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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0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85號原 告 王慧敏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被 告 廖金波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前為合作承攬交通部民航局臺北國際航空站東快速道滑

行道整修工程(下稱東快道工程),曾以口頭方式訂有合夥契約,約定由被告負擔管理合夥收支事宜。東快道工程完工後,東快道工程合夥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經清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合夥剩餘財產新臺幣(下同)363,323元,有原證一被告製作之王慧敏收入支出明細表可資參照。而上開收支明細表係被告為作為民國(下同)87年3月31日與原告對帳使用,其摘要欄記載「東快道分配766646×1/2」、收入金額欄記載「363323」,足見被告於當日已承認原告就東快道工程合夥可分得363,326元,自承認時起即應負給付之義務,惟被告迄未給付。

㈡又被告與原告、訴外人張洪淼、蔡宗富及蔡步安等5人為合

作承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基隆市垃圾資源回收廠整地」工程(下稱基隆市工程),曾以書面方式訂有合夥契約,有合作契約書可參照。依合夥契約書之約定,基隆市工程合夥之資金由被告之帳戶出入帳,即由被告負責基隆市工程合夥之資金管理。基隆市工程進行中,下包廠商山藝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山藝公司,負責人為潘仁禮)因需資金周轉,向被告求助,被告遂指示原告以軍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軍耀公司,負責人為原告,現已解散)名義開立金額合計430萬元之支票交付山藝公司持向銀行貼現,嗣基隆市工程結束後,基隆市工程合夥結算時,所有合夥人均同意山藝公司未領之工程款265萬元應由原告領取,原告亦同意除上開265萬元外,其餘部分均放棄請求,等同達成和解。惟因基隆市工程合夥之資金均由被告掌控,故由被告承擔履行上開和解之債務。87年3月31日被告提出原證一與原告對帳,其「摘要」欄記載「基隆分配」、「收入金額」欄記載「605452」,即被告承認原告就基隆市工程可分得605,452元,其摘要欄記載「潘仁禮應付帳款」、收入金額欄記載「0000000」,即被告承認原告得請求山藝公司未領之工程款260萬元,合計3,205,452元,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爰依民法第699條、第73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568,775元(計算式:363323+605452+0000000=0000000)。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8,775元及自8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辯稱原證一係由建志公司之會計小姐所製作,被告為建

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由被告指示建志公司之會計小姐製作原證一之收支明細表,自與被告製作無異。又由建志公司自80年至88年歷次變更登記表資料可知,被告自80年至88年間均為建志公司董事兼大股東,而原告則非建志公司之董事或股東,若如被告所辯,原證一之收支明細表係建志公司之會計小姐製作,亦係出自被告之指示,而非原告。況由訴外人陳玉蘭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949號偵查中證述可知,原證一之收支明細表確係被告指示陳玉蘭製作,陳玉蘭並聽從被告之指示製作,與被告自行製作無異。而其中有關「支出金額」部分則係被告捏造,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90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81號判決確定。至於摘要欄記載「東快道分配766646×1/2」、收入金額欄記載「363323」及摘要欄記載「潘仁禮應付帳款」、收入金額欄記載「0000000」,合計3,205,452元,則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

㈡被告於96年間曾以原告欠錢為由,對原告提起償債務民事訴

訟,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9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81號判決可稽,惟被告之上揭民事訴訟全部敗訴,且因被告未再上訴而告確定,足見原告並未積欠被告金錢。被告對原告提起上揭清償債務之訴訟前,曾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薪資及租金收入,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5127號裁定受理。被告於清償債務之訴訟敗訴後,原告即對被告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號審理,於訴訟進行中,被告提出中國農民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匯款單、會計帳簿及原告簽發之同額支票一紙,其中之會計帳簿即係被告將本件原證一收支明細表第8列以下用立可白塗去後製作而成,原告見被告竟將塗改後之明細表提出作為證據,企圖坐實被告虛捏之債權,以脫免損害賠償責任,乃憤而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5011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被告雖獲不起訴處分,惟自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已自承「關於告訴人王慧敏之借款記錄,係委託陳玉蘭所記載,但實際債務內容因時間久遠,故不記得為何會將六信支票等記載在借款記錄上,又以立可白塗銷借款記錄,係因為認塗銷之記錄與該損害賠償之訴審理之債務內容無關,…」等語,訴外人陳玉蘭亦到庭證稱「伊曾受僱於被告,並依據被告指示填製告訴人借款記錄,故該借款紀錄所載均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等語,足見原證一之收支明細表係被告指示陳玉蘭製作,詎被告於本件中竟厚顏否認,誠不足取。況兩造自87年對帳之後即少有往來,原告對於被告遲遲未依原證一所示給付雖感無奈,但因經濟困頓而無力訴請被告給付。詎料被告竟於96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並訴請返還借款,由於已事隔9年,原告對於87年當時之狀況已不甚記得,又遍尋不著相關資料佐證,被告所舉民事答辯狀,即係原告依其模糊之記憶所提出之答辯,內容難免失真,時至今日,原告仍無法憶起當時被告究竟有無支付原告新臺幣100至150萬元?或係透過原告轉交100至150萬元予張洪淼等人?抑或僅係單純對帳時討論而未實現之內容?惟不論如何,由被告仍持有原告前所簽發之票據及96年間向原告訴請返還借款觀之,簽辯狀所謂「…並請原告(註:即本件被告)將雙方於合作期間,由被告(註:即本件原告)所開立交由原告收持之支、本票等,一併撕毀,爾後雙方不得再借故要求對方支付任何款項,…」,應非事實,不能據以認定兩造就基隆市工程已結算清楚,至為灼然。

㈢由訴外人張洪淼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90號案

件審理中亦到庭證述可知,因山藝公司曾持軍耀公司簽發之支票向銀行貼現,等於已經先領得工程款,而軍耀公司則因簽發支票予山藝公司持向銀行貼現而對銀行負有債務,職是之故,在87年間對帳時,基隆市工程合夥之全體合夥人才會決議扣下山藝公司未領取之工程款,並決議該扣下之款項應由原告領取,其理自明。

㈣基隆市工程結束後,所有合夥人均同意山藝公司未領之工程

款265萬元由原告領取,惟被告拒不給付,原告憤而向鈞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侵占之告訴,鈞院檢察署雖以101年度偵字第11397號立案偵查,惟因已逾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自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中,訴外人張洪淼於偵察時證稱:「伊後來知道告訴人沒有拿到錢,因為被告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開庭時,坦言因為告訴人有欠他錢,所以沒付錢給告訴人等語」可知,基隆工程合夥於87年間結算時,確已決議要將上揭山藝公司未領之工程款交由原告領取,詎料被告竟捏造原告尚有欠款未清之事實拒不給付,直至100年間原告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張洪淼始知被告尚未給付原告。退步言之,若87年間結算時並未決議由原告領取山藝公司未領取之工程款,被告亦無須於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坦言因為告訴人有欠他錢,所以沒付錢給告訴人」。如前所述,原告對於被告並無欠款未清之情事,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1890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81號判決確定,是被告早應依基隆市合夥之決議將山藝公司未領取之工程款交付原告。

㈤另被告所提被證四之協議書係張洪淼製作,內容為基隆市工

程合夥結算之結果,其內容並未包含山藝公司未領之400餘萬元工程款,業經蔡步安及張洪淼到庭具結證述如上,且被告對於上開協議書及上揭證人之證詞並未提出爭執,足見被告並不否認上開協議書及上揭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又蔡步安及張洪淼均到庭具結證稱,基隆市工程合夥決議自山藝公司未領之400餘萬元工程款撥出200餘萬元由原告領取,經核與被告製作之原證一內容相符,被告既於87年3月31日提出原證一與原告對帳,足見被告於87年3月31日對帳時已承認應給付原告260萬元。

三、被告則以:㈠有關原告起訴主張新台幣363,323元部份,顯乏依據及理由

。被告否認兩造曾有合作承攬「交通部民航局台北國際航空站東快速道滑行道整修工程」一事。被告否認兩造曾以口頭方式訂有「合夥契約」一事。又原告所稱之「合夥契約」究竟約定內容為何?被告否認原告所稱「約定由被告負責管理合夥收支事宜」一事。被告否認原告所稱「經清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合夥剩餘財產新台幣363,323元」一事。又原證一文件,原告於已確定之另案清償債務案件中既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及證明力,卻又於本案主張該文件可當為證據,顯有標準不一之可議。再者,該文件並非被告所製作;且未曾做為與原告對帳用;另其中所記載之資料亦無從推論出原告所主張「被告於當日已承認原告就東快工程合夥可分得36萬3,323元」之事實。

㈡有關原告起訴主張3,568,775元部份,顯乏依據及理由。被

告否認原告所稱「下包廠商山藝公司因需資金週轉,向被告求助,被告遂指示原告以軍耀公司名義開立金額合計430萬元之支票交付山藝公司持向銀行貼現」一事,縱然可採,惟由原證三支票影本顯示既係軍耀公司所簽發票據,則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係存在於債權人軍耀公司與債務人山藝公司之間甚明,由此亦足見原告本件請求顯乏依據。被告否認原告所稱「基隆市工程合夥結算時,所有合夥人均同意山藝公司未領之工程款265萬元應由原告領取」一事。原證一文件,原告於已確定之另案清償債務案件中既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及證明力,卻又於本案主張該文件可當為證據,顯有標準不一之可議。再者,該文件並非被告所製作;且未曾做為與原告對帳用;另其中所記載之資料亦無從推論出原告所主張「被告承認原告就基隆市工程可分得60萬5,452元」、「被告承認原告得請求山藝公司未領之程款260萬元」之事實。㈢又本件原告指稱被告與原告等合作承攬基隆市工程,下包商

山藝機械公司尚有工程餘款260萬元未領,被告與其他合夥人乃共同決議該款項應由原告領取云云,亦顯違常情,不足採憑,茲分述如下:

⒈山藝公司並無尚未領工程款260萬元之情事:

查基隆市工程早已於民國85年間(但原告指稱另有87年之結算)即已結算完竣,迄今已有15年之久,而260萬元並非小數目,若山藝公司果有尚未領工程款260萬元之情事存在,則山藝公司豈可能坐視不理,迄今均未曾請求、請款、催討或訴訟等等?由此即足證並無原告所指訴之山藝公司有260 萬元未領之情事存在甚明。

⒉其次,若假設山藝公司果真有尚未領工程款260萬元之情

事,則未領工程款260萬元之權利人亦係「山藝公司」,是以如果真有工程款260萬元未給之情事,則請求權人亦係「山藝公司」,應無疑義。

⒊再者,原告指稱合夥人共同決議將山藝公司未領款項由原

告王慧敏領取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合夥人決議之證據以實其說。

⒋更況,若假設山藝公司果真有尚未領工程款260萬元之情

事,則亦僅有山藝公司才有權領取,相對的合夥人則只有付款予山藝公司之義務,其理至明。合夥人究竟有何天大之權力可擅逕自替山藝公司決定其未領工程款直接改由他人(王慧敏)領取,包山包海的作出「山藝公司尚未領工程款260萬元,由王慧敏領取」此種無權決議?由此益證原告所主張,顯乏依據及理由。

㈣又依原告前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90號清償

債務案件,所提民事答辯狀及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98上字第

181 號所提民事答辯狀,其中原告於歷次訴狀中均一再明確表示:「……承攬行政院環保署基隆市垃圾資源回收廠整地工程(地點在:基隆市天外天垃圾場),該項工程於84、85年間完成,本應於工程完工後即結算工程盈餘,但是因為原告所提出之會計帳目,與當初投標工程盈餘計算誤差金額相當大,所以多數股東質疑原告所做的帳目有問題,而原告亦一再變更帳上金額,在將原告所提出帳簿逐一比對,所以才會拖延至87年底結算,就該項工程結算後,被告與其他股東均認為有所盈餘,而非原告帳列之虧損,但原告認為係雙方對於有部分工程款計算上,認知上有所不同所致,其間並由股東出面從中協調,就合作期間所有盈、虧一併打銷,再由原告支付被告新台幣(下同)100至150萬元(詳細數字因時間久遠,業已無法記得正確金額),原告亦同意,於是將前述款項匯款入被告帳戶中,並請原告將雙方於合作期間,由被告所開立將由原告收持之支票、本票等,一併撕毀,爾後雙方不得再借故要求對方支付任何款項,基於雙方合作期間長達數年之久,被告對於原告信任有加,不疑有他,即未要求與原告就工程款逐一對帳,被告亦不知有多少支票、本票等在原告處保管,因而雙方結束合作關係,自此雙方即少有往來。……」,據上,顯見本件原告起訴所稱之基隆市工程乙案,原告已於另案係一再聲稱兩造早已互相結算清楚並已付清款項甚明,且約明爾後雙方不得再藉故要求對方支付任何款項。詎料,於本件訴訟中原告卻又為相反之主張,其臨訟撰詞之情,彰彰明甚。

㈤另原告前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5號損害賠償

案件,所提民事準備四狀第6~7頁中明確表示:「……但查:松山機場的二項工程,一為台北機場東快速滑行道整修工程,一為台北機場東溫機坪擴建工程,前者是華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後者是展成營造有限公司得標,但上開二項工程均是被告向其借牌施工,由王俊彥擔任被告之工地主任,薪水由被告支付,實際上因無南溫機坪工程,因此,原告是好意提醒法院被告所稱南溫機坪工程應是東溫機坪的誤稱,但無論如何,二項工程均是被告出資,原告從未曾承包任何工程,並經王俊彥到庭證述出資人為被告,原告既未承包工程,豈有如被告所說須繳納保證金之事,……」,據上,即足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有合作承攬「交通部民航局台北國際航空站東快速道滑行道整修工程」一事云云,根本並非事實。

㈥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1249損害賠償案件,上訴第三

審所提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第1頁明確表示:「一、……而上開被上訴人內部會計帳簿係被上訴人於87年間與上訴人會算合作工程款項時提出並交付影本予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在未告知上訴人前提之下逕行為上訴人製作,其內容幾乎是全然不實在!……」、第2頁明確表示:「……二、系爭上證二會計帳簿記載內容係被上訴人依其意思為選擇性或不實在之記載:……」及第4頁中明確表示:「……故於基隆天外天垃圾場工程上訴人係技術出資,並沒有支出任何資金,嗣後股東結算亦未獲退款,何來支付基隆股金500000元?又何來基隆分配605452元?顯見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會計帳簿之虛偽不實,並故意為與上訴人間款項往返之不實記載。……」,據上,由原告上開另案所提書狀足見本件原證一會計帳簿文件,原告確實於已確定之另案中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及證明力。再者,由原告於另案全盤否認原證一其上所載借款等事實,亦足見該文件並未曾如原告所稱係曾作為與原告對帳用云云。又原證一文件,其上並無任何製作人簽名,亦無任何相關人之簽名認可,顯見該文件並無任何法律上效力可言。更況,由原證一其中所記載之資料亦無從推論出原告所主張「被告於當日已承認原告就東快工程合夥可分得36萬3,323元」及「被告承認原告就基隆市工程可分得60萬5,452元」、「被告承認原告得請求山藝公司未領之程款260萬元」之事實。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壹、東快道工程部分: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合作承攬東快道工程,曾以口頭方式訂有合

夥契約,約定由被告負擔管理合夥收支事宜,東快道工程完工後,東快道工程合夥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經清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合夥剩餘財產363,323元等情,固據提出收入支出明細表影本乙份為憑;惟被告否認兩造合作承攬東快道工程、曾以口頭方式訂有合夥契約、兩造約定由被告負擔管理合夥收支事宜等情,並以:該收入支出明細表並無任何製作人簽名認可,原告於另件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49號損害賠償案件中已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及證明力,且該收入支出明細表係影本,顯無任何法律效力等語置辯。

㈡經查,原告所舉收入支出明細表係影本,其摘要欄記載「東

快道分配766646×1/2」、收入金額欄記載「363323」,惟僅由支出明細表記載「東快道分配」等字,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合作承攬東快道工程或訂有合夥契約。再者,原告對被告另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99年度訴字55號),原告於上開案件以書狀表示:「松山機場的二項工程,一為台北機場東快速滑行道整修工程,一為台北機場東溫機坪擴建工程,前者是華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後者是展成營造有限公司得標,但上開二項工程均是被告向其借牌施工,由王俊彥擔任被告之工地主任,薪水由被告支付,…但無論如何,二項工程均是被告出資,原告從未承包任何工程,…」等語,有該書狀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129、

130 頁)。是以,原告於上開案件已自承並未承包東快道工程,其僅係借牌予被告就東快道工程施工,原告所提收入支出明細表影本亦僅記載為東快道分配,並未記載係合夥清算分配,亦無兩造簽名確認,原告主張兩造就東快道工程確有合夥關係,洵無可採。

㈢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東快道工程成立合夥契約,其以

兩造合夥之東快道工程業經清算為由,依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剩餘財產363,323元,及自8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併予駁回。

貳、基隆市工程部分: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訴外人張洪淼、蔡宗富及蔡步安等5人

合夥承攬基隆市工程,曾以書面方式訂有合夥契約,該基隆市工程完工後,於86年5月5日進行合夥清算,業據提出合夥契約書、清算文件影本附卷足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惟原告主張該基隆市工程經合夥清算後,被告應分配剩餘財

產605,452元予原告,及該基隆市工程合夥清算時,合夥人均同意由原告領取下包廠商山藝公司未支領之工程款265萬元,被告迄未給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合夥之基隆市工程已於86年5月5日清算完結,並於該日簽署合夥清算文件,顯見兩造早已結算並付清款項等語。經查,卷附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合夥清算文件影本(見本院卷宗第141頁)記載:「由廖金波與王慧敏、張洪淼、蔡宗富、蔡步安等4人共同承攬基隆市資源回收廠整地工程,經結算各股東分配如上,各股東確認無誤,爾後不得提出任何異議,原合作協議書作廢」等語,及原告於「領得新台幣605,452元」等字旁邊簽名,並經合夥人張洪淼、蔡宗富、蔡步安等人簽名等情,足見該基隆市工程業經兩造及其他合夥人進行清算,原告並已領取合夥分配之剩餘財產605,452元。證人即合夥人張洪淼雖稱:「當天沒有任何人領到錢,過一陣子被告拿到新店或者是匯款我忘記了,也只有我與蔡步安拿到,其他人有無拿我不清楚」等語,惟查,86年5月5日原告王慧敏、訴外人張洪淼、蔡宗富、蔡步安等4人均於該合夥清算文件上簽名,而其中僅有原告王慧敏簽名處記載「領得新台幣605, 452元」,另蔡宗富簽名處記載「本茲收到796,148還廖金波先生前之借款」,果如證人張洪淼所稱合夥人於該文件簽名屬合夥結帳,當天沒有任何人領錢等語屬實,何以合夥人張洪淼、蔡步安等人簽名處並無領款之註記,而原告王慧敏簽名處卻註明「領得新台幣605,452元」,蔡宗富簽名處亦有返還借款之註記,明顯有所區分,足認證人張洪淼及訴外人蔡步安未於該日領得清算分配款,但原告已於該日領得清算分配款605,452元,證人張洪淼上揭證詞明顯與合夥清算文件記載不符,自無可採。

㈢再查,兩造於86年5月5日簽立合夥清算文件時,斯時合夥財

產尚有下包廠商山藝公司應領之工程款400萬元由被告保管,未列入清算分配,且山藝公司向原告借票週轉亦未清償,業經證人蔡步安、張洪淼證述在卷,惟原告主張86年5月5日合夥清算時,合夥人均同意由原告領取下包廠商山藝公司未支領之工程款265萬元乙節,則因兩造嗣後另行達成和解,原告之權利已因和解視為拋棄而消滅,故無論合夥人是否於86年5月5日同意由原告領取下包廠商山藝公司未支領之工程款265萬元,原告於兩造和解後再行主張和解前之權利,自無可採。兩造嗣後另行達成和解乙節,此由被告對原告另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清償債務訴訟(96年度訴字1890 號),原告於上開案件以答辯狀陳稱:「原告(即本案被告)與被告(即本案原告)等人於82、83年間合資開設公司,承攬行政院環保署基隆市垃圾資源回收廠整地工程(地點在:基隆市天外天垃圾場),該項工程於84、85年間完成,本應於工程完工後即結算工程盈餘,但是因為原告所提出之會計帳目,與當初投標工程盈餘計算誤差金額相當大,所以多數股東質疑原告所做的帳目有問題,而原告亦一再變更帳上金額,在將原告所提出帳簿逐一比對,所以才會拖延至87年底結算,就該項工程結算後,被告與其他股東均認為有所盈餘,而非原告帳列之虧損,但原告認為係雙方對於有部分工程款計算上,認知上有所不同所致,其間並由股東出面從中協調,就合作期間所有盈、虧一併打銷,再由原告支付被告新台幣(下同)100至150萬元(詳細數字因時間久遠,業已無法記得正確金額),原告亦同意,於是將前述款項匯款入被告帳戶中,並請原告將雙方於合作期間,由被告所開立將由原告收持之支票、本票等,一併撕毀,爾後雙方不得再藉故要求對方支付任何款項,基於雙方合作期間長達數年之久,被告對於原告信任有加,不疑有他,即未要求與原告就工程款逐一對帳,被告亦不知有多少支票、本票等在原告處保管,因而雙方結束合作關係,自此雙方即少有往來」等語,有該書狀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35、36頁),可見該基隆市工程因原告對於合夥結算之金額仍有爭議,最後兩造同意就合作期間所有盈、虧一併打銷,再由被告匯款支付原告100至150萬元(詳細數字因時間久遠,原告業已無法記得正確金額),並約定雙方不得再藉故要求對方支付任何款項等情,則兩造就基隆市工程合夥清算之金額顯已達成和解,原告同意不得再行請求被告支付任何款項,原告嗣後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基隆市工程合夥結算時,被告同意由原告領取下包廠商山藝公司未支領之工程款265萬元,被告迄未給付乙節,洵無可採。

㈣至於原告主張收入支出明細表影本,其摘要欄記載「潘仁禮

應付款」、收入金額欄記載「0000000」,且為被告於87年3月31日提出與原告對帳所用,足見被告於於87年3月31日對帳時已承認應給付原告260萬元云云,惟被告否認該收入支出明細表影本為兩造對帳所用,該收入支出明細表影本既未經兩造簽名確認,自不足以證明該支出明細表為兩造對帳所用,亦難逕以上開記載即認被告承認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兩造合夥之基隆市工程業於86年5月5日清算,簽

立合夥清算文件,被告並於當日給付原告清算分配款新台幣605,452元,因下包廠商山藝公司應領之工程款400萬元尚由被告保管,及山藝公司向原告借票週轉尚未清償,致兩造就清算金額仍有爭議,嗣後兩造就此合夥清算金額達成和解,由被告匯款支付原告約100至150萬元,原告同意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任何款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99條、第73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5,452元、260萬元,共計3,205,452元,及自8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併予駁回。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3-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