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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0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87號原 告 林旻毅被 告 兆威工程行即彭喜財

彭喜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兆威工程行即彭喜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元。

被告彭喜光及被告兆威工程行即彭喜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零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兆威工程行即彭喜財負擔,餘由被告兆威工程行即彭喜財及被告彭喜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兆威工程行即彭喜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二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其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應支付原告新臺幣927,502 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經本院闡明訴訟標的金額927,502 元包含買賣關係及租賃關係,且兩契約簽約當事人並不相同等情,原告即於民國101年10月7日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1.被告兆威工程行即彭喜財應給付原告472,500 元。2.被告彭喜光及兆威工程行即彭喜財應連帶給付原告455,002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兆威工程行即彭喜財及彭喜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1 年1 月3 日向被告兆威工程行即彭喜財購買U 型

鋼3,500支,每枝售價新臺幣(下同)135元,合計貨款472,

500 元,原告業已全數付清。依契約約定,被告兆威工程行即彭喜財應於101年5月10日交付貨物,惟被告兆威工程行即彭喜財迄今仍未交付,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貨款472,500 元。

㈡被告彭喜光自101年3月10日起至101年7月10日止,向原告租

賃鋼支撐材料共計455,002 元,並由被告兆威工程行即彭喜財為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彭喜光迄未支付租金,應與被告兆威工程行即彭喜財連帶給付租金455,002元。

㈢並聲明:1.被告兆威工程行即彭喜財應給付原告472,500 元

。2.被告彭喜光及兆威工程行即彭喜財應連帶給付原告455,

002 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兆威工程行即彭喜財及彭喜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羅馬法以來所謂法官知法之原則,法律發現與法律適用為法官專屬之職責,法官於適用法律之審判活動,應以其專業之法律知識,就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尋找適當之法律規範,不受當事人所述法律見解之拘束。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貨款,其原因事實為㈠原告於101 年1月3日向被告兆威工程行即彭喜財購買U型鋼3,500支,原告已依約給付貨款472,500 元,惟被告兆威工程行即彭喜財迄未交付貨物;㈡被告彭喜光自101年3月10日起至101年7月10日止,向原告租賃鋼支撐材料共計455,002 元,並由被告兆威工程行即彭喜財為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彭喜光迄未支付租金等情。原告雖未於起訴狀中具體表明其請求之法律依據,惟本院秉持法官知法原則,細繹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而認定原告於原因事實㈠部分應係依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兆威工程行即彭喜財返還系爭貨款;於原因事實㈡部分係依據租賃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喜光及被告兆威工程行即彭喜財連帶給付租金。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租賃合約書2 份、買賣契約明細、租賃鋼支撐材料結算表、被告兆威工程行即彭喜財所開立之支票及本票各1 紙(均為影本)為證。原告並於本院101 年10月1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表示:「(問:為何會有兩份租賃合約書?)第一份是租賃鋼管支撐架、第二份是賣我U 型鋼。因為我不瞭解法律,所以就都寫成租賃契約。」是其中1份租賃合約書實為買賣U型鋼之契約書,足認原告提出之證據均與其主張相符。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兆威工程行即彭喜財締結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兆威工程行即彭喜財應於101年5月10日交付契約標的物即U 型鋼,是本件買賣契約核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契約。原告業已支付貨款472,500 元,被告兆威工程行即彭喜財迄今均未交付系爭U 型鋼,應負遲延責任。雖本件原告固未於民事起訴狀中明確表達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兆威工程行即彭喜財履行契約,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等語。惟原告既已表明被告兆威工程行即彭喜財未按契約約定如期交付貨物,請求返還貨款等語,徵諸其意思本旨,即有催告命被告兆威工程行即彭喜財履行契約,及如不履行將解除契約之意。又原告歷次開庭均到庭陳述本件原因事實,並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遲未交貨之事實,而請求本院判命被告兆威工程行即彭喜財返還其所交付之貨款,解釋其真意應認已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而被告兆威工程行即彭喜財屢次開庭均未到庭答辯,本院亦依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衡情被告兆威工程行即彭喜財就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應有瞭解。是本件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兆威工程行即彭喜財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已受領之金錢。故原告請求被告兆威工程行返還其所給付之貨款47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 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原告主張原因事實㈡部分,係由被告彭喜光向原告租賃鋼支撐材料,並由被告兆威工程行即彭喜財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彭喜光迄未支付租金,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彭喜光及被告兆威工程行即彭喜財連帶給付租金455,00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固定有明文。惟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94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意見及審查意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合併計算後既已逾前開法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上限,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合先敘明。準此,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司立文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等
裁判日期:201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