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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05號原 告 江鄭罔市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被 告 江益男

江進來陳江秀英賴江幼江國有江麗珍江韋潔江麗婷兼上四人訴訟 代 理人 江麗卿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江阿金為被告,惟因江阿金已於起訴前死亡,故於民國10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被告為江阿金之繼承人(被告江益男、江進來、陳江秀英、賴江幼、江國有、江麗珍、江韋潔、江麗婷、江麗卿),並於10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述一、

(二)原告主張之聲明所示,其所據以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所利用的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江益男、江進來、陳江秀英、賴江幼、江國有、江麗珍、江韋潔、江麗婷、江麗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江進添(即原告配偶)所有,嗣江進添死亡,由原告依法繼承。而訴外人江阿金(即江進添之父親)當初為求得受江進添扶養之保障,乃要求江進添將系爭土地設定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與江阿金,實際上二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本件係擔保抵押而非債權抵押。現因江進添、江阿金均已死亡,系爭土地設定上開抵押權之目的業已消滅,而被告江益男等9人分別為抵押權人江阿金之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依法繼承江阿金之抵押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1、被告等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87年8月12日經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以甲字77300號設定登記擔保100萬元之抵押權為繼承登記。

2、確認被告(即被繼承人江阿金之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87年8月12 日經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以甲字77300號設定登記擔保1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3、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江國有、江麗卿、江麗珍、江韋潔、江麗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之答辯均略以: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江益男、江進來、陳江秀英、賴江幼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消滅,惟被告迄今仍未予塗銷,則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確使原告於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地地第二類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江國有、江麗卿、江麗珍、江韋潔、江麗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到場亦未對原告所訴之事實作任可陳述。另被告江益男、江進來、陳江秀英、賴江幼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參酌上開說明,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亦有明文可參。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亦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乃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准許塗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惟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應無不可(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關於共有物分割事件所揭示之法律見解,可資參照)。查原告既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其上復有被告之被繼承人江阿金為權利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江阿金及江進添之死亡而消滅,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以一訴訴請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一併請求塗銷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有據,應無不可。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金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玉門┌─────────────────────────────────────────┐│附表 │├──┬───────┬─────────┬───────┬────┬───────┤│編號│土 地 地 號│抵押權登記日期 │擔保債務金額 │設定權利│ 權利人 ││ │ │ │ │範圍 │ │├──┼───────┼─────────┼───────┼────┼───────┤│ 1 ○○○區○○○段│民國87年8月12日 │新台幣100萬元 │全部 │江阿金之繼承人││ │410地號 │ │元 │ │:江益男、江進││ │ │ │ │ │來、陳江秀英、││ │ │ │ │ │賴江幼、江國有││ │ │ │ │ │、江麗卿、江麗││ │ │ │ │ │珍、江韋潔、江││ │ │ │ │ │麗婷 │├──┼───────┼─────────┼───────┼────┼───────┤│ 2 ○○○區○○○段│民國87年8月12日 │新台幣100萬元 │全部 │同上 ││ │411地號 │ │元 │ │ │└──┴───────┴─────────┴───────┴────┴───────┘

裁判日期:201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