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11號原 告 陳明通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被 告 美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龍松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民國 (下同)97 年6月2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701126970號函廢止登記,則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惟被告公司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且其股東會亦未另行選定清算人,故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然本件原告前因經濟部依職權限被告公司於96年9月25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有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註記可稽,而被告公司迄今未向法院申報清算人,致被告公司現無監察人可任本件訴訟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為免被告公司因無法定代理人行使職權,久延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本院遂於101年9月12 日選任被告公司前監察人龍松珍為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應由龍松珍代表被告公司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
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89年5月30日起至92 年5月29日止雖列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惟被告公司於92年5月29日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後,未依法改選,業經經濟部於96年7月3日以經授商字第09601144560號函令限期於96年9月25日前改選完成,並依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惟被告公司早於92年6月1日起停業,迄至96年9月25日止,仍未依經濟部前開函令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辦理變更登記,是原告自96年9月26 日起即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而被告公司股東會亦未選任原告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痛定,原告自非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卻誤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經原告向該機關申請塗銷改列,該機關竟未予置理,並要求原告經向管轄法院辦理,致原告是否仍應履行清算人之義務並負清算人之責任,陷於不安危險之狀態,爰提起本訴。
㈡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列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法
定清算人,係因原告被誤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生,是清算人與公司間自仍屬委任關係,應依民法委任關係之規定。故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倘鈞院認為原告應證明而不能證明並未擔任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者,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向被告公司為辭任清算人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至遲在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公司時,亦已終止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循。查原告以其當然解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後,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然原告仍登記為董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經濟部96年7月3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4560號函、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復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
規定;董事任期不得逾3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195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任被告公司董事之任期,已於92年5月29日屆滿,惟被告公司於上開任期屆滿後仍未進行董事、監察人改選,而經濟部據此於96年7月3日以經授商字第09601144560號函,限期命被告公司於96年9月25日前完成董事改選,逾期未為改選,原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當然解任,而上開期日屆至前,被告公司並未就董事進行改選事宜,準此,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原任被告董事之資格,自96年9月26日起即為喪失,且被告公司股東會亦未選任原告為清算人。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