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21號原 告 莊育雄被 告 鼎泰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訴訟代理人 葉進雄
參 加 人 楊淑卿上當事人間確認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98年9 月8 日完成設立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原始發起人。被告公司在未具備法人人格前,包含原告之發起人共計6 人,就未來所營事業簽立合夥契約書。惟原始合夥人中有2 人,未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竟自行退夥改由他人入夥,致生合夥財產之登記名義人即參加人楊淑卿應受何人指示之疑義。而前開合夥契約之財產尚未經法定程序清算,仍屬合夥財產,被告公司竟於101 年7 月3日所召集之股東會,就上開合夥財產為決議,其決議內容第
7 項、第12項、第13項違背法令,為此依公司法第189 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101 年7 月3 日股東會議決議事項第7 、12、13項違反法令,應不成立。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101 年7 月3 日股東會議決議事項第7 、12、13項違反法令,應予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答辯略以:101 年7 月3 日股東會議有全程錄音錄影,而且會議記錄經原告同意才簽名,原告當場並沒有反對之意思。上開股東會議決議第14項是執行的問題,並非原告所說的異議。又財產是被告公司的財產,被告公司已提出訴訟終止信託關係,與上開股東會決議沒有關係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財產是屬合夥財產,並非被告公司財產,以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處理是違反法律規定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01 年7 月3日股東會議已經被告公司股東出席,並由股東簽名,有上開會議記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0頁)附卷可憑,則上開股東會議之決議已成立,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公司
101 年7 月3 日之股東會議事項第7 、12、13項不成立,委無足採。
(二)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未舉證證明101 年7 月
3 日股東會議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則原告依據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公司10
1 年7 月3 日股東會決議事項第7 、12、13項,為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公司101 年7 月3 日股東會議已成立,且無得撤銷之事由,則原告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