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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26號原 告 黃秀琴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複 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被 告 張益銓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依民法第478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請求,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然查,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相當之共同性,兩者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基於同一紛爭一次解決之法理,堪認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5年4 月9 日因協助友人週轉之故,而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惟於約定之3 個月清償期限屆至後,被告無法償還借款,乃以支付每期利息及提出與本金相同面額之擔保票據方式暫緩償還本金。然於每次約定之清償期限屆至後,被告仍無法依約償還本金,而一再延後清償期限,並更換擔保票據。被告向原告借貸之上開400 萬元,最後被告則是提出其友人簽發且由被告背書之票號BYA00000

00、發票日86年9 月5 日、面額60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供擔保(該600 萬元支票包括另筆200 萬元之借款)。換言之,當時所約定之清償期限即為86年9 月5 日。惟於上開清償期限屆至後,原告即未再收到任何利息,嗣經原告催討,被告雖有邀其友人於86年10月1 日出面,並共同簽發面額600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作為擔保清償之意,然被告至今仍未償還上開400 萬元借款。

㈡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400 萬元一節,業經被告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4888 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自承:「…是葉豊松拜託我去跟黃秀琴借款,而第一筆的400 萬元是我幫葉豊松去跟黃秀琴借的,之後都是他自己跟黃秀琴借的。」等語,可供佐證。而原告原僅認識被告,與訴外人葉豊松並不認識,因被告開口借錢,並持股票供作擔保,原告始同意借款予被告,原告自無對一不認識之人貸予鉅額款項之理,足見被告確實為借款人。退步言,在支票屆期未獲清償後,被告猶於86年9 月5 日與原告協議時,另提出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其用意顯在作為本件借款之擔保,是被告縱非借款人,亦具有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關係。原告爰依民法第478 條第1 項、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400 萬元借款。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86年9 月6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400 萬元:

⑴被告於85年4 月9 日借款後,嗣在86年8 、9 月間提出系爭

支票,並於其上背書後交付原告作為清償之用,後因屆期未清償,兩造乃於86年9 月5 日協議,由被告與葉豊松均承認該筆400 萬元之借款存在,並出具系爭本票1 紙,上載借款到期日為86年10月1 日,以之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益證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400 萬元。被告辯稱其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之作用,只是見證葉豊松向原告借款云云,與支票背書之意旨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已自承其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為發票人,則倘被告非借款人,其豈有可能在86年9 月5 日原告要求還款時,肯於還款之本票上簽名為發票人,而同意於86年10月1 日還款之理。

⑵葉豊松固有透過被告向原告借款多筆,但上開400 萬元則係

被告向原告所借,此觀被告於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4502號偽造文書案件中供述:「…是葉豊松拜託我去跟黃秀琴借款,而第一筆的400 萬元是我幫葉豊松去跟黃秀琴借的,之後都是他自己跟黃秀琴借的。」等語自明,足見第1 筆40

0 萬元之借款,確係被告向原告所借無訛。被告辯稱其非借款人云云,顯非事實。

⑶85年4 月9 日被告持訴外人黃秀絨之股票40萬股為擔保向原

告借款400 萬元,當時原告與葉豊松或股票名義人黃秀絨均不認識,該借款係被告前來要求借款,並由被告親筆立書(協議書)向原告借款400 萬元,此有股票及協議書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另案原告與黃秀絨間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30 號)於100 年8 月15日具結證稱:

「…第一次借錢借了400 萬元(即本件借款),…他(指葉豊松)說他有股票,…,叫我去向原告借錢,因為他不認識原告,只有我認識原告。」等語,亦足證本件400 萬元確係被告向原告所借。原告於出借款項前,根本不認識葉豊松,被告所提供擔保之股票又非葉豊松之名,且葉豊松亦未具名,故原告自無可能貸款予葉豊松之理。

⑷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所

載,被告於87年4 月間持與本案情形相同之其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及他人(盛慶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由被告及其所舉本案證人陳靜慧背書後,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嗣經刑事庭認定被告與陳靜慧係以借款開公司為名,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交付其現金。被告在該案從未否認其為借款人,而該案之情形與本案同,皆係被告持他人(葉豊松)之支票,向原告借款,並簽發本票為共同發票人,足見本件40

0 萬元之借款,被告確為借款人。⑸被告辯稱其因受僱於葉豊松,難以拒絕才在本票發票人處簽

名,及其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僅係應原告要求作見證云云。經查,被告自承其在葉豊松之公司僅工作至85年10月即離開,則被告既於85年10月即已離職,如被告非借款人,實無理由在86年9 月5 日累積借款至600 萬元時,再擔任600 萬支票之背書人,及600 萬元本票之發票人。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又被告自承其至85年間已有十幾年使用支票之經驗,則其不可能不知在支票背面背書後交付他人,依票據法規定,應負與發票人同一之票款給付義務。故被告辯稱其在支票背書,及擔任本票發票人,僅係見證云云,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再者,被告於85年4 月9 日及90餘年間自己全文書寫協議書及證明書時,既均知書寫為「見證人」或「證明人」,則倘其僅係應原告要求就借款作見證,其更不可能不在支票及本票上為相類似記載之理。由此足見被告之抗辯,均非事實。

㈡被告於85年4 月9 日持非其名義之股票向原告借款400 萬元

,原告恐將來借款無法償還而須以股票追償時,發生股票名義人不同意以股票抵償,及股票是否合法取得之爭議,遂要求被告出具證明書,證明該股票係其合法取得。而被告為逃避本件借款,更於93年間將其僅有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訴外人張維哲,然經原告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後,業據本院判決應予塗銷在案,此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參。按本件如非被告借款,則被告何須與其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其名下唯一之不動產,由此益見本件借款確係被告所借。

㈢被告自承其於85年4 月9 日持葉豊松之支票向原告借款時,

原告不認識葉豊松,只有認識被告,則依經驗法則,原告對不認識之人自不可能貸予款項。原告要求被告在清償借款之支票上背書及在擔保借款之本票上簽名為發票人,自係要求被告為借款人;而被告同意在上開支票為背書及在上開本票上簽名為發票人,亦係承諾其願為負擔借款返還責任之借款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是被告確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依法應負清償之責。

㈣被告再辯稱上開借款行為發生於00年0 月0 日,至100 年4

月8 日屆滿15年,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查兩造借款時間固係85年4 月9 日,惟因原定清償期,被告屆期並未清償,至86年9 月5 日兩造始協議,由被告承認該筆借款存在,並簽發系爭本票為借款擔保。是本件400 萬元借款之清償期,已由兩造合意延至86年10月1 日,距原告起訴之101 年8 月14日尚未逾15年,故本件並未罹於消滅時效。退步言,被告於86年9 月5 日提出系爭本票之行為,亦具有承認之性質,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時效於承認時已中斷,再依同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時效應重行起算,是本件借款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至屬明確。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400 萬元:

⑴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發票人係葉豊松,被告因是見證人

,故在原告與借款人葉豊松請託下,始在該支票背面簽名,其作用只是見證葉豊松確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又被告並非在支票背書欄內簽名,而係在領款人欄內簽名。再者,被告雖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但此係應葉豊松與原告之要求,且被告當時受僱於葉豊松,擔任其辦事處職員,難以拒絕,始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是被告並非借款人,亦非連帶保證人。

⑵由85年4 月9 日之協議書內容,可證葉豊松係提供股票向原

告質押借款。且被告在協議書中,已載明係見證人,由此更足以證明被告並非借款人,而僅為見證人。

⑶被告於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4888 號偽造文書案件中

雖供稱:「當初葉豊松有授權我寫證明書,地點是在黃秀琴她家,現場有葉豊松的六弟媳陳靜慧。股票是葉豊松拿給我,我再拿給黃秀琴,葉豊松根本就沒有去,是葉豊松拜託我去跟黃秀琴借錢,而第一筆的400 萬元,是我幫葉豊松去跟黃秀琴借的,之後都是他自己跟黃秀琴借的」。然其所稱其幫葉豊松去跟原告借款,是指幫忙跑腿之意,借款人仍為葉豊松,並非被告。

⑷原告於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4888 號偽造文書案件中

陳稱:「張益銓寫的證明書內容都是實在的,哪有偽造,當初張益銓拿這些股票來替葉豊松擔保,我也怕將來要負責任,認為是我竊盜的,所以才請他出具證明書」等語,上開原告所稱之「張益銓寫的證明書內容」,應係指協議書而言,由上開陳述足證被告並非借款人,只是見證人,被告只是「幫忙借款」及「幫忙提供股票由葉豊松向黃秀琴借款」。

⑸由100 年度偵字第24888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綜上所述

,本件借款證明書所載之內容,既與借款當時之客觀事實大致相符,且被告張益銓當時僅係告訴人葉豊松之員工,如無告訴人葉豊松之授權,豈能輕易取得前開支票及股票代為持向黃秀琴借款」,足見檢察官亦認借款人係葉豊松,被告只是代為借款之人。

⑹再由被證七之證明書內容,可知借款人係葉豊松,被告並非借款人,亦非連帶保證人。

㈡由先前訴訟案之書狀、開庭陳述內容、起訴書、不起訴處分

書等資料,亦足證向原告借款之人係葉豊松,被告僅是介紹人:

⑴臺中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374 號誣告案件,於99年12月29

日訊問時,關係人葉豊松稱:「我當時向黃秀琴借錢都是開我的支票。這1350萬元,是我陸陸續續跟黃秀琴借的,總數是1350萬元沒有錯」。

⑵臺中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374 號誣告案件,於100 年1 月

14日訊問時,告訴人黃秀琴稱:「是張益銓拿來說股票要抵押借錢,借款人是葉豊松,當時還有拿支票,陸續借了1350萬元」;關係人葉豊松稱:「我欠黃秀琴的錢是事實」。

⑶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0272 號誣告案件,於100 年5月26日訊問時,關係人葉豊松稱:「債務是我的」。

⑷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0272 號起訴書認定:黃秀絨之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係供其同居男友葉豊松指派員工張益銓持向黃秀琴質押借款。

⑸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4502號偽造文書案件,告訴人黃

秀琴陳稱:「1350萬元都是葉豊松透過張益銓來跟我借的」。

㈢被告於原告與黃秀絨間之訴訟,證稱:「我就介紹會計師(

按指黃秀琴,係開設會計記帳事務所)給他,第一次借錢借了400 萬元,對方說要擔保,葉豊松說他有股票,他拿了一疊股票給我及他的第六弟媳,說這是隨時可以轉讓的,叫我去向原告借錢…」等語,足見借款人是葉豊松,而被告只是介紹人及代為跑腿之人。

㈣100 年度訴字第930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100 年8 月15日開庭

時,被告稱:「(問:你(指張益銓)是否知道葉豊松頭尾共向黃秀琴借多少錢?)我知道票據上有我背書的是1350萬元,其他私下借的,我不知道」、「(問:陸陸續續借的1350萬元,葉豊松是否都是要用這些股票來擔保?)是的,因為我也是與葉豊松初見面,當然是要股票擔保」等語,由上開問答,亦足證係葉豊松借款,被告並非借款人。

㈤退萬步言,如認被告是共同借款人,則因本件借款行為發生

於00年0 月0 日,至100 年4 月8 日已屆滿15年,原告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爰為消滅時效之抗辯。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於85年4 月9 日,持葉豊松之女友黃秀絨所有如本院卷

第14頁協議書、第68頁證明書所載之股票共計40萬股,向原告借款400 萬元(借款人實為何人,兩造尚有爭執)。

⑵兩造對他方所提出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本件爭點:

本件400 萬元之借款人,究為被告或葉豊松?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400 萬元之借款人為葉豊松: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4 月9 日向其借款400 萬元,嗣後並提

出葉豊松所簽發由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以為清償,另再提出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以供擔保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400 萬元之借款人係葉豊松,其並非借款人,縱認其係借款人,則本件原告借款債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⑵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金錢,自應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⑶而由被告於85年4 月9 日所書寫之協議書記載:「茲有股票

拾萬股二張、壹萬股拾張、壹仟股一佰張(NF000000-0、NE000000-00 、NO000000-000)做抵押,向黃秀琴小姐貸款四佰萬元整,如有發生債權紛爭,上有(應為上開之誤)股票由黃秀琴小姐全權處理,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立書人:黃秀琴。見證人:張益銓。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衡以原告開設會計事務所,且擔任代書職務,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並依原告於貸出款項時年52歲(註:原告00年0 月00日生),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以觀,其對於被告於上開協議書上自書為見證人,意即被告僅就上開借款之事實為見證,自難諉為不知。從而原告對於被告自書為見證人一節既無異議,且同意收受上開協議書,則被告辯稱其僅係本件借款400 萬元之見證人,尚非全然無據。

⑷次按由被告於90幾年間再次書寫證明書交付原告,其上記載

:「茲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張益銓持借款人葉豐松先生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支票及黃秀絨名義之股票,共計肆拾萬股。①壹拾萬股兩張(NF001778、NF001779)②壹萬股拾張(NE000000-000000 )③壹仟股壹佰張(NO000000-000

000 )交付黃秀琴做為抵押借款擔保清償債務之用。前後陸續確實借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萬元整,特立此證明書為憑。放款收執人:黃秀琴。借款人:葉豐松。證明人:張益銓。」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則以前述原告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以觀,倘被告確為借款人,而非僅係見證人(或證明人),原告自不可能同意被告於證明書自書為證明人,並同意被告記載葉豊松為借款人。從而原告對於被告於上開證明書上書寫借款人係葉豊松,被告為證明人一節既無異議,且同意收受上開證明書,則被告辯稱本件借款400 萬元之借款人為葉豊松,其僅係上開借款之見證人,非不可採信。

⑸參以原告於臺中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374 號誣告案件中陳

稱:「是張益銓拿來說股票要抵押借錢,『借款人是葉豊松』,當時還有拿支票,陸續借了1350萬元。(問:既然葉豊松已經開立支票,為何還需要以系爭股票抵押?)因為支票不能擔保,所以他才拿股票來做擔保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及其於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4502號偽造文書案件中供稱:「『1,350 萬元都是葉豊松透過張益銓來跟我借的』,股票也是張益銓拿來給我的;張益銓寫的證明書內容都是實在的,哪有偽造,『當初張益銓拿這些股票來替葉豊松擔保』,我也怕將來要負責任,認為是我竊盜的,所以才請他出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核與葉豊松於臺中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374 號誣告案件中陳稱:「(問:依證明書內容,顯示是張益銓持借款人葉豊松先生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支票及黃秀絨名下之股票,交予黃秀琴做為借款擔保,前後借款人葉豊松確實借得新臺幣1,350 萬元整?)這1,350 萬元,是我陸陸續續跟黃秀琴借的,總數是1,350 萬元沒有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既於另案坦承本件400 萬元之借款人係葉豊松,而葉豊松亦坦認其為本件400 萬元之借款人,又上開情節復與前述協議書及證明書之記載完全吻合,足見原告與葉豊松上開所述,均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400 萬元之借款人係葉豊松,洵堪認定。

⑹原告雖主張被告業於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4502號偽造

文書案件中供稱:「是葉豊松拜託我去跟黃秀琴借錢;第1筆的400 萬元是我幫葉豊松去跟黃秀琴借的,之後都是他自己跟黃秀琴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足見本件400 萬元借款係被告向原告所借云云。惟查,因每人對文字用語表達之精確程度不同,而由被告在所有民刑事案件中,從未明確表示其係本件400 萬元之借款人以觀,堪認被告上開陳述之真意,僅在表達本件400 萬元是其出面幫忙葉豊松向黃秀琴借款者。原告僅以被告之上開供述,即認被告係本件400 萬元之借款人,尚嫌速斷,不足憑採。

⑺至於被告固於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背書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

為共同發票人(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然此僅可說明被告於簽名當時願意擔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尚不能據此即推認被告為借款人。

㈡被告非本件400 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無庸負連帶保證之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支票屆期而未獲清償後,猶在86年9 月

5 日協議時另提出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其用意在作為本件借款之擔保,是縱認被告非借款人,亦具有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關係云云。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上開400 萬元借款,既未明示願負連帶保證責任,則兩造對於本件400 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並無意思合致,連帶保證契約自不成立。是原告僅以被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為共同發票人,即認被告就本件400 萬元借款具有連帶保證人之關係,委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件400 萬元之借款人係葉豊松,而非

被告,堪可採信。原告主張本件400 萬元之借款人係被告,縱認被告非借款人,亦屬連帶保證人云云,均屬無據,不足憑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或連帶保證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4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3-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