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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5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訴訟代理人 陳月招被 告 謝憲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貳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負債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分割予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0年11月14日金管銀外字第10050003500號函核准。從而,原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借款人美群彩藝有限公司邀被告、曾文君為連帶保證人於99年3月30日向原告辦理授信種類分期付款融資授信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依約債務人應於每次動用貸款後按月支付本息。借款人自100年8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目前合計尚餘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務畫面、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調查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據上開規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
裁判日期:201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