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76號原 告 何金三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被 告 何天涯
何正民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何正善被 告 何天賜
何錦淵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何錦茂被 告 何錦昌
何錦源何德權何安昆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何正善、何天涯、何正民、何天賜、何錦茂、何錦淵、何錦昌、何錦源對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之派下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正善、何天涯、何正民、何天賜負擔三分之一,被告何錦茂、何錦淵、何錦昌、何錦源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何錦茂、何錦淵、何錦昌、何錦源經合法通知,被告何錦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之派下員兼管理人,其主張被告等人對該祭祀公業無派下權存在,被告等人否認之,則兩造就被告等人對於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是否有派下權存在既有所爭執,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復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清朝光緒癸未年,何氏祖先由大陸渡海來台,集資共十三鬮
,每鬮20份,共260 人,每人出資2 圓,共520 圓,在臺中市○○○路○○○街0 號興建祖祠,成立祭祀公業。該十三鬮260 人派下員,每年參加祭祀,領取配當金或便當錢。日據時期之管理人為何天佑,民國72年間由何通棟向臺中市政府辦理登記為「何合季、何合誠季祭祀公業」,現任管理人為原告何金三及何國平、何財銘等3 人。而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後,何合季、何合誠季祭祀公業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9條第2 項登記為法人,亦無書面規約,惟派下員之認定根據,自始即係以39年歲次庚寅農歷四月初壹日置「祭嗣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會員勵年名簿」中13鬮共260 人會員(含子孫)為準。每位派下員每年均在勵年名簿上蓋章領取配當金或便當錢,會員逐年在勵年名簿上蓋章,從未有爭議,如非39年勵年名簿十三鬮260 人之會員(含子孫),均不能認為係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之派下員,例外同宗之子孫(韓、何、藍三姓為同宗),則可以受讓會份,成為派下員。
㈡在鈞院79年度訴字第2626號民事事件中,已故管理人何通棟
曾提出39年勵年名簿為證,承辦之代書陳世源於該案中亦證稱:「伊受委任辦理申請祭祀公業登記,係依據何通棟所提供之39年祭祀公業會員簿」。該案判決書第7 頁第7 行並已認定:「足認本件祭祀公業派下員應以證人何通棟所提39年會員名簿為據」(該案已確定,具有判決拘束力)。因此如非39年勵年名簿所記載者(含後代子孫),或不能證明受讓同宗會份者(含受讓者之子孫),即無派下權。原告身為祭祀公業管理人,有責任檢討確認派下員身分,以保障真正派下員之權利,不得已乃就39年勵年名簿中無記載者,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
㈢被告何正善、何天涯、何正民、何天賜部分:查39年勵年名
簿第九鬮第20份之「台中何發」,於40年間即已出讓會份予何天成;60年來均由何天成領取配當金,故上開4 位被告均無派下權。如上開被告主張渠等有派下權,應請舉證證明之。
㈣被告何錦茂、何錦淵、何錦昌、何錦源部分:查被告何錦茂
、何錦淵、何錦昌、何錦源等4 人之父親為何錫銓,祖父為何周,曾祖父為何坤六,高祖為何昌盛。惟上開人等均未列在39年勵年名簿中,故無派下權。如上開被告4 人認為渠等之祖先有列名在39年勵年名簿,應請舉證證明。
㈤被告何德權、何安昆部分:查被告何德權、何安昆之父為何
明海,然觀諸公告系統表,何連只有3 個兒子,即何清、何聰明、何清漢,並無何明海,故被告何德權、何安昆並非何連之直系子孫,不應列為派下員。
㈥被告等人均非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39年會員勵年名簿
十三鬮260 位會員或其子孫,然渠等已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報,經西屯區公所備查登記為派下員,原告認渠等之派下員身分尚有疑義,並非原始39年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會員勵年名簿所載十三鬮260 位會員或其後代子孫或會份受讓者。渠等派下員身分之有無,對於其他派下員之公業財產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此法律上之不安狀態,必須由法院以確認之訴裁判。又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亦有提起確認派下員之規定,是為除去法律上之不安,原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㈦並聲明:確認被告何正善、何天涯、何正民、何天賜、何錦
茂、何錦淵、何錦昌、何錦源、何德權、何安昆對於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何正善、何天涯、何正民、何天賜抗辯:依72年6 月10
日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呈報之規約第6 條規定,被告等4 人有派下權云云。惟查,原告否認該規約之真正;況該規約業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323 號民事判決確認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72年6 月10日所為之管理規約無效,該判決明確認定:「訴外人何通棟於72年6 月10日日申報之管理規約,既因偽造文書,未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該規約自不生效力。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之管理規約,即應以39年
4 月1 日會員勵年名簿之記載為原始並有效之規約」,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以100 年8 月22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
號函說明欄第二點函覆鈞院稱:「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於72年6 月28日初次向本所辦理申報所檢具之原始規約(72年6 月10日訂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3 月28日95年度訴字第323 號民事判決確認管理規約無效,並於95年4月27日判決確定,嗣後再無訂定規約報本所備查,故無法提供」。是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目前並無有效之規約,完全以39年勵年名簿為準。被告等人依據該偽造之規約主張有派下權云云,自不可採。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何正善、何天涯、何正民、何天賜抗辯:
⑴觀諸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派下員歷次申報之變動情形
,可知30年來歷次變動之申報資料中含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被告何正善之父何福順及被告何天涯、何天賜、何正民之父或祖父何木田均列名為派下員,並經無數人次(含派下員及管理人)之簽章見證、製表切結、造冊申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公告30日期滿,無人異議而同意備查;又98年8 月11日、99年8 月16日、100 年6 月2 日之申報,更是原告造冊製表親自具結所為,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足證被告何正善、何天涯、何天賜、何正民當然繼受何福順、何木田之派下權,渠等具有派下員身分無庸置疑。
⑵被告何天涯、何正民、何天賜抗辯:倘依原告起訴意旨,派
下權係因繼承或受讓而來,則何發於34年歿,何木田之派下權應係源自何發而來,然由39年勵年名簿第九鬮第2 行、第20行相互對照以觀,39年勵年名簿焉有將何發與何木田均列在其中之理!再者,依原告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呈報之98年
7 月7 日、99年6 月10日、99年9 月21日、100 年4 月14日製作之變動繼承系統表觀之,因何氏子孫瓜瓞綿綿,家族繁盛,同名同姓者不少,單就「何發」即可指出2 人,「何天賜」可指出3 人,故於勵年名簿之記載特以「何厝」、「橋仔頭」、「臺中」為區分。而由勵年名簿第九鬮第2 行何木田之記載方式為「顯祖、仝、何木田」,即可大膽推知其意為「顯祖、何厝、何木田」,是何發於勵年名簿之記載應為「顯祖、何厝、何發」,並非原告所指之「台中、何發」。⑶本件祭祀公業設立申報後,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公告期滿後無
人異議而同意備查,歷經30年,非不得認有默示同意之存在,被告並據此成為派下現員,享有參加派下現員大會,乃至選任管理人之權利,派下現員間相互承認,從未有排除或否定被告派下權之情事。而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次按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性質上乃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多數相同方向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共同行為或合同行為),除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外,仍有拘束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效力。此乃本於法律行為成立生效後,為維持法律生活靜的安全及基於團體多數決之法理(即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 項規定,以多數決之方法所作成之規約,對於不同意之派下員亦有拘束力),所產生之法律效果。
⑷參酌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60 至763 頁,本件祭祀公業
之設立,與嚴格以祭祀為目的之祭祀公業有別,係著重在會員權方面,以自始已確定之股份為基準,倘若在享祀者及設立者方面,有三不同姓氏之人(何、藍、韓),則同血緣之意識稀薄,身分關係不明確,僅就各派下之會員權利以股份名義人之股份一定比例表示之,故推定本件祭祀公業之早期性質迥別於臺灣私法一般傳統鬮分字之祭祀公業,應較接近於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稱之「祖公會」,係為紀念嗣出同源祖先而出資設立之社團聯誼會組織。爾後因內政部於70年間訂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本件祭祀公業派下員何通棟乃於72年間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初次申報為祭祀公業性質而演變至今。然後代子孫多不解其沿革傳習與過程變遷,竟完全依「勵年名簿」憑以論斷其即為設立祭祀公業之本旨,此實與上述臺灣民間習慣之公業組織有悖,以致紛爭不斷。倘遽依原告主張之39年勵年名簿作為本件祭祀公業之規約準則,或依開會簽到簿或開會領取配當金之簽名簿作為判斷派下員之身分,除與事實不符外,更悖於臺灣祭祀公業之民事習慣。
⑸被告否認「台中何發」之派下權已於40年間出讓予何天成。
按日據時期日本政府對臺灣民事私法即設立法律規範,民間買賣行為皆有找司法書士(代書人)簽立賣渡證書(契約)與領收證之立據習慣,對公業派下員權利買賣亦有簽立歸就證書與領收證之立據習慣,即至臺灣光復初期仍遵行此民事舊習,俾能證明公業派下員間有「脫退」、「歸就」之事實。再者,勵年名簿之代簽原因,有因農忙委人代理、或因病恙請人代表、或因至親相託出席、或因長輩指定代表、或因襄助窮族代領、甚或因媳婦、女兒閒來代表等原因諸多,此觀勵年名簿上有諸多女人之姓名認章,即知代簽之行為輕許寬易;而當事人多已過世無從對證,亦無從證明原告所述實在。是原告主張何發之派下權已讓與何天成,應請舉證提出賣渡證書與領收證。
⑹又何發於34年間歿,則其如何於40年9 月4 日將其派下權讓
與何天成!是原告所指讓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究為何人,該契約有無書面或以口頭方式為之,均應命原告舉證。
⑺配當金係由會員子孫輪流領取分享,此觀39年勵年名簿全冊
,其歷年領取人並非均同一人;且配當金領取方式並無規定須本人或具備何證件始可領取,僅須領取人表明其為登載之會員某人之子孫即可領取。原告僅以第九鬮第20行記載之姓名為何發,及其以下各列大部分蓋用何天成之印文,即斷章取義認定何發有讓與派下權予何天成之事實,顯係故意誤導法院為被告等人不利之判決。
⑻被告依72年6 月28日初次申報時所檢具之原始規約,主張有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
①按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
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其規約。…,並報公所備查」。被告何正善等4 人因對祭祀公業事務極為陌生,所知甚少,從無參與經驗,更不主動探詢與積極參與,故根本不知72年6 月28日初次申報時之原始規約已於95年3 月28日經判決確認無效(被告所提出之規約,係由他派下員輾轉影印提供)。然查,縱使該原始規約經判決確認無效,但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之一切事務仍依照當時施行之祭祀公業法令辦理,則自72年6 月28日檢具原始規約初次申報至95年3 月28日判決上開規約無效迄今,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歷經70年實施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87年實施之「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97年7 月1 日起實施之「祭祀公業條例」等公業土地清理法令之施行,上開時期歷任管理人所為事務,或備查產生之派下現員,或派下現員所選任之管理人,自不應因判決規約無效而違法無效。是被告主張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應回歸最初備查之原始規約,此對於西屯區公所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同意備查之結果,顯無直接重大影響與改變。況原告於98年8 月11日、99年8 月16日、100 年6 月
2 日申辦變動派下員所為之造冊、製表,均切結「本派下子孫系統表與事實無訛,如有錯誤或遺漏致他人權益受損者,申請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並均經西屯區公所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同意備查。而歷次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均列有被告之父或祖父何福順、何木田之姓名。是原告徒以原始規約無效,進而主張被告等人派下權不存在,適足以證明原告有3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
②原告主張本件祭祀公業目前並無有效之規約,完全以39年
勵年名簿為準云云,不可採信。39年勵年名簿充其量僅是開會時領取配當金或紀念禮品之簽名認章簿記,並未以文字條款記述祭祀公業應如何規範與施行。再依據當年承辦代書陳世源證稱:「係依據何通棟所提供之39年祭祀公業會員簿(參考勵年名簿名單)」等語,從無出現「完全」之詞,原告斷章取義遽謂「『完全』以39年勵年名簿為準」,有違真實,不足憑採。
⑼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
,關於公業名下財產來源及其沿革、享祀人、設立人等緣由,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每每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於此情形,依舉證之法則,其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主張減輕其舉證責任。參酌79年度訴字第2626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何謙益…之父為何來順,其祖為何樹木,已據渠等提出戶籍謄本、系統表為證,且與原告所提族譜之記載相符。…,而被告之祖先均為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之派下員,亦有該祭祀公業之會員名簿可憑,是堪認原告對上開被告主張無派下權,為無理由」。準此,被告何正善之父為何福順,被告何天涯、何天賜、何正民之父或祖父為何木田,既與上開被告派下員之祖先同為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情理雷同,則被告等人繼受先祖之派下權,與本件祭祀公業之設立目的及本質並無違背,應屬有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何德權、何安昆抗辯:
被告等並無提出書面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報為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渠等係80幾年時經過法院判決,才成為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又何明海確為渠等之父親。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何錦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何錦茂、何錦淵、
何錦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提出書狀抗辯稱:原告何金三並不具有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之派下員資格;又原告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辦理,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於法未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何正善之父為何福順,祖父為何木海,曾祖父為何發。
被告何天涯之父為何木田,祖父為何發。
被告何正民之父為何天露,祖父為何木田,曾祖父為何發。
被告何天賜之父為何木田,祖父為何發。
⑵被告何正善、何天涯、何正民、何天賜均未領取過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之配當金。
⑶被告何德權、何安昆之父為何明海,何明海之養父為何連(
此何連為39年勵年名簿第二鬮之何連,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
⑷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0 年6 月9 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
派下員變動備查函(內含變動後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各1 份),將何福順、何木田及被告何錦茂、何錦淵、何錦昌、何錦源、被告何德權、何安昆列為派下員(見本院卷一第255頁反面、第256 頁正反面、第259 頁)。
㈡本件爭點:
⑴本件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之派下員資格認定依據,是
否應以「民國39年歲次庚寅農曆四月初壹日置祭嗣公業何合誠季、何合季會員勵年名簿」之記載為準?⑵如是,則:
①被告何正善、何天涯、何正民、何天賜是否為上開勵年名
簿第九鬮第20行何發之直系子孫?又原告主張第九鬮第20行之何發,業於40年間將派下權讓與何天成,是否有理由?②被告何錦茂、何錦淵、何錦昌、何錦源是否為39年勵年名
簿所載派下員之直系子孫?③被告何德權、何安昆是否為39年勵年名簿所載派下員之直
系子孫?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之派下員資格認定依據,應以「
民國三十九年歲次庚寅農曆四月初壹日置祭嗣公業何合誠季、何合季會員勵年名簿」之記載為準:
⑴原告主張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之派下員資格認定依據
,應以「民國三十九年歲次庚寅農曆四月初壹日置祭嗣公業何合誠季、何合季會員勵年名簿」之記載為準一節,業據其提出上開會員勵年名簿原本到院(見本院卷二第152 至177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會員勵年名簿結果,該原本已屬老舊,其內容記載為第一鬮至第十三鬮,其後即為空白等情,亦有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審諸上開「民國三十九年歲次庚寅農曆四月初壹日置祭嗣公業何合誠季、何合季會員勵年名簿」,既名為「會員」勵年名簿,足見其應為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之會員簿;況此會員勵年名簿製作於39年,此外復無證據可認在此之前尚有其他會員簿足以作為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派下員資格認定之依據。是以原告主張上開會員勵年名簿為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派下員資格認定之依據等語,堪予採信。
⑵徵諸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之派下員何火船等人(為訴
外人何萬榮之繼承人),前於90年間即起訴請求確認渠等就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第九鬮第20行設立人何發及第三鬮第17行設立人何萬榮之派下權存在,案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532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之管理人亦不否認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認定等事宜,渠等主要係依照39年會員勵年名簿所登載之情形為依據;於86年6月22日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中主席何言添為上開報告時,亦無其他派下員為反對之表示,有該會議紀錄影本附在該案卷宗可憑」等語。益見上開會員勵年名簿確為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派下員資格認定之依據至明。
⑶另參諸本院95年度訴字第323 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祭祀
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之管理規約,應以39年4 月1 日會員勵年名簿之記載為原始並有效之規約,此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再者,本院79年度訴字第2626號民事確定判決更認:「證人即代書陳世源證稱伊受委任辦理申請祭祀公業登記係依據何通棟所提供之39年祭祀公業會員簿;證人何汝樁證稱伊父親係39年何合季祭祀公業管理人何天佑,當時曾告訴伊,祭祀公業依39年會員簿共十三鬮,260 人」等語,足認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派下員資格認定之依據,應以上開會員勵年名簿為準,至屬明確。
㈡上開勵年名簿第九鬮第20行何發之派下權業已轉讓予何天成
之被繼承人何萬榮,故被告何正善、何天涯、何正民、何天賜雖為何發之直系子孫,仍無從主張就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有派下權存在:
⑴觀諸上開勵年名簿記載第九鬮第20行為何發,其下各列依序
記載自39年至47年每份配當金金額及領取時間,而其上大部分係蓋用何天成之印章,亦有蓋用何阿溪、何廖氏阿玉等印文,以領取配當金,此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
0 頁)。而何天成並非何發之直系子孫,此見何發及其直系子孫之戶籍謄本並無何天成即明(見本院卷二第181 至194頁),足徵何發之直系子孫自39年起迄今未曾領取過何發之配當金。又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設立人之一何萬榮之繼承人何火船等人,前於90年間即訴請確認渠等對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共十三鬮,260 份中之第九鬮第20行設立人何發一份,及第三鬮第17行設立人何萬榮二份之派下權存在,案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532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上開勵年名簿第九鬮第20行何發該份派下權所屬之配當金自40年至48年間均由當時何萬榮繼承人之一何天成、何廖阿玉領取,並經渠等陳稱何天成、何廖阿玉係代表何萬榮之全體繼承人領取,足見設立人何發之派下權利應有同意由何萬榮取得之情形等語。是原告主張何發之派下權係於40年間轉讓予何天成云云,雖與事實稍有出入,惟此並不影響何發之派下權業已轉讓之事實。
⑵參以被告何正善、何天涯、何正民、何天賜雖為何發之直系
子孫(被告何正善之父為何福順,祖父為何木海,曾祖父為何發。被告何天涯之父為何木田,祖父為何發。被告何正民之父為何天露,祖父為何木田,曾祖父為何發。被告何天賜之父為何木田,祖父為何發),然渠等及被繼承人均未曾在勵年名簿上蓋章領取配當金,此為渠等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反面),堪認何發之派下權確已轉讓予何萬榮,否則倘未轉讓,其歷年之配當金應由被告何正善、何天涯、何正民、何天賜或其被繼承人何福順、何木田等人領取才是,豈有由何萬榮之繼承人何天成領取之理。從而,被告何正善、何天涯、何正民、何天賜對於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無派下權存在,足堪認定。
⑶被告何正善、何天涯、何正民、何天賜辯稱:祭祀公業何合
季、何合誠季勵年名簿第九鬮第20行之設立人何發,並非其祖先,其祖先應係另一位何發云云。然查,綜觀勵年名簿全冊之記載,其上記載之何發僅有第九鬮第20行之何發1 人,並無另一位何發。是被告何正善、何天涯、何正民、何天賜上開所辯,自非有據。
⑷被告何正善、何天涯、何正民、何天賜又辯稱:由祭祀公業
何合季、何合誠季派下員歷次申報之變動情形觀之,其歷次變動申報資料中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被告何正善之父何福順及被告何天涯、何天賜、何正民之父或祖父何木田均列名為派下員,並經管理人簽章見證,製表切結造冊申報,且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公告30日期滿,無人異議而同意備查,足證被告何正善、何天涯、何天賜、何正民當然繼受何福順、何木田之派下權云云。惟查,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固因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申請變動派下員,而於公告30日期滿無人異議後,同意備查,然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均於歷次備查函中載明其備查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見本院卷一第175 、182 、212 頁)。是被告何正善、何天涯、何天賜、何正民抗辯渠等之被繼承人何福順、何木田之派下員身分,歷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多次同意備查,渠等已取得派下權云云,尚屬無據。
⑸被告何正善、何天涯、何正民、何天賜再辯稱:依原告向臺
中市西屯區公所呈報之98年7 月7 日、99年6 月10日、99年
9 月21日、100 年4 月14日製作之變動繼承系統表觀之,因何氏子孫瓜瓞綿綿,家族繁盛,同名同姓者不少,單就「何發」即可指出2 人,「何天賜」可指出3 人,故於勵年名簿之記載特以「何厝」、「橋仔頭」、「臺中」為區分。而由勵年名簿第九鬮第2 行何木田之記載方式「顯祖、仝、何木田」,即可大膽推知其意為「顯祖、何厝、何木田」,是被告之祖先何發於勵年名簿之正確記載應為「顯祖、何厝、何發」,並非原告所指之「台中、何發」云云。惟查,被告何正善、何天涯、何正民、何天賜既否認39年勵年名簿第九鬮第20行之「臺中、何發」係其祖先,並主張其祖先何發另有其人,且為「顯祖、何厝、何發」之人。然觀諸39年勵年名簿全冊之記載,其上記載之何發僅有第九鬮第20行之「台中、何發」1 人,此外並無另一位何發存在。從而被告何正善、何天涯、何正民、何天賜既否認39年勵年名簿第九鬮第20行之「台中、何發」為其祖先,則被告何正善、何天涯、何正民、何天賜就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無派下權存在,至堪認定。
⑹被告何天涯、何天賜、何正民雖辯稱:39年勵年名簿第九鬮
第2 行之何木田係渠等之父或祖父,故渠等繼受該何木田之派下權云云。惟查,該何木田是否確為被告何天涯、何天賜、何正民之父或祖父,非無疑義;況觀其配當金之領取者亦無被告何天涯、何天賜、何正民等人;且何木田之派下權倘係繼受自其父何發而來,則何發與何木田不可能同列為第九鬮之會員。是稽此可知39年勵年名簿第九鬮第2 行之何木田,並非被告何天涯、何天賜、何正民之父或祖父甚明,被告何天涯、何天賜、何正民上開抗辯,洵非有據。
⑺被告何正善、何天涯、何正民、何天賜辯稱:勵年名簿之代
簽原因,有因農忙委人代理、或因病恙請人代表、或因至親相託出席、或因長輩指定代表、或因襄助窮族代領、甚或因媳婦、女兒閒來代表等原因諸多,此觀勵年名簿上有諸多女人之姓名認章,即知代簽之行為輕許寬易,是本件祭祀公業自不能依領取配當金之簽名者作為派下員資格之認定依據云云。惟查,有派下權者始有領取配當金之權利,此應為兩造所不爭,而觀諸39年勵年名簿第九鬮第20行之領取配當金者,無一是何發之直系子孫,反而均係何萬榮之繼承人;又何萬榮業已受讓取得何發之派下權一節,更據本院90年度訴字第532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非有據。
⑻被告何正善、何天涯、何正民、何天賜又辯稱:何發於34年
間已歿,則其如何在40年9 月4 日將其派下權讓與何天成(按應係何萬榮)云云。惟查,40年9 月4 日僅係39年勵年名簿所記載之領取配當金日期,並非何發讓與派下權之時間。又何發於34年死亡前即已將其派下權轉讓予何萬榮,惟於書立39年勵年名簿時或因主事者不知此情,或因其他原因而仍記載設立人為何發,於當時之時空環境下並非不可能;惟自39年起既均由何萬榮全體繼承人之代表人何天成領取何發該份之配當金,何發之直系子孫從無異議,堪認何發之派下權確已轉讓予何萬榮。是被告上述抗辯,要非有據。
㈢被告何錦茂、何錦淵、何錦昌、何錦源並非39年勵年名簿所
載派下員之直系子孫,自無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之派下權:
⑴按被告何錦茂、何錦淵、何錦昌、何錦源之父為何錫銓,何
錫銓之父為何周,何周之父為何坤六,何坤六之父為何昌盛,此有戶籍謄本及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檢送至本院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7 至125 頁、本院卷一第219頁正反面)。而觀諸39年勵年名簿之設立人並無何昌盛、何坤六、何周之人,是被告何錦茂、何錦淵、何錦昌、何錦源非39年勵年名簿所載派下員之直系子孫,渠等無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之派下權,至堪認定。
⑵被告何錦茂、何錦淵、何錦昌、何錦源雖辯稱:原告未依祭
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辦理,即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於法未合云云。惟查,觀諸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並未限制必須踐行第17條規定之前置程序,始可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況對於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存在與否有爭執者,利害關係人本可依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是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由。
㈣被告何德權、何安昆係39年勵年名簿所載派下員何連之直系子孫,自有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之派下權:
按被告何德權、何安昆之父為何明海,何明海之養父為何連,此有戶籍謄本及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檢送至本院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1至34頁、第76至77頁、第61至62頁、本院卷一第219 頁反面)。而何連乃39年勵年名簿第二鬮之設立人,此亦有39年勵年名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足見被告何德權、何安昆係39年勵年名簿所載派下員何連之直系子孫,渠等有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之派下權,洵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何正善、何天涯、何正民、何天賜雖係39年
勵年名簿設立人何發之直系子孫,然因何發已將其派下權轉讓予何萬榮,故被告何正善、何天涯、何正民、何天賜自無從再主張渠等就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有派下權存在;被告何錦茂、何錦淵、何錦昌、何錦源則非39年勵年名簿所載派下員之直系子孫,渠等自無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之派下權;而被告何德權、何安昆則係39年勵年名簿所載派下員何連之直系子孫,渠等有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之派下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何正善、何天涯、何正民、何天賜、何錦茂、何錦淵、何錦昌、何錦源對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之派下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訴請確認被告何德權、何安昆對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之派下權不存在,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