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81號原 告 忠義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振仕訴訟代理人 李錦政被 告 城市經典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童志宏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游漢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16日簽訂電梯設備保養維修合約(下稱系爭電梯保養合約),原告人員並於100年7月1起日進入城市經典大樓(下稱被告大樓)進行電梯設備保養。詎料,原告公司人員於100年12月14日欲進入被告大樓實施保養及故障排除時,被告卻阻止原告人員進入被告大樓,原告更於100年12月16日接獲被告委由李國豪律師於100年12月13日發送之律師函,以被告前任主委涉嫌侵占公款、背信等案件經偵查等為由,終止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按系爭電梯保養合約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終止契約之要件為:
⒈原告公司未依合約內容款項,履行維護義務時。⒉原告公司違反本合約規定事項,並查證屬實者。又同條第3項約定,有效合約期間原告公司未盡保養之責,且有事實證明依據,經被告以書面資料通知原告改進,若原告持續未改進,經查證屬實,被告欲終止本合約應以書面於1個月前發文通知原告,若原告有上開二項情事之其中一項者,被告自可終止契約。惟被告前開律師函所指之終止事由,並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欲終止系爭電梯保養合約,亦應於一個月前發文通知原告。原告乃於100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終止契約之行為,係屬違約。
(二)系爭電梯保養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被告違反契約,應賠償合約未到期前所有月份之金額,計算違約金。被告於100年12月13日以律師函終止系爭電梯保養合約,又該月份被告拒絕原告人員進入保養,且原告亦未領取保養費新臺幣(下同)55,000元,故依約被告應賠償原告385,000元【計算式:55,000元×7個月(即100年12月至101年6月)】。另被告終止系爭電梯保養合約前,尚有未付清之二個月保養費11萬元【計算式:55,000元×2個月(即100年10月及11月)】。再者,依據100年10月份被告管委會會議之會辦簽核單指示,原告應以8萬元更新被告大樓A棟1號電梯鋼索,惟經原告於100年10月22日更換完成,並由被告(業主)簽名驗收完成,被告本應支付8萬元之工程及材料款,卻僅支付4萬元,尚有4萬元未支付。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385,000元、保養費11萬元及更換鋼索維修費4萬元,合計53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電梯保養合約係一委任契約,被告依民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本得任意終止,惟系爭電梯保養合約第9條及第7條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條款,係屬原告事先擬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非但在系爭電梯保養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被告不得任意終止契約,更記載如有違反,則依據系爭電梯保養合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尚須賠償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未到期所有月份之金額,此即等同懲罰被告行使其原得依法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實係限制契約他方當事人即被告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及加重契約他方當事人即被告任意終止契約須賠償違約金之責任,按其情形確實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系爭電梯保養合約之上開約定核屬無效,是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賠償385,000元之違約金應屬無據。退萬步言,縱然上開約定為有效,惟原告亦應舉證證明其受何損害,並主張損益相抵。
(二)原告於合約期間,每月至少應有4天必須至被告大樓進行電梯保養,且在原告公司保養期間內,B棟油壓電梯車廂內操作盤關門按鈕長期無法使用,乘坐電梯住戶只有等電梯車廂自動關門;F棟由壓電梯油壓缸油封受損,車廂上沾滿油污,又滲入車廂內天花板;中庭油壓電梯車廂門安全扉長期失效,乘坐電梯住戶如來不及進出電梯門,會被電梯車廂門夾到。又合約期間原告曾更換B棟大樓B1、B2兩台電梯控制盤內全部電子基板,共收費31萬元,惟嗣後經被告詢問其他電梯專業廠商,電梯控制盤內電子基板如有毀損,僅需更換毀損之電子基板,尚無需全部更換;B1棟電梯於保養期間損害並停止使用,原告判斷為主機鍋輪鍋桿損害,而更換中古主機鍋輪鍋桿一組,原告報價竟需花費16萬元,惟被告後來委請訴外人忠泉電機工業有限公司修理,僅需花費6萬元,足見原告確實對被告胡亂開價。原告於合約期間內並未依約善盡上開保養義務,被告始委請律師發函終止契約。
(三)對於原告公司所請求被告應給付100年10月、11月積欠之保養費共計11萬元,固不爭執。惟就原告更新被告大樓A棟1號電梯鋼索部分,原告雖以8萬元向被告報價,然最後折價係以4萬元同意為被告更新施作,原告事後卻又要求被告再給付4萬元維修費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6月16日簽訂系爭電梯保養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大樓之電梯保養服務,每月服務費用55,000元。合約期間自100年7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止,為期1年;100年12月15日,原告接獲被告委由李國豪律師寄發100年12月13日100民律字第000000000律師函,以被告前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涉有侵占公款及背信等案件為由終止系爭合約;原告尚有100年10月至11月之保養費11萬元未支付,另更換鋼索維修費僅支付4萬元等情,業據其原告提出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律師函、電梯保養工作報告書、被告管理委員會會辦簽核單、電梯/停車設備故障處理回條等附於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3510號支付命令卷宗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院應審究者為:(一)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該契約第7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是否有效?(二)被告終止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有無違約?(三)若被告係違約終止系爭電梯保養合約,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金額是否合理?(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終止前之保養費及更換鋼索費用為何?經查:
(一)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該契約第7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是否有效?
1、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8號裁判意旨及立法理由參照)。因此,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因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此際,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
2、本件系爭電梯保養合約草稿雖係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李錦政所擬定,惟依當時負責簽訂系爭電梯保養合約之被告前任主委即證人丁玉麟,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38號案件中證稱:「在招標前,總幹事就將廠商的資料先送過來,也有在開會時將契約的文字粗概的看過。送過來的合約書我有先看過,如有比較不合時宜的,我們會與廠商討論,請他們修改,討論之後才簽約」、「我對合約書的條文不是很懂,但是我有請人將新的合約與歷年的合約對比,看有哪部分是刪減,或是哪部分有新增,我會去了解為何有這樣的變動。如果條約與上一屆廠商差不多,就會照著做下去。廠商拿給我們的契約是有修正過的」、「(問:你對電梯設備的約定中的違約條款是否清楚?)合約如果有寫,我就知道。」及除伊看過契約條文外,還有其他委員看過,並於管委會時討論過等語(見該卷第108頁至第109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查核屬實(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01-102頁反面)。可知系爭電梯保養合約之簽訂過程固係由原告預先擬定草稿,但在招標前即將草稿送交被告管理委員會審酌,被告管理委員會如認有不適宜之處,會與原告討論,並請原告修正,最後再由兩造正式簽約。因此,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條款顯係應被告大樓之個別需求,經兩造討論、協商、修正後始簽定。過程中,被告並非處於僅能依原告擬定之條款簽約,而毫無磋商變更契約內容餘地之地位,被告亦非僅單一委員加入審究契約條文,對訂約之被告亦無限制其權利行使等不公平之情形,至被告內部管理委員會如何決定契約內容既有與契約對象協商之權利,即非被迫接受契約內容,因此,尚難謂系爭電梯保養合約係定型化契約。故被告徒以原告提供契約草案而辯稱系爭電梯保養合約係定型化契約條款,顯非足取。又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既非定型化契約,違約金之約定本屬債權債務關係應有之內容,系爭電梯保養合約自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所定審閱期間及同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所謂有顯失公平之情而應屬無效之問題,故被告辯稱系爭合約違約條款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亦非足取。
(二)被告終止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有無違約:
1、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於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損害賠償總額或懲罰性金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係由可歸責於契約不履行之一方支付,故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況。觀諸系爭電梯保養合約第9條附款約定:「有效合約期間乙方(即原告)未盡保養之責,經甲方(即被告)以書面資料通知乙方改進,若乙方持續未有改進,甲方欲終止本合約應以書面於一個月前發文通知乙方,否則甲方不得任意或無故終止本合約,倘若,甲方未遵守此協定,乙方有權求償」,亦規定被告可合法終止契約之情況,並非完全排除被告終止契約之權利。是在原告未盡保養之責而經被告通知改善未果,被告始得終止契約。此項特約,係給予契約當事人於一定條件下回復信賴關係之機會,不致因信賴關係突然動搖而影響委任契約之效力,自仍應優先於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而非法所不許。惟依原告提出之律師函所載,被告係以「前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涉嫌侵占公款、背信等案件,現已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為釐清各承包廠商是否涉嫌」為由,終止系爭電梯保養合約,顯與前開約定未符,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之情,應屬可信。
2、被告復辯稱原告於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期間每月至少應有4天必須至被告大樓進行電梯保養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依系爭電梯保養合約第4條第1項亦僅約定「乙方(即原告)每個月派員至設備設置場所實施定期保養,遇有臨時性之叫修情形時,則另行派員處理」,是被告所辯,委無可取。被告又辯稱於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期間內,原告有諸多未盡保養責任之情,固據提出電梯照片在卷,及目前與被告簽訂保養電梯合約之證人李國陽到庭證稱:「我於100年12月份與被告簽立臨時約,結束後我得標再簽定一年合約」、「電梯裡面的狀況很糟,可以說完全沒有保養,我有拍照,我覺得是委員會在電梯有故障打電話去他們才來修,根本沒有來保養。B棟油壓電梯開門按鈕沒辦法使用,情形應該是很久了,是因為他的控制是程式控制系統,我接手以後,把整個程式控制系統更換,電梯的功能恢復正常。F棟電梯因為車廂天花板不時有油氣及油流出來的痕跡,我檢查後發現油壓缸的油封已經損壞。中庭油壓電梯車廂門安全門長期失效,與B棟油壓電梯情形一樣,是程式控制器接點不夠,我也是更換新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就你所知被告在100年12月跟原告終止合約理由為何?)應該是B棟電梯修理費太高,第二點是更換兩台電梯控制機版收費31萬元不符合常規,第三點被告的電梯天天故障,就是因為保養做的不實才會故障率那麼高」等語為證(參100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
⑴原告於100年11月14日至被告大樓進行維修後,即因遭被
告拒絕進入而未能再進行維修,而證人李國陽係於100年12月始至被告大樓維修,期間已有1個月之間隔,則證人李國陽事後發現之電梯維修狀況,是否可歸究於原告未盡保養責任,已非無疑。
⑵依據卷附原告100年10月17日、同年11月14日之保養記錄
,可知原告對被告大樓全部19座電梯進行保養維修時,每次檢查項目(不含無裝置者)有31項,均記錄為正常,並於工作說明及建議事項有相關檢查結果之記載(100年10月17日為「各棟電梯故障點清除」「各棟1F門軌及導滑槽清潔」「B棟油壓梯因油封老化導致車廂會下沈,主機時常啟動補油使得油溫過高,建議更換油封」;100年11 月14日為「B1梯因馬達主機異常暫停使用」「鋼索張力及磨耗生鏽檢點」「導滑器磨損情形與導軌間隙檢點」),並均由被告管理員余鑑城於電梯作業報告書簽認。是證人李國陽所述,顯與保養記錄不符,尚難採擇。
⑶又依前述系爭電梯保養合約第9條第3項約定:「有效合約
期間乙方(即原告)未盡保養之責,經甲方(即被告)以書面資料通知乙方改進,若乙方持續未有改進,甲方欲終止本合約應以書面於一個月前發文通知乙方,否則甲方不得任意或無故終止本合約,倘若甲方未遵守此協定,乙方有權求償」,倘若原告於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期間確有未盡保養之責,被告為免因逕行終止契約遭原告求償,衡情應會以書面資料通知原告改進,若原告持續未有改進,被告欲終止契約仍應以書面於一個月前發文通知原告。惟被告始終未有任何書面資料通知原告應改進上開證人李國陽所稱之各項情形,亦無於終止系爭電梯保養合約前一個月發文通知原告,自難認證人李國陽所稱之各項情形為真。
⑷何況,被告於100年12月13日發送之律師函,係以被告之
前任主任委員涉嫌侵占公款、背信等案件,現已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為釐清各承包廠商是否涉嫌為由,而終止系爭電梯保養合約。倘原告有證人李國陽所稱原告根本沒有來保養、電梯天天故障等未盡保養責任之情,何以律師函中就此足以終止契約之事由隻字未提?益證證人李國陽所稱諸多未盡保養責任乙節,委無可信。
⑸再者,電梯設備故障時應如何及更換何種器材,花費若干
,屬於技術層面之考量,亦與當時被告大樓之財務狀況、配合意願之程度等實際情形至為相關,要不得僅以原告報價偏高,遽指原告未盡保養責任。綜上可知,證人李國陽目前為負責被告社區電梯保養之廠商,與被告間有契約關係存在,且其證詞復與前揭事證諸多不符,自難採憑。故被告辯稱因原告未盡保養責任等始終止系爭電梯保養合約,其終止為合法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洵非可取。
(三)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金額是否合理:
1、依系爭電梯保養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本合約不因甲方主任委員更換而喪失效力;如有違約,違約方應賠償違約金(保養合約未到期所有月份之金額)予對方,以保障雙方之權益」,被告既有違約之情,已如上述,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惟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2、本件被告於100年12月13日向原告發函終止契約,原告自無庸再提供系爭電梯保養合約約定之保養義務之人力支出成本,而原告係於100年12月14日欲進入被告大樓實施保養及故障排除時遭拒,故於100年11月份之後,未再進行保養(參102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1-4行),是原告縱受有未領受領保養費之損失,亦有減少人力、保養所須零件等成本之支出。再參以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同年11月14日之保養記錄,可知被告大樓電梯多達19座,且檢查項目甚多,另於工作說明及建議事項欄亦有記載等工作狀況,尚非簡易,如仍令被告依前開約定支付未到期所有月份(依每月55,000元計算)之金額作為違約金,則原告所受利益過高,是本院斟酌一切客觀狀況、被告違約情形及原告所受損失等情,認違約金應酌減至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終止前之保養費及更換鋼索費用為何:
1、保養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支付100年10月至11月之保養費11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原告請求被如數給付,自應准許。
2、更換鋼索費用部分:原告於100年10月間更換被告大樓A棟一號電梯鋼索,並已向被告收取4萬元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卷附100年10月份被告管委會會議之會辦簽核單所載,被告公司同意由原告8萬元更新大樓電梯鋼索。被告雖辯稱原告嗣後由8萬元同意折價為4萬元為被告更新施作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足取。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更換鋼索費用4萬元(8萬元-4萬元=4萬元),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電梯保養合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萬元,並依上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養費11萬元及更換鋼索費4萬元,共計27萬元(12萬元+11萬元+4萬元=2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