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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1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88號原 告 張文欽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周進文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張仁尹法定代理人 張邦光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參 加 人 張聰志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亦同此旨)。本件參加人張聰志以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致參加人與被告間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買賣效力產生疑義,倘被告敗訴,則參加人與被告間之上開土地買賣將可能歸於無效,是參加人就本件訴訟顯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前開說明,參加人具狀聲明輔助被告參加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確認被告管理委員會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處分之決議無效。」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確認祭祀公業張仁尹於民國91年8月25日由派下員書面簽章通過之「祭祀公業張仁尹規約書」(即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於91年9月4日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之規約)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無效。」等語,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被告並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末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張文賢、張文欽原係共同提起本件訴訟,嗣張文賢於本院10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撤回其起訴請求部分,又被告亦同意其撤回(詳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揆諸上開說明,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祭祀祀公業張仁尹之派下員前於91年2月1日推舉張義垣為申報人,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註:已於97年7月1日廢止)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報發給派下員名冊,此經臺中市市政府西屯區公所同意備查,派下員等另於91年8月20日推舉張義垣為管理人。又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並未有原始規約,祭祀公業張仁尹所委請之代書,未經告知派下員,即利用辦理上開發給派下員名冊及推舉管理人申報之機會,於空白之派下員簽章附表上先行蓋妥各派下員之印章,逕以代書自行撰寫的規約內容,連同空白之派下員簽章附表,於91年8月28日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備查。

再者,本件被告於91年8月28日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備查時所檢附之派下員簽章附表並非全體派下員同意所為之簽章,此有下列事項可證:ꆼ派下員張阿寶(即派下員編號166)早於35年12月間即已隨同軍隊前往上海迄今未返回臺灣,派下員張阿寶不可能於派下員簽章附表上蓋章。ꆼ派下員張仕國(即派下員編號75)早於91年4月6日死亡,派下員張仕國不可能於派下員簽章附表上蓋章。ꆼ張清河係屬派下員,但上開規約以張清河喪失國籍為由,未使張清河於上開派下員簽章附表上蓋章。又張清河雖喪失國籍,但張清河之派下員資格,於相關法令並未規定以有中華民國國籍為必要,亦即張清河應仍為派下員,但上開規約並未經張清河同意而訂立。是以,上開規約因欠缺派下員張阿寶、張仕國、張清河等人之同意,即上開規約並未符合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點規定,並不生效力,然該規約既已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備查在案,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當得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此項危險,故而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祭祀公業張仁尹於91年8月25日由派下員書面簽章通過如原證3所示之「祭祀公業張仁尹規約書」(即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於91年9月4日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之規約)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無效。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ꆼ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

裁判要旨,祭祀公業規約如未經合法程式訂立而有無效之情事者,就規約所發生祭祀公業派下員間之法律關係,自得訴請法院判決確認該規約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亦即,規約有無效或不成立之情事,因該規約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即得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此項危險,從而,原告就本件更正後之訴之聲明所提起之確認之訴,當屬合法。

ꆼ又依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號、95年台上字第

78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07號判決及鈞院89年訴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規約之訂立應經由全體派下員同意始得為之,如規約訂立未得全體派下員同意者,該規約即不生效力;本件被告於91年8月28日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本件規約之備查時,所檢附之派下員簽章附表並非全體派下員同意所為之簽章,已如前述,從而,系爭規約因欠缺派下員張阿寶、張仕國、張清河三人之同意,上開規約並未符合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點之規定,則上開規約自不生效力。除上開所陳,本件規約之訂定,依證人張貞祥、張永地、張富蒼到庭證稱,渠等僅知被告委請代書要辦理派下員公告,並不知悉要訂立規約,則依此可稽,被告所委請之代書,未經告知派下員,即利用辦理申請主管機關發給派下員名冊及推舉管理人申報之機會,於空白之派下員簽章附表上先行蓋妥各派下員之印章,而後祭祀公業張仁尹及所委任之代書又未徵詢派下員之意見,更未提示或討論規約內容,即逕以代書自行撰寫的規約內容,連同空白之派下員簽章附表,於91年8月28日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備查,是本件規約既未經派下員訂立,即屬不生效力。

三、被告則以:ꆼ按97年7月1日廢止前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點第1項規

定:「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時無原始規約,而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訂立規約者,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依上開規定、規約之訂立,須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至其同意方式,以開會或書面同意,均無不可。

ꆼ又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

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訴之標的,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見解可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標的為依原證3所示之「祭祀公業張仁尹規約書」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無效,則該法律關係究屬過去或現在之法律關係,即有究明之必要。

ꆼ系爭規約於91年8月25日由派下員書面簽章通過,並將原

證3所示之「祭祀公業張仁尹規約書」(即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於91年9月4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該規約現存仍適用於祭祀公業張仁尹,凡祭祀公業內之管理委員、管理人之選任、委員會之組織、決議、財產之處分,迄今均仍依上開規約之約定行使,即依上開規約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仍在繼續中,應屬現在之法律關係無疑,故自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

ꆼ系爭規約之有效與否,究應以何項法律規定為檢視,原告

引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07號判決及鈞院89年訴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主張應依規約成立當時尚有效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點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828第3項規定作為檢視依據,其中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屬現行之法律規定,自得引為規範依據;至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雖於97年7月1日廢止,惟依鈞院函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調取之系爭規約及管理人選任備查函,均顯示系爭規約係依當時尚未廢止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辦理,且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亦以之為備查依據,故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並無意見。

ꆼ經查,本件被告係於88年間起委任代書洪堯岳辦理被告祭祀

公業張仁尹及訴外人祭祀公業冬至季之清理,於本件被告祭祀公業清理前,並無訂立規約,俟清理同意,由前開受委任之代書洪堯岳擬撰規約,並一一尋訪派下員蓋用印章同意。斯時祭祀公業張仁尹之派下全員有308人,依原告起訴狀附呈原證1至5所示,委辦代書洪堯岳確已取得308人之派下全員蓋章之推舉書及同意書,形式上及實質上均已符上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點第1項之規定。又依證人張貞祥於103年8月12日審理中證稱可知,被告所委請之代書洪曉岳確有一一尋訪派下員並至渠等家中,亦在告知派下員之情形下,蓋妥各派下員之印章,故推薦書、同意書、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同意備查函、規約書等件,均係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所簽發,是形式上及實質上均已符上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點第1項之規定,要屬無疑。再查,原告所指派下員張阿寶、張仕國及張清河3人之派下員簽章非其本人蓋用一節,其中派下員張阿寶固於35年12月間隨軍前往上海,惟於90年至91年間,代書洪堯岳確有與之聯繫,且由張阿寶本人回台並親自蓋章;派下員張仕國固於91年4月6日死亡,惟其蓋章之時間係在其死亡前,親自蓋章,僅因張仕國死亡後,其親屬未告知被告及委辦代書洪堯岳,致仍依其蓋用印章之同意書送件備查,然此仍無妨於其於生前同意之效力;至於派下員張清河則經清理後,未列入派下員,自無同意規約之問題,且依原告補充起訴理由狀附呈原證8之繼承系統表所示,雖記載「喪失國籍」字樣,惟其真正未列入派下員之原因究為絕嗣或其他原因,則須訊問承辦書洪堯岳,始能確知。再者,倘張清河未列入派下員名冊於法未合,然其於公告名冊期間未異議或未提起確認派下員身分存在之訴訟下,則本件派下員名冊中無張清河名義,形式上仍屬合法。又原告另指之派下員張阿寶、張仕國2人之印文係偽造,張清河應為派下員云云,尚乏憑據,既如前述,渠等印文並非偽造,且張清河非本件被告之派下員,則系爭規約自屬有效成立,洵屬無疑。

ꆼ另就原告103年3月7日提出之補充說明狀所述,系爭規約之

訂定,係由當時擔任管理人之張義垣(即原告之胞弟)委任律師擬撰,並由代書洪堯岳代理申請區公所核備,有關派下員之清理亦由洪堯岳代辦,現任管理人張邦光並未實際參與,惟基於信賴西屯區公所之審查及承辦代書之專業,復無人於系爭規約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且系爭規約存查於西屯區公所之資料,既經主管機關核備,被告自得引用,是本件規約並無無效之事由。原告主張系爭規約有無效事由,自應就其主張之無效事由負舉證責任。

ꆼ末查,本件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之派下員,兩造固無

爭執,惟原告於提本件訴訟前,亦以派下員之資格,主張優先承買祭祀公業張仁尹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又原告於祭祀公業決議出售五千餘坪之土地,被告祭祀公業發放價金予派下員時,原告亦蓋章具領,斯時原告對系爭規約並無任何異議,今原告主張系爭規約無效,似有違禁反言原則,其主張自不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規約無效,及其後依該規約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無效或不存在,即屬無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輔助被告則陳稱:ꆼ本件原告嗣後將其訴之聲明變更,惟原告變更後之聲明係請

求確認「如原證3所示之『祭祀公業張仁尹規約書』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無效」,然究竟原告係要確認何種「法律關係」無效?又原告係要確認何人與何人間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無效?均屬不明,無法特定。故原告以此含混不明之訴之聲明提起確認無效訴訟,於法不合。再者,原告請求對於前述無法特定之「法律關係」確認無效,究竟原告有無確認利益?即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否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未見原告於書狀中釋明,於法亦有欠缺。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實屬不合法且無理由。

ꆼ又本件祭祀公業張仁尹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報請核備之規約

書,並無無效情形。原告先前因主張「規約無效」,而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請求撤銷祭祀公業張仁尹規約之同意備查,業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以101年9月4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駁回,函文中並明指原告所謂「被徵召至大陸戰爭失蹤、無法簽具同意書之張阿寶」,其實並未失蹤,而係改名為「張國寶」,目前居住於○○區○○街等語,可見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另本件被告已詳述被告祭祀公業之規約業已取得全體派下員308人之同意,並無不法或無效情形,其說理完備,真實可採;原告空言規約無效,應不足採信。再者,證人張貞祥、張永地、張富蒼等人於鈞院103年8月12日到庭證稱祭祀公業張仁尹於85年至91年間,確有委託代書洪堯岳辦理派下員清理等事項,而派下員名冊、推舉書及派下員簽章附表、同意書及派下員簽章附表、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同意備查函、規約書及派下員簽章附表上之印章確為真正,伊等亦有參加過祭祀公業張仁尹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等語。益證本件被告祭祀公業之規約及決議,並無不法或無效情形。

ꆼ另本件原告原為張文賢、張文欽2人;嗣張文賢書立切結書

表示「本人同意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備查祭祀公業之規約、派下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證件皆為有效證件,並無偽造文書等問題」;張文賢並承諾:「本人願會同張文欽共同具狀向臺中市地方法院聲請撤銷確認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處分之決議無效暨規約書所成立法律關係無效或不存在之訴訟,並願提供撤銷訴訟聲請狀副本予祭祀公業、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等語。而張文賢與張文欽二人為兄弟關係,張文賢出面與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訂立切結書,聲明被告祭祀公業之規約及決議均屬真實合法,並承諾會會同原告張文欽共同具狀撤回訴訟。豈料其後竟僅有張文賢一人撤回訴訟,而張文欽則未撤回訴訟,實有違誠信,行徑可議。

五、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ꆼ原告張文欽為祭祀公業張仁尹之派下員。

ꆼ祭祀公業張仁尹於91年2月1日推舉張義垣為申報人,並依祭

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張仁尹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各以乙份,並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於91年8月19日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同意備查。

ꆼ祭祀公業張仁尹於91年8月25日以前並無原始規約。

ꆼ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於91年9月4日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

函就祭祀公業張仁尹訂立規約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並檢附規約申請乙案准予備查。

ꆼ就上開規約所發生祭祀公業派下員間之法律關係,原告得訴請法院判決確認該規約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無效。

ꆼ系爭規約書之訂定及效力應適用97年7月1日廢止前之「祭祀

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點規定,即「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

六、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祭祀公業張仁尹於91年8月25日由派下員書面簽章通過之「祭祀公業張仁尹規約書」有無違反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點第1項規定而無效?茲說明如下:

ꆼ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亦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足參。又查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為法律關係發生或消滅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決議之有效與否,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當事人請求確認該公業派下員大會所為公業規約之決議無效,其真意如係以決議無效為理由,請求確認本於該無效之決議所發生祭祀公業派下員關於規約所訂法律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仍為法律關係,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逕依其規約書第18條規定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出售予他人,主張該規約書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應屬無效,而訴請確認被告於91年8月25日由派下員書面簽章通過之「祭祀公業張仁尹規約書」(即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於91年9月4日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之規約)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無效,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顯見兩造間就系爭規約書及依該規約書所生之買賣關係是否有效並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為足以影響其對於祭祀公業財產處分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已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ꆼ次按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時無原始規約,而於派下全員證明書

核發後始訂立規約者,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點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規約書之訂定及效力,應適用97年7月1日廢止前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點規定作為檢視之基準等情,此有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查本件被告於91年8月15日依當時有效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申請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並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於91年8月19日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祭祀公業張仁尹派下全員證明書1份(附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各1份)在案,此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2年2月20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上開資料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嗣被告於91年8月28日就祭祀公業張仁尹規約書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申請備查,業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於91年9月4日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此有該函文暨祭祀公業張仁尹派下員簽章附表附卷可考。本院經核對前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91年8月19日函附祭祀公業張仁尹派下員簽章附表與同所91年9月4日函附祭祀公業張仁尹派下員簽章附表,均屬相同皆為308人,是被告辯稱祭祀公業張仁尹所訂立之規約,係經全體派下員同意等情,應堪採信。

ꆼ本件原告主張ꆼ派下員張阿寶早於35年12月間即已隨同軍隊

前往上海迄今未返回臺灣,派下員張阿寶不可能於派下員簽章附表上蓋章。ꆼ派下員張仕國早於91年4月6日死亡,派下員張仕國不可能於派下員簽章附表上蓋章。ꆼ張清河係屬派下員,但於上開規約竟以張清河喪失國籍為由,未使張清河於上開派下員簽章附表上蓋章。又張清河雖喪失國籍,但張清河之派下員資格,於相關法令並未規定以有中華民國國籍為必要,亦即張清河應仍為派下員,而上開規約並未經張清河同意而訂立。綜上,上開規約因欠缺派下員張阿寶、張仕國、張清河等人之同意,足見上開規約並未符合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點規定,自不生效力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張阿寶(嗣94年3月8日改名為張國寶)固於35年12月間隨軍前往上海,惟其於90年11月22日入境等情,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張國寶迄今未返回臺灣云云,自難採信。其次,派下員張仕國固於91年4月6日死亡,惟其在派下員簽章附表上之印文,應屬真正,應可推定係在其死亡前,親自蓋章,應仍發生同意之效力;另派下員張清河部分則經清理後,未列入派下員,自不發生有無同意系爭規約書之問題,蓋此部分係屬派下員身分有無之問題,而就系爭規約書有無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自應以當時陳報之派下全員名冊為依據,且派下員有變動者,得依當時有效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相關規定辦理,是原告主張系爭規約因欠缺派下員張阿寶、張仕國、張清河之同意,上開規約並未符合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點之規定,上開規約自不生效力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ꆼ又,證人張貞祥、張永地、張富蒼等三人亦到庭證稱:祭祀

公業張仁尹於85年至91年間,確有委託代書洪堯岳辦理派下員清理等事項,並提出派下員名冊、推舉書及派下員簽章附表、同意書及派下員簽章附表、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同意備查函、規約書,且派下員簽章附表上其等之印章確為真正,伊等亦曾有參加過祭祀公業張仁尹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等語(見本院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本件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之規約及決議,並無不法或無效情形。原告雖主張張貞祥、張永地、張富蒼等三人僅知被告委請代書要辦理派下員公告,並不知悉要訂立規約,又被告所委請之代書,利用辦理申請主管機關發給派下員名冊及推舉管理人申報之機會,於空白之派下員簽章附表上先行蓋妥各派下員之印章,而後被告及其所委任之代書未徵詢派下員之意見,更未提示或討論規約內容,即逕自以代書自行撰寫的規約內容,連同空白之派下員簽章附表,於91年8月28日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備查,是系爭規約既未經派下員全體同意訂立,應屬不生效力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原告主張,尚乏憑據,殊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祭祀公業張仁尹於91年8月25日由派下員書面簽章通過之「祭祀公業張仁尹規約書」(即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於91年9月4日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之規約)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無效,惟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確認祭祀公業張仁尹於91年8月25日由派下員書面簽章通過之「祭祀公業張仁尹規約書」(即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於91年9月4日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之規約)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ꆼ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