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92號原 告 莫錫麟被 告 程一萍

賈俊益深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威淘即陳國華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4、7 款及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在訴訟進行中,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如其未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即不能不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之初,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被告深遠公司、程一萍返還如本判決附件二所載設備器材給伊。嗣於本院審理中,提出「101 年

9 月4 日民事補繳裁判費暨告訴狀」(見本院審理卷第9至11頁),除追加被告賈俊益外,同時變更其起訴之聲明,主張改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深遠公司、程一萍、賈俊益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9,7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其性質屬訴訟標的之變更,並以他項聲明取代最初之聲明,而被告程一萍、賈俊益二人於101 年10月2 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未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為異議,而辯稱原告應就渠等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行為負舉證責任等語,另被告深遠公司就此訴之變更亦無異議,且均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被告等均同意原告所為變更。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102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擴張其訴之聲明關於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請求被告三人自100 年7月1 日查封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乃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無庸經對造同意,自得為之,是原告就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亦應准許。

二、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未以債權人王台君或債權人王台君及債務人丁革新為被告,而以訟爭房屋拍定人之被上訴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如附件二所示物品為伊所有之物,因被告程一萍及保管人賈俊益未依利害關係人領取款物須知作業程序,私自將不完整設備拆卸、搬出廠外,尚有如附件二所載設備尚未返還,而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將未列入清冊之物品發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2 頁)。惟於本案之情形,債務人深遠公司並未否認原告之所有權,另被告賈俊益僅為債權人程一萍之代理人,並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則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逕將被告賈俊益、深遠公司均併列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非無欠缺,惟因原告嗣已提出101 年9 月4 日「民事補繳裁判費暨告訴狀」,變更其訴訟標的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程一萍、賈俊益、深遠公司共同給付489,

700 元及遲延利息,已變更其起訴之聲明,而不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為請求,本件當事人自無不適格之問題,併此敘明。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程一萍曾以存證信函通知伊於10

1 年9 月3 日取回遭不當拍賣強制執行完畢之設備、物品共14項。孰料被告程一萍之強制執行事件代理人即保管人賈俊益(亦為本件訴訟之被告),竟未依利害關係人領取款物須知作業程序,私自將前次未返還之設備拆卸、隨便搬出三項於廠外,致原告尚有如附件二所載設備未取回,是被告等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等因此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判決被告共同賠償489,700 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伊以101 年9 月4 日書狀附件二記載之物品,為同狀附件一所載設備之零件,皆是原告與被告深遠公司合作之生財工具,合作事項雖未簽契約,但仍合意由原告負責製酒,再由陳威淘以台一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一酒廠)負責人之名義銷售,該銷售後之金額,陳威淘須給付原告製作成本價額及人事費用,可證原告確實對附件二所載物品有所有權。此外,伊僱用之工人陳傳侖亦可證明製酒設備是一整組的,少了如附件二所示之零件,整組機器就不能使用了等語。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89,700 元及自民事補繳裁判費暨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程一萍抗辯略以:

(一)被告深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威淘與伊原為夫妻,伊所有之臺中市○○區○○路○○○ 巷○ ○○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96年12月18日起由陳威淘在該處經營深遠公司而占有使用,伊與陳威淘離婚後,業於99年間訴請被告深遠公司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獲得勝訴判決後,伊即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六字第38822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因陳威淘與原告結合,於執行程序中藉口滋事拖延程序,執行處歷次查封、勘驗、拍賣期日該2 人都一起到場。此外,執行處於100 年7 月1 日解除深遠公司對系爭房屋之占有時,陳威淘由系爭房屋1 樓跑至3 樓房間內鎖門不願離去,並將大型牧羊犬刻意留置於屋內拒絕取回。原告則屢屢要求延期、停止執行,經鈞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該案無停止執行之法律上理由時,原告旋指法院人員「諭知」之用語官僚,更稱要對司法人員訴訟,凡此種種阻撓執行、不敬重司法人員之行為,不勝枚舉,可知原告與陳威淘之利害關係相同。嗣原告於鈞院臺中簡易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如附件一所列物品為伊所有,經鈞院101 年度中簡字第

294 號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提起上訴,被告程一萍為求程序速行,遂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鈞院10 1年度簡上字第154 號),同意附件一之物品由原告取走並撤回該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處因而於101 年8 月17日進行第二次拍賣,被告程一萍於同日派人將附件一之物品取出交付原告,然原告取走物品後拒絕簽收,並聲稱尚有其餘物品亦是他所有,要求第二次拍賣程序停止,隨後即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二所示物品。然因原告於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中,已將附件一之物品依執行處之拍賣物品清單編號予以特定,原告所爭執之範圍就是該14項物品,然原告在本案中所爭執者,卻是附件一所示物品以外之物,故被告程一萍否認原告為如附件二所示物品之所有權人,原告既主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賠償,自應舉證證明伊為附件二之物品所有權人。

況且,原告既於101 年8 月17日僱工取走如附件一所示物品,則被告等就附件一之物品自亦不構成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

(二)至陳威淘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2051號返還房屋訴訟審理時,主張系爭房屋自96年12月18日起均由被告深遠公司占有使用,但當被告程一萍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時,原告則突然出面主張屋內物品係伊所有云云,陳威淘與原告之前後主張矛盾相反,可知原告所言並不實在,伊僅是在幫助陳威淘妨礙執行程序而已。並聲明: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賈俊益雖未曾到庭,惟曾於本院審理中具狀答辯稱:伊係受被告程一萍委託辦理強制執行案件之律師,未因拍賣而受有任何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之要件,且未有任何故意過失或侵害權利之不法行為,更遑論有犯意之連絡,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應對於其請求權基礎詳細說明,並立證以實其說。並聲明: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深遠公司抗辯:原告所指之附件二所列設備都是被告深遠公司賣予原告,賣的時間是雙方簽訂合約的時間。故被告程一萍及賈俊益應將不屬於他們之物返還給原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下列事實,業經被告程一萍、賈俊益具狀提出照片、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51號民事判決書影本、本院100 年度司執六字第38822 號強制執行事件100 年7 月1 日執行筆錄影本、本院臺中簡易庭101 年度中簡字第294 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及10

1 年度簡上字第154 號和解筆錄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分別調閱各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本院並得據為判決之基礎事實:

一、被告程一萍與被告深遠公司負責人陳威淘本為夫妻關係,陳威淘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6年4 月11日,以自己名義與賣方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屋,總價金約定為1,036 萬元,其中簽約款20萬元、用印款50萬元,雖先由陳威淘簽發發票日為96年4 月25日、付款人為國泰世華銀行之同額支票支付;尾款966 萬元中之308 萬5,841 元由陳威淘簽發發票日為96年7 月18日、付款人為國泰世華銀行之同額支票1 紙支付。

惟被告程一萍於上開支票兌現前一日或當日即96年4 月24日、96年7 月18日,分別匯款120 萬元、320 萬元至陳威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用以兌現上開支票,並由被告程一萍之臺灣銀行帳戶直接匯款系爭房屋之其餘尾款651 萬4,159元至賣方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且由被告程一萍以自己名義向臺灣銀行貸款945 萬元,貸款期限20年,自96年8月13日起每月繳納約5 萬元之貸款,用以購買系爭房屋,足見系爭房屋之價金包括簽約款、用印款及尾款在內,均由被告程一萍支付,被告程一萍實為系爭房屋之實際出資人,且已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自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業經被告程一萍抗辯在卷,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51號為相同認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原告就此部分未為任何爭執,堪認被告程一萍就此部分之抗辯可採。

二、又,被告程一萍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5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判決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六字第38822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經本院於100 年7 月1 日到場點交系爭房屋,解除債務人之占有點交於債權人程一萍、命債權人就遺留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拍照攝影併製作清冊到院,及諭知遺留物品由債權人代理人賈俊益律師留置現場由債權人保管等語後,經被告程一萍向本院陳報現場所遺留之物品清冊後,本院以100 年7 月11日中院彥民執100 司執六字第38822 號函通知債務人深遠公司於文到20日內,逕向債權人取回現場遺留物,逾期即依法拍賣等語,聲請就被告深遠公司留在系爭房屋內之動產予以查封拍賣,嗣經本院於?查封系爭房屋內之動產時,將如附件一所示物品一併查封乙節,此經原告主張在卷,被告等對此點並未作何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亦堪認定。

三、嗣因原告於101 年1 月間對被告程一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294 號(下稱前案)受理後,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所有如附件一所示物品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嗣經前案第一審臺中簡易庭於101 年4月6 日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54 號受理在案,兩造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之101 年6 月28日達成和解,被告程一萍同意撤回如附件一所示14項物品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前案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 至14號所示之物為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所有(嗣經前案第一審法院以101 年度中簡聲字第17號裁定更正該判決附表所載物品之相對應拍賣動產清單之編號記載)乙節,則有本院10 1年簡上字第154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亦堪認定。

四、本件被告賈俊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債權人即被告程一萍委任擔任代理人,另被告深遠公司則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此經被告各自抗辯在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亦堪認定。

肆、本件爭執點厥為:原告於101 年9 月4 日所提書狀附件一、附件二所示物品究為何人所有?何人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就執行標的物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489,700 元,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誰屬,係屬實體上之問題,並無從因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而確定所有權,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則僅能就形式上而為審查(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2 )。系爭執行事件之動產所有權誰屬,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自應由本院依兩造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證明之。查原告主張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乙節,此經原告與被告程一萍於本院本院101年簡上字第154 號和解筆錄確認在案,被告深遠公司對此亦稱:如附件一所示物品為原告所有等語在卷。被告程一萍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此情,辯稱:是在另案第二審審理中,不想跟原告爭執,才與他達成和解,並非確認物品是他的云云。惟上開和解筆錄第二項之內容即是確認本判決附件一所示編號1 至14號物品為原告所有,被告程一萍又未另提起撤銷和解筆錄之訴,是被告程一萍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抗辯,難認可採。惟因被告程一萍與原告達成上開訴訟上和解後,即於

101 年7 月10日具狀向本院100 年司執六字第38822 號強制執行事件,撤回對附件一所示編號1 至14號物品之執行,及於101 年7 月17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請求剔除執行之14件查封物各為本院10 1年1 月9 日拍賣動產清單編號之編號44、

45、63、79、46、47、48、38、37、20、36、42、78、25、

28、51、76、77號等18件物品,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7月23日中院彥民執100 司執六字第38822 號函通知被告深遠公司、程一萍上開18件物品均經債權人撤回執行之聲請乙事,嗣並於101 年8 月17日針對拍賣動產清單經扣除上開18件物品以外之查封物進行拍賣,而由訴外人許湧泉拍定買受乙節,此有被告程一萍之陳報狀及本院上開函文附卷可參。然而,上開經本院自拍賣動產清單內剔除之18項物品(包括如附件一所示14項物品在內),且經被告程一萍於101 年7 月18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90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同年8 月17日下午3 時前往系爭房屋取走如附件一所示14項物品,而經原告及被告深遠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威淘於101 年8 月17日到場,雖原告當場表示尚有部分附件一內之物品未搬離,經被告程一萍告以若清點後如有原告未搬離之物品會再協調搬遷時間等語;買受人許湧泉另出具確認書1 份,陳明伊於10

1 年8 月17日下午2 時有將不鏽鋼大型蒸餾機組2 具、不鏽鋼中型蒸餾機組、不鏽鋼全自動乳化機組、不鏽鋼大型攪拌機組、不鏽鋼小型混碎機組、不銹鋼(一噸入)巨型儲存槽

4 具、不銹鋼散熱水塔、不銹鋼大型蒸氣熟成烤箱、不銹鋼低溫乾燥濃縮機、高溫燒結爐、淨水設備主機、堆高機、綜合攪拌機、壓力爐等物搬出後交付原告雇工搬走等情;及被告程一萍另通知原告應於101 年9 月3 日上午10時至系爭房屋搬離尚未取走之物品後,於同年月7 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伊有於同年9 月3 日上午10時派員會同原告取走前次未取走之物品等語;再依被告程一萍101 年9 月27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訴外人許湧泉出具之確認書及照片6 幀,可知許湧泉業於101 年9 月3 日上午10時許將鐵架2 台、鍋爐4 具、不銹鋼圓爐2 具、樹脂瓶5 個均搬出系爭廠房房屋外,由原告取走等情明確,此觀諸本院101 年8 月17日拍賣動產筆錄、被告程一萍101 年9 月7 日民事陳報狀及10 1年9 月27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訴外人許湧泉出具之確認書及照片6 幀(見本院審理卷第62至82頁、第97至110 頁)即明。

二、此外,本院向民事執行處查詢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有關「原告於101 年9 月4 日所提書狀附件一、附件二所載物品有無列入系爭強制執行動產拍賣之附表內?若有,是否已拍賣完畢」此一問題後,得悉「簡答表附件一所示物品品名,除高溫燒結爐外,均與本件查封之物品名稱不符,惟與本院民國101 年度中簡聲字第17號民事確定裁定及本院101 年度中簡字第294 號民事判決附表互核,附件一之物品業經債權人撤回執行,是附件一之物品未列入本件動產拍賣之附表內。簡答表附件二所示『附件一之附件、組件、零件』之品名,除與本件執行之物品名稱不符外,附件二第11項「淨水系統設備」亦與前揭裁判附表編號11「淨水系統設備主機」不符,且附件二所示「附件一之附件、組件、零件」無如前揭裁判可供參酌,是無從認定該等物品與本件拍賣之物品是否同一」等情綦祥,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 1年10月15日查詢簡答表之函覆結果暨附表對照內容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審理卷第83至90頁)。是以,就原告所提附件一所示之14項物品、附件二所示之「附件一之附件、組件、零件」等物品,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101 年7 月19日拍賣物品清單、訴外人許湧泉買受之動產附表內容、民事執行處函覆結果、前案即本院臺中簡易庭101 年度中簡字第294 號民事判決及10

1 年度中簡聲字第17號民事確定裁定等對照以觀,可知如附件一所示物品業經被告程一萍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已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之物品,另如附件二所示「附件一之附件、組件、零件」之物品,亦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之範圍,則原告主張如附件二所示物品原由被告賈俊益支配保管中,現已被拍賣後續為被告程一萍云云,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再者,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於100 年7 月14日具狀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強制執行標的,自97年4 月後一樓部分(約15坪)即由伊租賃合法使用迄今,毫無間段,且自始至終租金、設備、器材、機械均為伊所有,由此可見執行處誤認為陳威淘所有,而錯誤點交執行,並於100 年7 月1 日上午10時許執行點交標的時當面提出異議,但司法事務官簡琦峰不予理會,當面駁回,以致有損害伊之財產權益,懇請鈞院執行處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等語,此有原告出具之民事異議狀附於系爭強制執行卷內可稽(見系爭強制執行卷一第146 至147 頁)。嗣原告於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亦執前詞主張附件一之14項物品為伊所有,所執證據即為100 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見本院101 年度中簡字第294 號審理卷第15至20頁)。顯見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中,均主張係自97年4 月後承租系爭房屋一樓使用等語,此與伊嗣於本院102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101 年5 月2 日前案異議之訴一審一造辯論是因為我出車禍,有其他事要解決,無法到場開庭所致我才會敗訴。97年我租廠房到101 年3 月31日止我都有付租金,我提出租約給法院,是最後一次那一份,96年10月30日,我跟深遠公司買設備有契約,但沒有提出過,這些問深遠公司就知道了。工人也有出庭作證。程一萍說有還14項但都只還一部分。」云云,前後主張尚有歧異。此外,觀諸上開租賃契約書固記載租賃標的物為系爭房屋之一樓實驗室及廠房約50坪,租金為每月4,500 元等語,惟未有任何關於原告放置何等生財設備至系爭房屋內之記載,且該契約書之承租日期為

100 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而本院於100 年7月1 日到場點交系爭房屋後,係因被告深遠公司未將屋內遺留之物品搬走,經被告程一萍聲請本院發函通知被告深遠公司取走遺留之物品,被告深遠公司仍未取走後,方由被告程一萍聲請本院拍賣系爭房屋內所遺留之物品。則原告既主張如附件二之物品亦為伊所有而未經被告程一萍、賈俊益歸還,然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提出其自96年10月起或自97年4 月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確有向被告深遠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一樓實驗室及廠房之相關契約到院,是原告上開主張,是否確有其事,非無可疑。

四、至原告聲請調查之證人陳傳侖,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曾於96年9 月去原告位於太平鵬儀路的製酒工廠工作至隔年元月初,大概做3 個多月,負責放料製酒要發酵的米,加酵粉,要攪拌,攪拌完以後要蒸餾的工作,伊不知道白天有幾個工人,伊是晚上去工作,每次做8 個小時左右,晚上只有伊一人,有時莫錫麟會去工廠看;伊不知道工廠名稱,該製酒工廠有三個樓層,伊的工作地點在一樓,伊有使用蒸餾桶、蓄酒桶、發酵槽、攪拌機等機器,發酵槽與攪拌機是同一組的工作;伊不知道深遠公司,未聽過這家公司,不清楚深遠公司、該公司負責人陳威淘與被告程一萍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伊有看過陳威淘一次,是在原告的製酒工廠工作時見過陳威淘,原告說那是他朋友;伊不知道原告在製酒工廠內的職位為何,不知道在製酒工廠內工作所使用之器具是誰的東西,不知道本件兩造間針對原告書狀附件一、附件二所載物品包括不鏽鋼散熱水塔等物發生爭執之情形;製酒過程是原告教伊的,所有的設備都設定好,伊依照原告給的工作表去做,伊不知道兩造之間還了什麼機器,但伊可以說機器是連續的,少了一部分就沒有辦法製造出成品;伊沒有去過工廠3 樓,2 樓是要倒米進發酵槽才會去等語在卷。惟查,原告於證人陳傳侖作證完畢後,即當庭陳述:製酒工廠是陳威淘負責的,伊不知道名稱,伊製酒之後由陳威淘去賣,機器是伊向陳威淘買的,酒製造完畢後由陳威淘自行出售,伊只收製程成本價格及人事費用,陳威淘向伊買酒就要付錢給伊,雙方製酒未簽契約,製酒許可證的利用方法未特別約定,是陳威淘去申請許可證等語,及經在場之被告深遠公司負責人陳威陶亦陳稱:製酒公司是台一酒廠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停止營業,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登記及核發製酒許可證等語在卷(以上證人陳傳侖之證詞、原告及被告深遠公司之陳述內容,均見本院審理卷第93頁至95頁101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台一酒廠係於93年2 月5日設立,之營業登記項目是製酒業、酒類半成品製造業、菸酒批發業、其他批發業、國際貿肄業、機械設被製造業、其他機械製造業、機械製造業、螺絲、螺帽、螺絲釘及鉚釘等製品製造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由陳威淘(原名陳國華)出任該公司監察人;該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 巷○ 弄○ 號,嗣於96年12月19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命解散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深遠公司及台一酒廠之公司設立登記、歷次變更登記及解散登記資料在卷,此有台一酒廠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暨董監事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 年11月29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所附台一酒廠最後一次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12 、113 、127 至133 頁)。此外,被告深遠公司係經陳威淘及訴外人潘如水、魏三和、吳秀雲於96年11月30日發起設立,董事長為陳威淘,於96年12月18日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該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 巷○ ○○ 號(即系爭房屋),嗣於101 年4 月16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解散乙節,亦有深遠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 年11月29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所附深遠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解散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12 、113 、127 至133 頁)。而台一酒廠確實設有製酒工廠乙節,亦有該公司之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15 頁),經對照陳威淘上開陳述內容,可知證人陳傳侖所證述之製酒工廠,及原告所指其製酒後由陳威淘經營之製酒工廠所購買乙節,應非深遠公司所為,而係由陳威淘另外參與經營之台一酒廠所為至明。加以證人陳傳侖係證稱伊於96年9 月間即在原告之製酒工廠內工作,未曾聽聞「深遠公司」名稱等語明確,而陳威淘係於96年11月30日召開深遠公司發起人會議,迄96年12月18日始完成該公司之設立登記,顯見深遠公司於96年9月間尚未設立,倘證人陳傳侖係在深遠公司所在之系爭房屋內工作,豈有不知該公司名稱即為「深遠公司」之理。況依證人陳傳侖之證詞,僅能證明伊於96年9 月間起曾受原告僱用而在位於○○區○○路上之某一製酒工廠內工作,尚無從證明伊工作之地點即為系爭房屋所在地,本院自難僅憑證人陳傳侖之證詞,即逕認如附件二所示物品係原告所有且已遭被告程一萍、賈俊益以拍賣或以其他方式毀損滅失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件二所示「附件一之附件、組件、零件」等物皆為其所有,業遭被告等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私自將前次未返還之設備拆卸、隨便搬出三項於廠外,致尚有如附件二所載設備尚未返還,即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等因此受有利益,為不當得利,故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489,700 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瓊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附件一、附件二(即原告所提101 年9 月4 日民事補繳裁判費暨告訴狀之附件一、附件二)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