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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97號原 告 宏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奕渥訴訟代理人 謝永承被 告 鉅霸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玉明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零陸元及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12月31日起至101年3月12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ST把手、PVC球閥材料等貨品,共計新台幣(下同)94萬8006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買賣標的物予被告,惟被告迄未給付價金,屢經催索,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提出統一發票、應收帳款彙總表、客戶請款單、出貨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給付買賣標的物,被告迄未給付價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94萬8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爰酌定相當擔保額而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交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2-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