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20號原 告 許世寶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許淑婷被 告 紀施秀英訴訟代理人 紀進財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得否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視其是否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190、192 地號土地及其上春社段305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8 樓之13)之所有權人而定,此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83 號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受理在案。是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3號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