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00號原 告 林秀元
林晉莊林晉榮林晉宏林晉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被 告 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兼法定代理 何松餘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玖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壹佰柒拾壹元為被告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玖仟伍佰壹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係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5,1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民國103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626,4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14 頁)。又於104 年4 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湖南合作農場應給付原告2,004,3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湖南合作農場應給付原告464,
286 元,被告何松餘應給付原告464,28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第二項之請求,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㈡第230至234 頁);再於104 年7 月27日具狀變更第一項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湖南合作農場應給付原告1,999,7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59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訴之變更,惟其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辯論,故依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下稱湖南合作農場)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地目建、面積35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並由原告在其上興建房屋居住,因系爭土地遭湖南合作農場非合法清算人即訴外人劉枝銓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尤綉鳳名下,許尤綉鳳並據以對原告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訟,當時原告與湖南合作農場為共同利益,以透過訴訟方式,期能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湖南合作農場所有,及使原告建物得免被拆除並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故原告與被告湖南合作農場乃於97年10月12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湖南合作農場對劉枝銓、許尤綉鳳提起相關之民刑訴訟,而原告需先墊付有關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等,如回復農場財產所有權之訴訟勝訴(即系爭土地由許尤綉鳳名義變更為湖南合作農場)時,由原告負擔14分之1 訴訟費用,餘由被告湖南合作農場負擔,惟如敗訴時,原告即不得請求已墊付之訴訟費用。嗣回復原狀之訴已勝訴確定在案,系爭土地並已回復登記為湖南合作農場名義,即原告請求被告湖南合作農場負擔原告代墊之訴訟支出費用之13/14 之條件業已成就,則就原告為被告湖南合作農場所墊付之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費用之14分之13共計1,999,713 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湖南合作農場給付上開墊付之費用。另原告與被告湖南合作農場除於97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外,並由原告林秀元與被告湖南合作農場之清算人即被告何松餘於98年8 月4 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針對原告與被告湖南合作農場所簽訂系爭合約第3 條有關原告墊付費用部分為補充約定,約定原告林秀元交付50萬元予被告何松餘,且就該50萬元墊付款於勝訴、敗訴時應如何返還為約定,而被告何松餘既為被告湖南合作農場之清算人,對外代表湖南合作農場為一切法律行為,故系爭協議書之主體除被告何松餘外,何松餘亦以清算人之地位代表被告湖南合作農場簽立系爭協議書,湖南合作農場亦為系爭協議書之主體,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湖南合作農場或被告何松餘各給付原告464,286 元(即500,000 元之13/14 ),而任一被告為全部或部分清償時,其餘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
㈡被告雖抗辯其履行期尚未屆至,需待湖南合作農場清算分配
扣除後再作剩餘分配云云。惟系爭合約係規範原告建物與合作農場土地,如勝訴時由原告負擔14分之1 (即建物價值)、被告湖南合作農場負擔14分之13(即土地價值),而該全部之訴訟費用,皆由原告先行墊付,如回復原狀之訴勝訴時,被告湖南合作農場即有支付14分之13訴訟費用給原告之義務,該部分訴訟費用不含土地增值稅,無需等待清算分配扣除後再作剩餘分配。又因原告墊付所有訴訟費用,無償提供及承擔所有風險,故約定勝訴時需分配原告系爭土地出售總額30% 之權利金,該30 %權利金需待土地出售,並按原告取得之30% 依比例(即被告湖南合作農場負擔16分之13、原告負擔16分之3 )負擔訴訟費用及土地增值稅。該30% 分配權與代墊費用係屬二事,故被告抗辯14分之13代墊費用已併入
30 %之分配權,顯無理由。易言之,在系爭土地出售時,原告可以取得30% 土地款,但對14分之13之訴訟費用及土地增值稅應負擔16分之3 ,僅是約定30% 土地分配款需待土地出售時分配,而本件原告請求墊付14分之13訴訟費用,並不需等到土地出售清算再給付,被告抗辯並無理由。
㈢被告另抗辯因原告違約未墊付清算費用,故經被告終止系爭
合約云云。惟查,被告提出為證之清算明細,係清算人何松餘自己所製作,內容不實;且清算人既為法院所選派,清算之費用自應由法院核定,焉可由清算人一人獨斷獨行、自行誆編內容及鉅額費用,是被告以自行製作之不實清算明細,主張原告違約,顯無理由。又原告於98年8 月4 日給付被告何松餘500,000 元時,雙方即在協議書上約定:爾後林秀元除先行墊付民事、刑事聘請律師費、假扣押、裁判費等費用外,不另墊付何松餘任何額外費用,並特別將「清算費」刪除,自此之後原告即不負擔清算費用,故原告並無違約。又被告抗辯98年8 月4 日協議書係林秀元與何松餘所簽立,非湖南合作農場所簽,不能拘束湖南合作農場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係何松餘代表被告湖南合作農場及自己與原告所簽(原告方面是由林秀元代表) ,非僅何松餘而已,何松餘又為被告湖南合作農場之清算人,係被告湖南合作農場之法定代理人,本即有權代表被告湖南合作農場簽立合約,法定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當對本人(被告湖南合作農場)發生效力。更何況何松餘亦同意爾後給付不包括清算費,而特別將之刪除,如何能以原告於98年8 月4 日以後未給予上述何松餘自行編制之不實清算費用明細,逕認原告違約之理。故本件原告並無違約,被告所為契約終止行為,不生效力。
㈣並聲明:⒈被告湖南合作農場應給付原告1,999,713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湖南合作農場應給付原告464,286 元,被告何松餘應給付原告464,28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第二項之請求,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與湖南合作農場於97年10月12日所訂合約書,固約定湖
南合作農場應承擔14分之13訴訟費用,惟此僅係分攤比例之確認,與清償期或條件無關,自非得為本件請求之依據。且系爭合約書內約定,回復農場財產所有權訴訟勝訴時,湖南合作農場依約原應負擔14分之13訴訟費用,已因原告享有之30% 分配權由原告與湖南合作農場共同承擔,而一併納入農場財產清算,並於清算分配扣除後再作剩餘分配,原告自不得於清算完結前有所請求。且湖南合作農場除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流動資產,相關訴訟之進行,端賴被告何松餘先行墊支,故需原告墊付協助,故於農場土地尚未出售並完成清算分配前,自無就該訴訟相關費用請求之餘地,雖原告否認墊付清算費用之義務,並引系爭合約第4 條為本件請求依據,惟系爭合約既約明勝訴時,原告分享系爭土地出售總額為基準30% 之分配權,並應承擔土地增值稅及14分之13訴訟費用之30% 。換言之,勝訴時,原告對湖南合作農場所得主張之墊付費用14分之13,已併入分配權予以計算,於財產清算分配扣除後再作剩餘分配,並無單就墊付之相關費用訴請返還之問題。而今湖南合作農場既未完成清算,履行期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無逕行請求之權利。再者,原告未依合約墊付清算費用在先,復對系爭土地進行假扣押,不斷阻撓清算之進行,未依約履行墊付清算費用之義務,已構成違約,而經被告終止契約,則依系爭合約第5 條規定,原告對系爭合約所定原有權利因而消滅,即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㈡又原告請求之金額,需以土地回復原狀及出售清算雙方共有
共同利益,因而有相應之墊付義務與範圍,逾此目的則不包括在內,於97年10月12日系爭合約訂定前所發生,無論支出是否屬實,自無請求之餘地。又被告對於原告於104 年4 月12日製作之附表一編號2 、4 至12所列項目及金額合計703,
997 元、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列項目及金額合計221,092 元、附表三編號2 、3 、5 、12、15、18、21、22、23所列項目及金額合計215, 281元、附表四編號2 、8 、9 (除眾城事務所之50,000元外)所列項目及金額合計203,256 元,固均不爭執,亦即被告對於原告已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墊付費用共計1,039,787 元部分並不爭執,惟其餘費用或屬原告為其自身利益所為訴訟行為,縱其結果有利於湖南合作農場,亦非關墊付;或與系爭98年8 月4 日協議書所載金額410,000元係屬重複請求,故原告自不得為此部分之請求。
㈢再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可知系爭協議書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
何松餘個人,協議內容亦屬二人間之墊付補償關係,並非係何松餘代湖南合作農場所簽訂。又湖南合作農場敗訴時,固無財產可資清算,依據系爭合約第1 頁「參」所載,本應各自承擔,無可爭議,既已勝訴,其中410,000 元依系爭協議書不過重申97年10月12日之約定予以清算而已,90,000元則為原告與被告何松餘間之補償性支付,自無向被告湖南合作農場或何松餘請求之餘地。至於該410,000 元,依系爭協議書可知係何松餘墊付之農場相關訴訟支出,已納入原告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5 、12、14、19之請求中,並列何松餘為繳款人而重複計算,此外,別無相關訴訟費用支出,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湖南合作農場於53年7 月10日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慶華
簽立租賃契約書,將當時坐落臺中縣烏日鄉○○村00000000000號碼為改制前臺中縣○○鄉○○村○○路○○○ 號)出租予林慶華,約定租賃期限為1 年,租期屆滿後,林慶華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故該租約因而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嗣因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辦理溪南路拓寬工程○○○鄉○○○段○○○○○ ○號土地及上開建物均遭全部徵收供道路通行使用;而林慶華、林晉莊分別在67年、7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另行搭蓋違章建築。
⒉訴外人劉枝銓嗣以湖南合作農場清算人身分,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尤綉鳳,而經許尤綉鳳於92年間對原告等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
⒊兩造於97年10月12日簽立合約書,記載合約書標的物:坐
落臺中縣烏日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段○○○○號、面積352 平方公尺建地,為湖南合作農場所有。該地上建築有2 棟房屋為原告所有。
⒋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墊付一切民、刑事訴訟之撰
狀費、聘律師費、查封、假扣押、清算費、動員持股權人會議支付經費、存證函、郵資費、電話費及規費等法院訴訟之全部費用,並約定回復原狀之訴(農場財產所有權)勝訴時,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全部金額14分之1 (不含土地增值稅),且得取得系爭土地鑑定價之出售總額為基準30% 之分配權,但原告需與其他13股持股權人共同負擔14分之13(含土地增值稅)之訴訟費用。
⒌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訴已勝訴確定在案,系爭土地並已於99年8 月19日回復登記為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所有。
⒍原告林秀元與被告何松餘於98年8 月4 日簽訂協議書約定:
「共同為湖南合作農場墊付訴訟費用,並協定敗訴各自承擔訴訟費用,資由林秀元補其新臺幣50萬元給與何松餘君,分為代辦繼承權人繼承手續費9 萬元,及撰狀費41萬元。訴訟結果勝訴則請清算人依法儘先扣還41萬元給林秀元。但訴訟結果敗訴時,何松餘君得以無息還返50萬元給與林秀元。爾後林秀元除先行墊付民事、刑事聘請律師費用、假扣押、裁判費等費用以外,不另墊付何松餘任何額外費用。係屬各自承受風險,回復農場財產所有權『勝訴』時,從剩餘財產中儘先扣還」。
⒎被告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經臺中縣政府於61年7 月
18日以府癸合社字第72673 號公告命令解散,尚未清算完結。
⒏被告對於原告於104 年4 月12日製作之附表一編號2 、4 至
12所列項目及金額合計703,997 元、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列項目及金額合計221,092 元、附表三編號2 、3 、5 、12、
15、18、21、22、23所列項目及金額合計215,281 元、附表四編號2 、8 、9 (除眾城事務所之50,000元外)所列項目及金額合計203,256 元,均不爭執。但抗辯附表二所列金額及附表三編號5 、12所列金額與系爭98年8 月4 日協議書所載金額41萬元係屬重複請求。故被告對於原告已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墊付費用共計1,039,787 元部分並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湖南合作農場給付
其已墊付之費用共計1,999,713 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依系爭98年8 月4 日協議書之約定及系爭合約書(
選擇合併,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請求被告湖南合作農場或何松餘給付464,286 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湖南合作農場給付
其已墊付之費用共計1,999,713 元,有無理由?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9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⒉原告與被告湖南合作農場於97年10月12日簽立合約書,約定
:「壹、合約書標的物:坐落臺中縣○○鄉○○○段○○○○號、面積352 平方公尺建地(不含已被徵收83平方公尺),甲方(即湖南合作農場)所有。該地上建築有2 棟房屋為乙方(即原告)所有」、「貳、上開土地標示已被(於法未合)清算人劉枝銓移轉登記為許尤綉鳳之因,必須經由法院訴訟勝訴之結果始得恢復甲方(法人)湖南合作農場所有財產權。其甲、乙雙方係為出租與承租關係,為保護所有權之利益主張茲訂立本合約書共同努力依法訴訟恢復原有之所有權」、「參、乙方自願墊付一切民、刑事訴訟之撰狀費、聘律師費、查封、假扣押、清算費、動員持股權人會議支付經費、存證函、郵資費、電話費及規費等法院訴訟之全部費用支付『另附列詳細項目表於合約書』。然回復原狀之訴(農場財產所有權)合約之約定『敗訴』時以無償之及自願提供提存於法院之提存金充作承擔賠償費,亦不得要求甲方作任何償還之權之約定特此聲明」、「肆、回復農場財產所有權訴訟合約協定『勝訴』時乙方負擔訴訟費全部金額14分之
1 (不含土地增值稅)。乙方無償承擔甲方敗訴之風險及拆遷地上建築物2 棟補償金,願意給與共同努力之成果,讓乙方參與前開合約土地標示坐落:臺中縣○○鄉○○○段○○○○號面積352 平方公尺建地鑑定價之出售總額為基準(金額)30% 分配權,但得負擔訴訟費總額『含土地增值稅』30%雙方承諾特此宣告聲明」(見本院卷㈠第4 頁正、反面)。
依系爭合約書上開約定文義觀之,可知原告基於與被告湖南合作農場共同合作之關係所墊付之一切民、刑事訴訟之相關費用,於系爭土地回復為湖南合作農場所有之訴訟勝訴時,原告即得請求被告湖南合作農場返還所墊付之訴訟費用全部金額之14分之13,並得就系爭土地主張享有30% 之分配權。
況系爭合約第肆條前段所約定:「回復農場財產所有權勝訴時,乙方負擔訴訟費用全部14分之1 」等語,係指於回復原狀訴訟勝訴時,本件原告應負擔訴訟費全部金額14分之1 (不含土地增值稅)之意;且約定原告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代墊前案訴訟之所有訴訟費用後,於該訴訟勝訴時,被告即要返還訴訟費用14分之13予原告乙節,此亦為原告與被告湖南合作農場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64 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所不爭執(見本院㈡第216 頁),而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訴既已勝訴確定在案,系爭土地並已於99年8 月19日回復登記為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所有,則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湖南合作農場返還原告所墊付之訴訟費用全部金額之14分之13,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回復農場財產所有權訴訟勝
訴時,湖南合作農場依約原應負擔14分之13訴訟費用,已因原告享有之30% 分配權由原告與湖南合作農場共同承擔,而一併納入農場財產清算,並於清算分配扣除後再作剩餘分配,原告自不得於清算完結前有所請求云云。惟觀之系爭合約書於前揭本文條文外,另加註約定:「本合約書訂定條約無息無償支付各種金額款項於『訴訟敗訴』之約定。惟『訴訟勝訴』得受參加土地352 平方公尺出售金額30% 分配率之約定,理當分擔訴訟費、清算費等一切相關支付費用含『土地增值稅』。將其分擔方法訂定分擔比率如下:壹、訴訟標的物總值金額14,300,000元(鑑定價)。說明如下:土地74
2 地號面積352 平方公尺。所有權登記(法人)合作農場為原何連、賴金陵、劉水等13人共有,價值13,000,000元。地上建築物(鋼架鐵皮屋2 棟),稅捐處所有權(登記林晉莊所有)林秀元等5 人共有。價值1,300,000 元」、「貳、分擔計算方法:總值金額14,300,000元之訴訟關係,依其14等份平均分配支付其訴訟費及其相關費。但不含土地增值稅。理由㈠其(房屋)稅捐處所有權(登記名義林晉莊所有)林秀元等5 人即確定訴訟敗訴,按法律程序得負賠償損失、拆屋還地事實。㈡仰賴(法人)及清算人代為訴訟,故為共同訴訟,反敗為勝已經在望(本合約書稱所有訴訟,均以房屋及土地為之),即林秀元等5 人負擔14分之1 訴訟費(房屋所有關係),(法人)13持股權人及林秀元等5 人30%分配權共同負擔14分之13含『土地增值稅』之訴訟費。本合約約定勝訴時必須分30% 給與林秀元等5 人,按法人持有股權13股加必須分30% 合併以16份平均負擔計算前一『剩餘』訴訟費14分之13費用含『土地增值稅』」、「參、本合約書之分配負擔之分擔應支付訴訟費、清算費等一切相關支付費用(即14分之13含土地增值稅)於上述規定支付於財產清算分配扣除後再做剩餘分配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背面),顯見原告因回復原狀之訴勝訴而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墊付之訴訟費全部金額之14分之13,與原告因回復原狀之訴勝訴而得享有之系爭土地出售總額30% 之分配率,係屬兩事,否則原告與被告湖南合作農場即無就原告所得享有之參加系爭土地出售金額30% 分配率部分,另約定原告應與湖南合作農場之原13股持股權人共同負擔該湖南合作農場應負擔之訴訟費全部金額14分之13及土地增值稅,並將此部分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全部金額14分之1 部分(不含土地增值稅)分別予以列明,且約定原告所得享有之30% 分配率須於湖南合作農場財產清算完成後始得受分配之必要。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湖南合作農場返還該訴訟費全部金額14分之13之條件,既已因上開回復原狀之訴勝訴確定而屬成就,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訴訟費全部金額之14分之13。被告湖南合作農場抗辯因湖南合作農場尚未清算完結,故原告尚不得請求返還湖南合作農場應負擔之14分之13訴訟費用云云,顯係將原告因回復原狀之訴勝訴,依約所享有得請求湖南合作農場返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4分之13之權利,與原告所享有湖南合作農場系爭土地出售總額30% 分配權部分,混為一談,自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不足採信。
⒋被告湖南合作農場另抗辯因原告違約未墊付清算費用,故經
被告湖南合作農場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伍條第一項約定,原告已不得就其所支付之款項請求被告湖南合作農場償還云云。惟查:
①按契約之終止,有約定終止與法定終止之分,無論何種終止
,均有使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之效力。契約既經終止之後,即不得更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3 年 度台上字第2286號判決參照)。又,契約之合意終止與因法定終止權之行使而終止者不同,效果亦異,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或準用民法關於契約終止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判決參照)。系爭契約第伍條第一項之約定,即為當事人間約定賦予被告湖南合作農場行使之單方終止權內容,倘被告湖南合作農場援引系爭契約第伍條第1項之約定,以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他造,自得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則被告湖南合作農場抗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參條之約定,應墊付撰狀費、清算費、動員持股權人會議支付經費、存證信函、郵資、電話費及規費等法院訴訟之全部費用支出,但原告自97年10月12日訂立合約書起,即未履約墊付前開應墊款,而有未履行合約書約定之違約情形,故被告湖南合作農場以102 年1 月11日台中國光路郵局第7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既為原告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湖南合作農場自應就原告有違反上開約定之事實,先負舉證證明之責。
②查原告與被告湖南合作農場於97年10月12日簽訂之系爭合約
固於第參條約定:「乙方自願墊付一切民事、刑事訴訟之撰狀費、聘律師費、查封、假扣押、清算費、動員持股權人會議支付經費、存證函、郵資費、電話費及規費等法院訴訟之全部費用支付『另附列詳細項目表於合約書』。然回復原狀之訴(農場財產所有權)合約之約定『敗訴』時以無償之及自願提供提存於法院之提存金充作承擔賠償費,亦不得要求甲方作任何償還之權之約定,特此聲明」,及於第伍條第一項約定:「乙方未遵守本合約所訂定條款之應預先墊付各種款項費用時視為『違約』,例如:應繳納規費或其他支出如「裁判費、提存金、民事、刑事告訴撰狀費、召開會議支付經費」或延誤,甲方依本合約之本條款之違約約定以存證函通知終止合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 頁正、反面),原告遂於被告湖南合作農場進行前案回復原狀相關訴訟期間,依系爭合約墊付相關費用,嗣原告林秀元與被告之清算人何松餘又於98年8 月4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為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墊付訴訟費用,並協定敗訴各自負擔訴訟費用,資由林秀元補其新台幣伍拾萬元給予何松餘君,分為代辦繼承權人繼承手續費玖萬元。及撰狀費肆拾壹萬元。訴訟結果勝訴則請清算人依法儘先扣還肆拾壹萬元給與林秀元。但訴訟結果敗訴時,何松餘君得以無息返還新台幣伍拾萬元給予林秀元,爾後林秀元除先行墊付民事、刑事聘請律師費用、假扣押、裁判費等費用以外,不另墊付何松餘任何額外費用。係屬各自承受風險,回復農場財產所有權『勝訴』時,從剩餘財產中僅先扣還。恐口無憑,雙方承諾訂立本協議書二份各持一份為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
8 頁)。觀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可知該協議書係原告林秀元與湖南合作農場清算人何松餘間,針對原告與被告湖南合作農場所成立之系爭合約第參條有關原告墊付費用部分,另行協議所為之約定,渠等並針對原告林秀元交付50萬元予何松餘用以墊付「代辦繼承人權繼承手續費9 萬元」、「撰狀費41萬元」後,約定以前案勝訴、敗訴之結果,決定何松餘應如何將原告林秀元所墊付之上開款項歸還及如何歸還等內容。審酌何松餘係被告湖南合作農場之清算人,對外代表被告湖南合作農場為一切法律行為,且何松餘未曾主張其本人與原告林秀元間有何私人金錢糾葛存在,衡情何松餘與原告林秀元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自與原告與被告湖南合作農場間所訂系爭合約第參條之約定,息息相關,被告湖南合作農場徒以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係何松餘與林秀元2 人,故系爭協議書不得拘束被告湖南合作農場云云置辯,自無可採。③又系爭協議書關於「爾後林秀元除先行墊付民事、刑事聘請
律師費用、假扣押、裁判費等費用以外,不另墊付何松餘任何額外費用」之約定內容,雖特別將原列之「清算費」等字予以劃線刪除,並由何松餘於該劃線刪除處用印(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然系爭協議書僅係針對為湖南合作農場墊付訴訟費用所為之約定,此為系爭協議書所明白記載。再綜合系爭合約第參條、第肆條約定及前揭關於原告享有30% 分配權而應負擔之義務之加註約定前後條文以觀,可知原告依該等約定墊付一切民、刑事訴訟之撰狀費、聘律師費、查封、假扣押、清算費、動員持股權人會議支付經費、存證函、郵資費、電話費及規費等法院訴訟之全部費用之義務,應至回復原狀之訴勝訴或敗訴時即告解除。惟原告除該墊付該等法院訴訟等相關費用外,因原告於回復原狀之訴勝訴時,另享有系爭土地出售總額30% 之分配權而應與湖南合作農場原13股股權持股人共同負擔該14分之13之訴訟費用(含土地增值稅)及清算費,已如前述,亦即原告就其所得主張之30% 分配權部分,仍應與湖南合作農場持股人共同負擔後續清算費用,是以尚難僅以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上開「清算費」等文字業經刪除,即謂原告已無支付湖南合作農場清算費用之義務。原告主張兩造在系爭協議書上約定「爾後林秀元除先行墊付民事、刑事聘請律師費、假扣押、裁判費等費用外,不另墊付何松餘任何額外費用」等語,特別將「清算費」刪除,自此之後原告即不負擔清算費用云云,顯有誤會,尚無可採。
④惟細繹被告湖南合作農場於102 年1 月11日寄送原告之台中
國光路郵局第7 號存證信函及所附「清算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228 至232 頁),可知上開明細表所列舉之未付墊款金額1,659,643 元中,包括97年5 月11日支出之會議經費13,061元在內,明顯非屬原告與被告湖南合作農場以系爭合約第參條約定應由原告先行墊付費用之範疇。況依被告湖南合作農場所提上開「清算費用明細表」所列各項金額之支出單據(見本院卷㈡第5 至19頁),亦可知被告湖南合作農場提出之97年11月9 日全體會員共41人前往新營鐵道文化園區旅遊之遊覽車車資、門票、保險費、飲料費、桌餐餐費等支出項目,要與系爭合約第參條約定之「動員持股權人會議支付經費」無涉(見本院卷㈡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另湖南合作農場於100 年8 月4 日支出之追補95年至98年度地價稅及99年度地價稅共3 萬0,975 元、101 年2 月29日支出之90年度至94年度地價稅及101 年度地價稅共4 萬2,539 元、
101 年11月21日支出之地價稅6,195 元等筆款項(見本院卷㈡第5 至7 頁),核與系爭合約第參條約定之各項原告應墊付費用項目之內容無涉,亦非屬系爭合約附表「費用項目範圍概括表」所載「四、出售清算財產(土地)仲介費、土地增值稅、代書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費(簽訂契約)、印花稅」此一項目或其他各列舉項目之範疇。再被告湖南合作農場於
101 年4 月13日支出之行政訴訟裁決費、起訴撰狀費4, 000元(見本院卷㈡第11頁),亦與本件原告同意依系爭合約墊付之為回復原狀等有關之民事、刑事訴訟等撰狀費無涉。尤有甚者,原告依系爭合約應墊付一切民、刑事訴訟相關費用之義務,既於回復原狀之訴勝訴或敗訴確定時即告終止,業如前述,且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訴已勝訴確定在案,系爭土地並已於99年8 月19日回復登記為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所有,則被告湖南合作農場於其後所應支付之訴訟或清算費用等,原告基於享有系爭土地30% 分配權之故,雖亦有共同負擔費用之義務,但此部分費用是否應由原告先行墊付,系爭合約既未予以規定,自難認系爭土地回復被告湖南合作農場所有後之所有相關訴訟及清算費用等,亦應由原告先行墊付。乃被告湖南合作農場竟於102 年1 月11日以台中國光路郵局第7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時,將上述顯與系爭合約所約定原告應先行墊付費用範圍以外之支出,一併請求原告支付,並謂原告未墊付上開款項,已有違反系爭契約第伍條之情形,限期原告於102 年2 月15日前繳清,不另函通知,逾期視同違約成立即終止合約云云,自不生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故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經終止,依系爭合約第伍條第一項約定,原告已不得就其所支付之款項請求被告湖南合作農場償還云云,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⒌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合約為被告湖南合作農場所墊付之費用為
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費用共計1,999,713 元,惟被告對於原告於104 年4 月12日製作之附表一編號2 、4 至12所列項目及金額合計703,997 元、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列項目及金額合計221,092 元、附表三編號2 、3 、5 、12、15、18、
21、22、23所列項目及金額合計215,281 元、附表四編號2、8 、9 (除眾城事務所之50,000元外)所列項目及金額合計203,256 元,固不爭執,但抗辯附表二所列金額及附表三編號5 、12所列金額與系爭98年8 月4 日協議書所載金額410,000 元係屬重複請求,亦即被告對於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約定墊付費用共計1,039,787 元部分並不爭執,其餘項目則均有所爭執。經查:
①關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對劉枝銓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一審
:94年度訴字第514 號)」律師費60,000元、編號3 所示「確認場員資格(三審:96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律師費50,000元、編號13所示「拆屋還地(三審:95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裁判費43,377元、律師費50,000元、編號14所示「拆屋還地(再審:95年度再字第29號)」裁判費43,377元、律師費50,000元、編號15所示「拆屋還地(再審三審:96年度台上字第411 號)」裁判費43,377元、律師費50,000元,及編號16至25所示律師撰狀費計75,000元部分:⑴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 「對劉枝銓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一審
:94年度訴字第514 號)」律師費60,000元及編號3 「確認場員資格(三審:96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律師費50,000元,為其所墊付,固據其提出代收款明細表及徐鼎賢律師出具之裁判費及律師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88 至290頁),惟被告亦提出其所持有之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案件律師費用之代收款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74 至275頁),且證人徐鼎賢律師亦於本院證述:「(是否認識在庭的原告林晉榮與被告何松餘?)認識,是因為受任處理同一案件才認識的,應該事實上是同一案件,只是分成好幾個訴訟進行」、「(94年間湖南合作農場委任徐鼎賢律師對劉枝銓提出偽造文書告訴﹝94年度訴字第514 號﹞律師費6 萬元,究係原告或何松餘支付?﹝提示本院卷㈡第288 頁、275頁﹞)94年度訴字第514 號當初是付現金,原告林晉榮與何松餘兩人常常一起到我的事務所,所以究竟由誰拿錢給我,我已經不記得」、「(證人為何會在本院卷㈡第288 頁及第
27 5頁之裁判費及律師費明細用印?)是我們的事務所的會計用印沒有錯,第288 頁的這份日期為94年4 月6 日的收據應該是繳款當時出具的,因為這個案件是在94年間委任,至於第275 頁的代收款明細日期為96年9 月3 日應該是事後當事人要求我補發的,至於是何人要求我補發的,我忘記了。依據我手上留存的資料顯示在96年9 月3 日的時候,我們有補發出委託人為何松餘等之收據7 張,都是同一天所出具,應該是當天有當事人要求我補發的,通常我在受任處理案件收費的時候,就會出具收據給當事人。記載何松餘等,應該就是案件當事人是何松餘等,但是是否他要求補發的,我不記得。﹝庭呈96年9 月3 日出具之代收款明細表原本7 張,閱後發還,法官諭知證人於3 日內補寄上開代收款明細表影本到院﹞」、「(96年間湖南合作農場委任徐鼎賢律師為確認場員資格事件﹝三審:96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之訴訟代理人律師費5 萬元,究係原告或何松餘支付?﹝提示本院卷㈡第274 頁﹞)96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案件這筆費用也是付現金,情形與前一件相同,都是林晉榮與被告何松餘一起到我的事務所,我不知道是何人支付,我受任處理被告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的案件中,就是這兩件的律師費用是以現金支付,所以兩造才會產生爭議,其餘都是以匯款的方式支付」、「(是否出具如本院卷㈡第289 頁之林晉榮墊付合作農場與劉枝銓及許尤綉鳳間爭訟裁判費及律師費明細?為何出具?各該墊付情形,如:林晉榮付、何先生繳,係如何確認?﹝提示本院卷㈡第289 頁﹞)這份明細表是原告林晉榮要求我整理給他,這份明細表是我所製作,他請我出具的原因並沒有告訴我,因為匯款部份都是由林晉榮匯到我的戶頭,只有剛剛所述的這兩件是支付現金,裁判費寫林晉榮付、何先生繳,是因為裁判費確實是由何松餘去繳,但是林晉榮告訴我說這部份費用是由他支付給何松餘去繳納的,所以我才依照他的意思去記載,事實上林晉榮是否有交付這部份費用給何松餘,因為我並不在場,所以我並不清楚」、「(除了前述兩件以現金支付律師費用的案件外,是否所有的案件的費用都是由林晉榮匯款支付?何松餘有無支付過其他訴訟費用﹝包含律師費用﹞?)沒有匯款給我過,除了剛剛所述這兩件外,何松餘也沒有拿過現金給我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背面),則證人徐鼎賢律師雖出裁判費及律師費明細予原告,並於編號3 所示案件部分記載為「林晉榮付、何先生繳」等字,但附表一編號1 、3所示費用既係由林晉榮與何松餘一起至徐鼎賢律師事務所以現金支付,且證人徐鼎賢律師亦係根據林晉榮單方面之陳述及要求而為上開記載並出具該明細予原告,自難徒憑該等明細表即為有利原告之判斷。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該2 筆律師費用確為其所墊付者,則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 「對劉枝銓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一審:94年度訴字第514 號)」律師費60,000元及編號3 「確認場員資格(三審:96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律師費50,000元,均為其所墊付云云,自難採信。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13「拆屋還地(三審:95年度台上字第1230
號)」裁判費43,377元、律師費50,000元、編號14「拆屋還地(再審:95年度再字第29號)」裁判費43,377元、律師費50,000元、編號15「拆屋還地(再審三審:96年度台上字第
411 號)」裁判費43,377元、律師費50,000元部分:原告確支出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各該費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51 頁背面),雖被告湖南合作農場抗辯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費用之支出,係為其自己之支出,不應請求被告湖南合作農場返還云云。惟查原告固係為避免其所有上開建物遭訴請拆屋還地而支出前開費用,然綜觀系爭合約前揭內容可知,原告與被告湖南合作農場係以原告坐落系爭土地上之2 棟房屋(價值1,300,000 元),及被告湖南合作農場所有系爭土地(價值13,000,000元)為契約標的,再按該總值金額14,300,000元之訴訟關係,依14等份均分分配支付其訴訟費及相關費用,即原告依其房屋所有關係負擔14分之1 ,被告則依土地所有關係負擔14分之13,且系爭契約亦明白記載「本合約書稱所有訴訟,均以房屋及土地為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 頁),堪認原告因前開拆屋還地訴訟所支出之費用,亦應列入原告與被告湖南合作農場所應負擔之訴訟費及相關費用中,而屬系爭合約第參條所訂費用之範圍。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各該費用亦應列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湖南合作農場償還之訴訟相關費用14分之13之範圍內,自屬可採。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係屬原告為其個人所支付之費用,而不應列入其應負擔之14分之13費用範圍內云云,自非可採。
⑶關於附表一編號16至25所示律師撰狀費計75,000元部分:原
告主張其依系爭合約應墊付如附表一編號16至25所示律師撰狀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匯款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徐鼎賢律師出具之受湖南合作農場委託撰狀之非訟事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96 至298 頁),且證人徐鼎賢律師亦於本院證述:「(附表一編號16至25非訟部分計75,000元,是否係由原告林晉榮所支付?如何支付﹝匯款或現金﹞?徐鼎賢律師受湖南合作農場委託撰狀之非訟事件明細是否證人出具?為何出具?如何確認各該支付情形?該明細所載承辦項目內容?﹝本院卷㈡第298 頁﹞本院卷㈡第297 頁徐鼎賢律師存摺影本上之文字係何人所書寫?﹝提示本院卷㈡第235 、
297 、298 頁﹞)這部份費用確實是林晉榮所支付,林晉榮之前有先匯一筆款項進來,我再從這筆款項中扣除,本院卷㈡第297 頁存摺影本上的文字就是我所書寫的,該頁所列的『92,674』就是非訟的費用,本院卷㈡第298 頁的非訟部份明細是我所出具的,該部份的費用應該是81,000元,但是為什麼會是先提領92,674元,是因為當時原來這筆費用是要繳交返還土地案件的裁判費,因該案是與第三人異議之訴一起起訴,我先跟當事人收兩筆裁判費用,但是因為就返還土地部份法院沒有命補繳裁判費,所以就這部份費用就去抵充非訟部份的費用,抵充部分有剩餘,我有還給林晉榮。當時出具非訟部份明細給林晉榮,也是因為他要求。我是依據我承辦案件的資料去整理出第298 頁部份的非訟事件費用明細。
﹝庭呈非訟事件明細一份﹞」、「(本院卷㈡第298 頁該份非訟事件所列的明細,是否均與被告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要將系爭472 地號土地的所有權取回有關的非訟事件?)這些案件的當事人都是被告湖南合作農場,至於是否要與他們取回土地有關,就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頁),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6至25所示律師撰狀費計75,000元應係原告為被告湖南合作農場所墊付者。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6至25所示各該律師撰狀費用計75,000元亦應列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湖南合作農場償還之訴訟相關費用14分之13之範圍內,自屬可採。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費用應計入原告與被告湖南合作農場應負擔之訴訟相關費用範圍內云云,委無可採。
②關於附表二所示費用計221,092 元及附表三編號5 所示「臺
中地院裁判費(97年度訴更字第4 號)」8,667 元、編號12所示「臺中地院」74,080元部分:
原告已墊付如附表二所示費用計221,092 元及附表三編號5所示「臺中地院裁判費(97年度訴更字第4 號)」8,667 元、編號12所示「臺中地院」74,08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72頁),惟被告湖南合作農場抗辯此部分費用已包括在系爭98年8 月4 日協議書所載金額410,000 元中,係屬重複請求云云,屬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湖南合作農場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證明之責。然被告湖南合作農場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則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費用計221,092 元及附表三編號5 所示「臺中地院裁判費(97年度訴更字第4 號)」8,
667 元、編號12所示「臺中地院」74,080元,應列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湖南合作農場償還之訴訟相關費用14分之13之範圍內,即可採信。
③關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拆屋還地」30,000元、編號6 所示
「吳瑞堯律師律師費(第一、二審拆屋還地律師費用)」90,000元、編號7 所示「臺中高分院裁判費(拆屋還地裁判費)」43,377元、編號8 所示「臺中高分院拆屋還地裁判費(93年上字第45號)」43,377元、編號9 所示「臺中地院裁判費」1,000 元、編號10所示「臺中高分院裁判費(95年度聲字第106 號)」1,000 元、編號11所示「臺中地院裁判費(92年度訴字第787 號)」43,377元、編號13所示「臺中地院(返還土地假處分裁定)」1,000 元、編號17所示「臺中地院裁判費(95年度聲字第1728號撤銷清算人)」1,000 元、編號24所示「劉釗文建築師估價費」5,000 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已支付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拆屋還地」30,000
元、編號6 所示「吳瑞堯律師律師費(第一、二審拆屋還地律師費用)」90,000元、編號7 所示「臺中高分院裁判費(拆屋還地裁判費)」43,377元、編號8 所示「臺中高分院拆屋還地裁判費(93年上字第45號)」43,377元、編號11所示「臺中地院裁判費(92年度訴字第787 號)」43,37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本院繳費收據、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繳費收據影本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787 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8至32頁、第34頁、本院卷㈡第314 頁),而被告湖南合作農場雖未爭執原告已支付上開費用,惟抗辯上開費用係屬為原告自身利益(即避免遭拆屋還地)而支出,自不得向被告湖南合作農場請求云云。然查原告固係為避免其所有上開建物遭訴請拆屋還地而支出前開費用,然綜觀系爭合約前揭內容可知,原告與被告湖南合作農場係以原告坐落系爭土地上之2棟房屋(價值1,300,000 元),及被告湖南合作農場所有系爭土地(價值13,000,000元)為契約標的,再按該總值金額14,300,000元之訴訟關係,依14等份均分分配支付其訴訟費及相關費用,即原告依其房屋所有關係負擔14分之1 ,被告則依土地所有關係負擔14分之13,且系爭契約亦明白記載「本合約書稱所有訴訟,均以房屋及土地為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 頁),堪認原告因前開拆屋還地訴訟所支出之費用,亦應列入原告與被告湖南合作農場所應負擔之訴訟費及相關費用中,而屬系爭合約第參條所定費用之範圍,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三編號4 、6 、7 、8 、11所示費用亦應列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湖南合作農場償還之訴訟相關費用14分之13之範圍內,自屬可採。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係屬原告為其個人所支付之費用,而不應列入其應負擔之14分之13費用範圍內云云,自非可採。
⑵原告主張其已墊付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臺中地院裁判費」
1,000 元、編號10所示「臺中高分院裁判費(95年度聲字第
106 號)」1,000 元、編號13所示「臺中地院(返還土地假處分裁定)」1,000 元、編號17所示「臺中地院裁判費(95年度聲字第1728號撤銷清算人)」1,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繳費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繳費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106 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聲字第1728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09 頁至第
312 頁、第317 頁至319 頁),雖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費用之支付原因不明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97年8 月29日本院繳費收據所載「繳款人為湖南合作農場」、「案號為95年度裁全字第5116號」、「金額1,000 元」(見本院卷㈡第309 頁),堪認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1,000 元應係原告為被告湖南合作農場所墊付之保全程序費用。又依原告提出之95年10月
5 日臺灣高等法院繳費收據所載「繳款人為林秀元」、「案號為95年度聲字第106 號」、「案由為損害賠償」、「金額1,000 元」(見本院卷㈡第310 頁);再佐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106 號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案件,其當事人雖為原告,但觀諸其聲請理由乃為原告已對拆屋還地事件聲請再審,而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11 頁),堪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1,000 元係其為上開95年度聲字第106號提起抗告之裁判費用,應屬可採。而原告為避免遭拆屋還地所支出之費用,亦應列入原告與被告湖南合作農場所應負擔之訴訟費及相關費用中,而屬系爭合約第參條所定費用之範圍,已如前述,則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費用自亦應列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湖南合作農場償還之訴訟相關費用14分之13之範圍內。另依原告所提出97年1 月4 日本院繳費收據所載「繳款人為湖南合作農場」、「金額1,000 元」(見本院卷㈡第317 頁),雖該收據並無案號之記載,但由上開繳款人為湖南合作農場之記載,亦足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1000元,係原告為被告湖南合作農場墊付之聲請返還土地假處分之裁判費用等語,應可採信。再依原告提出之95年
8 月3 日繳費收據所載,其繳款人為訴外人賴金陵、金額1,
000 元,且無案號之記載(見本院卷㈡第318 頁);而原告雖提出本院95年度聲字第1728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主張該1,000 元係為本院95年度聲字第1728號撤銷清算人事件所支出之裁判費等語,然觀諸該95年聲字第1728號民事裁定之聲請人為訴外人劉枝銓,並非訴外人賴金陵,亦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按,則原告主張該1000元係95年度聲字第1728號裁定撤銷清算人事件之裁判費等語,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臺中地院裁判費」1,000 元、編號10所示「臺中高分院裁判費(95年度聲字第106 號)」1,00
0 元、編號13所示「臺中地院(返還土地假處分裁定)」1,
000 元,亦應列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湖南合作農場償還之訴訟相關費用14分之13之範圍內,即屬可採。至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臺中地院裁判費(95年度聲字第1728號撤銷清算人)」1,000 元,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該費用係屬為95年度聲字第1728號撤銷清算人事件所支出之裁判費,且無其他證據足證為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參條約定所墊付之費用,則原告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費用1,000 元,應列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湖南合作農場償還之訴訟相關費用14分之13之範圍內,則無可採。
⑶原告主張其已墊付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劉釗文建築師鑑估
費」5,000 元,業據其提出建築師收費收據收執聯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21 至322 頁),雖被告湖南合作農場抗辯此部分費用為系爭合約簽訂前所支付,且係屬原告為之利益,而不應列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範圍內云云。惟依該建築師收費收據收執聯所載,收據人名稱為何松餘,摘要則記載「1.法院委託不動產鑑估(中檢輝重96他3124字第44424 號)2.財產所有人許尤綉鳳」(見本院卷㈡第321 頁),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輝重96他3124字第44424 號函亦載明該鑑價係該署辦理96年度他字第3124號案件所需,告訴人何松餘應於收到該函副本後5 日內,逕向鑑價機關繳納鑑價費用5,000 元,並將繳費收據影本檢送該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2 頁),足見該費用確係原告為被告湖南合作農場所墊付者無誤。至原告與被告湖南合作農場雖係於97年10月12日始簽訂系爭合約,而該費用之支出日期則為96年12月10日,然觀諸被告所不爭執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4 至12所列項目及金額合計703,997元,其中如編號2 、4 至7 等項目亦均為系爭合約簽訂前即支出者,顯見原告稱其與被告湖南合作農場於92年度即開始合作,惟當時僅係口頭約定及以會議取信原告,嗣97年10月12日始將合作意旨明文補充而已,應可採信。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劉釗文建築師鑑估費」5,000 元,亦應列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湖南合作農場償還之訴訟相關費用14分之13之範圍內,自屬可採。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④關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大里地政事務所規費」270 元、編
號3 所示「影印、文具、戶政規費」2,694 元、編號4 所示「規費」300 元、編號5 所示「影印費用、地政測量」1,04
5 元、編號6 所示「郵費」1,015 元、編號7 所示「賴金陵裁判費45元、63元、給付價郵費68元、34元、假扣押郵費39
0 元」共計600 元、編號9 其中所示「給付價金律師費(眾城律師事務所)」50,000元、編號10至26所示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合約墊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並提出規費
收據、委任契約、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收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收據、統一發票、銷貨明細、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函、繳款證明、購買票品證明單、本院繳款收據、律師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掛號函件執據、請款單、代收代付明細表及出貨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7至第86頁),而被告湖南合作農場於本院102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該附表四部分,已明白表示「對編號2、9 、25、26四項金額有意見,其餘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頁背面),依法自已經發生自認之效力。嗣被告湖南合作農場雖又陳稱僅不爭執附表四編號2 、8 、9 (除眾城事務所之50,000元外)所列項目及金額合計203,265 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2頁),惟被告湖南合作農場並未表示要撤銷上開自認,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則在被告湖南合作農場未合法撤銷前揭自認前,揆之上開說明,法院及兩造當事人應併受拘束,以前述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準此,堪認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合約墊付如附表四編號2 、9 、25、26以外其他項目及金額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⑶關於附表四編號2 部分,被告湖南合作農場原係抗辯編號2
中徐鼎賢律師費60,000元,已重複列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劉枝銓偽造文書乙案,應予刪除等語,惟原告嗣已將附表四編號2 所示項目中之徐鼎賢律師律師費60,000元部分予以扣除,而已為被告湖南合作農場所不爭執,此有該更正後之附表四及本院104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323 頁、本院卷㈢第72頁),是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合約墊付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金額,此項金額應列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湖南合作農場償還之訴訟相關費用14分之13之範圍內,自屬可採。
⑷關於附表四編號9 部分,被告湖南合作農場除就其中所列「
93年4 月8 日給付價金律師費(眾城事務所)」50,000元部分予以爭執外,餘均已不予爭執,亦有前揭本院104 年8 月
3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72頁),而就上開眾城事務所費用50,000元部分,被告湖南合作農場抗辯此部分費用係以訴外人賴金陵名義為記載,且被告湖南合作農場亦無給付價金事件涉訟,尤其,此部分費用係發生於系爭合約簽訂前,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云云,惟查原告雖陳稱當時係湖南合作農場借用賴金陵名義,向許尤綉鳳請求系爭土地之價金,係為免系爭土地遭許尤綉鳳出售予他人之訴訟,係為被告湖南合作農場所為,自在合約範圍內等語,而依原告提出之眾城國際法律事務所出具之收據及吳瑞堯律師出具之證明書所載該50,000元律師費之當事人雖均記載為賴金陵(見本院卷㈡第330 至331 頁),然觀諸該92年度訴字第2159號給付價金事件民事判決所載內容,可知賴金陵係以其為湖南合作農場場員之身分,代位湖南合作農場向許尤綉鳳起訴請求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金,參以當時湖南合作農場之清算人為訴外人劉枝銓,而非被告何松餘(見本院卷㈡第332 至
333 頁),堪認原告主張湖南合作農場當時係借用賴金陵名義提起上開訴訟,避免系爭土地遭許尤綉鳳出售予他人,自屬系爭合約第參條範圍內之費用等語,自堪採信。又原告與被告湖南合作農場雖係於97年10月12日始簽訂系爭合約,而上開費用之支出日期則為93年4 月8 日,然原告與被告湖南合作農場於92年度即開始合作,惟當時僅係口頭約定及以會議取信原告,嗣97年10月12日始將合作意旨明文補充而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93年4 月8 日給付價金律師費(眾城事務所)」50,000亦應列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湖南合作農場償還之訴訟相關費用14分之13之範圍內,亦屬可採。
⑸關於附表四編號25、26部分,被告湖南合作農場否認此部分
費用係屬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參條所支付之費用,而原告雖提出購買票品證明單、規費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規費收據、繳款證明、收費收據、統一發票、代收代付明細表、請款單、掛號函件執據及出貨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3至第86頁),惟依該等資料尚無從判斷此部分費用是否係屬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參條所支付之費用範圍內。是原告主張附表四編號25、26所示費用亦應列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湖南合作農場償還之訴訟相關費用14分之13之範圍內,即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墊付而應列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湖
南合作農場償還之訴訟相關費用14分之13之範圍內之費用即應為2,024,092 元(附表一之1,059,128 元+ 附表二之221,
092 元+ 附表三之473,412 元+ 附表四之270,460 元=2,024,092元),則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湖南合作農場給付其已墊付上開費用之14分之13即1,879,514 元(2,024,092 ×13/14=1,879,514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98年8 月4 日協議書之約定及系爭合約書(
選擇合併,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請求被告湖南合作農場或何松餘給付464,286 元,有無理由?⒈原告林秀元與被告何松餘於98年8 月4 日簽訂協議書約定:
「共同為湖南合作農場墊付訴訟費用,並協定敗訴各自承擔訴訟費用,資由林秀元補其新臺幣50萬元給與何松餘君,分為代辦繼承權人繼承手續費9 萬元,及撰狀費41萬元。訴訟結果勝訴則請清算人依法儘先扣還41萬元給林秀元。但訴訟結果敗訴時,何松餘君得以無息還返50萬元給與林秀元。爾後林秀元除先行墊付民事、刑事聘請律師費用、假扣押、裁判費等費用以外,不另墊付何松餘任何額外費用。係屬各自承受風險,回復農場財產所有權『勝訴』時,從剩餘財產中儘先扣還」,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觀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可知該協議書係原告林秀元與湖南合作農場清算人何松餘間,針對原告與被告湖南合作農場所成立之系爭合約第參條有關原告墊付費用部分,另行協議所為之約定,渠等並針對原告林秀元交付50萬元予何松餘用以墊付「代辦繼承權人繼承手續費
9 萬元」、「撰狀費41萬元」後,約定以前案勝訴、敗訴之結果,決定何松餘應如何將原告林秀元所墊付之上開款項歸還及如何歸還等內容。審酌何松餘係被告湖南合作農場之清算人,對外代表被告湖南合作農場為一切法律行為,且何松餘未曾主張其本人與原告林秀元間有何私人金錢糾葛存在,衡情何松餘與原告林秀元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自與原告與被告湖南合作農場間所訂系爭合約第參條之約定,息息相關,被告湖南合作農場徒以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係何松餘與林秀元2 人,故系爭協議書不得拘束被告湖南合作農場云云置辯,尚無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所載金額410,000 元,已分別列於附
表二及附表三編號5 、12,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既為系爭合約書第參條之補充約定,
自應認其契約當事人仍應為原告及被告湖南合作農場,而系爭協議書復已明白記載訴訟結果勝訴時,湖南合作農場清算人何松餘應以湖南合作農場之剩餘財產儘先扣還410,000 元予原告,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湖南合作農場給付410,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湖南合作農場給付1,879,5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湖南合作農場給付4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與被告湖南合作農場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