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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訴字第220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代理 人 鄭晃奇律師

王建鈞陳志煒被 告 賴山

賴至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複代理 人 沈靖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賴山應於原告給付被告賴山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零參元之同時,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27.98平方公尺)、第75之1地號土地(面積21.31平方公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27.98平方公尺)、第75之1地號土地(面積21.31平方公尺)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二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賴至德應於原告給付被告賴至德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肆拾玖元之同時,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43.70平方公尺)、第72地號土地(面積230.91平方公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43.70平方公尺)、第72地號土地(面積230.91平方公尺)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二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賴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三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捌元。

被告賴至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三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山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告賴至德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即前開第一項、第二項中關於拆除地上物及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部分,及前開第三項、第四項部分),於原告各以附表三「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分別為被告賴山、賴至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山、賴至德如各以附表三「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政府機關,因中央組織改造,所行之更名,不影響機關同一性。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治祥,於訴訟中變更為吳文貴,業據被告具狀聲明由吳文貴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之機關名稱於本件訴訟中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此部分雖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然依前開說明,原告組織並未變動,僅有名稱變更,故無聲明承受之問題,併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27.98平方公尺)及同段第75之1地號土地(面積21.31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71之2、75之1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起訴時之機關名稱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本件訴訟中機關名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已如前述;下均同),並將系爭71之2、75之1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賴至德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43.70平方公尺)、第72地號土地(面積230.91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71、72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應將系爭71、72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嗣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原告追加為先位、備位聲明,其中就原告前揭起訴聲明請求部分,改列為先位、備位聲明,並於先位聲明中,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而為此部分請求;於備位聲明中,變更為依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規定而為此部分請求,原告並於其餘先位、備位聲明均另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賴山應將系爭71之2、75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均同)所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71之2、75之1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賴至德應將系爭71、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71、72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暨另追加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山就其占用系爭71之2、75之1地號土地之自92年7月3日起至103年1月2日止合計新臺幣(下同)87,491元,並自103年1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71之2、75之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8元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賴至德就其占用系爭71、72地號土地之自92年7月3日起至103年1月2日止合計72,949元,並自103年1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71、7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4元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53至57、148至154頁之原告追加聲明狀及民事更正聲明暨承受訴訟狀),經核其起訴及追加請求所為先位、備位聲明之基礎事實,均係為原告與被告賴山間就系爭71之2、75之1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及原告與被告賴至德就系爭71之2、75之1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含影響契約是否有效成立或存續之被告賴山就坐落在系爭71之2、75之1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縣大甲鎮(改制後為臺中市大甲區,下均同)○○路00號」房屋(下亦稱上址42號房屋),及被告賴至德就坐落在系爭71、72地號土地上即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縣○○鎮○○路○○○○號」房屋(下亦稱上址46之1號房屋),是否均係於35年12月31日前即起造完成】之同一原因事實,且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前揭追加請求部分,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訴訟:㈠被告賴山於90年間以坐落在系爭71之2、75之1地號土地上即

其所有之上址42號房屋,及被告賴至德於90年間以坐落在系爭71、72地號土地上即其所有之系爭71、72地號土地,均為35年12月31日前即起造完成,且被告賴山、賴至德分別在上址42號房屋、上址46之1號房屋有實際居住並設籍之事實,而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被告賴山向原告申購買受系爭71之2、75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被告賴至德則向原告申購買受系爭71、7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原告當時之審核依據,係依被告賴山所提出「臺中縣○○鎮○○路○○號」手抄戶籍謄本其上記載該戶於35年10月1日設籍,證明上址42號房屋係於35年12月31日前即已存在;並依被告賴至德則提出之門牌證明書,證明上址46之1號房屋為「臺中縣○○鎮○○路○○號」整編而來,復提出「臺中縣○○鎮○○里○○路○○號」之手抄戶籍謄本其上記載該戶為35年10月1日設籍,證明上址46之1號房屋於35年12月31日前即已存在,而認定被告二人符合申購要件,原告遂於92年間分別與被告二人成立買賣契約,並於92年3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將系爭71之2、75之1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賴山;及於92年7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將系爭71、72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賴至德。嗣後,原告因故覆核被告二人之承購資料,發現上址42號房屋、上址46之1號房屋,均係均由「臺中縣○○鎮○○路○○號」整編而來,而「臺中縣○○鎮○○路○○號」又確由「臺中縣○○鎮○○路○○○號」整編而來,原告遂向臺中市大甲戶政事務所(改制前為臺中縣大甲戶政事務所,下均同)確認戶籍設立時間,大甲戶政事務所回覆「臺中縣○○鎮○○路○○○號」於35年12月31日前無人設籍,則被告二人所提出之手抄戶籍謄本上記載之設籍時間顯屬有誤,被告二人並未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申購要件。是原告與被告賴山間就系爭71之2、75之1地號土地,及與被告賴至德間就系爭71、72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即因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而均屬無效。從而,原告與被告二人分別成立之買賣契約既自始無效,被告賴山占用系爭71之2、75之1地號土地及被告賴山占用系爭71、72地號土地,自均無合法占有權源,為屬無權占用及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判令被告賴山應將系爭71之2、75之1地號土地於92年3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將系爭71之2、75之1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判令被告賴至德應將系爭71、72地號土地於92年7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將系爭71、72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判令被告賴山應將系爭71之2、75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71之2、75之1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判令被告賴至德應將系爭71、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71、72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再者,被告賴山無權占用系爭71之2、75之1地號土地,及被

告賴至德無權占用系爭71、72地號土地,均獲有不當利益,原告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前開四筆土地現今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二人應返還之金額分別為:

⒈被告賴山就系爭71之2、75之1地號土地:自92年7月3日起至103年1月2日止,共計127個月,金額為87,491元【計算式:

368×(427.98+21.31)×0.05÷12×127=87491,元以下不計,下均同】,並自103年1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71之2、75之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8元【計算式:368×(427.98+21.31)×0.05÷12=688】。

⒉被告賴至德就系爭71、72地號土地:自92年7月3日起至103

年1月2日止,共計127個月,金額為72,949元【計算式:368

×(143.70+230.91)×0.05÷12×127=72949】,並自103年1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71、7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4元【計算式:368×(143.70+230.91)×0.05÷

12 =574】。

二、備位訴訟:退步言之,若認原告將系爭71-2、75-1地號土地出賣與被告賴山,及將系爭71、72地號土地出賣與被告賴至德,並非無效。則被告賴山、賴至德於申購土地之時,另有切結各坐落在系爭71之2、75之1地號土地之上址42號房屋、坐落在系爭

71、72地號土地之上址46之1號房屋,若非於35年12月31日前即已存在並居住使用,願由原告撤銷買賣契約,交還土地。而如上述,上址42號房屋、上址46之1號房屋均非於35年12月31日前即已存在之建物,是原告有解除該買賣契約之權利,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與被告二人分別成立之土地買賣契約經解除後,被告二人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回復原狀之義務,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再者,被告賴山、賴至德經原告解除買賣契約後,分別繼續占用系爭71之2、75之1地號土地及系爭71、72地號土地(下亦合稱前開四筆土地),自均屬無權占用並獲有不當利益,被告二人於鈞院101年9月27日第一次開庭前,均已收受起訴狀繕本而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判令被告賴山應將系爭71之2、75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71之2、75之1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判令被告賴至德應將系爭71、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71、72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101年9月27日為計算不當得利之起算日,並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前開四筆土地現今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二人應返還之金額分別為:

㈠被告賴山就系爭71之2、75之1地號土地:自101年9月27日起

至102年12月26日止,共計15個月,金額為10,333元【計算式:368×(427.98+21.31)×0.05÷12×15=10333】,並自102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71之2、75之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8元【計算式:368×(427.98+21.31)×0.05÷12=688】。

㈡被告賴至德就系爭71、72地號土地:自101年9月27日起至10

2年12月26日止,共計15個月,金額為8,616元【計算式:368×(143.70+230.91)×0.05÷12×127=8616】,並自102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71、7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4元【計算式:368×(143.70+230.91)×0.05÷12=574】。

三、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賴山應將系爭71之2、75之1地號土地於92年3月12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⒉被告賴山應將系爭71之2、75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即:

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71之2、75之1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⒊被告賴山應給付原告87,491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承受訴

訟狀送達被告賴山翌日(即10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71之2、75之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8元。

⒋被告賴至德應將系爭71、72地號土地於92年7月3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⒌被告賴至德應將系爭71、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即:如附

表二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71、72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⒍被告賴至德應給付原告72,949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承受

訴訟狀送達被告賴至德翌日(即10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71、7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4元。

⒎就前開⒉、⒊、⒌、⒍項之聲明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賴山應將系爭71之2、75之1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⒉被告賴山應將系爭71之2、75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即:

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71之2、75之1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⒊被告賴山應給付原告10,333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承受訴

訟狀送達被告賴山翌日(即10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71之2、75之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8元。

⒋被告賴至德應將系爭71、72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⒌被告賴至德應將系爭71、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即:如附

表二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71、72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⒍被告賴至德應給付原告8,616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承受

訴訟狀送達被告賴至德翌日(即10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71、7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4元。

⒎就前開⒉、⒊、⒌、⒍項之聲明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於國有土地之取得、保管、使用、及收

益、處分應悉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若國有財產法已有明確規定時,國有財產局即無裁量空間,該規定即屬強制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重上更一字第16號民事裁判參照)。而被告二人請求原告讓受系爭國有土地之依據為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而該條法令對於得否讓售之要件有明確規定,若符合資格,原告即無得拒絕讓售;若不符合條件,亦無同意讓售之理由,顯無裁量之權限,當屬強制規定。是以,被告二人於申購前開四筆土地時所提出之戶籍資料所載設籍日期,經大甲戶政事務所明確回文於35年12月31日前無人設籍,被告二人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得以申購系爭國有土地之資格,原告先前誤為准許,而與被告二人分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移轉前開四筆土地所有權,均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當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二人塗銷所有權登記。又買賣契約既屬無效,被告二人享有前開四筆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利益,即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

㈡被告二人之設籍時間即實際於系爭土地上之居住、使用事實

之時間,係無法以四鄰證明為憑。因事隔久遠,證明人之記憶是否可憑,已有疑義;復以證明人既為被證明人之四鄰,是否有人情壓力而生偏頗,難免生疑;再者,證明人有無證明資格,即是否本身於35年12月31日前即居住於當地,無法確認。是原告於審查申購土地案件,自不採四鄰證明為憑。㈢民法無「撤銷」買賣契約之規定,是被告二人於申購前開四

筆土地時,均簽立之切結書上所載「撤銷」文義,應解為「解除」,始合於當事人之真意。若原告與被告二人分別就前開四筆土地所成立之二個買賣契約仍為有效,因被告二人已有切結不實,原告得解除契約。則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即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分別將前開四筆土地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又買賣既經解除,被告二人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限,應將土地返還原告管領。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二人於35年即居住於前開四筆土地上,其祖先並設籍於該處,有世居該地四鄰鄰居地方耆老邱雲榮等五人及鄰里長林申雄等二人之證明書可證。雖原告主張不得以四鄰證明認定被告二人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事實,惟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直接使用人只要檢具有關證明文件證明於35年12月31日前就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已建築、居住使用至今,即得申請讓售,並無規定僅得提出設籍資料之證明,況四鄰證明亦係原告前與被告召開協調會時,告知可以此方法證明,被告才找相關人等簽署,原告亦有其他案例係以此為據,何以原告臨訟卻主張不採四鄰證明為憑?再依被告二人提出之手抄戶籍謄本,均為戶政事務所核發,在原告無法具體舉證說明該手抄戶籍謄本記載有誤,自應認該手抄戶籍謄本所載內容為真正,而依其所載內容亦可知被告二人確於35年12月31日前即在前開四筆土地上建築地上物、居住使用至今,故被告二人應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於35年12月31日前已於前開四筆土地居住使用至今無疑。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法律問題,其結論採乙說,即認國有財產法係就國有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做一整合規定,僅為方便國有財產局於管理國有財產時有一可遵循之法規,其法律本身並未含有任何特殊之規範目的,亦非為執行某一國家暨定政策而制訂之特別法規,是其規範性質即非有強制意味。是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僅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及程序,至於是否該售、出售之範圍及價格為何,國有財產局均有審查及決定之權限,此由該條文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亦可知。縱使國有財產局審核是否讓售及讓售之範圍與相關法令規定尚有不符,國有財產法亦無讓買賣契約無效之法律效力規定,故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並非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原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重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與本件事實不同,所持見解與上開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法律問題結論不同,亦難據此認定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屬強制規定。從而,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非屬強制規定,則被告二人基於買賣關係取得前開四筆土地所有權即非當然無效,目前被告二人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塗銷所有權登記,尚屬無據。另被告二人就購買系爭土地過程,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且無任何不法行為,目前仍為前開四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先位請求被告二人拆除地上物,同屬無理。

三、又民法之「撤銷」與「解除」係屬不同法律概念,原告為公家機關,具有各該專業知識,當無可能將解除或撤銷弄錯,故原告將被告二人於申購時所簽立之切結書上所載「撤銷」買賣關係文義,解釋為「解除」買賣關係,容有誤會,原告無解除兩造買賣關係之權利。因此被告二人依規定提供文件向原告機關申購前開四筆土地,經原告審查相關資料後,同意承購,被告二人據此繳納相關價金,辦妥過戶手續,自承購後居住該處已達十年之久,被告二人相關申購程序未有民法規定之撤銷事由,且被告二人係於35年12月31日前即建築、居住使用前開四筆土地,原告並無任何合法撤銷買賣契約之事由。退步言,倘如原告主張可解除買賣契約,被告二人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惟訂約前被告二人現所建築、居住使用之地上物早已於前開四筆土地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二人回復原狀至多僅能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被告二人應將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實無理由。

四、無論兩造爭執係撤銷或解除買賣契約,均有原告就買賣價金未返還被告之問題,對原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拆屋還地之請求,被告均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五、另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回溯逾五年部分,已逾消滅時效期間,此部分被告二人為時效抗辯,又關於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原告依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顯有過高等語,作為抗辯。

六、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表、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切結書、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存根等附卷可按,且經本院於102年8月20日勘驗現場並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屬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及該地政事務所函附之附圖(即該所102年10月22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賴山以坐落在系爭71之2、75之1地號土地上即其所有之

上址42號房屋,係於35年12月31日前即起造完成並居住使用為由,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於90年5月29日向原告申購買受系爭71之2、75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原告、被告賴山簽立買賣契約後,原告於92年3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2年2月14日)而將系爭71之2、75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賴山,被告賴山並給付買賣價金合計29,203元予原告。

㈡被告賴至德以坐落在系爭71、72地號土地上即其所有之上址

46之1號房屋,係於35年12月31日前即起造完成並居住使用為由,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於90年5月29日向原告申購買受系爭71之2、75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原告、被告賴至德簽立買賣契約後,原告於92年7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2年6月9日)而將系爭71、7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賴至德,被告賴至德並給付買賣價金合計24,349元予原告。

㈢被告賴山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71之2、75之1地號土地【占用

情形如附圖即: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其中地上物即上址42號房屋之坐落位置,併參見附表一「占用情形欄」所示)】。㈣被告賴至德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71、72地號土地【占用情形

如附圖即: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其中地上物即上址46之1號房屋及磚造水塔之坐落位置,併參見附表二「占用情形欄」所示)】。

二、原告與被告賴山間就系爭71之2、75之1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及原告與被告賴至德間就系爭71、72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均屬無效,說明如次:

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

71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有財產法第1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規定意旨,國有土地之取得、保管、使用、及收益、處分悉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若國有財產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此乃為維護、妥適利用國有土地,及使政府機關於取得、保管、使用、收益處分國有土地時有所依循之故。且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定有明文。又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出售,原則上係以標售方式為之(國有財產法第53條規定參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以標售方式出售,其賣出價格應會接近於市價,上述出售原則應係考量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既為國家所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利益應歸屬於全體國民,倘以低價出售,有損全民利益。而上開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得以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予特定人,係考量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民眾對於自己所有之不動產,因不諳法令,遭登記為國有,民眾反成占有國有土地之人,權益受有損害,於是特別立法,給予此類民眾得以優惠價格買回不動產,以回復權益之途徑。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國產局係以極優惠價格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售予特定人,此與上述出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處理原則相違,此規定之解釋適用,自應從嚴,對於違反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者,應屬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違反強制規定而當然無效。本件被告賴山以坐落在系爭71之2、75之1地號土地上即其所有之上址42號房屋,係於35年12月31日前即起造完成並居住使用為由,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於90年5月29日向原告申購買受系爭71之2、75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被告賴至德則以坐落在系爭71、72地號土地上即其所有之上址46之1號房屋,係於35年12月31日前即起造完成並居住使用為由,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於90年5月29日向原告申購買受系爭71之2、75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乙節,已如前述。則倘被告二人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有違反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該等買賣契約自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當然無效。且查,原告主張坐落在系爭71之2、75之1地號土地上之上址42號房屋,及坐落在系爭71、72地號土地上之上址46之1號房屋,係均由「臺中縣○○鎮○○路○○號」整編而來,而「臺中縣○○鎮○○路○○號」又係由「臺中縣○○鎮○○路○○○號」整編而來,然「臺中縣○○鎮○○路○○○號」於35年12月31日前無人設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門牌證明書、手抄戶籍謄本、臺中市大甲戶政事務所95年7月26日函文及上址42號房屋、上址46之1號房屋現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23、32、33頁),並有臺中市大甲戶政事務所101年12月4日復本院函附「臺中縣○○鎮○○路○○○號」及「臺中縣○○鎮○○路○○○號」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舉上址42號房屋及上址46之1號房屋之鄰居邱雲榮等五人及鄰里長林申雄等二人出具之100年5月26日證明書及該鄰居邱雲榮等五人之手抄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然綜參前揭原告提出之門牌證明書、手抄戶籍謄本及臺中市大甲戶政事務所函文及函附戶籍資料,可知當時之戶長「賴牛」於35年10月1日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原係另設籍在「臺中縣○○鎮○○路○○○號」,迄至37年3月22日始為住址變更(即在同一戶政管轄區域內而為遷居)而另居住並設籍在上址42號房屋及上址46之1號房屋之所在即:「臺中縣○○鎮○○路○○○號」處,甚為明灼。再佐以被告提出之前揭邱雲榮等五人及鄰里長林申雄等二人出具之100年5月26日證明書,距離35年10月已相隔逾54年之久,倘謂邱雲榮等五人及鄰里長林申雄等二人對於逾54年前之事能清楚記憶並謂上址42號房屋及上址46之1號房屋均於35年10月1日以前即已存在,反與常情不符,且邱雲榮等五人之手抄戶籍謄本所載設籍情形為何,亦無從改變前述「賴牛」於35年10月1日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係設籍在「臺中縣○○鎮○○路○○○號」,迄至37年3月22日始為住址變更並設籍在上址42號房屋及上址46之1號房屋之所在即:「臺中縣○○鎮○○路○○○號」處之事實,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㈡綜核上情,原告與被告賴山間就系爭71之2、75之1地號土地

之買賣契約,及原告與被告賴至德間就系爭71、72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均屬當然無效,足堪認定。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則屬無據,並無可採。

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亦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查原告與被告賴山間就系爭71之2、75之1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及原告與被告賴至德間就系爭

71、72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均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有如前述,則該等買賣契約既屬無效,被告賴山仍登記為系爭71之2、75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賴至德仍登記為系爭71、7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請求:㈠被告賴山應將系爭71之2、75之1地號土地於92年3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將系爭71之2、75之1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賴至德應將系爭71、72地號土地於92年7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將系爭71、72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賴山應將坐落系爭71之2、75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上址42號房屋之坐落位置,併參見附表一「占用情形欄」所示)拆除;㈡被告賴至德應將坐落系爭71、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上址46之1號房屋及磚造水塔之坐落位置,併參見附表二「占用情形欄」所示)拆除,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買賣契約罹於無效後,買方固得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賣方返還收受之價金,賣方亦得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交付之房屋,雙方似得以此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49號判決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賴山、賴至德塗銷前揭所有權(含回復)登記、拆除地上物及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固有理由,惟因兩造間之買賣關均已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原受領之買賣價金亦已失其法律上原因,亦屬不當得利,原告自亦負有返還已受領買賣價金之義務,則被告賴山、賴至德就原告分別受領之該買賣價金各29,203元、24,349元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以被告賴山、賴至德各無權占用系爭71之2、75之1地號土地及系爭71、72地號土地為由,分別請求被告賴山、賴至德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說明如次: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賴山無權占用系爭71之2、75之1地號土地及被告賴至德無權占用系爭71、72地號土地之事實,有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賴山、賴至德各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㈡按建築基地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

規定,以不超過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亦有規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賴山就坐落在系爭71之

2、75之1地號土地上之上址42號房屋,及被告賴至德就坐落在系爭71、72地號土地上之上址46之1號房屋均非供商業使用,且前開四筆土地之現○○○鄉○○路對外連接至主要道路,周圍主要為種植稻米之田地、附近並無商家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附卷可按,且為兩造所共認(見本院卷第165頁),本院認為被告賴山、賴至德各無權占用系爭71之2、75之1地號土地及系爭71、72地號土地所受之利益,應按年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

㈢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

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參照)。

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山占有之系爭71之2、75之1地號土地,及被告賴至德占有之系爭71、72地號土地,其102年度、103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68元;99年度至101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60元;98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20元,此觀前開四筆土地之地價第二類登記謄本即明。則原告就此部分提出訴狀於法院之日(即原告於103年1月15日當庭提出民事更正聲明暨承受訴訟狀)起回溯超過5年之部分,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自103年1月15日回溯五年即自98年1月16日起至103年1月2日止,及自103年1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71之2、75之1地號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屬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賴山應給付其前揭自98年1月16日起至103年1月2日止之不當得利合計39,463元【計算式:98年為:320×(427.98+21.31)×0.05×(23/24)=6889;99年至101年為:360×(427.98+21.31)×0.05×3=24262;102至103年為368×(427.98+21.31)×0.05×(1+2/365)=8312,元以下四捨五入;6889+24262+8312=39,463】,及自103年1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71之2、75之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688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368×(427.98+21.31)×0.05÷12=688,元以下不計入);及主張被告賴至德應給付其前揭自98年1月16日起至103年1月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32,904元【計算式:98年為:320×(230.91+143.70)×0.05×(23/24)=5744;99年至101年為:360×(230.91+143.70)×0.05×3=20229;102至103年為368×(230.91+143.70)×0.05×(1+2/365)=6931,元以下四捨五入;5744+20229+6931=32904】,及自103年1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71、7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574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368×(230.91+14

3.70)×0.05÷12=574,元以下不計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7月26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4頁),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上開五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理由部分,業經原告起訴並於103年1月15日送達民事更正聲明暨承受訴訟狀繕本予被告二人(見本院卷第148頁)而有催告之效力,被告二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被告賴山、賴至德前揭各應給付原告39,463元、32,904元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各應給付原告自前揭民事更正聲明暨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翌日即:10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按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因係以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其停止條件,本院認定原告先位請求為有理由部分,則備位請求即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無庸為判決。經查,本件原告就其前揭主張:㈠被告二人應塗銷上開所有權(含回復)登記部分,係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部分),及依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部分)而為主張;㈡被告二人應拆除上開地上物及騰空返還土地部分,係併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同);㈢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前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開說明,業經本院認定原告先位請求為有理由部分,其備位請求即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均無庸為判決;且其中就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拆除上開地上物及騰空返還土地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民法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主張,為有理由,有如前述,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即拆除地上物)部分,本院亦無庸再予論斷,均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所為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賴山應將系爭71之2、75之1地號土地於92年3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將坐落系爭71之2、75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上址42號房屋之坐落位置,併參見附表一「占用情形欄」所示)拆除,並將系爭71之2、75之1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賴至德應將系爭71、72地號土地於92年7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將坐落系爭71、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上址46之1號房屋及磚造水塔之坐落位置,併參見附表二「占用情形欄」所示)拆除,並將系爭71、72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被告賴山應給付原告39,463元,及自103年1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71之2、75之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8元;㈣被告賴至德應給付原告32,904元,及自103年1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71、7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其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賴山、賴至德均本於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原告於其等二人塗銷上開所有權(含回復)登記、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同時,返還被告賴山、賴至德已受領之買賣價金各29,203元、24,349元,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前揭拆除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就原告勝訴部分(即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中關於拆除地上物及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部分,及判主文第三項、第四項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乙節,然本院審酌原告迄至訴訟後階段即於103年1月15日於本院當庭提出民事更正聲明暨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48至154頁)時,始增列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請求,且衡諸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乃攸關被告二人之訴訟利益,則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二人如各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青瑜附表一:

┌──┬───┬────────┬────┬────┬───────────┐│編號│ 被告 │ 占用地號 │附圖編號│占用面積│ 占用情形 │├──┼───┼────────┼────┼────┼───────────┤│ │ │臺中市大甲區太白│71-2 │238.90㎡│○○路00號建物主體 ││ │ │段第71之2地號( ├────┼────┼───────────┤│ │ │面積427.98㎡)土│71-2(1) │187.36㎡│○○路00號房屋庭院空地││ │ │地 ├────┼────┼───────────┤│ │ │ │71-2(2) │1.72㎡ │人行既成道路 ││ 1 │賴山 ├────────┼────┼────┼───────────┤│ │ │臺中市大甲區太白│75-1 │11.18㎡ │○○路00號房屋庭院空地││ │ │段第75之1地號土 ├────┼────┼───────────┤│ │ │地(面積21.31㎡ │75-1(1) │3.76㎡ │人行巷道 ││ │ │) ├────┼────┼───────────┤│ │ │ │75-1(2) │6.37㎡ │○○路00號建物主體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 占用地號 │附圖編號│占用面積│ 占用情形 │├──┼───┼────────┼────┼────┼───────────┤│ │ │臺中市大甲區太白│71 │101.77㎡│人行既成道路 ││ │ │段第71地號土地(├────┼────┼───────────┤│ │ │面積143.70㎡) │71-(1) │41.93㎡ │長安路46-1號建物主體 ││ │ ├────────┼────┼────┼───────────┤│ │ │ │72 │97.67㎡ │長安路46-1號建物主體 ││ 1 │賴至德│ ├────┼────┼───────────┤│ │ │臺中市大甲區太白│72(1) │25.66㎡ │人行既成道路 ││ │ │段第72地號(面積├────┼────┼───────────┤│ │ │230.91㎡)土地 │72(2) │97.09㎡ │長安路46-1號建物主體 ││ │ │ ├────┼────┼───────────┤│ │ │ │72(3) │10.49㎡ │磚造水塔 │└──┴───┴────────┴────┴────┴───────────┘附表三:(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擔保金額表)┌──┬────┬─────────┬─────────────────┐│編號│被告姓名│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1 │賴山 │新臺幣肆拾柒萬元 │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貳仟柒佰玖拾玖元│├──┼────┼─────────┼─────────────────┤│2 │賴至德 │新臺幣參拾玖萬元 │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貳佰玖拾壹元│└──┴────┴─────────┴─────────────────┘

裁判日期:201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