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18號原 告 邱林秀雲被 告 謝松水
謝陳春滿謝仁杰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複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李宗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付清土地殘餘金及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等三人應付清土地殘餘價金新臺幣(下同)585,338元及違約金200 萬元及自民國86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百分五利息計,加計清償付款」,訴訟進行中再追加被告等三人應再給付原告「定金價款減少535,000元之金額、多收利息240,750元及強逼提前多付1 個月利息165,000 元」,被告對於原告追加之新訴無異議而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定。本件原告於101 年9 月26日具狀聲明:「被告等三人應付清土地殘餘價金585, 338元及違約金200 萬元及定金價款減少535,000 元之金額及多收利息240,750 元及強逼提前多付1 個月利息165,000 元及自民國86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百分五利息計,加計清償付款」,後於101 年11月1 日具狀聲明:「被告謝松水、謝陳春滿、謝仁杰等三人應共同給付原告1,120, 338元及違約金新臺幣600萬元及自民國86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謝松水應返還利息240,750元與利息165,000元及自民國86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於102年4月15日具狀聲明:
「被告謝松水、謝陳春滿、謝仁杰等三人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1,120,338 元及違約金新臺幣600萬元及自民國86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付清。被告謝松水應返還利息275,525元與多領1個月利息165,000 元及自民國86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民國85年間由原告提供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
區○○○段○○○○○ ○號,過戶予被告謝松水由其向銀行貸款550萬元,後再過戶還給原告,此550萬元為原告向被告謝松水所借貸,約定每百元每日利息1角,每月利息計為165,000元,預扣3個月利息495,000元,有原告簽立予被告謝松水金額為550 萬元之本票一紙及保證書為證。兩造間因上開債權及房地原告向被告請求土地殘金、違約金、利息分述如下:
⒈原告與被告謝松水間550 萬債權,被告謝松水只給付原告
447 萬元,有銀行存簿帳戶可稽,故有差額535,000 元,被告謝松水未為給付(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535000)。
⒉嗣於86年8 月12日被告謝松水、謝陳春滿、謝仁杰,以總
價1115萬元,向原告購買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 ○號,門牌號碼豐原市○○路○○○ 巷○○號房地乙棟(下稱系爭房地),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憑。約定定金600 萬元,但以原告與被告謝松水於85年間借貸之550 萬元充當土地定金之一部分,另增值稅988,884 元及上開土地貸款250 萬元、利息1,075,
788 元,均由被告給付。故該土地尚有殘餘價金585,33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 =585328,原告誤算為585338)。
⒊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甲(即被告謝陳春滿)如不履行
本契約交付殘餘價金時,或因可歸責於甲之事由,致不能如期交付殘餘價金時聽由乙方(即原告)解除契約,所交定金及價金,悉被乙沒收作為違約金,甲不得異議」,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定金600 萬元。
⒋多收利息275,525 元部分:原告於85年3月7日借款時,被
告少給535,000 元借貸金額,每月多收535,000 元之利息16,050元,計算至86年8月12日,共計多收利息275,525元。原告向被告請求多收之利息275,525元,及自86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息。
⒌多收1 個月利息165,000 元部分:原告與被告借貸550 萬
元有立契約書預先扣3個月,借貸時為85年3月7日,3個月後本應於85年6月8日繳利息。但85年5月8日謝松水強迫要提前多繳上個月利息,原告開具邱敏雄名字於合作金庫甲存帳號2576-1支票繳納。為此,原告向被告請求多收之利息165,000元,並自86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息。
㈡並聲明:「被告謝松水、謝陳春滿、謝仁杰等三人應共同給
付原告新臺幣1,120, 338元及違約金新臺幣600 萬元及自民國86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付清。被告謝松水應返還利息275,525 元與多領1 個月利息165,000 元及自民國86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三人等負擔。」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提出代付稅金75,000元房屋過戶契稅,一般買賣房屋
契稅均由買受人繳稅,系爭契約書第9 條規定移轉契約書印花稅由甲方負擔,契稅鑑證費及登記規費,由甲方繳納,而本件房屋是被告以詐術欺騙取得,而連房屋建物過戶契稅也要再詐領。
⒉有關原告86年6月20日交付本票2張,係為繳納550萬借貸7
月份之利息。當時被告謝松水夫婦欺騙原告,如同意房屋過戶於被告謝陳春滿名下,向銀行借貸完成手續,就會過戶還原告,本票歸原告。房屋於86年7月2日過戶謝陳春滿名下及土地8 月21日過戶被告謝仁杰名下,又持二張本票金額抵扣土地殘餘價金,及一張本票75,000元原告邱林秀雲本票,此張本票,被告謝松水欺騙房屋過戶歸還原告,房屋過戶契稅要原告支付及其二萬元本票亦同,此二張本票不是借貸,是被告謝松水欺騙所取得之,被告謝松水所付款施工款全是被告謝松水自導自演捏造偽證據與事實不符。
⒊被告謝松水提出鋁門94,230元、油漆77,000元、扶手2 萬
元、水電、衛浴設施123,102 元、地面75,000元及泥作95,000元之工程,被告所提出之施作工程款均是串通變造。
假如整修或有施作○○路000 巷00號房屋之工程款其施工日期均為91年間,惟本件買賣契約係於86年8 月12日訂立,且房屋已辦妥保存登記並向華南銀行貸款,自不可能未完工,是被告不可能於91年間再施工,與被告謝松水未付土地價款、土地殘餘價金間全無關係。
⒋雙方借貸付款依契約所立,原告為重測前地號臺中縣豐原
市○○段○○○○○○ ○號之所有權人,為借貸提供給被告謝松水抵押設定,抵押權人、借貸交付款人,亦是被告謝松水,與案外人無關,就於85年3 月7 日向銀行借貸300 萬元加現金5000元備好合計5,005,000 元,同日匯款就好,又何必另給原告20萬元,如是真實必有簽收據。又扣仲介費33萬元一事從何處而來,若是真實必併記載借貸契約書上。被告所言交付20萬元現金及扣仲介費,依法無據。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5,000 元及其所延生之利息275,525 元
、16500 元部分:原告經代書林坤賜介紹,向被告謝松水借款550 萬元,約定期限三個月,期滿如未能償還時,可延期二個月,利息為每百元日息一角,被告謝松水於借款當時扣除依習慣需預付三個月利息後,應交付5,005,000 元予原告,乃自其於85年3 月6 日自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領出之200 萬元、及3 月7 日向同銀行貸款300 萬元,另加現金5,000 元,合計5,005,000 元交付與林坤賜,由林坤賜轉交與原告。
被告謝松水確實交付5,005, 000元與林坤賜,林坤賜於扣除仲介費、代書費後,匯款447 萬元與原告,另又交付20幾萬元之現金與原告。縱原告未取得足額,亦僅為原告與林坤賜間之問題,與被告謝松水無涉。此部分業據林坤賜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2696號判決所是認。既被告謝松水已確實交付原告所委託代理人5,005,000 元,自生清償之效力,而今原告再以被告謝松水少給原告535,000 元,並多收利息等,請求被告返還其因而延生之利息275,525 元及165,000元,並自86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云云,實無依據。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土地殘餘價金585,338 元及其利息部分:
⒈被告確實足額支付原告5,005,000 元部分之事實,已如前
述,而被告就其餘價金之付款方式係於86年8 月13日支付50萬元,稅單核發後,被告代原告繳納土地增值稅款988,884元;550萬元之借款,86年7、8月份利息每月折減以12萬元計算,二個月共24萬;86年7月1日代付稅金75,000元;86年7月2日代付稅金3,532元;86年11月14日代償系爭土地上豐原市農會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本息共3,575,778元,截至86年11月14日止,被告共支付原告價金10,883,194元,僅不足266,806元,此部分之事實,亦經上開刑事庭查明。
⒉本件兩造於86年8 月12日訂立買賣契約,而於訂約前之86
年7 月1 日原告向被告借貸75,000元支付原告應支付之其他稅金,因而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乙紙交被告持有,此有該本票影本乙紙可憑(該本票原本於系爭房地過戶完畢後,由原告取回)。另被告亦於87年8 月2 日代原告經營之金大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稅金3,532 元,亦有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之稅單影本乙份可憑,足證被告於上開詐欺案件所提出之支付明細,確與事實相符。另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稅為53,730元,亦有被告已繳納之契稅稅單影本乙紙可稽,益足以證明,上開75,000元並非被告應自行負擔之契稅,至為明確。
⒊另因原告與被告訂約時,系爭房屋尚未依建築設計圖樣完
工,依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其他尾款,則待雙方會同依建築設計圖完成之圖樣所須營造之款項扣除後,一次付清予乙方。(含路地完成)」。當時被告就其未完工部分所須之工程款部分,經估算後,預估應需工程款501,230元,此與被告未付尾款相抵銷,被告應已溢付234,42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34424)。被告曾多次催請原告與其會算,惟原告均置之不理,此有代書張文彥於87年1 月19日催告原告出面會算之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可憑。
又原告逕於87年間對被告提起上開自訴被告詐欺案件,於審理中被告對此部分並未爭執,足認被告確已付清尾款。⒋就系爭房屋未依建築設計圖完成之工項,原告既不願意依
約完工,亦不與被告會算而逕提起詐欺自訴已如前述,該案並於88年8 月12日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被告延至於
90 年 中之後始自行雇工完成系爭房屋未完之工項,支出工程款如下:鋁門94,230元(被告僱請游進忠施作)、油漆工程77,000元(被告僱請曾慶賢施作)、扶手20,000元(被告僱請劉勝安施作)、水電及衛浴設施123,102 元(被告僱請昇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施作) 、一樓地板75,000元(被告僱請林潮東施作)、泥作95,000元( 被告僱請劉進盛施作) ,以上工程款合計484,332 元(僅就有證明書部分,至於路面工程部分因事隔10年,被告目前尚無法找到當時施作之人,致無法提出證明),此有各該工程之包商所出具之證明書六紙可憑。是縱依被告實際支出之工程款項與被告未付尾款相抵銷,被告亦已溢付217,526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17526)。
⒌原告另指系爭房屋於86年6月22日前已完工,否則被告如
何向銀行做滿額的貸款部分,其亦非事實。查銀行於建物領得使用執照並辦妥保存登記,於可設定抵押權之時,即可貸與款項,至於內部之裝修設備如何,並非所問,是尚難以本件建物已經銀行設定抵押權,即主張上開建物之設備均已完成。苟建物之所有設備均已完成,二造又何須於契約書第3條為上開之特別約定之必要。
⒍被告已經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甚且溢付217,526 元,原告
於交易當時不願與被告會算,詎事後指稱被告係以詐術欺騙,並於86年間對被告謝松水、謝陳春滿及代書張文彥提起詐欺等之自訴,案經判決被告等均無罪並確定在案。詎於事隔15年之後,再空言主張被告應再給付殘餘價金585,
338 元及違約金600 萬元,返還利息等云云,實於法無據。
㈢原告於事隔15年之後,突以空言主張被告等人應再給付殘餘
價金、違約金,並請求返還利息等云云,實於法無據,被告就原告請求利息部分,均主張時效抗辯。
㈣利息如超過20% 而為任意給付時,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利
息預扣部分因為債務人沒有交付利息,所以也沒有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原為金大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85年3 月7
日經由代書林坤賜介紹,向被告謝松水借款550 萬元,約定每月利息165,000 元,扣除前3 個月利息,被告謝松水經由林坤賜將借款金額交付予原告,原告則交付金大利公司名義簽發到期日86年3 月7 日面額550 萬元,受款人為被告謝松水之本票乙紙予被告謝松水,並以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 ○號土地為被告謝松水設定660 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被告謝松水以被告謝陳春滿之名義,於86年8 月12日向原告
購買臺中縣豐原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臺中縣豐原市○○路○○○ 巷○○號),雙方約定買賣價金1,115 萬元。
㈢被告謝松水已於86年8月13日支付原告價金50萬元。
㈣被告謝松水代原告支付土地增值稅988,884 元,並充作價金。
㈤被告謝松水86年7月2日支付金大利公司積欠稅金3,532元。
㈥被告於86年11月14日代原告清償系爭土地上豐原市農會所設
定之第一順抵押權本息3,575,778 元,並以此抵充前揭買賣價金。
二、爭點之所在:㈠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115 萬元,被告是否已支付完畢?
⒈原告主張被告謝松水僅支付借款447 萬元,只能以447 萬
元抵充價金,是否有理由?⒉被告主張原告積欠上開550 萬元借款之86年7 、8 月利息
24萬元,並以此抵充前揭買賣價金,是否有理由?⒊被告主張於86年7 月1 日代原告支付稅金75,000元,並以
此抵充前揭買賣價金,是否有理由?⒋被告主張於86年7 月2 日代原告支付稅金3,532 元,並以
此抵充前揭買賣價金,是否有理由?⒌被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未依建築設計圖完工,未完工部分由
被告僱工支付工程款501,230 元,並以此抵充前揭買賣價金,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違約金600 萬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多收85年3月7日至86年8 月12日間之利息275,
525元(於爭點整理後擴張之金額),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主張被告謝松水於85年5月8日強迫原告提前多繳1 個月
利息165,000 元,原告開立支票(票號0000000 ,金額165,000元),於85年7月8日兌現繳交利息165,000元,因而請求被告返還,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115 萬元,被告是否已支付完畢?㈠原告主張被告謝松水僅支付借款447 萬元,只能以447 萬元
抵充價金,是否有理由?⒈原告原為金大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85年3 月
7 日經由代書林坤賜介紹,向被告謝松水借款550 萬元,約定每月利息165,000 元,扣除前3 個月利息,被告謝松水經由林坤賜將借款金額交付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貸契約書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為真。
⒉原告主張被告謝松水就上開借款僅支付447 萬元,固提出
臺中中小企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3、74頁),然被告陳稱:原告經代書林坤賜介紹,向被告謝松水借款550萬元被告謝松水於借款當時扣除依習慣需預付三個月利息後,應交付5,005,000元予原告,乃自其於85年3月6日自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領出之200萬元、及3月7日向同銀行貸款300萬元,另加現金5,000元,合計5,005,000元交付與林坤賜,由林坤賜轉交與原告,被告謝松水確實交付5,005,000元與林坤賜,林坤賜於扣除仲介費、代書費後,匯款447萬元與原告,另又交付20幾萬元之現金與原告等語。而被告前揭所言,業經本院87年度自字第330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參見本院卷第46、47頁),堪認被告確有交付5,005,000 元與林坤賜。復參諸系爭借貸契約書,林坤賜既為原告之介紹人,又為該借貸契約之見證人(參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既已交付5,005,000 元與林坤賜,應認已盡交付借款之義務,至林坤賜交付予原告多少款項,係原告與林坤賜間之糾紛,要與本件無涉。
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本契約成立同時,
由甲(即被告謝陳春滿)先向乙(即原告)給付金新臺幣
550 萬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壹部,而由乙確實親收足訖」,則該條文既明文稱原告已親收訂金550 萬元,且兩造亦簽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參見本院卷5 至9 頁),堪認被告陳稱兩造約定以借款550 萬元充作訂金為屬實,亦即兩造同意訂金以雙方在系爭借貸契約中約定之債權額550萬元抵充,至原告實際上究收受5,005,000元或447萬元,係原告與林坤賜間之糾紛,要不影響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之效力,原告事後自不得以僅收到匯款447萬元,即謂訂金少收535,000元。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僅交付訂金447 萬元,要與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第3 條所載不符,其主張被告應給付未交付訂金535,000 元,要無可採。
㈡被告主張原告積欠上開550 萬元借款之86年7 、8 月利息24
萬元,並以此抵充前揭買賣價金,是否有理由?⒈被告主張:上開借款利息本為每月165,000 元,但雙方約
定86年7 、8 月利息各以12萬元計算,並由原告開立如被證5 所示本票交予被告,於買賣系爭不動產過戶完畢後,再返還原告等語。原告對此亦稱:是被告叫伊開的,是7、8 月的利息,被告說過戶完後,這兩張本票會還伊,但是後來沒有還給伊,伊也沒有給他領這兩張本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9 頁),是原告確有開立如被證5 所示之兩張面額各12萬元之本票(參見本院卷第112 頁)予被告,且兩造約定系爭不動產過戶後即返還原告。
⒉觀諸上開2 張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86年7 月30日及86年8
月20日,要與被告所稱之給付利息期間相符,足見上開2張本票確實係原告開立繳付86年7 、8 月利息,且亦為原告所自承;又被告收受後並未提示,原告亦未繳交24萬元利息,而兩造復約定於系爭不動產過戶後即返還上開2 張本票予原告,堪認兩造合意以86年7 、8 月利息24萬元,抵充前揭買賣價金之一部。縱被告未返還原告上開2 紙本票,惟原告亦未兌現上開2 紙本票,是被告對原告之86年
7 、8 月之利息債權仍存在,被告自可以此主張在系爭買賣價金抵銷。
㈢被告主張於86年7 月1 日代原告支付稅金75,000元,並以此
抵充前揭買賣價金,是否有理由?⒈被告主張:於86年7 月1 日原告向被告借貸75,000元,支
付原告應支付之其他稅金,因而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乙紙交被告持有,該本票亦於系爭不動產過戶後由原告取回等語。參以該本票旁有代書張文彥記載「茲代為保管右印之本票共四張,總價三十三萬五千元正,俟買賣過戶完畢後,再歸還予出賣人」(參見本院卷第112 頁),是原告確有開立該75,000元本票予被告,且兩造約定系爭不動產過戶後即返還原告。
⒉原告陳述:被告稱該75,000元本票用以支付稅金,但房屋
過戶就是契稅,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明定契稅由被告負擔,不應用來抵充買賣價金云云。然被告並未主張原告所借貸之75,000元係用來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稅,且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稅為53,730元,已由被告自行繳納等情,業有臺中縣稅捐稽徵處87年度契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14 頁),足見原告所述不足採信。再者,姑不論原告借貸此筆75,000元係做何事,被告對原告本有75,000元之借款債權,被告收受該本票後並未提示,而係約定於系爭不動產過戶後即返還原告,堪認兩造約定以此75,000元債權抵充前揭買賣價金之一部。縱被告未返還原告上開本票,惟原告亦未兌現該本票,是被告對原告之75,000元債權仍存在,被告自可以此主張在系爭買賣價金抵銷。㈣被告主張於86年7 月2 日代原告支付稅金3,532 元,並以此
抵充前揭買賣價金,是否有理由?⒈被告謝松水86年7 月2 日支付金大利公司積欠稅金3,532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縣稅捐稽徵處87年度契稅補發繳款書影本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是被告主張於86年7 月2 日代原告支付稅金3,532 元,堪以採信。
⒉因被告代原告支付稅金3,532元,即原告積欠被告3,532元
,被告主張以此抵充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亦為有理。㈤被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未依建築設計圖完工,未完工部分由被
告僱工支付工程款501,230 元,並以此抵充前揭買賣價金,是否有理由?⒈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其他尾款,則待雙方
會同依建築設計圖完成之圖樣,所須營造之款項扣除後,一次付清予乙方(含路地完成)」,足見兩造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系爭房屋尚未依建築設計圖樣完工,且證人游進忠、曾慶賢、劉進盛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去系爭房屋施工時,原本工程均進行至一半,尚未完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第136 頁、第140 頁背面),益見系爭房屋於訂約時,仍有部分工程尚未完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此部分之工程款須兩造會算後,自價金中扣除。
⒉被告主張曾多次催請原告與其會算,惟原告均置之不理,
並提出代書張文彥於87年1 月19日催告原告出面會算之存證信函影本乙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故被告延至90年中之後始自行雇工完成系爭房屋未完之工項,並支出工程款鋁門94,230元(被告僱請游進忠施作)、油漆工程77,000元(被告僱請曾慶賢施作)、扶手20,000元(被告僱請劉勝安施作)、水電及衛浴設施123,102元(被告僱請昇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施作)、一樓地板75,000元(被告僱請林潮東施作)、泥作95,000元(被告僱請劉進盛施作),合計484,332 元等情,有證人游進忠、曾慶賢、劉勝安、昇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林潮東、劉進盛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06至111頁),復經證人證人游進忠、曾慶賢、劉勝安、張真強、林潮東、劉進盛到院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136頁、第137頁背面、第138頁背面、第140頁、第141頁),堪認被告主張就系爭房屋未完工部分自行支付工程款484,332 元為真。
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已於86年9 月15日過戶予被告,被告
於90年僱工施作工程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云云。惟系爭房屋於訂約時,仍有部分工程尚未完工,業如前述,被告雖延至90年僱工施作,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仍應由兩造會算後,自價金中扣除,是原告主張顯無可採。
⒋原告復主張:上開工程款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云云。然上
開工程款請求權係存在於被告與游進忠、曾慶賢、劉勝安、昇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林潮東、劉進盛間,被告並無對原告有承攬請求權存在,被告係代原告僱工完成系爭房屋工程,並墊付工程款,就此部分主張與買賣價金抵銷而已,原告以承攬請求權之2 年時效資為抗辯,顯有誤會。
⒌兩造就系爭房屋互負買賣價金及墊付工程款債務,兩造所
各負之債務均為金錢債務,故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又無不得抵銷之特約,是被告主張就墊付工程款484,33
2 元與其應負之買賣價金相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已支付訂金550 萬元、以原告積欠利息24
萬元抵銷買賣價金、以原告積欠75,000元抵銷買賣價金、以代原告付稅金3,532 元抵銷買賣價金、以墊付工程款484,33
2 元抵銷買賣價金、於86年8 月13日支付原告價金50萬元(參見不爭執事項㈢)、代原告支付土地增值稅988,884 元,並充作價金(參見不爭執事項㈣)、於86年11月14日代原告清償系爭土地上豐原市農會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本息3,575,778元,並以此抵充前揭買賣價金(參見不爭執事項㈥),共計支付11,367,526元(計算式:0000000+240000+75000+3532+484332+500000+988884+0000000=00000000),已超過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1115萬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訂金差額535,000元及土地殘餘價金585,338元,共1,120,338 元,暨此部分之遲延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違約金600 萬元,是否有理由?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甲(即被告謝陳春滿)
如不履行本契約交付殘餘價金時,或因可歸責於甲之事由,致不能如期交付殘餘價金時聽由乙方(即原告)解除契約,所交定金及價金,悉被乙沒收作為違約金,甲不得異議」(參見本院卷第8 頁)。
㈡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經上開會算後,已無殘餘價金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違約金600萬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多收85年3月7日至86年8 月12日間之利息275,525元(於爭點整理後擴張之金額),是否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本金未給足550萬元,利息即不應以本金550萬
元計算,故請求被告返還85年3月7日至86年8 月12日間之超收之利息275,525 元云云,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超收利息之利益,則原告係以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縱有85年3 月7 日至86年8 月12日間超收原告利息,惟原告於101 年9 月26日方提出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超收利息240,750 元,於102 年4 月17日擴張為275,525 元,顯已逾民法第125 條前段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已罹於時效(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為有理由,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原告主張被告謝松水於85年5 月8 日強迫原告提前多繳1 個月利息165,000元,原告開立支票(票號0000000,金額165,000元),於85年7月8日兌現繳交利息165,000元,因而請求被告返還,是否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5 月8 日強迫原告多繳1 個月利息165,
000 元云云,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多收利息之利益,則原告係以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縱有85年5 月8 日超收原告利息,惟原告於101年9月26日方提出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超收利息165,000元,顯已逾民法第125 條前段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已罹於時效(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為有理由,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謝松水、謝陳春滿、謝仁杰等三人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1,120,338元及違約金新臺幣600萬元及自民國86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付清。被告謝松水應返還利息275,525元與多領1個月利息165,000元及自民國86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三人等負擔」,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