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35號原 告 洪煌添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複 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洪主雯律師被 告 陳錫銘
陳錫輝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趙立偉律師被 告 黃卯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錫銘、陳錫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錫銘、陳錫輝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陳錫銘、陳錫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陳錫銘、陳錫輝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卯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25萬8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126萬2172元(參102年1月7日追加聲請狀),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7年間與被告陳錫銘、陳錫輝、黃卯生等人,就
原臺中縣太平市○○○○段○○○○○○○○○號、353-18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5344建號之建物等不動產之買賣投資成立合夥關係,約定每人以25%之比例出資,並依該比例分配利潤,而共同籌湊新台幣(下同)420萬元,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標購系爭不動產(執行案號:87年度執字第196號)。原告即依合夥約定提供資金120萬元供合夥事業使用;其餘300萬元則由被告陳錫銘出資50萬元,外加以訴外人蕭秀真名義向三信商銀行貸得250萬元(被告陳錫輝、黃卯生未實際出資),總計籌得420萬元供被告陳錫銘以其名義對外代表合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標得系爭不動產。
㈡事隔一年,系爭不動產於88年8月20日以450萬元之價格出售
予訴外人張建中,本件合夥即因事業之目的已完成而告解散,原應由全體合夥人進行清算。詎被告陳錫銘、陳錫輝二人無視原告之要求,拒絕與原告進行清算,原告及本件被告黃卯生因而向法院起訴,請求被告陳錫銘、陳錫輝二人應協同辦理清算程序。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9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15號判決被告陳錫銘、陳錫輝二人應協同原告及本件被告黃卯生共同辦理合夥清算之義務確定。惟上開判決確定後,原告乃催告被告進行清算,惟被告仍不願配合致無法達成共識,原告不得已因而提起本訴。
㈢查本件合夥經計算結果,原告之出資款為120萬元,代墊利
息及相關費用為10萬9145元,而每人應分攤之虧損為4萬6973元,故被告等人應返還原告之合夥出資為126萬217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爰依合夥解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全體合夥人連帶清償。
㈣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萬2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黃卯生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之陳述略以:
⒈有關合夥的資料大部分由被告陳錫銘保管,伊也希望原告與被告陳錫銘能核算清楚。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錫銘、陳錫輝:
⒈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
,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剩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間之合夥關係雖已解散,惟尚未清算完畢,原告自不得為上開請求。且原告提出之計算式亦不正確,其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自無理由。
⒉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與被告三人成立合夥關係,約定出資比例為每人25
%,並共同籌資420萬元投資不動產買賣,其中原告出資120萬元,且該不動產事後以450萬元賣出,合夥已經解散。另法院已判決命被告陳錫銘、陳錫輝二人應協同原告及本件被告黃卯生共同辦理清算程序,惟至今被告乃未能辦理清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轉帳貸方傳票影本、國庫支票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99年訴字第1191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15號判決書等為證,並經本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91號卷、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15號卷審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本件合夥尚未清算完畢,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出資
款等語。惟查,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委請旭昇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根據兩造當事人所提供及參酌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91卷、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15號卷內之相關資料,會同兩造當事人進行清算完畢,此有該事務所101年12月11日函附之合夥案件清算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一份在卷足參。茲法院先前已判決被告陳錫銘、陳錫輝二人應協同原告及本件被告黃卯生辦理清算,惟被告拒不辦理,今既經本院委請會計師進行清算完畢,原告據以請求返還合夥出資款自屬有據。
㈢被告陳錫銘、陳錫輝雖又辯稱:會計師進行之清算鑑定,僅
依原告單方提供之資料清算,恐有失準之虞。惟查:本件於委託會計師鑑定期間,已告知兩造應配合提出相關資料供會計師查核,且已諭知會計師得向本院調取必要之資料(參本院101年11月14日中院彥民順101訴2235字第122224號函)。
被告陳錫銘、陳錫輝手中若有原告所不知之相關合夥帳冊資料,理當配合提出。雖被告陳錫銘、陳錫輝辯稱:相關資料不及整理提出,惟兩造之合夥早已解散多年,先前並已就應否配合辦理清算,訴訟許久,豈有不及整理資料之理。況且,前案訴訟業已判決被告陳錫銘、陳錫輝有配合辦理清算之義務,詎被告陳錫銘、陳錫輝不但拒不配合,於本院委託會計師進行清算鑑定期間,亦故意拒不提出相關資料,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核其手段,無非在阻撓合夥之清算,達到其拒絕返還出資款之目的,實不足取。再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被告陳錫銘、陳錫輝既主張會計師所進行之清算鑑定不正確,卻又拒不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明資料,難認其主張為真,自應承當不利益之結果。綜上所述,本件委由會計師所進行之清算鑑定,自足以採為判決之基礎。
㈣按「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
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民法第69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合夥經會計師清算結果,總收入為450萬元,總支出為468萬7891元(參附表),總計虧損18萬7891元,據此每位合夥人應各分擔虧損4萬6973元(計算式:187891÷4=46973)。又原告當時係出資120萬元,且曾代墊10萬9145元(參附表),茲扣除應分擔之虧損4萬6973元後,得請求返還之出資款為126萬217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㈣再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亦有明定。再查,原告在此之前曾與本件被告黃卯生共同起訴請求被告陳錫銘、陳錫輝二人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並經法院判決認定被告陳錫銘、陳錫輝二人應共同協同辦理清算程序確定,已如前述。足以證明被告陳錫銘、陳錫輝二人方為本件合夥之主要執行業務之人,相關之合夥資金及財產,自亦係由被告陳錫銘、陳錫輝二人負責保管運用及支配。故於合夥辦理清算完畢之後,亦當由被告陳錫銘、陳錫輝二人對其他合夥人負返還出資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於合夥解散並完成清算程序後,請求被告陳錫銘、陳錫輝二人連帶返還出資款126萬2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對於被告黃卯生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日
書記官 鄭淑英附表:(資料來源:旭昇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案件清算表)┌─────────────┬─────────────────────┐│ 收入(新台幣/元) │ 支出(新台幣/元) │├─────────────┼─────────────────────┤│450萬元 │買入之得標金額:420萬元 ││ │⒈押標金120萬元 ││ │ (由原告代執支付) ││ │⒉尾款50萬元 ││ │ (由被告陳錫銘代執支付) ││ │⒊尾款250萬元 ││ │ (先以蕭秀真名義貸款250萬元以為支付,之後││ │ 再以陳錫銘名義貸款270萬元,其中250萬元清││ │ 償蕭秀真之250萬元貸款,所餘20萬元則用以 ││ │ 支付以下費用,即下列編號⒋部分) ││ ├─────────────────────┤│ │⒋買入時之利息及規費支出合計:30萬9145元 ││ │ ①以蕭秀真名義貸款250萬元之利息合計2萬 ││ │ 6654元。 ││ │ ②以陳錫銘名義貸款270萬元之利息合計22萬 ││ │ 5675元。 ││ │ ③契稅 3萬6067元。 ││ │ ④代書費 1萬9836元。 ││ │ ⑤保費 913元。 ││ │ ││ │總計30萬9145元,其中20萬元,係由貸款餘額20││ │萬元支付,其餘10萬9145元,則由原告先行代墊││ │支付。 ││ ├─────────────────────┤│ │⒌賣出時支付之費用合計:17萬8745元 ││ │ ①交易所得稅 3萬元。 ││ │ ②代書費 9000元。 ││ │ ③契稅 3萬6000元。 ││ │ ④仲介費 9萬元。 ││ │ ⑤修理費及水電費 1800元。 ││ │ ⑥賣出當月利息 1萬1946元。 ││ │ ││ │總計17萬8746元,此部分由被告陳鍚銘先行墊付││ │。 │├─────────────┼─────────────────────┤│總計收入款為450萬元 │總計支出款為468萬7891元。 │└─────────────┴─────────────────────┘
※本件合夥總虧損18萬7891元(即0000000-0000000=-187891)
每位合夥人應分擔虧損為4萬6973元(即187891÷4=469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