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42號原 告 阮美珍被 告 張義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易字第55號),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張義立因受友人張湘玲之託,於100年7月30日下午2、3時許,前往張湘玲承租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為原告阮美珍所有)拆除熱水器,同時間張湘玲因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與出租人即原告阮美珍及其姐阮美香二人相約在上址辦理租賃物之點交。阮美香、原告阮美珍於點交時,認為上址住處之電話線、有線電視等線路未清除乾淨,便向張湘玲表示如未設法清除該等線路,相關費用將從押租金內扣除,雙方便因線路之清除及押租金之返還等問題,因而言語不合、發生爭執,詎被告張義立見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對在場之阮美香、原告阮美珍二人出言稱:「怎樣,不搬,看是要拿錢放人還是怎樣」、「人家就不要處理了,要聽嘸,叫兄弟來站嘛」、「對呀,我要把你房屋破壞」、「妳車,任爸就知道了啦」、「我車把妳記起來,我就知道妳人在哪裡啊」、「要找妳的人很簡單」、「向妳恐嚇就向妳恐嚇,是又怎樣」、「我向妳講一句話,你準備拿錢放人啦,我跟妳講最坦白的,妳拿錢放人」、「妳準備付十億」、「妳拿錢放人啦」、「我把妳破壞,妳專門叫
24 小時來顧衛兵」、「破壞就破壞,跟妳怕什麼」等語,而以此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阮美香及原告阮美珍,致其二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而被告上開恐嚇行為,經鈞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是被告對原告阮美珍前開恐嚇行為,已侵害原告自由權,使原告受有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要旨:伊沒有做錯事,伊無須賠償。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以前述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出言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等事實,業經證人張湘玲於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張義立當天為何會跟妳一起去?)因為我怕熱水器拆下來會漏水,而被告是從事水電工,所以請他幫我巡視,他發現到三樓或四樓的熱水器拆下來會滴水,他問我是否要用,我說要,即使我們沒有住在這邊,還是把它關掉,因為漏掉還是錢,我還請他去頂樓把水塔開關鎖起來,我們並沒有刻意去破壞水電。」、「(阮美香那天是否告訴妳房間內的配線凌亂,還有東西還沒搬走,她要妳把房間裡的東西打掃乾淨之後才來點交?)有,當下我就已經請被告幫我把東西搬到樓下騎樓,在騎樓下並沒有髒髒的,我還請清潔大隊。」、「(當時阮美香跟妳講這些話,說房屋內配線凌亂、還有東西沒有搬,希望妳把房子整理乾淨之後再點交時,是否因為這樣才跟張義立發生爭執?)是,她們叫我拿錢出來處理...她就是嫌我裡面的東西沒有搬乾淨,而張義立在樓下,我就請他上去幫我搬比較重的東西,我沒有那個力氣搬,搬下來了,她們姊妹還是重複說請我們把房子弄乾淨後她才要來點收。」、「(發生爭執時,有幾人在現場?)就我們四人,但是阮美珍是站在旁邊完全沒有開口,直到最後要打電話報警,阮美珍才開始開口說話。」、「(對於剛剛勘驗被告所說的話,他是否有講這些話?)他是有講這些話,但是基於看我一個人被她們姊妹倆攻擊,基於路見不平、拔刀相助。」、「(妳當時與阮美香爭執時,有無跟妳說如果妳沒有把配線拉乾淨、裡面的東西清走、房屋掃乾淨,她就不退還妳押租金?)有。」、「(阮美香當時有無跟妳說若沒有把東西清走的話,要妳人留在這裡?)她有跟我講這樣,她叫我清完再走,我說所有的電線有些是之前房客留下來的,因為我對水電真的不懂,所以我才請張義立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刑事卷第44-45頁反面)。
復經證人阮美香於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妳在案發當天為何會到現場?)因為張湘玲打電話給我說她房子東西都已經搬走、已經清理乾淨了,叫我去點交。」、「(房子是阮美珍的,都是妳在幫她處理?)是,因為她比較忙,所以都是我出面接洽。」、「(當天到現場有哪些人?)就我們四人。」、「(之前妳沒有說要她賠償違約金或沒入保證金?)我之前有跟她講說沒關係,如果說有困難的話,妳把東西都幫我清楚乾淨,我再看怎麼樣去退妳押金,可是她已經扣一個月的租金,最後一個月沒有租金給我,還有水電費再退也沒有多少,所以我一直跟她講說所有東西清理乾淨,我再打算看怎麼退,如果沒有清理乾淨的話,我就要從押金裡面扣,我從打契約就一直跟她強調,契約寫的很明細。」、「(那時是否有跟她講可能會扣她押金?)對。」、「(剛才勘驗錄影光碟內容,妳聽到張義立跟妳講說恐嚇妳就好,什麼人兄弟啦,人家不要處理啦,叫兄弟來站,他要把妳房子線路都剪掉,房子要破壞,叫妳準備拿錢放人,叫妳準備十億,妳看到這些部分是否會害怕?)當時我真的很害怕,且他抄我的車號,我真的很害怕。」、「(他說他知道妳人在哪,為何會害怕?)我怕他去找我,對我作不利的事,怕他對我有傷害。」、「(對被告所述有何意見?當時妳感受為何?)我很害怕房子會被破壞,他會到家裡找我麻煩,當初我就想說趕快報警,最起碼讓他不會採取這種行動,所以我才報警。」等語綦詳(見本院刑事卷第50、51、54頁)。又經本院刑事庭於審理中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在場之阮美香、原告阮美珍二人出言稱:「怎樣,不搬,看是要拿錢放人還是怎樣」、「人家就不要處理了,要聽嘸,叫兄弟來站嘛」、「對呀,我要把你房屋破壞」、「妳車,任爸就知道了啦」、「我車把妳記起來,我就知道妳人在哪裡啊」、「要找妳的人很簡單」、「向妳恐嚇就向妳恐嚇,是又怎樣」、「我向妳講一句話,你準備拿錢放人啦,我跟妳講最坦白的,妳拿錢放人」、「妳準備付十億」、「妳拿錢放人啦」、「我把妳破壞,妳專門叫24小時來顧衛兵」、「破壞就破壞,跟妳怕什麼」等語,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第40-42頁),而整體觀察被告前後對話言詞所呈現之意涵,應屬告以將來惡害之恐嚇言詞,客觀上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此外,復有職務報告、房屋租賃契約、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足佐(見警卷第2、27-28頁、核退卷第7、8頁)。另依本院刑事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畫面中原告阮美珍係站在被告同側、被告上開恐嚇話語係與阮美香爭執時所言,被告與證人張湘玲二人係先到達上址租賃住處,被告於拆卸熱水器後,應知悉阮美香、原告阮美珍係一同乘車抵達上址點交房屋,且過程中均係阮美香、原告阮美珍二人與證人張湘玲一同在各樓層查看屋況,於被告與阮美香發生爭執時,原告阮美珍亦有在場並表示當初房屋是空屋出租,沒有其他東西等語,則原告阮美珍為阮美香之妹,與阮美香親誼關係至為密切,且阮美香、原告阮美珍並同住於一處,上開房屋復為原告阮美珍所有,被告稱從阮美香之車牌號碼可知住址,又要找兄弟24小時站衛兵及破壞上址租賃處,顯已有登門尋釁之意,是原告阮美珍一旦在旁聽聞被告有意登門尋釁、找兄弟24小時站衛兵及破壞上址租賃處,其同感財產、身體自由面臨惡害之危險而心生恐懼,應屬事理之常。基上所述,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應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則委無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係危害被害人免於恐懼之自由,自足致被害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查被告所為上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足認已使原告因擔憂自身之人身安全及財產安全受到侵害而心生畏怖,被告所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精神上自由活動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自由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指之賠償相當之金額,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自由權受損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係因被告之友人即張湘玲與原告等之間關於終止房屋租賃關係並返還房屋及押租金等爭議引起事端,被告聽聞原告等一再要求其友人張湘玲需全部清除室內配線管線且不願離去,原告等復持續爭執押租金問題,被告雖非不可據理力爭或堅持立場,但仍須本於以和為貴之精神,設法尋求化異求同之機會,尤不能率以出言恐嚇,反而激化對立情緒且無補於紛爭之解決,然被告竟一時情緒激動口不擇言,而以前揭恐嚇言詞加諸於原告之不法侵害情節,使原告心生畏怖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並參諸原告之學歷為初中畢業、業家管,名下有多筆不動產、田賦、投資及所得等財產狀況;被告為高職畢業,曾業水電,目前無業,名下無任何動產、不動產,且最近二年查無所得資料;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衡酌兩造年齡、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被告本件行為動機,且被告之恐嚇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另原告之姊即阮美香亦另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2243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應以8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於101年2月15日將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就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8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0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求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