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62號原 告 謝上文被 告 徐惟隆
徐其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福義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1064-2 、0000-000 、0000-00
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 筆土地)為原告準所有之土地,惟因被告等故意違反兩造之協議,並以鈞院96年度執字第1138號、第1139號強制執行原告準所有之系爭7 筆土地,嗣經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歷經第一、二、三審均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後被告變本加厲,再向鈞院聲請97年度裁全字第5953號假扣押裁定,於提供擔保後,以97年度執全字第2707號對系爭7 筆土地為假扣押執行,禁止第三人將系爭7 筆土地移轉登記及交付予原告,致原告無法完成上開土地之過戶及興建房屋事宜。又因系爭7 筆土地遭被告假扣押,致上開土地之抵押權人新光銀行不願由其他銀行代償以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告不得已乃向民間高利貸業者借款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用以提供反擔保,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並向民間高利貸業者借款1,845 萬6,277 元,用以清償新光銀行之抵押貸款。嗣終因原告無力償還,債權人乃聲請強制執行,致系爭7 筆土地於民國99年7 月7 日遭法院賤價拍定。原告11年來之心血付之一炬,目前更積欠他人近500 萬元之債務,此均係被告所造成。系爭7 筆土地既已經法院拍定,確定無法回復原狀,事後被告雖聲請鈞院以100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86 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於101 年4 月27日確定,惟被告所造成原告之損害已難以估計。是被告顯係以假扣押之手段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200 萬元,及自9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97年8 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兩造於95年12月16日及96年5 月30日曾達成二次口頭協議,
第一次協議結論為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已支付之價金全數歸還被告,另原告須補貼被告利息10萬元,總計190 萬元。雙方並同意於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後,以該土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撥款後再清償上開190 萬元。未料,被告卻反悔未依協議內容履行,並迅速對系爭7 筆土地為假扣押。嗣原告欲再履行第二次協議內容時,依約進入被告等住家,被告避不見面,並設局誣陷原告傷害及無故侵入住宅等刑事責任,致原告遭法院判處有罪得易科罰金。
㈡因被告假扣押系爭7 筆土地,致原告不得已向民間高利貸業
者借款,用以清償新光銀行之抵押貸款,及提供反擔保提存金以撤銷上開假扣押。惟原告最終仍敵不過高利貸債權人之催討,除系爭7 筆土地遭法院賤價拍定外,目前尚積欠他人近500 萬元之債務。又被告雖於100 年間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然對原告而言已於事無補。被告之假扣押行為,造成系爭7 筆土地無法順利出售,當初多人有意願要購買系爭7 筆土地,如原告順利出售,原告即有能力清償所有債務。是被告之假扣押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與原告間履行契約事件,已經民事判決確定。被告為聲
請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乃於100 年11月24日寄發第350 號存證信函【內含銀行本票1 紙、試算表1 紙(試算表乃被告自行大約試算,致有部分錯誤)】,返還原告64萬元。後被告再於100 年12月20日聲請鈞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1951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第二審判決細算如試算表(第二次計算),則被告已多返還給原告5 萬5,095 元,原告自應歸還被告上開金額。
㈡被告於100 年11月24日另寄第351 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行使
權利,因被告前依據鈞院97年度訴字第2236判決提供擔保後,聲請鈞院以98年度司執七字第53183 號對原告實施假執行收取360 萬元及利息,原告因此乃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0 萬元(案號: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
657 號),因原告未載明訴訟標的及其請求之法律依據,經該案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1 年度抗字第204 號廢棄原裁定,現正由鈞院101 年度訴更字第4 號審理中。
㈢被告再於101 年5 月7 日寄發第116 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行
使權利,因被告前聲請鈞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5953號裁定准予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被告於提供擔保後,再聲請以97年度執全字第2707號為假扣押執行,原告因此乃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 萬元。
㈣原告就同一基礎事實之上揭房地買賣事件,一再聲請調解及
提出訴訟,及向檢察官提出多件刑事告訴,欲利用刑事告訴恫嚇逼使被告就範,接受其所提出之條件,惟均經檢察官明察秋毫,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原告又對被告之兄使用暴力傷害人之身體及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建築物內,此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鈞院刑事庭判決在案。今兩造間履行契約事件已判決確定,該案件已經終結,實無再興訟之必要,應請駁回原告之訴。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因建築房屋需要,遂將臺中市○區○○○段0000○0 地
號土地辦理分割,除原1064─2 地號外,尚增加同段1064─
135 、1064─136 、1064─137 、1064─138 、1064─139、1064─254 等6 筆土地(下稱系爭7 筆土地),並擬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大有豐居」預售屋。嗣被告徐惟隆於92年1月25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933 萬元購買1064─135 地號土地及其上編號A6 之預售屋,並交付訂金及簽約金100 萬元,被告徐其豐於92年1 月27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680 萬元購買1064─138 地號土地及其上編號A2 之預售屋,並交付訂金及簽約金80萬元。事後兩造再於92年7 月26日就系爭7 筆土地,訂定興建前之流程表,約定於92年10月31日前開工,93年8 月31日完工,並取得建築使用執照,如有違約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倘於93年10月31日無法交屋,每戶每月交付5 萬元,並累積計算。
事後雙方同意將開工日期延至92年12月31日,如有任何一項逾期以違約論。
㈡兩造間上開履行契約事件,業經臺中高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12號判決確定。而被告於提起上開履行契約訴訟前,曾對原告系爭7 筆土地實施假扣押,原告並於97年11月14日提供反擔保金360 萬元,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茲被告為取回假扣押擔保金,已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及假扣押裁定,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行使權利。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並不明確,且與本院另案
101 年度訴更字第4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書狀內容幾乎相同,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業已陳明:本件請求與本院101 年度訴更字第4 號損害賠償事件並非同一案件(見本院卷第18頁),亦即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對系爭7 筆土地實施「假扣押」,致原告受有損害,因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另案本院10
1 年度訴更字第4 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對其實施「假執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因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本件本院應審究之範圍,應僅限於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7筆土地實施「假扣押」,致原告受有損害,因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事實。又審諸原告於本院主張其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依據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953號裁定及97年度執全字第2707號對系爭7 筆土地實施假扣押,對原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200 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㈡按被告前因上開履行契約之爭議,乃聲請本院97年度裁全字
第5953號裁定,准被告提供擔保後,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被告於提供擔保後,遂聲請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707號假扣押第三人依據確定判決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系爭7 筆土地。嗣原告於97年11月14日提供反擔保金360 萬元,撤銷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此有本院97年度存字第4989號提存書可稽(附在另案101 年度訴更字第4 號卷第7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上開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36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徐惟隆200 萬元,及其中10
0 萬元自93年11月1 日起,另100 萬元自97年9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應給付被告徐其豐160 萬元,及其中80萬元自93年11月1 日起,另80萬元自97年9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臺中高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75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臺中高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及裁定,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原告)給付徐惟隆超過160 萬元,及自97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原告)給付徐其豐超過128 萬元,及自97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確定在案。亦即原告應給付被告徐惟隆160 萬元,及自97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給付被告徐其豐128 萬元,及自97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並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第
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兩造間既確有上開履行契約之爭議而訴訟,則被告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而聲請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953號裁定及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707號對第三人依據確定判決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系爭7 筆土地實施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係以假扣押之手段,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97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