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2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66號原 告 張文聰

張孔澤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育銘原 告 張惠鈞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惠堯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陳怡成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被 告 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吳金條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複 代理人 李效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自辦市地重劃分配土地之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係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組織設立,以重劃區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代表人為吳金條,會址設於臺中市○○區○○○路○段○○○○號,成立目的係為辦理重劃區內之土地重劃事宜,且具有獨立財產之團體,符合非法人團體之成立要件,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係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在形成之訴之保護必要要件則指法律有明文得為形成之訴時,亦即法律所規定之形成權存在時,當然有保護之必要。又「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土地重劃分配事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故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決議及決議所為重劃後土地分配之結果,提起本件訴訟,係與上開規定與實務見解相符,合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⒈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臺中市安和重劃會於民國100年2月10日召開第九次理事會會議所通過『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業已分配完竣,提請審議案』之決議為無效。②確認被告安和重劃會於100年3月11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4號函所公告之『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為無效。⒉備位聲明:①被告安和重劃會於100年2月10日召開第九次理事會會議所通過『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業已分配完竣,提請審議案』之決議,其中關於原告等四人部分,應予撤銷。②被告安和重劃會於100年3月11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4號函所公告之『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其中關於原告等四人部分,應予撤銷。」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臺中市安和重劃會於100年2月10日召開第九次理事會會議所通過『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業已分配完竣,提請審議案』之決議為無效。②確認被告安和重劃會於100年3月7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 3號公告暨於100年3月11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4號函檢附『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通知區內各地主所為之該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均為無效。③確認被告安和重劃會於101年9月2日第十五次理事會會議所通過『土地所有權人張惠堯等4人於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間提異議案,經本會邀集協調不成,提請審議案』之決議,暨於101年10月3日以安和重第101160號公告及101年10月3日以安和重字第101161號函檢附『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第一冊第92頁,及第二冊第80頁)及重劃後土地分配表通知原告等四人所為之調整分配方案,均為無效。⒉備位聲明:①被告安和重劃會於100年2月10日召開第九次理事會會議所通過『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業已分配完竣,提請審議案』之決議,其中關於原告等四人部分,應予撤銷。②被告安和重劃會於100年3月7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3號公告暨於100年3月11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4號函檢附『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通知區內各地主所為之該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其中關於原告等四人部分,應予撤銷。③被告安和重劃會於101年9月2日第十五次理事會會議所通過『土地所有權人張惠堯等4人於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間提異議案,經本會邀集協調不成,提請審議案』之決議,暨於101年10月3日以安和重第101160號公告及101年10月3日以安和重字第101161號函檢附『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第一冊第92頁,及第二冊第80頁)及重劃後土地分配表通知原告等四人所為之調整分配方案,均應予撤銷。」等語;雖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惟原告追加之訴後,被告並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以下稱安和重劃會

)前於93年間,嗣經臺中市政府核備成立,為負責辦理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事務之非法人團體。被告亦於97年4月15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提案一:「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追認案」、提案二:「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案」(以下稱安和重劃會章程),及提案三:「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案」,及「選舉理事、監事案」,選舉出張文亮、張棟榮、蔡錦隆、倍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詹陸銘)、吳金條、陳智明、何明坤、吳永井、馬倉國、陳志聲、姚正吾、劉達敏、許雪琴等13人為理事;宋建世、陳碧桂、蔡淑華等3人為監事,成立被告安和重劃會。又上開理事於同日召開第一次理事會議,並選任吳金條為臺中市安和重劃會之理事長。

㈡嗣被告安和重劃會於97年7月14日下午5時召開臺中市安和自

辦市地重劃會第二次理事會會議,決議通過安和重劃會委託寶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慶公司)辦理本重劃區之重劃各項業務,授權安和重劃會理事長與寶慶公司簽定「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委辦合約書」等情。嗣該安和重劃會於99年間不詳月日製作「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並於99年12月12日以安和重字第099193號函送請臺中市政府核定,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0年1月18日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主旨「貴會所送『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准予備查,復請查照。」等語,據此,該安和重劃會隨即於100年2月10日召開安和重劃會第九次理事會會議通過「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業已分配完竣,提請審議案。」並於提案說明三記載:「本區重劃負擔總計表,業經臺中市政府於100年1月18日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核定在案。嗣於100年3月7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3號公告,將該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於該會地主服務中心及張貼於西屯區公所公告處所,並於100年3月11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4函通知區內各地主。原告等四人均為安和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且均為反對區內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之會員(未與安和重劃會籌備會或東興土地重劃有限公司簽訂「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及「重劃契約書」,但依法被強制為該重劃會之會員)。其中原告張惠堯、張惠鈞均為重劃前臺中市○○區○○段○○○○○○○○號兩筆土地共有人,原告張文聰、張孔澤則為上開重劃前順安段345地號、永安段592地號、協仁段491地號土地共有人,於該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間內,原告張惠堯、張惠鈞於100年4月11日提出異議書,張孔澤於100年4月11日提出異議書、張文聰於100年4月12日提出異議書,均反對該分配結果並依法提出異議。經被告安和重劃會於100年5月19日以安和重字第100108號函通知張文聰、張孔澤訂於100年6月7日進行土地分配公告異議協調;及於100年5月19日以安和重字第100109號函通知張惠堯、張惠鈞訂於100年6月8日進行土地分配公告異議協調。嗣因協調尚無結論,繼續分別訂於100年6月22日、100年7月6日、100年7月20日、100年8月3日、100年8月18日召開土地分配公告異議協調,最後訂於101年8月8日協調,協調結果為「協調不成立,另訂於101年8月22日(星期三)下午2:30再次召開協調會。」等語,而原告認為被告故意拖延協調程序,以掩護該重劃會所進行之其他土地分配成果及抵地費處分程序,使原告無法依法及合理原則取得分配土地,且依該101年8月8日協調紀錄之記載:一方面記載「協調不成立」,一方面記載「另訂期再次召開協調會」兩者矛盾,顯然係刻意讓原告忽略「協調不成立」之效力,而未於法定期間內十五日起訴,造成失權效果,而使其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公告確定。

㈢再者,查本件有如下缺失:⒈關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尚未經核

定確定,尚不得作為辦理重劃土地分配之依據。⒉關於計算負擔總計表所載之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或費用負擔較重劃計畫書有所增減時,應先提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修正重劃計畫書,再據以編制計算負擔總計表送核,否則,其逕為編制計算負擔總計表,據為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及公告,即為無效。⒊就計算負擔總計表所列之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或費用負擔較重劃計畫書有所增減時,仍應提會員大會審議,被告安和重劃會未將計畫負擔總計表提報會員大會審議,即逕為送臺中市政府核定,並據以理事會決議通過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公告,自屬無效。⒋關於被告安和重劃會之理事選任及理事決議,充滿脫法行為、違反雙重代理禁止及利益迴避原則,其所為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及公告,亦有無效事由。⒌關於被告安和重劃會第九次理事會決議通過之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案,尚有違反:①依安和重劃會第九次理事會所決議通過之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案及其所公告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違法少列應分配給安和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面積計10,095.53㎡,明顯違法,應為無效。②依安和重劃會第九次理事會所決議通過之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案及其所公告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其所列各宗土地重劃前之評定單價,明顯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地價調查規則及不動產估價師第16條、第19條等規定,應為無效。

是以,被告安和重劃會於100年2月10日第九次理事會會議所通過「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業已分配完竣,提請審議案」之決議,應為無效,及被告安和重劃會於100年3月11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4號函所公告之「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應為無效。因其無效事由,必須透過確認訴訟,始能除去不安及不確定之狀態,爰提起本件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其無效。

㈣退言之,如認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則原告張文聰、張孔

澤二人在重劃前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35.29㎡)、協仁段491地號土地(面積4929.65㎡),並與原告張惠堯、張惠鈞及訴外人賴怡均等人共有順安段345地號土地(面積12264.84㎡),另原告張惠堯、張惠鈞共有順安段348地號土地(面積134.52㎡)。嗣該重劃前345地號土地,因本件自辦重劃案而在分配前即被逕為分割為順安段345、345-1、345-2、345-3、345-4、345-5及345-6地號等七筆土地。其中345-2地號土地(面積785.07㎡)、345-4地號土地(面積884.47㎡)、345-6地號土地(面積9.05㎡),共三宗土地被編定為「道路用地」,其餘重劃前逕為分割後之順安段345地號土地(面積1424.90㎡)、345-1地號土地(面積1032.98㎡)、345-3地號土地(面積3668.4㎡)及345-5地號土地(面積4459.97㎡)等四筆土地則被編定為可供建築土地。該重劃前順安段348地號土地(面積134.52㎡),嗣因本件重劃而「逕為分割」為順安段348地號土地(面積15.47㎡)、348-1地號土地(面積119.05㎡)。被告安和重劃會於重劃後為各宗土地之分配時,原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分配方法為之,竟違反該規定,而為如安和重劃會第九次理事會決議所通過之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是被告安和重劃會於100年2月10日第九次理事會會議所通過「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業已分配完竣,提請審議案」之決議,其中關於原告等四人部分,應予撤銷。另被告安和重劃會於100年3月11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4號函所公告之「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其中就原告等四人部分,應予撤銷。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臺中市安和重劃會於100年2月10日召開第九次理事會會議所通過「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業已分配完竣,提請審議案」之決議為無效。②確認被告安和重劃會於100年3月7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3號公告暨於100年3月11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4號函檢附「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通知區內各地主所為之該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均為無效。③確認被告安和重劃會於101年9月2日第十五次理事會會議所通過「土地所有權人張惠堯等4人於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間提異議案」經本會邀集協調不成,提請審議案之決議,暨於101年10月3日以安和重第101160號公告及101年10月3日以安和重字第101161號函檢附「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第一冊第92頁,及第二冊第80頁)及重劃後土地分配表通知原告等四人所為之調整分配方案,均為無效。⒉備位聲明:①被告安和重劃會於100年2月10日召開第九次理事會會議所通過「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業已分配完竣,提請審議案」之決議,其中關於原告等四人部分,應予撤銷。②被告安和重劃會於100年3月7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3號公告暨於100年3月11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4號函檢附「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通知區內各地主所為之該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其中關於原告等四人部分,應予撤銷。③被告安和重劃會於101年9月2日第十五次理事會會議所通過「土地所有權人張惠堯等4人於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間提異議案,經本會邀集協調不成,提請審議案」之決議,暨於101年10月3日以安和重第101160號公告及101年10月3日以安和重字第101161號函檢附「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第一冊第92頁,及第二冊第80頁)及重劃後土地分配表通知原告等四人所為之調整分配方案,均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先位部分:

A.⒈上開310名明信片地主及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

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者,共計315人,應不計入會員大會之同意及不同意之表決權人數、面積比例(即分子)。

且所謂「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或「重劃區總面積」,當然係指「955人所持有之土地總面積」,而非指「(955人-315人後所持有之土地總面積」,是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所為准予核定之行政處分,明顯違背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及第25條第2項及第18條之規定,應認該行政處分有違背公共秩序,且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依法為無效,蓋:

①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規定,可知凡是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每一個土地所有權人,均為重劃會之會員,即應計入重劃會之會員總人數。本件,被告安和重劃會於97年4月15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時,該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共為955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安和重劃會之全部會員人數為955人,計算應出席人數亦應為955人(即分母),洵無疑義。

②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

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及9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本件依「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一)細部計畫書」第5-14頁所載,該安和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為140㎡。因此,所謂「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者」等語,即該安和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所持有之土地面積合計未達70㎡者而言。本件安和重劃會之籌備會於93年10月1日成立之後,即有林展亨等共310人登記為該重劃區內其中之兩筆土地共有人,其中編號1至編號191之林展亨等191人,登記為順安段333地號面積2530.86㎡之土地共有人,除編號40林進泰登記之持分為6/261600,持分面積為0.06㎡外,其餘每人持分均為3/261600,每人持分面積0.03㎡;另自編號192起至編號310之方立平等119人,則登記為協仁段529地號面積4518.97㎡之土地共有人,每人持分均為1/41000,持分面積均為0.11㎡。此外,尚有編號311李如專登記為協仁段529地號土地共有人,登記持分1/205,持分面積22.04㎡,自編號312至編號315之賴黃彩鳳、黃美珠、黃美玉(2)、黃淑璟等四人,登記為協仁段54地號面積4360㎡之土地共有人,登記持分依序為143/10000、95/10000、95/10000、95/10000,持分面積依序為62.35㎡、41.42㎡、41.42㎡、41.42㎡,其登記持分面積均小於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面積(140㎡)之1/2(即70㎡),因其每人之持分面積僅約明信片大(以下簡稱「明信片地主」)。凡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台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不計入同意、不同意名單」一份可證(詳原證46)。因此,該安和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所持有之土地面積合計未達70㎡者,其人數共計315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所謂「不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面積比例。」係指不計入會員大會之同意及不同意之表決權人數、面積比例(即分子),甚為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③至於兩造間爭議之點,乃在於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

項、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及同辦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安和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所持有之土地面積合計未達70㎡者,共有315人,既不得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面積比例,則其數學計算式應如何表達?原告主張其數學計算式應為【(X-315)/955】(X為已參加表決權人數),被告則主張其數學計算式應為【(X-315)/(000-000)】,究竟何者始為正確?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所定「…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其中所謂「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係指「重劃區內全體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半數以上」,此觀諸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定:「…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因此,法文既明定「全體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半數」或「全體會員二分之一」,其所指之「全體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全體會員」(即分母)即應為【955】人,而不應為【955-315】人。又所謂「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或「重劃區總面積」,當然係指「955人所持有之土地總面積」,而非指「(955人-315人後所持有之土地總面積」,自不待言。

④基上,被告安和重劃會之籌備會於97年4月15日所召開

第一次會員大會(應出席人數955人,親自出席人數165人,委託出席人數636人,其持有土地面積共計46.456388公頃),其實際出席人數超過半數以上【(165+636-315)/955=486/955】,雖得合法召集開會及進行決議表決。雖其審議通過「安和重劃計畫書追認案」(同意人數755人(79.06%),面積計40.800152公頃(72.87%))、「安和重劃會章程案」(同意人數753人(78.85%),面積計40.800152公頃(72.76%))、「安和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案」(同意人數744人(77.91%),面積計40.548588公頃(72.42%)),及選出13名理事(寶成集團推派者佔8人)及3名監事。此有安和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可證。然經依法扣除行使表決權之同意或不同意人數及面積後,均未超過半數之同意,詳述如下:

⑴就審議「安和重劃計畫書追認案」部分,並未有「所

有權人半數以上之同意」,即其同意人數並未超過所有權人之半數。【(000-000)/955=440/955】。

⑵就審議「安和重劃會章程案」,亦未有「所有權人半

數以上之同意」,即其同意人數並未超過所有權人之半數。【(000-000)/955=438/955】。

⑶就審議「安和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案」,亦未

有「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之同意」,即其同意人數並未超過所有權人之半數。【(000-000)/955=429/955】。

⑷由此可見,該安和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就上述各項

議案所為表決之結果,均未超過「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之同意」之要件,故其所為各項之決議,均為無效。⑤又重劃會如有違反法令…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情節重大者,應命其整理,必要時得解散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安和重劃會於之籌備會於97年4月15日所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因其表決權同意人數並未超過全體會員之二分之一,且該表決權同意人數所持有之土地面積,亦未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因此,依法其決議並未通過。乃被告於計算表決權同意或不同意人數時,並未將上開315人扣除,以致作成違法通過之決議,因此,其決議方法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及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其決議方法屬違法令,依法無效。至於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於受理被告安和重劃會將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送請核定案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參照),竟未依同辦法第18條規定,予以撤銷其決議,反而准予同意核定?顯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所為准予核定之行政處分,明顯違背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及第25條第2項及第18條之規定,應認該行政處分有違背公共秩序,且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依法為無效(行政程式法第111條第5款及第7款規定參照)。

⒉按該安和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就上述各項議案所為表決

之結果,因均未超過「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之同意」之要件,故其所為各項之決議皆為無效,則其所選任之理事,即非適格之理事,自無權作成任何決議。從而,各該理事所為第九次理事會決議即為無效,該安和重劃會隨後所為之公告,亦屬無效。

⒊如上所述,安和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就審議「安和重劃

會章程案」,並未經「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之同意」,即其同意人數並未超過所有權人之半數【(000-000)/955=438/955】。因此,該「安和重劃會章程案」尚未生效。再者,依9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4項規定,有關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抵費地之處分、預算及決算之審議、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及其他重大事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法文意旨係指上述事項,另「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但本件安和重劃會之「安和重劃會章程」第10條第2項規定:「第一項之權責,除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款外,其餘各款……授權理事會辦理。」等語,已將法文所定之「得經會員大會決議」等字刪除,變成理事會無須再「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即當然有辦理上述事項之權限,可見該「安和重劃會章程」第10條第2項規定,違反上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應認為「安和重劃會章程」違反法令者,而為無效。

B.關於安和重劃會辦理各項重劃業務之委託及重劃工程之發包施工法律架構為何部分:

⒈依安和重劃會章程第22條第1項規定:「本重劃區之重劃

各項業務及執行開發總費用之籌措,委由寶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東興土地重劃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士辦理;並授權理事會與寶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東興土地重劃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士簽訂委辦合約書。」等語,則開發商寶慶開發公司及東興土地重劃公司在本件自辦市地重劃之法律地位為何?以及該開發商指派自己之幹部擔任重劃會之理事,主導控制理事會,並決議與開發商訂立「重劃委辦合約」,並與自己之關係企業訂立各項重劃工程之「委託施工合約」,暨嗣後決議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等事項,是否涉及雙重代理禁止及利益迴避之爭議?該理事會在進行決議表決時,各該有利害關係之理事,應否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4項、第56條第1項或公司法第23條、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第206條第2項規定,適用「利益迴避原則」而不得計入表決權數?其參與表決之效力為何?①重劃會與其理事間之法律關係,係「委任關係」,此與

公司法第192條規定並無兩異。基於該項「委任關係」,各該理事對「重劃會」負有「受託義務」(fiduciar

y duty),該項「受託義務」又可細分為「忠實義務」(duty of royalty)、注意義務(duty of care)與善意義務(duty of good faith)。詳言之,所謂「忠實義務」係指受任人(受託人)為委任人本人處理事務時,必須出於為委任人最佳利益之目的而為,不得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因此,忠實義務之核心在處理利益衝突與利益迴避之問題。例如:自我交易(self-dealing)、過度報酬決定、掠奪委任人之財產與交易機會、動機不純正之決策與從事競業行為等。所謂「注意義務」係指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如為有償,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如為無償,應與處理自己事務負同一之注意義務。所謂「善意義務」,又稱「誠信義務」,係指受託人應基於善意與誠信處理委任事務,不得有故意、不正直或浪費委任人財產之之行為。本件「安和重劃會」雖屬非法人團體,並具有高度之自治性,但其團體性質與法人團體無異,故其有關事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例如第52條第4項、第56條第1項)或公司法(例如第23條、第178條、第206條第2項)之相關規定,應有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634號判決參照)。基此,各該理事(含法人理事)或理事長,渠等各與安和重劃會之間,為委任關係(其中法人理事倍利開發股份有公司與安和重劃會間,雖為委任關係,但該公司與其所指定或指派之法人代表詹陸銘間,為複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9條規定,安和重劃會對詹陸銘就委任事項,亦有直接請求權)。各該理事或理事長,基於委任關係,其為「安和重劃會」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之業務,自應遵守「受託義務」、「忠實義務」、「注意義務」與「善意義務」。雖然,在內部關係上,各該理事係受開發商(投資人)之委派至重劃會擔任理事,基於委任關係(詹陸銘與倍利開發公司間為複委任關係),各該理事對該投資人亦負有「忠實義務」、「注意義務」與「善意義務」。故在內部關係上該投資人對於各該理事的委派及在外部關係上該重劃會對於各該理事的委任,構成「雙重委任」之法律關係。當第一委任人「開發商(投資人)」與第二委任人「安和重劃會」兩者間利益不一致時,即會發生利益衝突與利益迴避之問題。

②本件,雖於安和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所通過之「安和

重劃會章程」第22條第1項規定:「本重劃區之重劃各項業務及執行開發總費用之籌措,委由寶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東興土地重劃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之人辦理;並授權理事會與寶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東興土地重劃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之人簽訂委辦合約書。」等語,在安和重劃會之會員大會決議合法的前提下,在授權的範圍內,固可認定已授權同意理事會得就重劃各項業務及執行開發總費用之籌措事由,與寶慶開發公司簽訂「委辦合約」,而解除「雙重代理禁止」之限制,但在理事會進行決議表決之時,依安和重劃會屬非法人團體,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4項、第56條第1項或公司法第23條、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第206條第2項規定,仍有「利益迴避原則」之適用,各該有利害關係之理事,不得計入表決權數。若該理事會之決議違背上開規定而為決議者,自應解為該部分之決議無效,且不必以訴訟方式主張之。基此,該安和重劃會於97年7月14日所召開之第二次理事會會議提案二通過授權理事長與寶慶公司簽訂「台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委辦合約書。」(見原證10),又於98年1月7日所召開之第四次理事會提案二決議通過授權理事長與王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指定之營造公司簽訂「委託施工合約書」(見原證47),然王矣營造公司與寶慶開發公司均屬寶成集團旗下之倍利開發公司之子公司,且其中理事吳金條、倍利開發公司(代表詹陸銘)、何銘坤、姚正吾、劉達敏、陳志聲均屬寶成集團或其關係企業之高階幹部(見原證1),於表決時依法應行迴避,卻未予「利益迴避」仍參與表決,且將各該有利害關係之理事,計入表決權數。

故該二次理事會之決議,違背上開「利益迴避」之規定而為決議者,自應解為該部分之決議無效。

③又依上述安和重劃會章程第22條第4項規定,本重劃區

之重劃各項業務及執行開發總費用之籌措,既已委由寶慶開發公司及東興重劃公司或其指定之人辦理,且本重劃區開發盈虧由寶慶開發公司及東興重劃公司自負之,不得藉故要求其他費用。茲安和重劃會既已將全部重劃業務委由寶慶開發公司辦理,則就該重劃工程部分,應由寶慶開發公司再委由其他第三人辦理,始符合法律架構之設計。然該安和重劃會之理事會竟決議將重劃工程部分委由「王矣營造公司及其指定之營造公司」辦理施工,並授權該會理事長與王矣營造公司及其指定之營造公司簽訂「委託施工合約書」,而將該章程第22條所設計之法律架構變更為由「安和重劃會」與「王矣營造公司及其指定之營造公司」簽訂「委託施工合約書」,並由該「安和重劃會」自負重劃工程之契約責任,而致使寶慶開發公司在「法律上」規避該項重劃工程之契約責任,無庸在「法律上」自負盈虧責任。又理事長吳金條在決議時不僅未向「安和重劃會」據實報告其當時係擔任王矣營造公司之代表人,王矣營造公司與寶慶開發公司、倍利開發公司均屬寶成集團旗下之子公司或孫公司,且於事後又自己代表「安和重劃會」與自己代表之「王矣營造公司」簽訂「委託施工合約書」,顯然違反「利益迴避原則」及「雙重代理禁止原則」,依民法第106條規定,違反「雙重代理禁止原則」規定者,非經本人同意,不生效力。

⒉上開章程第22條第1項所定「本重劃區之重劃各項業務」

,是否重劃工程之發包施工部分:按原告主張上開安和重劃會章程第22條第1項所定「本重劃區之重劃各項業務,…」,其所指「重劃各項業務」,包括重劃工程之發包施工部分,從文義解釋即可獲得明確之結論。

⒊又該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內重劃工程(含一般、整

地、道路、排水整治、污水下水道、路燈、公園開發、交通等工程)之發包施工部分,依上述章程所定之法律架構,究竟應由寶慶公司及東興公司辦理及與承包商簽約?抑須由安和重劃會辦理及與承包商簽約:按上開安和重劃會章程第22條第1項所定「本重劃區之重劃各項業務,…」,其所指「重劃各項業務」,乃包括重劃工程之發包施工部分。因此,設若該章程為有效,則上開安和重劃會章程第22條第1項,該安和重劃會既將本重劃區之重劃各項業務,及執行開發總費用之籌措,已委由寶慶開發公司及東興重劃公司或其指定之人辦理,且本重劃區開發盈虧由寶慶開發公司及東興重劃公司自負之,不得藉故要求其他費用。則就該項重劃工程部分(即「委託施工合約書」部分),自應由寶慶開發公司自己辦理或由其再委託其他第三人辦理,始符合法律架構之設計。因此,若該項重劃工程之費用超出該重劃計劃書或委辦合約書所約定之預算者,其盈虧應由寶慶開發公司及東興重劃公司自負之,不得藉故要求其他費用。但被告安和重劃會竟於其第四次理事會決議中通過將重劃工程之發包施工部分,授權理事長與王矣營造公司簽訂「委託施工合約書」,並故意將工程預算灌水提高至1,245,872,588元(提高約1.97倍),而提高增加之工程費用,變成由安和重劃會負擔(須提供抵費地面積折價抵償),而非由由寶慶開發公司及東興重劃公司自負之,以致由寶慶開發公司及東興重劃公司假受任執行安和重劃會開發總費用籌措之名,而得以違法取得該灌水提高之工程費用部分折價抵償之抵費地面積。由此足證,該安和重劃會第四次理事會決議通過授權理事長與王矣營造公司簽訂「委託施工合約書」案,不僅違法未利益迴避即參與表決於先,又違法安和重劃會章程第22條第1項所定之法律架構於後,前者為理事會之決議違反法令,後者為理事會之決議違反會員大會之決議於後(按:章程乃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性質上屬會員大會之決議),均屬決議無效之事由。

C.關於理事會會議決議通過「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部分、「下埒分線灌溉水路改善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部分、「共同管道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部分暨共同管線工程費分擔部分:

⒈安和重劃會委託建築師所編造之「台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

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所載之「公共設施工程總價(總計):1,245,872,588元」(不含「共同管道工程」部分),比重劃計畫書所預估之「土建工程費用」(含共同管道工程)總價632,450,000元,高出約1.97倍,該第三次理事會會議得否在未經提報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之前,即逕行決議通過?其所通過之決議效力為何?有無違反重劃計畫書之規定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之規定:

①關於自辦市地重劃之負擔應接受核定與審議的理論基礎:

⑴按市地重劃,牽涉公、私利益之調整及都市發展、景

觀甚鉅,且具有高權性質,原屬於國家(政府)所保留之公共任務。然基於政府之財政、人力、技術及效率等考量因素,例外准由私人辦理。然此種政府主管機關將公共任務准由私人辦理市地重劃之情形,基於擔保國家理論,該私人於辦理自辦市地重劃時,應受「框架立法」之拘束,並接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及審核,以遂行該自辦市地重劃之執行,並擔保其依法,並合乎公益地完成。此部分具有公法之性質。又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該重劃會係一自治組織,其運作須依「團體自治法理」(內部自治控制)為之,就此,該重劃會之內部運作,應受會員大會之審議與監督,此部分係受私法原則之規範。基此,自辦市地重劃係一種公法與私法交錯適用之法領域。從而。該自辦市地重劃之負擔應接受主管機關之審核與監督,並受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審議與監督。

⑵次按市地重劃,採「受益者負擔原則」及「自償性原

則」,故市地重劃所創利益及所需負擔,由參與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詳言之,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一方面享有重劃後按比例分配領回土地之增值利益,另一方面也需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負擔」與「費用負擔」。關於「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部分,一方面係關於政府無償取得公共設施用地面積之大小及其規劃之品質,此與公共利益有關。另一方面係關乎土地所有權人要提供多少土地面積作為公共設施用地,此與私人利益有關。又「費用負擔」部分,一方面牽涉道路、橋樑、溝渠、地下管道、鄰里公園、廣場、綠地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費、施工費、整地費、材料費及工程管理費,因該項費用之價格高低,顯然會影響上開公共設施之工程品質,故如何確保該公共設施之工程品質?顯與公共利益有關,自應受工程主管機關之審查與核定(外部監督)。另一方面,該項費用負擔,既需由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則其費用負擔之多寡,攸關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與私人利益有關,自應受重劃會之會員大會之審議與規制(內部監督)。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之團體自治原理,該項費用負擔,應經會員大會審議,基於多數決同意後,始能取得拘束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並共同負擔其費用之正當化基礎。若欲以工程主管機關單方核定之工程費用,而強迫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接受並共同負擔其費用,尚無法律依據,亦欠缺正當化基礎。因此,自辦市地重劃之費用負擔,涉及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除應受到框架立法之規範外,仍應接受會員大會之審議與監督(內部自治監督)與工程主管機關之審查與監督(外部監督)之雙重審查與監督。

②關於安和重劃會之「重劃計畫書」所載「預估費用負擔

」總額的解釋為何?理事會得否據此恣意調高費用負擔?部分:

⑴按自辦市地重劃之費用負擔,因涉及公共利益與私人

利益,除應受到框架立法之規範外,仍應接受會員大會之審議與監督(內部自治監督)與工程主管機關之審查與監督(外部監督)之雙重審查與監督。因此,重劃會理事會就公共設施工程之應依規劃、設計及監造,除應依有關規定辦理外,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中段規定,應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接受該工程主管機關之審查與監督,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同辦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然基於理事與重劃會間具有委任關係,理事負有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理事會應忠實遵守及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同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基於團體內部自治監督之法理,理事會之作為,應隨時接受會員大會及會員之審議與監督。因此,在理論上,就費用負擔之數額而言,可能會發生重劃計畫書所記載或會員大會所決定之金額,與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所核定之數額不相同之情事;就審查與監督之時間次序言,理事會在將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前或之後,均應接受會員大會及會員之審議與監督。

⑵次按「重劃計畫書」所載「預估費用負擔」總額,乃

是重劃會之會員大會所決議之費用負擔及支出之上限原則。除非經工程主管機關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辨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中段及第2項規定,並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核定後,其所核定之金額與該重劃計畫書所載之費用負擔金額有所增減,理事會始能據此調整該重劃計畫書所記載之費用負擔金額,並提請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修正重劃計畫書案後,據以製作「計算負擔總計表」,否則,理事會在工程主管機關依法審查核定之前,不得任意調高該重劃書所載之「預估費用負擔」金額。基此,於理事會將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前,得否違反重劃計畫書或會員大會決議之費用上限原則,擅自將「工程預算」數額高?且得否未經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即逕行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經查:

於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前,該理事會如何決議

:按理事會既負有忠實遵守及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之義務,其在將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前,對於「該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案」所為之決議,自不能違反重劃計畫書或會員大會決議之費用上限原則,否則即屬該理事會之決議違反會員大會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應為當然、自始及全部無效。既屬無效,自不得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因此,該理事會正確的處理流程,應先根據該重劃計畫書或會員大會所決議之費用負擔及支出上限原則,進行該「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之規劃與編列後,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

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後,該理事會如何決議:

按各該主管機關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後所核定之數額,如發生與該重劃計畫書或會員大會所決議之費用負擔及支出上限原則有所不符(有所增減時)者,此時產生「各該工程主管機關之核定處分」與「會員大會決議」何者優先適用之問題。就此,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中段及第2項及第33條第1、2項規定,應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所核定之金額」為準,但如重劃會或會員大會對該項核定之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時,得提起行政救濟。然而,「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所核定之金額」與「重劃計劃書或會員大會決議之金額」兩者既然有所不符,故於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後,該理事會自應提報會員大會重新審議兩者工程金額不符之爭議問題。如經會員大會重新審議決議通過依照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因其與原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重劃計畫書所載者不符,因此必須再由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修正重劃計畫書,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編造計算負擔總計表,始符合辦理市地重劃之法定程式。基此,論者主張以「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故理事會於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前,得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之費用支出上限原則,自行調高工程預算金額云云,乃係倒果為因之論述,並非可採。

③本件,依該安和重劃會之「重劃計劃書」記載重劃作業

費用預估費用負擔為16億2130萬450元,然參酌上開重劃計畫書內容為:「捌、預估費用費負擔」、「(工程費用部分)備註:一、本區地形高程落差高達10米。二、本項費用以重劃會將本區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主管機關核定金額為準。」等語,此項「捌、預估費用負擔」及「本項費用以重劃會將本區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主管機關核定金額為準。」應作如何解釋?安和重劃會之理事會得否據此恣意調高費用負擔?經查:

⑴按該「重劃計劃書」記載重劃作業費用預估費用負擔

為16億2130萬450元,乃係會員大會所決議之費用負擔及支出之上限原則,除非經工程主管機關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辨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中段及第2項規定,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核定後,其所核定之金額與該重劃計畫書所載之費用負擔金額有所增減,理事會始能據此調整該重劃計畫書所記載之費用負擔金額,並提請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修正重劃計畫書案後,據以製作「計算負擔總計表」,否則,該理事會在工程主管機關依法審查核定之前,不得任意調高該重劃書所載之「預估費用負擔」金額。

⑵該重劃計畫書所載之「預估費用負擔」金額,既屬會

員大會所決議之費用負擔及支出之上限原則。然為何其又會記載「費用負擔」為「預估」?此乃係因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辨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即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作為「工程費用」之最終決定數額,如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與該重劃書所載之「預估費用負擔」金額有所增減時,尚須召開會員大會重新審議及修正重劃計劃書,程式過於繁瑣冗長。因此,為規避召開會員大會重新審議及修正重劃計劃書之繁冗程式,影響辦理市地重劃之時程,乃以「預估費用負擔」方式處理。

⑶然而,該重劃計畫書雖然記載之「預估費用負擔」,

並不代表該理事會可以恣意調高「費用負擔金額」(尤其是工程費用金額),蓋理事會有忠實遵守及執行會員大會決議及章程規定之義務,理事會在各工程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其數額之前,豈可擅自變更調高該「費用負擔金額」(尤其是工程費用金額)?苟如此,豈非形同理事會之決議違反會員大會之決議,而且是在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依法核定之前,即已違反會員大會之決議,該理事會之決議依法應為無效,既屬無效之決議,如何得以重劃會之名義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依法核定?⑷再者,基於委任關係之忠實義務,如該理事會認為仍

有必要調高該「費用負擔金額」(尤其是工程費用金額),則該理事會應先提報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並修正重劃計畫書之內容後,始得據以將該工程預算書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基此,該理事會不得自行調高「費用負擔金額」。

④更何況,本件安和重劃會將本重劃區之工程預算書送請

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依法核定,該工程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迄今僅止於備查階段,另一工程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迄今尚未備查,即均尚未依法核定,且未經實質審查(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辨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中段規定,該安和重劃會不得辦理發包施工,且依同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該安和重劃會理事會亦不得決議通過「計算負擔總計表」案,該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就該「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核定案,依法亦不得予以核定。

⑤承上,本件安和重劃會於第三次理事會決議通過本重劃

區之重劃工程預算書案,依該「工程預算書」之記載,其將「土建工程費用」提高至1,245,872,587元,比安和重劃會之重劃計劃書所記載之「土建工程費用」632,450,000元,多出613,422,587元,卻拒不提報會員大會重新審議(違反委任本旨及會員大會決議內容)及修正重劃計劃書,且其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預算書案,迄今尚未經各該工程主管機關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核定(尚未依法核定),即於第四次理事會決議通過將本重劃區之重劃工程發包給王矣公司施作,並授權理事長與王矣公司簽訂「委託施工合約書」(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中段規定),又於不詳日期編造「計算負擔總計表」,更未將其提報理事會決議通過(變成無效力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即送請主管關台中市政府核定,卻在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違法備查(該局並非核定之權限機關)後,即遽以第九次理事會決議通過重劃土地分配案(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其一連串違法亂紀之行為,不遵守自辦市地重劃之法定程式,意在巧取豪奪重劃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及公共設施用地(詳後述),損害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及公共利益。基此,上開第三、四、九次理事會之決議,不僅違反法令,且違反會員大會之決議,其理事會之決議,當然為無效。

⑥按籌備會、重劃會如有違反法令、擅自變更經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或廢弛重劃業務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

情節重大者,得命其整理,必要時得解散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安和重劃會第三、四、九次理事會之決議,既有違反法令,且違反會員大會之決議,其理事會之決議,當然為無效,已如上述,則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依上引規定,自應撤銷其決議,不應予以備查或核定。

⒉就「下埒分線灌溉水路改善工程」部分,為重劃計畫書所

未列入之工程項目,該第八次理事會會議得否在未經提報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之前,即逕行決議通過?其所通過之決議效力為何?有無違反重劃計畫書之規定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之規定:

①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件就「下埒分線灌溉水路改善工程」部分,為主管機關所核定公告及經安和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所決議追認通過之「重劃計畫書」所未明列之工程項目,如安和重劃會之理事會認為該項「下埒分線灌溉水路改善工程」有必要施作,基於委任關係及團體內部自治監督原理,該理事會自有義務將之提報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後,並將其工程規劃書、圖及工程預算書送請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後,始得據以發包施工。

②而該安和重劃會在將該項「下埒分線灌溉水路改善工程

」提報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之前,即於99年11月3日召開第八次理事會議,議案討論提案:本重劃區農田水利會「下埒分線灌溉水路改善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提請審議。辦法:「經本會審議通過後,送請臺中市政府核轉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辦理發包施工。」決議:「經出席理事全體同意照辦法通過。」等語(見原證48)。嗣於99年11月5日以安和重字第099175號函請改制前之臺中市政府地政處送請該工程主管機關審核。嗣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工程主管單位即改制前臺中市政府建設處審核,於99年11月25日以中建土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復地政處:「說明:…二、請確實依99.11.18審查意見對照表之『辦理情形』辦理,另有關單價部分,請依原有設計單價並將增設之數量與日後完工之數量併計。本處原則同意備查,餘請本權責辦理。…」等語(見原證49),再經臺中市政府於99年12月1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地政處決行),通知該重劃會,主旨:「函轉本府建設處為貴會所送下埒分線灌溉水路改善細部設計圖及工程預算書一案審查意見,請查照。…。」等語(見原證50)。基此,就該「下埒分線灌溉水路改善工程」部分,不僅為重劃計畫書所未明列之工程項目,且未經提報會員大會審議,違反團體內部之自治監督,復未經工程主管機關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及核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中段及第2項規定參照),則該第八次理事會之決議,亦屬違反法令及會員大會之決議,當然無效。基此,主管機關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自應撤銷其決議,不應予以備查或核定。

⒊就共同管線工程費分擔部分,其分擔費用應否經理事會決

議?應否全額分擔?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1條規定之分擔原則規定是否相符?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1條規定,本件安和重劃會之「重劃計畫書」所載之「共同管道工程35,000,000元」及「管道及管線配合款193,200,000元」(備註:一、含電信、電力、自來水及天然氣等。二、實際費用以各該事業機構通知繳費為準。)故此部分費用,仍應依上述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1條規定之負擔原則負擔之,且其實際費用應以各該事業機構通知繳費為準。經查:依臺中市政府101年7月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證51)檢送訴願補充答辯書所檢附之管道及管線配合款:細目支出為:1自來水工程費30,300,000元、2瓦斯工程費63,000,000元、3電信工程費5,190,776元、4電力工程費41,284,427元、5管線工程統一挖補作業基金3,618,785元、6下埒分線灌溉渠道工程費69,440,000元。合計212,833,988元,比重劃計畫書預定之「管道及管線配合款」193,200,000元,多出19,633,988元(即多1.10倍)。然查,上述分項工程費,其中下埒分線灌溉渠道工程費69,440,000元部分,僅經臺中市政府建設處99年11月25日中建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屬「備查函」,並非「核定函」,並不具「核定」之法定效力,故臺中市政府99年12月1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金額下埒分線灌溉渠道工程費69,440,000元部分,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1條規定,並無規定,顯然於法無據。至於,就其他細目支出部分,應命被告提出相關公文及單據,以資核定其負擔是否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1條規定之分擔原則相符。

D.關於工程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建設局(處)及交通局(處)對於該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之核定部分:

⒈就「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

是否業經工程主管機關即台中市政府建設局(處)及交通局(處)核定:

①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中

段、第2項及第33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該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

②本件,就「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

算書」部分,經安和重劃會送請重劃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地政局)轉請工程主管機關(建設局及交通局)核定時,其過程如下:

⑴安和重劃會於97年10月23日以安和重字第097053號函

致臺中市政府地政處,主旨:「檢送本重劃區重劃工程規劃計畫書、圖及預算書各三份,函請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等語(見原證52)。

⑵臺中市政府97年10月28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

函致該管工程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交通處、臺中市政府建設處,主旨:「函轉本市整體開發第一單元「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所送重劃區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各一份,請予辦理審查核定預算金額逕復並副知本府地政處,請查照。」等語(見原證53)。

⑶臺中市政府建設處97年11月14日中建土字第00000000

00號函致臺中市政府地政處,主旨:「有關本市整體開發第一單元「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審查及核定預算金額一案,詳述如說明,請查照。」等語。說明二僅敘明該處有關補充圖說、資料、增設號誌、標線圖說應依規定辦理,標誌及標線施工規範,請依本府施工說明書辦理之意見(見原證54)。

⑷臺中市政府交通處97年11月14日中交規字第00000000

00號函致臺中市政府地政處,主旨:「有關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送審之重劃區(整體開發第一單元)工程預算書、設計圖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等語。說明二僅敘明該處有關「工程規劃設計」部分應改善及建議項目之意見,並於說明三敘明:「以上應改善及建議項目,請依改善說明後再檢附修正後預算書、圖供審。另數量計算部分,請貴會自行依權責審核、複核並簽章確認。」等語(見原證55)。

⑸再經臺中市政府97年11月18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

號函致安和重劃會,主旨:「有關貴會所送『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已經本府建設、交通工程主管單位審核認有應補正部分,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本函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處(局)主管決行)等語(見原證56)。

⑹安和重劃會於97年12月12日以安和重字第097093號函

致臺中市政府地政處,主旨「茲檢送修正後之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及依各單位修正內容對照表各八份,請查照。」等語(見原證57)。

⑺臺中市政府於97年12月16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

函致臺中市政府建設處、臺中市政府交通處,主旨:「函轉本市整體開發第一單元「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修正後之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各一份,請予辦理審查核定預算金額逕復並副知本府地政處,請查照。」等語(見原證58)。

⑻臺中市政府於97年12月19日以府建土字第0000000000

號函致臺中市政府地政處,副知安和重劃會,主旨:「有關本市整體開發第一單元『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修正後之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不含交通工程部分),本府同意備查。餘請本權責辦理。」(本函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處(局)主管決行)等語(見原證59)。

⑼臺中市政府於97年12月23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

號函致安和重劃會,主旨:「有關貴會所送修正後之本市整體開發第一單元『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規劃計畫書、圖及預算書(不含交通工程部分),本府同意備查,餘請本權責辦理,請查照。」(本函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處(局)主管決行)等語(見原證60)。

⑽臺中市政府交通處於97年12月23日以中交規字第0000

000000號函致臺中市政府地政處,主旨:「有關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送審之重劃區(整體開發第一單元)工程預算書、設計圖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等語。說明二僅敘明該處有關某圖號未標示、某圖號與某圖號之圖說內容衝突、號誌伸長臂程度、路與路(街)之缺口是否移封閉、某路之交岔路口移施做號誌管制,本案施工規範,請依本府施工規範辦理,以利接管後之維護等語(見原證61)。

⑪臺中市政府於97年12月26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

號函致安和重劃會,主旨:「有關貴會所送本市整體開發第一單元重劃區工程(交通工程)部分預算書、設計圖一案,請依本府交通處函說明辦理,請查照。」(本函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處(局)主管決行)等語(見原證62)。

⑫安和重劃會於97年12月30日以安和重字第097109號函

致臺中市政府地政處,主旨:「茲檢送修正後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交通工程部分)乙式四份,請查核。」等語(見原證63)。

⑬臺中市政府於97年12月30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

函致臺中市政府交通處,主旨:「函轉本市整體開發第一單元「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所送修正後之工程規劃設計書、圖(交通工程部分)資料,請辦理審查核定預算金額逕復並副知本府地政處,請查照。」(本函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處(局)主管決行)等語(見原證64)。

⑭臺中市政府交通處於98年1月9日以中交規字第000000

0000號函致安和重劃會,副知臺中市政府地政處,主旨:「所送重劃區(整體開發區單元一)交通工程書、圖,備查,請查照。」等語(按「預算書」部分並未備查)(見原證65)。

⑮臺中市政府於98年1月12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

號函致安和重劃會,主旨「貴會所送之本市整體開發第一單元『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規劃計畫書、圖及預算書(不含原已備查之土木工程部分),已經本府交通處准予備查,請檢送修正後之工程預算書、圖送府以憑辦理,請查照。」(本函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處(局)主管決行)等語(按該交通處之備查函,就「預算書」部分,並未備查)(見原證66)。

③由上所述,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對土木工程(不含交通

工程)之「工程預算書」的審查部分,僅處於「備查」階段,尚未經核定。就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對交通工程之審查部分,僅就「重劃工程規劃計畫書、圖」部分備查,就工程預算書部分,尚未備查或核定,甚為明確。

⒉就「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下埒分線灌溉水路改善工

程預算書」是否業經工程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處)核定:

①關於工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對於該「重劃區內

下埒圳分線灌溉渠道」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的核定過程,詳述如下:

⑴重劃會為維持重劃區外下游農田灌溉排水功能,辦理

規劃設計「下埒分線灌溉水路改善工程」,並送經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以99年10月22日中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則同意辦理後,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

⑵嗣安和重劃會於99年11月3日召開第八次理事會議,

議案討論提案:本重劃區農田水利會「下埒分線灌溉水路改善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提請審議。辦法:「經本會審議通過後,送請台中市政府核轉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辦理發包施工。」決議:「經出席理事全體同意照辦法通過。」等語(見原證48)。

⑶嗣安和重劃會於99年11月5日以安和重字第099175號

函請改制前臺中市政府地政處送請該工程主管機關審核(見原證68)。

⑷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工程主管單位即改制前臺中市政府

建設處審核,於99年11月25日以中建土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復地政處:「說明:…二、請確實依99.11.18審查意見對照表之『辦理情形』辦理,另有關單價部分,請依原有設計單價並將增設之數量與日後完工之數量併計。本處原則同意備查,餘請本權責辦理。

」等語(見原證69)。

⑸嗣臺中市政府於99年12月1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

0號函(地政處決行),通知該重劃會,主旨:「函轉本府建設處為貴會所送下埒分線灌溉水路改善細部設計圖及工程預算書一案審查意見,請查照。…。」等語(見原證70)。

⑹基上,就「重劃區內下埒圳分線灌溉渠道」之規劃設

計書、圖及預算書部分,尚未經工程主管機關予以核定,甚為明確。

⒊該工程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處)及交通局(處

)有無就上述兩項工程之工程預算書之單價及數量進行實質審查:按如上述臺中市政府建設處97年11月14日中建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原證54)及臺中市政府交通處97年11月14日中交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原證55)所述,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僅曾就各該「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內之「工程項目」進行審查,並未就工程預算書之工程數量及單價進行實質審查。遑論其是否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

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中所指「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究係何指?按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係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所公告之價格資料而言。該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是依據全臺灣之北、中、南、東部或全部地區之公共工程標案資料統計分析並依價格資料庫運作機制而來。目前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每三~四個月更新一期價格資訊,另每兩週(每月15與25日)更新大宗資材項目。該「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之價格分為工作項目之價格、資源項目之價格,其中資源項目之價格包含(M)材料類、(L)人力類、(E)機具類,因此工作項目之價格已包含(M)材料、(E)機具、(L)人工以及

(W)雜項的價格組成。⒌在工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處)及交通局(處)

未為核定之前,該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得否「代為決行」以臺中市政府名義,將其「函轉備查函」更正為「函轉核定函」?有無發生核定之法定效力?①按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4、5款規定,本件上述「獎勵自

辦重劃辦法」所謂「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係指重劃會將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送請主管機關所屬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行政處分之定義觀之,該工程主管機關之「核定」,係屬行政處分。至於所謂「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備查」,係指重劃會在施工前,應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知悉之謂。

「備查」不生任何法定效力,亦非行政處分。

②次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所謂「工程主管機關」,係指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改制前為「建設處」)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改制前為「交通處」)。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改制前為「地政處」),固為「自辦市地重劃」之主管機關,但就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部分,該台中市政府地政局並非該公共設施工程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之核定主管機關。

③本件安和重劃會於97年10月23日以安和重字第097053號

函致臺中市政府地政處,主旨:「檢送本重劃區重劃工程規劃計畫書、圖及預算書各三份,函請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等語,經公文往返結果:⑴就公共設施工程之土建工程部分: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代為決行之「臺中市政府於97年12月19日以府建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主旨:「有關本市整體開發第一單元「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修正後之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不含交通工程部分),本府同意備查。餘請本權責辦理。」(即為「備查函」,非「核定函」)。⑵就公共設施工程之交通工程部分:經臺中市政府交通處於98年1月9日以中交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致安和重劃會,副知臺中市政府地政處,主旨:「所送重劃區(整體開發區單元一)交通工程書、圖,備查,請查照。」等語。另就「下埒分線灌溉水路改善工程」部分,經安和重劃會於99年11月5日以安和重字第099175號函致臺中市政府地政處,主旨:「檢送本重劃區「下埒分線灌溉水路改善工程」規劃計畫書、圖及預算書各三份,函請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等語,嗣經台中市政府建設處於99年11月25日以中建土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復地政處:「說明:二、請確實依99.11 .18審查意見對照表之『辦理情形』辦理,另有關單價部分,請依原有設計單價並將增設之數量與日後完工之數量併計。本處原則同意備查,餘請本權責辦理。」等語,足見,有核定權限之工程主管機關,均僅出具「備查函」,尚未為「同意核定」處分,自不生核定之效力。

④至於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固為「市地重劃」或「自辦市地

重劃」之主管機關,但並非工程主管機關,就本件安和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工程之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部分,並非主管機關,故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並無權限自為核定之處分,故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代為決行以「臺中市政府」名義所發臺中市政府97年12月23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1月12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9年12月1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三項函件,僅能認是「函轉函」或「備查函」,其依法既無事務權限自為「核定處分」,自不得為「核定函」,若為「核定函」,則其核定處分依法應為無效(行政程式法第111條第6款參照)。因此,該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嗣後又代為決行以「臺中市政府」之名義,核發下列文件,將其先前所發之三件「函轉備查函」更正為「函轉核定函」,顯然違法:

⑴臺中市政府於101年5月2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

000號函,主旨:「有關本府97年12月23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不含交通工程部分),本府同意備查…。」,應更正為「…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不含交通工程部分),本府同意核定…。」等語。⑵臺中市政府於101年5月2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

000號函,主旨:「有關本府於98年1月12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不含原已備查之土木工程部分),已經本府交通處准予備查...。」,應更正為「…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不含原已備查之土木工程部分),本府同意核定…。」等語。

⑶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1年5月10日以中市地劃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主旨:「本局100年1月18日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對貴會所送「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表」准予備查乙案。應予撤銷,請查照。」等語。

以上三函件,將上述三「函轉備查函」,更正為「函轉核定函」,其所為之三項更正為同意核定之行政處分,因欠缺事務權限,依法亦為無效(行政程式法第111條第6款參照)。

⒍若上述工程預算書未經工程主管機關合法核定,依獎勵土

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3項規定,是否影響「計算負擔總計表」之合法性:

①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前段規定。可見,於編造計算負擔總計表時,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若該項工程費用,尚未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自無從據以編造計算負擔總計表,市地重劃之主管機關亦不得對該送請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案,予以同意核定。

②本件「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上述重劃工程之工

程預算書既尚未經工程主管機關即台中市政府建設局及交通局為合法之核定,則依法不得發包施工,亦不得作為編造「計算負擔總計表」之依據,故該「計算負擔總計表」之費用負擔金額既尚未確定,自不得予以核定,安和重劃會亦不得以尚未確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作為計算本件土地分配成果之依據。

E.關於安和重劃會理事會對於重劃工程之監造執行、發包部分:

⒈該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內重劃工程(含一般、整地

、道路、排水整治、污水下水道、路燈、公園開發、交通等工程)之發包施工部分,應由寶慶公司及東興公司辦理及與承包商簽約?抑或須由安和重劃會辦理及與承包商簽約:依安和重劃會章程第22條第4項規定,本重劃區之重劃各項業務及執行開發總費用之籌措,既已委由寶慶開發公司及東興重劃公司或其指定之人辦理,且本重劃區開發盈虧由寶慶開發公司及東興重劃公司自負之,不得藉故要求其他費用。茲安和重劃會既已將全部重劃業務委由寶慶開發公司辦理,則就該重劃工程部分,應由寶慶開發公司再委由其他第三人辦理,始符合法律架構之設計。惟該安和重劃會之理事會竟決議將重劃工程部分委由「王矣營造公司及其指定之營造公司」辦理施工,並授權該會理事長與王矣營造公司及其指定之營造公司簽訂「委託施工合約書」,而將該章程第22條所設計之法律架構變更為由「安和重劃會」與「王矣營造公司及其指定之營造公司」簽訂「委託施工合約書」,並由該「安和重劃會」自負重劃工程之契約責任,致使寶慶開發公司在「法律上」規避該項重劃工程之契約責任,無庸在「法律上」自負盈虧責任。

又理事長吳金條在決議時不僅未向「安和重劃會」據實報告其當時係擔任王矣營造公司之代表人,王矣營造公司與寶慶開發公司、倍利開發公司均屬寶成集團旗下之子公司或孫公司,且於事後又自己代表「安和重劃會」與自己代表之「王矣營造公司」簽訂「委託施工合約書」,顯然違反「利益迴避原則」及「雙重代理禁止原則」,依民法第106條規定,違反「雙重代理禁止原則」規定者,非經本人同意,不生效力。

⒉安和重劃會第四次理事會會議決議「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

重劃區內重劃工程(含一般、整地、道路、排水整治、污水下水道、路燈、公園開發、交通等工程),擬委由王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王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指定之營造公司辦理施工」案,然寶成集團旗下子公司倍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安和重劃會之理事(指派法人代表詹陸銘),另吳金條、何明坤、陳志聲、姚正吾、劉達敏等人,均係任職寶成集團旗下各公司之董事或高級幹部,並受其指派擔任安和重劃會之理事,又王矣營造又是倍利開發公司之子公司,於表決時是否應利益迴避?若未利益迴避而逕行表決者,其決議是否有效?或得撤銷?此部分業於前揭

B.部分陳明。

F.關於「計算負擔總計表」編造之合法性、有效性及正(精)確性部分:

⒈關於「計算負擔總計表」之合法性部分:

①該「計算負擔總計表」並未經安和重劃會理事會決議通過,是否合法:

⑴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

第9款、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2項及第33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基此,計算負擔總計表依本辦法規定係應提報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且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故該計算負擔總計表不問有無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均應經理事會決議通過,且理事會對於該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決議,應有理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⑵本件,經遍查安和重劃會理事會第1-16次會議之會議

紀錄,查無對該負擔總計表審議案之進行提案及決議之任何資料,可見,該計算負擔總計表並未經安和重劃會之理事會決議通過,且安和重劃會除第一次會員大會外,尚未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可見該計算負擔總計表亦未經安和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通過,故該計算負擔總計表尚未經被告安和重劃會理事會或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且如上所述,該有關工程費用部分,亦尚未經各該工程主管機關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及核定,則被告安和重劃會即將之送請重劃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核定,於法顯有未合。從而,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應以安和重劃會違反法令為由,予以警告(因無理事會或會員大會之決議,無從依法撤銷其決議),不得准予核定。

②該「計算負擔總計表」所記載之「公共設施用地共同負

擔總面積:23.574407公頃」,若再加計不列入公共設施用地共同負擔之「機關用地面積:0.6公頃」,全部公共設施用地面積為24.174407公頃,比「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區單元一)細部計畫書」所載之「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合計25.1709公頃」(含重劃之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面積及機關用地面積),面積明顯減少0.996493公頃(25.1709-24.174407=0.996493),有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應否適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之規定?效力如何:

⑴按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係指依都市計畫法第15

條所定之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係指依都市計畫法第22條之規定所為之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都市計畫經發佈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都市計畫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基此,「都市計劃細部計畫」係實施都市計劃之依據。又經主管機關公佈實施之都市計劃不得隨時任意變更,此為強制禁止規定。又「市地重劃」係「都市計劃細部計畫」之下位概念(都市計畫法第48條第3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參照),市地重劃必須依照都市計劃細部計畫實施,不得隨時任意變更,否則將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6條之強制禁止規定,而發生市地重劃無效之問題。況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重劃會如有違反法令...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整理,必要時得解散之。」等語,故重劃會辦理自辦市地重劃,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6條,主管機關應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整理,必要時得解散之。

⑵次按「都市計畫書、圖不符,應以計畫書所敘內容為

準。」(內政部67年7月13日台內營字第797947號函釋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269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又「都市計畫書、圖不符時,應查明其錯誤原因予以訂正,並依都市計畫變更程式辦理,但不受定期通盤檢討之限制。」(內政部民國

68 年3月13日台內營字第942號函釋意旨參照)、「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議前應公開展覽30天。…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或經上級政府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之規定,本案公開展覽後,如發現計畫書、圖不一致時,可經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或經上級政府指示予以修正。」(內政部70.8.12台內營字第37830號函參照)。基此,都市計畫書、圖不符時,應以都市計畫書所敘內容為準,並應查明其錯誤原因予以訂正,並依都市計畫變更程式辦理,但不受定期通盤檢討之限制。而探究都市計畫書、圖不符的原因時,可能有三種具體狀況:

如該都市計畫書、圖所載之總面積不符,但該都市

計畫區經實測之總面積,與都市計畫圖相符(法定容許誤差值內不計),但與都市計畫書不符者,此時應認為該都市計畫書所載之都市計畫區總面積有錯誤,並應查明其錯誤原因予以訂正都市計畫書,並依都市計畫變更程式辦理。蓋該都市計畫區之實測總面積係一客觀事實,無法改變,僅能調整該都市計畫書所載之都市計畫區總面積(人為事實),以與客觀事實相符。

如該都市計畫書、圖所載之總面積不符,但該都市

計畫區經實測之總面積,與都市計畫書相符(法定容許誤差值內不計),但與都市計畫圖不符者,此時應認為該都市計畫圖所示之都市計畫區總面積有錯誤,並應查明其錯誤原因予以訂正都市計畫圖,並依都市計畫變更程式辦理。蓋該都市計畫區之實測總面積係一客觀事實,無法改變,僅能調整變更該都市計畫圖(人為事實),以使其該變更後之都市計畫圖所示之都市計畫區總面積,與客觀事實相符。

如該都市計畫書、圖所載之總面積,與該都市計畫

區經實測之總面積均互相符合(法定容許誤差值內不計),但該都市計畫書、圖就其中之某項用地面積(如公共設施用地之道路面積)記載不符者,此時應以計畫書所敘內容為準,並應查明其錯誤原因予以訂正都市計畫圖,並依都市計畫變更程式辦理。蓋該都市計畫區之實測總面積(客觀事實),既與該都市計畫書、圖所載之總面積相符(人為事實)則在該都市計畫書、圖所載之都市計畫區總面積與實測總面積相符之情況下,在該都市計畫區內之細部使用分區面積或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均得依該都市計畫書所載內容予以調整,因此,自應以都市計畫書所記載內容為準,而調整變更該都市計畫圖,以使該都市計畫書、圖之細部記載相符。

⑶再按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1、2款及第

30條規定,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圖,係採用都市計畫原圖複製,有關道路中心樁、界樁(都市計畫範圍界樁、公共設施用地界樁、土地使用分區界樁)之樁位,亦係依據樁位座標,將樁位概略位置標繪於該都市計畫圖上,並註記樁號。推而言之,公告「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樁位成果圖應與「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圖」及「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圖」互相一致。重劃會於辦理自辦市地重劃時,依公告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樁位成果圖辦理實測時,如發現都市計畫書、圖不符時,應先查明其錯誤原因予以訂正,並依都市計畫變更程序辦理後,始得依變更後之都市計畫繼續辦理市地重劃,不得在未辦理訂正及都市計畫變更程式完成之前,即逕行市地重劃。蓋「市地重劃」係「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下位概念,應受「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規制,在「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圖」尚未依法定程序完成變更之前,辦理「市地重劃」之內容,不得擅自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之內容,以致兩者發生不符之情事。

⑷本件,被告雖辯稱該「計算負擔總計表」所載之各項

面積,均係依臺中市政府97年8月1日府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一)細部計畫樁位成果圖」實測所得之結果,於法無違云云。然按:該安和重劃會依公告之「樁位成果圖」實測結果,並據以製作該「計算負擔總計表」),惟其中:

就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全區總面積部分而言:依

安和重劃會所擬定並報請臺中市政府核定公告之「都市計劃細部計畫書、圖」,其中「都市計劃細部計畫書」之「表5-1:土地使用面積表」」明確記載:土地使用分區(住宅區、商業區)面積為30.6504公頃、公共設施用地面積為25.1709公頃(其中道路面積11.7041公頃),合計55.8214公頃。而依該「計算負擔總計表」記載,其依公告之「樁位成果圖」實測後之重劃區土地面積為55.886125公頃,比該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所載之都市計畫區全區總面積55.8213公頃,多出+0.064825公頃。此部分多出之面積,如在法定容許之誤差值範圍以內,則毋庸訂正都市計畫書之記載,如在法定容許之誤差值範圍以外,則應查明其錯誤原因予以訂正都市計畫書,並依都市計畫變更程序辦理,在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完成之前,應停止辦理市地重劃程式。

就公共設施用地面積部分而言:

a.就重劃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應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面積部分:依安和重劃會所擬定並報請臺中市政府核定公告之「都市計劃細部計畫書、圖」,其中「都市計劃細部計畫書」之「表5-1:土地使用面積表」」明確記載:「公共設施用地」面積為25.1709公頃(扣除不列入重劃公共設施用地負擔之機關用地0.6公頃後,私人重劃應負擔公共設施用地面積為24.5709公頃),其中道路面積11.7041公頃。然依該「計算負擔總計表」記載,其依公告之「樁位成果圖」實測後之「公設用地共同負擔總面積」為235,744.07公頃,比「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所載私人重劃應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面積」4.5709公頃,減少0.996493公頃。亦即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圖就私人應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面積」部分,不符之面積為0.996493公頃。

b.就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抵充面積及已徵收道路面積部分:經依公告之「樁位成果圖」實測後,其中就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抵充面積及已徵收道路面積部,從原來之3.443663公頃(計算式:2.190370+1.253293=3.443663),減為3.394152公頃(33,853.12+88.40=3.394152),減少0.049611公頃。

c.是以,就安和自辦重劃區之全區總面積而言,安和重劃會依該公告之「樁位成果圖」實測結果,其全區總面積為55.886125公頃,比「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所載之全區總面積55.8213公頃,尚多出0.064825公頃,此表示就安和自辦重劃區之全區總面積而言,該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圖不符之誤差值為0.064825公頃(是否在法定誤差值範圍內仍屬待查)。然就安和自辦重劃區之公共設施用地面積而言,安和重劃會依該「樁位成果圖」實測結果,其公共設施用地面積為24.174407公頃(23.574407+0.6=24.174407),比「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所載之公共設施用地面積為25.1709公頃,減少0.996493公頃,此表示就安和自辦重劃區之公共設施用地面積而言,該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圖不符之誤差值為-0.996493公頃,已明顯超過法定之誤差值。而觀諸該「樁位成果圖」實測結果,該安和重劃區之「全區總面積」之誤差值為+0.064825公頃,而其「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僅佔全區總面積約40%許,其誤差值竟反而高達-0.996493公頃,明顯異常。

此表示該「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圖」就「公用設施用地面積」之標示部分,與「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所載者嚴重不符,故於辦理市地重劃發現此問題時,此時應以「都市計畫書」所敘內容為準,並應查明其錯誤原因予以訂正「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圖」,並依都市計畫變更程式辦理後,始得繼續辨理市地重劃,亦即應依訂正後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圖,辦理更正公告「樁位成果圖」後,據以辦理市地重劃。苟如此,該安和重劃會辦理自辦市地重劃的結果,始會與變更後之都市計劃細部計畫書、圖所示面積均互相符合。

⑸經原告比較該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都市00000

0000000000道路○號明細表」所示道路長度與重劃完成道路之實際長度,發現其長度差距甚大。且該單元一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所擬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與「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圖」,其中就公共設施用地之主要計劃道路之長度及面積部分,有嚴重短少之情形,已超越測量之法定誤差值範圍。自應申請辦理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與「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圖」,將主要計畫道路所短少之面積,分配增加於細部計畫道路之面積或公園、學校等其他公共設施用地之面積,以使該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及比率,仍合乎原來「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之記載,並使該變更後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與「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圖」互相符合。

⑹然而,依安和重劃會所製作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所

記載之做法,其不將「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其中之主要計劃道路所減少之面積部分,依法定程式辦理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圖變更,並將「主要計劃道路」所減少之面積部分,分配於「細部計畫道路」面積(即多設幾條細部道路面積)或擴大或多設公園、學校面積,以使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圖就「公共設施用地面積」能夠相符,亦不將該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面積減少所釋放出來之可供建築土地面積,返還給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亦即土地所有權人既減少負擔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可供分配給土地所有權人之面積自然會增加),反而藉違法灌水提高重劃工程之工程費用(詳後述),以增加抵費地之抵充面積,而將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面積減少所釋放出來之可供建築土地面積,全數移作抵費地之用。簡言之,該重劃公司(寶慶開發公司及東興土地重劃公司)假其所控制之重劃會理事會,於辦理自行擬定之「都市計劃細部計畫書、圖」時,就主要計畫道路部分,故意讓該「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圖」不符,嗣後再藉公告之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圖」所實測之主要道路面積為據,將該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面積減少所釋放出來之可供建築土地面積,違法直接移作抵費地吞掉,完全不遵守都市計畫法及市地重劃所應遵守之法定程式,其涉嫌背信犯嫌重大。⑺而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既將單元一市地重劃之公共任

務,准予安和重劃會自辦市地重劃,基於「擔保國家理論」,仍應擔保及監督執行之責,秉持專業、確實、公平、公開與透明原則,確實監督該安和重劃會是否依「都市計畫法」、「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等框架立法辦理,以確保公共利益,並保障安和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然安和重劃會所製作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其中就「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面積」部分,既有如上述違法情事,則臺中市政府未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以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有違反法令為由,撤銷其決議或予以警告不同意核定,反而未經實質審查,而為同意核定處分,難謂無違誤。

③該「計算負擔總計表」記載「費用負擔總額:1,912,00

0,000元」(費用負擔比率11.56%),其中,關於⑴「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所載之「公共設施工程總價(總計):1,245,872,588元」(不含「共同管道工程」部分)。⑵「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下埒分線灌溉水路改善工程預算書」所載之「工程總價(總計):69,440,000元」兩項工程費用部分,尚未經工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處)及交通局(處)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實質審查,並予以合法核定之前,逕行據以編造「計算負擔總計表」是否合法?有無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3項規定?效力如何: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中段、第2項、第33條第2項、第3項中段及第18條規定,本件關於(1)「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所載之「公共設施工程總價(總計):1,245,872,588元」(不含「共同管道工程」部分),及(2)「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下埒分線灌溉水路改善工程預算書」所載之「工程總價(總計):

69,440,000元」兩項工程費用部分,尚未經工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處)及交通局(處)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中段及第2項規定,予以實質審查及核定,已如前述,故安和重劃會在上述工程費用尚未經工程主管關予以合法核定之前,即逕行據以編造「計算負擔總計表」,顯然違反同辦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中段規定,依同辦法第18條規定,市地重劃之主管機關應以重劃會違反法令為由,予以警告,且不得予以同意核定處分(因該計算負擔總計表尚未經理事會或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無從撤銷其決議)。該主管機關若未依同辦法第18條規定,以重劃會違反法令為由,予以警告,反而予以同意核定處分者,則該同意核定處分顯然違反法令,應予撤銷。

④關於共同管線工程費分擔部分,此項費用未提請理事會

決議通過,是否合法?其分擔原則有無違反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1條規定:關於此點,已詳述如上,不再贅述。

⑤該負擔總計表所載之公共設施用地面積與費用金額,與

重劃計畫書所記載者有所增減,其有無:(1)涉及變更都市計畫規劃內容?(2)超過重劃計畫書所核定重劃負擔比率?(3)影響重劃品質?(4)影響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如有涉及上述四項內容之其中一項之情事時,安和重劃會未先提會員大會審議修正通過?亦未依程式修正重劃計畫書,再據以編造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是否合法?效力為何:

⑴按關於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或費用負擔較重劃計畫書有

所增減時,應否先提會員大會審議修正通過,依程序修正重劃計畫書,再據以編造計算負擔總計表乙節,有主管機關內政部83年3月15日台(83)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83年4月8日台(83)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85年1月5日台(85)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及101年4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供參酌。是依內政部上開四項內政部函釋之見解,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或費用負擔較重劃計畫書有所增減時,得免修正重劃計畫書,必須滿足四項條件:1未涉及變更都市計畫規劃內容。2未超過重劃計畫書所核定重劃負擔比率。3不影響重劃品質。4不影響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具有上述四項之其中一項情事時,即應先提會員大會審議,修正通過,並依程序修正重劃計畫書,再據以編造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⑵本件,安和重劃會辦理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市地重

劃,已發現「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圖」不符問題,已涉及「變更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又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減少約1公頃,當然會影響「重劃品質」;又不將該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面積減少所釋放出來之可供建築土地面積,返還給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亦即土地所有權人既減少負擔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可供分配給土地所有權人之面積自然會增加),反而藉違法灌水提高重劃工程之工程費用(詳後述),以增加抵費地之抵充面積,亦影響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即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若不作公共設施用地負擔,仍屬應分配給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不應被移作抵費地)。基此,該安和重劃會理事會自應依上述程序提請會員大會審議,修正通過,並依程式修正重劃計畫書,再據以編造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然該安和重劃會理事會所編造「計算負擔總計表」,不僅未經理事會審議通過,且未依上述自地市地重劃之法定程序辦理,顯已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中段、第2項、第33條第2項、第3項中段規定。就此,重劃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就安和重劃會送請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案時,該主管機關若未依同辦法第18條規定,以重劃會違反法令為由,予以警告,反而予以同意核定處分者,則該同意核定處分顯然違反法令,應予撤銷。

⒉關於「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有效性部分:

①該「計算負擔總計表」並未經安和重劃會理事會決議通過,是否仍屬有效:

⑴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

第9款、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2項及第33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負擔總計表依本辦法規定係應提報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且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故該計算負擔總計表不問有無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均應經理事會決議通過,且理事會對於該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決議,應有理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⑵而本件,該「計算負擔總計表」並未經安和重劃會之

理事會決議通過,亦未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因此,其效力未經安和重劃會之最高權力機關及執行機關決議確認,應認為係不生效力或無效之文件。

②該「計算負擔總計表」所記載之「公共設施用地共同負

擔總面積:23.574407公頃」,若再加計不列入公共設施用地共同負擔之「機關用地面積:0.6公頃」,全部公共設施用地面積為24.174407公頃,比「重劃計畫書」所載之「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面積:24.5709公頃」,面積亦明顯減少0.996493公頃(24.5709-23.574407=0.996493),若加計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抵充面積及已徵收道路面積部分減縮所多出之

0.049611公頃,合計1.046104公頃(計算式:0.996493+0.049611=1.046104),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減少

1.77%?有無違反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經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之重劃計畫書之規定?應否適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之規定?效力如何:

⑴關於為自辦市地重劃所組織成立之「重劃會」,其性

質為非法人團體,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該會員大會係參與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所為之決議性質上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634號裁判要旨參照)。則就該重劃會之理事會決議,其召集程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或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章程、會員大會之決議或逾越權限者,應適用同一法理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第202條、第203條、第204條、第205條第3項、第4項、第206條規定,應認其所為決議,均屬無效。

⑵重劃計畫書應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經會員大會決

議通過: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9條第6款規定:「籌備會之任務如下:…六、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同辦法第2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籌備會應檢附下列書、表、圖冊,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二、重劃計畫書。」第27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前條申請時,應即進行審查,符合規定者,應予核准;不合規定者,應敘明不予核准之理由並將原件退回。」又依同辦法第13條第2項第4款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等語,足見重劃計畫書經籌備會擬定後應送主管機關核定後,應再送請會員大會審議通過重劃計畫書追認案。因此,就經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之重劃計畫書追認案而言,其在性質上屬於會員大會之決議案,該重劃計畫書之內容即屬會員大會之決議內容。

⑶重劃會之理事會決議內容,違反重劃計畫書內容之效

力: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理事會之權責如下:一、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且理事會之理事與重劃會之關係為委任關係,因此,理事會負有忠實遵守及執行會員大會決議之義務(另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參照)。而經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之重劃計畫書追認案,其性質屬於會員大會之決議,故理事會有忠實遵守及執行該重劃計畫書之義務,如理事會決議內容,違反該重劃計畫書之內容,形同理事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會員大會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應認為無效。本件,姑不論該計算負擔總計表尚未經理事會決議,而不生任何效力。退步言之,縱認該計算負擔總計表已經理事會決議通過,亦應認為違反會員大會所決議通過之重劃計畫書內容,形同違反會員大會之決議,而為無效。

⑷安和重劃會所編造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其中「公共

設施用地負擔」之記載,違反重劃計畫書部分:本件,該安和重劃會所擬定之「重劃計畫書」,送經臺中市政府於97年1月28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同意辦理後,該重劃計畫書、圖於自97年2月12日至97年3月12日止辦理公告30日後,該「安和重劃會籌備會」於97年4月15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提案一:「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追認案」。而稽之上述經臺中市政府核定公告並經會員大會所審議通過之重劃計畫書所載之「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合計25.1709公頃」,與上述「都市計劃細部計畫書、細部計畫圖」所載者相同,然依該「計算負擔總計表」所記載之「公共設施用地共同負擔總面積為23.574 407公頃」(若加計不列入公共設施用地共同負擔之機關用地面積0.6公頃,全部公共設施用地面積為24.174407公頃)。兩相對照比較,可知其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明顯減少0.996493公頃(加計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抵充面積及已徵收道路面積部分減縮所多出之0.049611公頃,合計1.046104公頃),可見,該安和重劃會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其就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部分,顯然違反重劃重劃書之內容,甚為明確。

⑸按計算負擔總計表,主要記載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費

用負擔之總結果,並進一步係作為計算土地分配面積及抵費地面積之依據。而如上所述,在「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費用負擔」兩者任何一項,若與經主管機關核定及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之「重劃計畫書」所記載者有所不符者,依內政部83年3月15日台(83)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83年4月8日台(83)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85年1月5日台(85)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及101年4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見解,均認定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或費用負擔較重劃計畫書有所增減時,如有:1涉及變更都市計畫規劃內容。2超過重劃計畫書所核定重劃負擔比率。3影響重劃品質。4影響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具有上述四項之其中一項情事時,即應先提會員大會審議,修正通過,並依程式修正重劃計畫書,再據以編造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本件,安和重劃會辦理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市地重劃,已發現「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圖」不符問題,已涉及「變更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又公共設施用地減少約1公頃,當然會影響「重劃品質」;又不將該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面積減少所釋放出來之可供建築土地面積,返還給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亦即土地所有權人既減少負擔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可供分配給土地所有權人之面積自然會增加),反而藉違法灌水提高重劃工程之工程費用(詳後述),以增加抵費地之抵充面積,亦影響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即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若不作公共設施用地負擔,仍屬應分配給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不應被移作抵費地)。基此,該安和重劃會理事會自應依上述程式提請會員大會審議,修正通過,並依程式修正重劃計畫書,再據以編造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然該安和重劃會理事會所編造「計算負擔總計表」,不僅未經理事會審議通過,且未依上述自地市地重劃之法定程式辦理,顯已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地18條規定,而涉及背信犯行。

⑹就此,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就安和重劃會送請核定「

計算負擔總計表」案,於審查時,竟未以下列事由駁回,顯有違誤:該「計算負擔總計表」未經安和重劃會理事會審議通過,違反團體內部自治控制。該「計算負擔總計表」所記載之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面積與重劃計畫書所記載者不符,且涉及變更都市計畫規劃內容、超過重劃計畫書所核定重劃負擔比率、影響重劃品質及影響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等情事,竟未依法定程式提請會員大會審議,修正通過,並依程式修正重劃計畫書,再據以編造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亦違反團體內部自治控制。該安和重劃會編造該「計算負擔總計表」,就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部分,不僅有違反法令,且擅自變更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

③該「計算負擔總計表」記載「費用負擔總額:1,912,00

0,000元」(費用負擔比率11.56%),比「重劃計畫書」所記載「預估費用負擔:1,621,300,450元」,多出290,699,550元,未經先提請會員大會審議通過,是否有效:

⑴按如上所述,「重劃計畫書」所載「預估費用負擔」

總額,乃是重劃會之會員大會所決議之費用負擔及支出之上限原則。除非經工程主管機關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辨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中段及第2項規定,並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核定後,其所核定之金額與該重劃計畫書所載之費用負擔金額有所增減,理事會始能據此調整該重劃計畫書所記載之費用負擔金額,並提請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修正重劃計畫書案後,據以製作「計算負擔總計表」,否則,理事會在工程主管機關依法審查核定之前,不得任意調高該重劃書所載之「預估費用負擔」金額。基此,於理事會將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前,自不得違反重劃計畫書或會員大會決議之費用上限原則,擅自將「工程預算」數額高,否則應認為違反會員大會所決議通過之重劃計畫書所載之費用負擔及支出之上限原則,形同違反會員大會之決議,而為無效。

⑵被告雖抗辯稱依該重劃計畫書內容:「捌、預估費用

負擔」、「(工程費用部分)備註:一、本區地形高程落差高達10米。二、本項費用以重劃會將本區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主管機關核定金額為準。」、「(管道及管線配合款部分)備註:二、實際費用以各該事業機構通知繳費為準。」、「(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部分)備註:本項費用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送主管機關核備之金額為準」等語以觀,可見,其屬「預估費用負擔」甚明,自得依據實際施工情況,予以調高金額云云。惟查:重劃會理事會得否在未經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之前即擅自提高工程費用金額逕行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經查:

於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前,該理事會如何決議

:按理事會既負有忠實遵守及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之義務,其在將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前,對於「該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案」所為之決議,自不能違反重劃計畫書或會員大會決議之費用上限原則,否則應論以該理事會之決議違反會員大會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應為當然無效、自始無效及全部無效。既屬無效,自不得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因此,該理事會正確的處理流程,應先根據該重劃計畫書或會員大會所決議之費用負擔及支出上限原則,進行該「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之規劃與編列後,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

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後,該理事會如何決議:

按各該主管機關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後所核定之數額,如發生與該重劃計畫書或會員大會所決議之費用負擔及支出上限原則有所不符(有所增減時)者,此時產生「各該工程主管機關之核定處分」與「會員大會決議」何者優先適用之問題。就此,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中段及第33、第2項及第33 條第1、2項規定,應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所核定之金額」為準,但如重劃會或會員對該項核定之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時,得提起行政救濟。然而,「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所核定之金額」與「重劃計劃書或會員大會決議之金額」兩者既然有所不符,故於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後,該理事會自應提報會員大會重新審議兩者工程金額不符之爭議問題。如經會員大會重新審議決議通過依照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因其與原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重劃計畫書所載者不符,因此必須再由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修正重劃計畫書,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編造計算負擔總計表,始符合辦理市地重劃之法定程式。基此,論者主張既以「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故被告主張理事會於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前,得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之費用支出上限原則,自行調高工程預算金額云云,乃係倒果為因之論述,並非可採。

⑶本件,依該安和重劃會之「重劃計劃書」記載重劃作

業費用預估費用負擔為16億2130萬450元,然參酌上開重劃計畫書內容為:「捌、預估費用費負擔」、「(工程費用部分)備註:一、本區地形高程落差高達10米。二、本項費用以重劃會將本區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主管機關核定金額為準。」等語,此項「捌、預估費用負擔」及「本項費用以重劃會將本區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主管機關核定金額為準。」應作如何解釋?安和重劃會之理事會得否據此恣意調高費用負擔?經查:

按該「重劃計劃書」記載重劃作業費用預估費用負

擔為16億2130萬450元,乃係會員大會所決議之費用負擔及支出之上限原則,除非經工程主管機關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辨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中段及第2項規定,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核定後,其所核定之金額與該重劃計畫書所載之費用負擔金額有所增減,理事會始能據此調整該重劃計畫書所記載之費用負擔金額,並提請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修正重劃計畫書案後,據以製作「計算負擔總計表」,否則,該理事會在工程主管機關依法審查核定之前,不得任意調高該重劃書所載之「預估費用負擔」金額。

該重劃計畫書所載之「預估費用負擔」金額,既屬

會員大會所決議之費用負擔及支出之上限原則。然為何其又會記載「費用負擔」為「預估」?此乃係因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辨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即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作為「工程費用」之最終決定數額,如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與該重劃書所載之「預估費用負擔」金額有所增減時,尚須召開會員大會重新審議及修正重劃計劃書,程式過於繁瑣冗長。因此,為規避召開會員大會重新審議及修正重劃計劃書之繁冗程式,影響辦理市地重劃之時程,乃以「預估費用負擔」方式處理。

然而,該重劃計畫書雖然記載之「預估費用負擔」

,並不代表該理事會可以恣意調高「費用負擔金額」(尤其是工程費用金額),蓋理事會有忠實遵守及執行會員大會決議及章程規定之義務,理事會在各工程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其數額之前,豈可擅自變更調高該「費用負擔金額」(尤其是工程費用金額)?苟如此,豈非形同理事會之決議違反會員大會之決議,而且是在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依法核定之前,即已違反會員大會之決議,該理事會之決議依法為無效,既屬無效之決議,如何得以重劃會之名義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再者,基於委任關係之忠實義務,如該理事會認為

仍有必要調高該「費用負擔金額」(尤其是工程費用金額),則該理事會應先提報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並修正重劃計畫書之內容後,始得據以將該工程預算書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基此,該理事會不得自行調高「費用負擔金額」,否則,其決議當然為無效。

④關於共同管線工程費分擔部分,此項費用未提請理事會決議通過,是否有效:已詳如前述,不再贅述。

⑤該負擔總計表所載之公共設施用地面積與費用金額,與

重劃計畫書所記載者有所增減,其有無:⑴涉及變更都市計畫規劃內容?⑵超過重劃計畫書所核定重劃負擔比率?⑶影響重劃品質?⑷影響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如有涉及上述四項內容之其中一項之情事時,安和重劃會未先提會員大會審議修正通過?亦未依程式修正重劃計畫書,再據以編造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是否有效:

⑴如上所述,在「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費用負擔」

兩者任何一項,若與經主管機關核定及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之「重劃計畫書」所記載者有所不符者,依內政部83年3月15日台(83)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83年4月8日台(83)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85年1月5日台(85)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及101年4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見解,均認定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或費用負擔較重劃計畫書有所增減時,如有:1涉及變更都市計畫規劃內容。2超過重劃計畫書所核定重劃負擔比率。3影響重劃品質。4影響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具有上述四項之其中一項情事時,即應先提會員大會審議,修正通過,並依程式修正重劃計畫書,再據以編造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此乃尊重重劃會之團體內部自治監督與控制法理的當然解釋。

⑵本件,該計算負擔總計表所載「費用負擔總額:1,91

2,000,000元」(費負擔比率11.56%),比「重劃計畫書」所記載「預估費用負擔:1,621,300,450元」,多出290,699,550元,形同安和重劃區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要增加負擔290,699,550元之費用,並須增加提供抵費地面積折價抵付,顯已影響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自應先提請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始符合重劃會之團體內部自治監督與控制法理,然該安和重劃會理事會於自行辦理「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區單元一)細部計劃書」時,安和因發現「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道路」面積明顯減少0.996493公頃(加計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抵充面積及已徵收道路面積部分減縮所多出之0.049611公頃,合計1.046104公頃),卻不依法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反而藉灌水提高重劃工程費用之方式(詳後述),以增加折價抵付抵費地面積(按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面積若減少,則應歸屬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但重劃費用若增加,該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應增加提供抵費地面積以折價抵付該項增加之重劃費用),而非法取得該項公共設施用地面積1.046104公頃,為免其違法取巧豪奪公共設施用地面積1.046104公頃之事蹟被發現,拒不提報會員大會審議通過,此不僅嚴重侵害公共利益,影響重劃品質(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減少),且嚴重影響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重劃費用負擔增加,必須增加提供抵費地面積),不符合重劃會之團體內部自治監督與控制法理,依法應為無效。基此,該計算負擔總計表,並未經理事會決議通過,依法不生效力。退步言之,縱認經理事會決議通過,亦違反會員大會之決議及重劃會之團體內部自治監督與控制法理,依法當然無效。

⑶又該安和重劃會編造該「計算負擔總計表」,就費用

負擔部分,不僅有違反法令,且擅自變更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依法應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若有作成決議時),不得准予同意核定。若台中市政府准予核定處分,屬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⑥該「計算負擔總計表」記載「費用負擔總額:1,912,00

0,000元」(費用負擔比率11.56%),是否違反「安和重劃會章程」第22條第4項規定?若有違反者,是否為無效:

⑴按安和重劃會章程第22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該章程

係經安和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決議通過(假設無前述決議人數未超過半數之情形),形同會員大會之決議,如理事會之決議,違反章程規定,依法當然為無效。

⑵本件,該「計算負擔總計表」記載「費用負擔總額:

1,912,000,000元」(費用負擔比率11.56%),比重劃計畫書所記載之「預估費用負擔:1,621,300,450元」(費用支出上限原則,除非經工程主管機關核定提高金額),增加290,699,550元,依上開安和重劃會章程第22條第4項規定:「本重劃區開發盈虧由寶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東興土地重劃有限公司自負之,不得藉故要求其他費用。」之意旨,應由寶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東興土地重劃有限公司自負之,不得列入計算負擔總計表之費用負擔,而要求安和重劃區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乃安和重劃會竟將之列入計算負擔總計表之費用負擔,顯已違反章程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因該計算負擔總計表上為經理事會決議通過,依法不生效力,退步言之,縱認已經理事會決議通過,該理事會之決議違反章程第22條第4項規定,依法當然為無效。

⒊關於「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正(精)確性部分:

①該「計算負擔總計表」所記載之「公共設施用地共同負

擔總面積:23.574407公頃」,若再加計不列入公共設施用地共同負擔之「機關用地面積:0.6公頃」,全部公共設施用地面積為24.174407公頃,比「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區單元一)細部計畫書」所載之「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合計25.1709公頃」(含重劃之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面積及機關用地面積),面積明顯減少0.996493公頃(計算式:25.1709-24.174407=0.996493),是否正確?若不正確者,則是否已影響「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之計算的正確性:按該「計算負擔總計表」所記載之「公共設施用地共同負擔總面積:23.574407公頃」,若再加計不列入公共設施用地共同負擔之「機關用地面積:0.6公頃」,全部公共設施用地面積為24.174407公頃,比「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區單元一)細部計畫書」所載之「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合計25.1709公頃」(含重劃之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面積及機關用地面積),面積明顯減少0.996493公頃(計算式:25.1709-24.174407=0.996493),應認為其記載不正確,且該項不正確之記載,顯已影響「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之計算的正確性,隨後更會影響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正確性。

②又該「計算負擔總計表」記載原公有土地面積4.464469

公頃,而「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抵充面積及已徵收道路面積」合計33853.12平方公尺,即3.385312公頃,兩者相差1.079157公頃,該項公有土地面積抵充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是否正確?殊有疑義,爰聲請鈞院命被告提出「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抵充面積及已徵收道路面積」之明細資料,以供查對其正確性。

③按該「計算負擔總計表」記載「費用負擔總額:1,912,

000,000元」(費用負擔比率11.56%),比「重劃計畫書」所記載「預估費用負擔:1,621,300,450元」,多出290,699,550元。再稽之安和重劃會委託建築師所編造之「台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所載之「公共設施工程總價(總計):1,245,872,588元」(不含「共同管道工程」部分),比重劃計畫書所預估之「土建工程費用」(含共同管道工程)總價632,450,000元,高出約1.97倍,顯現該「計算負擔總計表」記載「費用負擔總額」比重劃計畫書多出290,699,550元之主要原因,係因該工程預算書之「公共設施工程總價(總計)」比重劃計畫書所載增加1.97倍所致。

因此,該工程預算書之「公共設施工程總價(總計)」是否正確?有無灌水提高之情事,顯有查明之必要。經查依該「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第捌項「預估費用負擔」欄之記載:「工程費用」小計金額825,650,000元,其中「整地工程」金額235,650,000元。然而,依該安和重劃會委託設計單位「施宗良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瑞霖電機技師事務所、機磊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2月所完成,並由「施宗良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及「安和重劃會」出名蓋章出具之「台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施工預算書」(以下簡稱「施工預算書」),竟記載全部「工程費用」竟提高至1,245,872,588元,其中「整地工程費」亦提高至527,783,833元,比上開重劃計畫書所載之「工程費用」多出420,222,588元(1.5倍),其中「整地工程費」多出292,088,833元(2.24倍),再查其施工預算書之「詳細價目表〔預算〕」所示,其中「壹二、整地工程費」欄項下記載:「購土填方及鋪壓費」之市場行情價,淨土方(含夯實)單價約80元/m3,土方及級配料(含夯實)單價約在240元/m3~300元/m3之間,視級配料之含量比例而調動。此經原告等人對安和重劃會之理事等人提出背信之告訴後,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永日昌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蔡順鵬出庭作證,經其略證稱:其向王矣營造公司承包安和重劃區之「購土填方及鋪壓費」工程,其中「購土填方」(含購土費+運費+管理費)為每立方米265元,共18萬+6萬7000立方米,另「機器開挖+小搬運」(即現場整地及搬運)為每立方米100元(機器開挖50元+小搬運50=100元),共約9~10萬立方米等語,並提出其承包契約書及發票等資料為證,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偵字第24915號無金條等背信案件之偵查卷宗可證(按:本件經不起訴處分後,經再議發回續行偵查中)。足見,上開「購土填方及鋪壓費」實際單價每立方米265元,數量「購土填方及鋪壓」約247000立方米+「機器開挖+小搬運」約10萬立方米,總價約165,455,000元許,然該工程預算書卻記載單價每立方米854元,數量319,360.000立方米,總價共272,733,440元,其單價相差3.2倍,總金額相差107,278,440元,此部分明顯灌水,甚為明確。又就上開「地上廢棄物處理(營建廢棄物清運)」費用,其單價1196元/m3,與市場行情價相近,但其數量「176,826.5m3」顯然高得離譜,按:

⑴依一般卡車之車斗容積7立方公尺,上開數量需要25,

261車次,以10部大卡車,每1部大卡車1天載運7車次計算,需要361天才能完成,由此可見其離譜。

⑵該安和重劃區,原屬臺中市後期發展區,為「田」、

「旱」地目,很早就限建,導致區域內大部分均為農田,若有建築物,均屬無建造執照之鐵皮房屋,故很少建築廢棄物需要處理。又該區域內有少數違章建物,其構造大部分均屬「鐵架造」,在安和重劃會在發放「地上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時,合法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按照市府規定之補償標準進行補償,並加發按補償費之60%計算之「自動拆遷獎勵金」,違章建物之所有人雖不能領取補償費,但仍能領取按補償費之60%計算之「自動拆遷獎勵金」。基此,安和重劃區內違章建物之所有權人,為領取按補償費之60%計算之「自動拆遷獎勵金」,早已自動拆遷並運走建築廢棄物。又該「鐵架造」建築廢棄物,於重劃拆除時,應多為可回收之廢鐵及金屬,不至於有如此大量之建築廢棄物,且該廢鐵及金屬,甚有價值,如要無償給廢棄物處理業者,大家搶著載,根本無需運費及處理費。足證上開「地上廢棄物處理(營建廢棄物清運)」之數量「176,826.5m3」,顯然灌水不實。

④又該「計算負擔總計表」,其中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比重

劃計畫書所載之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減少1.0000000公頃(減少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1.77%),但重劃費用負擔卻比重劃計畫書所載比重劃計畫書所載重劃費用負擔增加290,699,550元(增加費用負擔比率1.77%),此應係其欲藉虛列增加重劃費用負擔290,699,550元,而將上開「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所減少1.0000000公頃土地所釋放出來之「重劃後可分配土地面積」按評定重劃后土地價值計算,用以償付該增加之重劃費用負擔,否則豈會如此巧合精準。

G.關於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對於上開「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核定部分:

⒈關於「計算負擔總計表」之記載,若不具有合法性、有效

性與正(精)確性時?主管機關得否核定:按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核定屬行政處分,故主管機關於進行核定時,自應審查該計算負擔總計表是否具有合法性、有效性與正(精)確性,如其不具有合法性、有效性與正(精)確性時,自應依同辦法第18條規定,於以警告處分或撤銷其決議(如經過理事會決議者)。

⒉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對於安和重劃會送請核定之「計算負

擔總計表」,應否負實質審查義務:按自辦市地重劃兼具公法與私法之性質,就公法而言,自辦市地重劃之事務,原屬公共任務,經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准予私人組織重劃會辦理,但政府仍須負「擔保國家責任」,應依法、確實、實質審查該項公共任務之執行,以保障公共利益並保護土地所有權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國家客觀保護義務),故該主管機關對於重劃會送請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應負實質審查義務。再者,因對「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核定,該項核定屬行政處分,故主管機關於進行核定時,亦應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此觀諸行政程序法第4至10條規定自明。

⒊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於101年5月10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貴會所送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同意核定,並自100年1月18生效,請查照。」等語,該項101年5月10日函所為同意核定之行政處分,應自送達相對人(即安和重劃會)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即原告等人)之日起發生效力,不得溯及生效,故上開核定處分既於101年5月10日,應在其後送達之日起生效,該逕自指定溯及「自100年1月18生效」云云,不僅於法無據,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

⒋如上所述,該主管機關基於擔保國家理論,對於重劃會送

請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應負實質審查義務。再者,因對「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核定,該項核定屬行政處分,故主管機關於進行核定時,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至第10條規定,亦應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基此,台中市政府對於安和重劃會所送請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案,自負有負實質審查之義務。然觀諸台中市政府101年5月1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於安和重劃會送請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所為之「同意核定」行政處分,並未依法實質審查該計算負擔總計表是否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及正(精)確性。而該計算負擔總計表確實不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及正(精)確性,已如上述。基此,該項同意核定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後,已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撤銷該行政處分確定。

⒌該計算負擔總計表確實不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及正(精)

確性,已如上述。基此,臺中市政府未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第32條第1、2項、第33條第3項之規定,將該安和重劃會之「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核定案,予以警告、駁回或退回重編,仍予以同意核定處分,其處分自屬違法,且不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及正(精)確性。

H.關於安和重劃會開始進行重劃後土地分配部分:⒈按被告安和重劃會第九次及第十五次理事會會議之決議及

重劃會就該兩次理事會之決議內容及相關圖冊所為公告,均係針對安和市地重劃區之「土地分配結果」問題。而該項「土地分配結果」,必須依據「計算負擔總計表」作為計算基礎。因該「計算負擔總計表」,乃係計算「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費用負擔」之總結果。而計算「公共設施用地負擔」之面積及比率及「費用負擔」之金額及比率,牽涉自辦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要負擔提供多少土地面積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要提供土地作為「抵費地」折價抵付費用負擔,剩餘的土地面積才能分配發回給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此外也影響在該公共設施用地上之重劃工程的品質。因此,該「計算負擔總計表」之記載內容,自影響每一位土地所有權人的分配面積大小及位置範圍調整,當然也就影響該「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記載每一位土地所有權人之分配面積)、「重劃後土地分配圖」(記載每一位土地所有權人之分配位置,面積大小會影響分配位置及調整)及「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每一位土地所有權人之分配面積大小及分配位置,若發生變動,則地籍圖亦隨之變動),可謂牽一髮而動全身。

因之,該「計算負擔總計表」的總結果,根據什麼內容來計算?如何被計算出來?有無依法令及重劃計畫書來從事計算?在形成該「計算負擔總計表」之計算過程及所得結果,有無遵守法令?有無經過會員大會審議通過?有無經主管機關合法審查及核定?乃係判斷形成該「計算負擔總計表」是否合法有效之核心問題。若該「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違法或無效事由者,則依據該「計算負擔總計表」所計算之「土地分配結果」自亦同有違法或無效之事由。進而推之,該「土地分配結果」所表彰之「重劃前后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后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自亦同有違法或無效事由,則就重劃會之理事會就違法或無效之「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后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后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所為決議及公告,因具有違法或無效事由,自均為無效。

⒉本件,該安和重劃會所編造之「計算負擔總計表」,並不

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及正(精)確性,已如上述,則被告安和重劃會第九次及第十五次理事會會議之決議及重劃會就該兩次理事會之決議內容及相關圖冊所為公告,同樣不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及正(精)確性,自仍具有違法及無效事由。

⒊該安和重劃會所編造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已不具有合法性、

有效性及正(精)確性,且該安和重劃會於100年2月10日召開第九次理事會會議之決議及重劃會就該次理事會之決議內容及相關圖冊所為公告,同樣不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及正(精)確性,已具有違法及無效事由,則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嗣後於101年5月10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於安和重劃會送請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同意核定,並溯及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該項事後所為之同意核定處分,並不能使先前已違法而自始無效之決議,回復為有效之決議。該安和重劃會理事會自應重新作成決議。

⒋又「計算負擔總計表」係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

設計之總計,並作為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之計算依據。而「計算負擔總計表」之費用負擔,其有關工程費用部分,必須以工程主管機關之核定金額為準,因此,如工程主管機關對於工程費用之核定部分,如尚未核定或核定尚未確定,即無法據以作為該計算負擔總計表之計算基礎,隨而該計算負擔總計表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而該計算負擔總計表尚不確定或尚未經合法核定確定,亦無法作為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之計算依據。如重劃會理事會決議遽為以之作為決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並加以公告,該項決議及公告即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第18條、第32條第1、2項、第33條第2、3項規定,其決議及公告即因違反法令而當然無效。

⒌該「計算負擔總計表」係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

設計之總計,並作為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之計算依據。而該「計算負擔總計表」既不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及正(精)確性,則重劃會理事會決議遽為以之作為決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並加以公告,則該決議及公告,同樣不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及正(精)確性,應為當然無效。本件,安和重劃區之重劃工程費用,尚未經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已如前述,故該安和重劃會無從據以編造「計算負擔總計表」,且該計算負擔總計表不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及正(精)確性,則該重劃會之第九次理事會會議決議,以之作為計算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之依據,並加以公告,則該決議及公告,同樣不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及正(精)確性,應為當然無效。

⒍上述被告安和重劃會第九次理事會會議之決議及重劃會就

該次理事會之決議內容及相關圖冊所為公告,均係針對安和市地重劃區之「土地分配結果」問題。而該項「土地分配結果」,必須依據「計算負擔總計表」作為計算基礎。

因該「計算負擔總計表」,乃係計算「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費用負擔」之總結果。而計算「公共設施用地負擔」之面積及比率及「費用負擔」之金額及比率,牽涉自辦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要負擔提供多少土地面積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要提供土地作為「抵費地」折價抵付費用負擔,剩餘的土地面積才能分配發回給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此外也影響在該公共設施用地上之重劃工程的品質。因此,該「計算負擔總計表」之記載內容,自影響每一位土地所有權人的分配面積大小及位置範圍調整,當然也就影響該「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記載每一位土地所有權人之分配面積)、「重劃後土地分配圖」(記載每一位土地所有權人之分配位置,面積大小會影響分配位置及調整)及「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每一位土地所有權人之分配面積大小及分配位置,若發生變動,則地籍圖亦隨之變動),可謂牽一髮而動全身。因之,該「計算負擔總計表」的總結果,根據什麼內容來計算?如何被計算出來?有無依法令及重劃計畫書來從事計算?在形成該「計算負擔總計表」之計算過程及所得結果,有無遵守法令?有無經過會員大會審議通過?有無經主管機關合法審查及核定?乃係判斷形成該「計算負擔總計表」是否合法有效之核心問題。若該「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違法或無效事由者,則依據該「計算負擔總計表」所計算之「土地分配結果」自亦同有違法或無效之事由。進而推之,該「土地分配結果」所表彰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自亦同有違法或無效事由,則就重劃會之理事會就違法或無效之「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所為決議及公告,因具有違法或無效事由,自均為無效。至於該「計算負擔總計表」該「計算負擔總計表」之違法及無效事由。

⒎被告安和重劃會第九次理事會會議之決議及重劃會就該次

理事會之決議內容及相關圖冊所為公告,既有無效之事由,則該安和重劃會第十五次理事會會議所為決議,係根據該安和重劃會第九次理事會會議之決議及相關圖冊之公告,而作微調分配,自仍具無效之事由。

⒏估先不論該計算負擔總計表所載之費用負擔1,912,000,00

0元,不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及正(精)確性。退步言之,縱認其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及正(精)確性,則依安和重劃會第九次理事會所決議通過之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案及其所公告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其以該計算負擔總計表所載之費用負擔1,912,000,000元為基礎,並用抵費地面積49181.12㎡(佔全部抵費地面積之82.97%)按評定重劃後土地價值計算償付費用負擔,已償付完畢,尚且多出7,323,794元,而且尚餘土地面積10,095.53㎡(佔全部抵費地面積之17.03%),仍列在「抵費地」項下尚未分配。然查重劃之費用負擔既以抵費地面積折價抵償完畢,剩餘之土地面積10,095.53㎡,即不應被列為「抵費地」,而應將之歸還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故被告安和重劃會仍將之列在「抵費地」項下,於法有違。

㈡備位部分:

A.臺中市政府對於本件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核定,已經撤銷,則安和重劃會第九次理事會會議所決議及公告之「第一分配方案」及第十五次理事會會議所決議「第二分配方案」,因違背獎勵辦法第33條第2項,縱非無效,仍屬得撤銷:本件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核定,已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撤銷。又該核定之行政處分既經撤銷,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式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則依獎勵辦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在臺中市政府重新依法核定前,被告先行做成土地分配決議,自屬違法。本件被告關於「第一分配方案」、「第二分配方案」之決議,因有前開違法情形,縱非無效,仍屬具有得撤銷之事由。

B.安和重劃會第九次理事會會議所決議及公告之「第一分配方案」及第十五次理事會會議所決議「第二分配方案」,就原告等4人部分之分配方案,就原告等四人部分之分配方案,是否對原告等人分配不公,而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益者公平負擔原則:

⒈本重劃區關於地價之評定,夾雜不應考量之「土地使用分

區」因素、及未依法就「各宗」土地為地價之評定,其評定結果,法院應拒絕援用:

①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獎勵辦法第33條、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第29條規定,可知 重劃前後地價差距越大,則依附件二公式五計算之「重劃前後宗地地價上漲率A」越大。進而,依附件二公式六計算之「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G」即越小,蓋二者呈反比之關係。亦即,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之受益者公平負擔原則,受益比例越高者,可分回土地面積較少;受益比例越低者,則可分回土地面積較多。是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若有違反法令之情事,而背於真實之價值,將直接影響土地所有權人分配土地之權益,合先敘明。

②第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6號判決意旨,地價

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評定,固有判斷餘地,非司法審查所能介入,惟其評定苟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違背相關法令時,自屬違法之評定。違法之評定結果,因背於真實,法院在個案中,自得拒絕予以援用。

③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98號判決意旨,準此

,倘地價評議委員會就「重劃前」之地價,並非「分宗」評定,而係「分區段」評定,自已明顯違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之規定。

④再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意旨,可知

市地重劃係為實現都市○○○○段,二者間具緊密之依存關係。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既係規範於都市計畫中(都市計畫法第22條、第32條、第42條參照),則其對於地價之影響,自僅存在於都市計畫經市地重劃實現後;至於,重劃前地價,則不受「土地使用分區」因素之影響。此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重劃前後之地價應依下列規定查估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一、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二、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等語,未將「土地使用分區」列為重劃前地價評定考量因素之原因。倘地價評議委員會將其列入考量,則屬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之違背。⑤雖前開各判決或有最高行政法院針對公辦重劃事件所為

之判斷,惟因地價之評定,獎勵辦法係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故仍有參考價值,先予敘明。自第一分配方案、第二分配方案(被告103年3月20日答辯五狀附件一、附件二)所附,原告張惠堯等2人之重劃前後分配清冊可知,重劃前順安段348地號土地、345-1地號土地之「重劃前」評定地價均為12,700元。惟查,重劃前順安段348地號土地、345-1地號土地坐落位置相距甚遠,此有重劃前後土地位置圖可參;且此二土地之面積大小、形狀、是否鄰近主要道路西屯路,均有不同,其評定地價竟相同,足見本事件之地價評議,顯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98號判決所指摘之相同違法瑕疵--「分區評定」。再者,345-2地號、與345-1地號土地相毗鄰,345-4地號、與345-3地號土地相毗鄰,345-6地號、與345-5地號土地相毗鄰,均係源自345地號「逕為分割」而來,重劃前均係供農業耕作使用。詎345-2、345-4、345-6地號土地之重劃前評定單價竟只7500元,顯低於相毗鄰345-1、345-3、345-5地號土地之重劃前評定單價12,700元,足證地價評議委員會係將「道路用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因素,作為評定之重要考量,而屬違法之評定,且恐有低估部分土地地價之嫌。

⑥末按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84號判例意旨。地價之

評定,並非行政處分,更非行政爭訟之標的。實則,地價之評定,係依地政法令而來之一種鑑定行為,目的在於獲致土地之真實價格,俾便政府機關、民間團體、一般私人取得土地價格之資訊,節省另行鑑定土地價格之時間、及金錢。是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評定倘有違法情事,法院自得在個案中,拒絕援用其評定結果,俾使關係人得獲取救濟機會。

⑦綜上所述,本件地價評定結果因有違法情形,將造成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附件二公式五「重劃前後宗地地價上漲率A」有虛漲之假象,進而影響公式六「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G」之應分配面積降低。簡言之,本件地價評定違法,形成重劃前後宗地地價上漲率(受益比率)虛增,導致原告可分得土地面積減少,則第一分配方案、第二分配方案,即屬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第29條之規定,應予撤銷。

⒉本重劃區重劃計畫書關於「負擔減輕原則」,欠缺具體明

確之記載,則第一分配方案、第二分配方案關於原告張惠堯部分,違反受益者公平負擔原則,而違背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獎勵辦法第26條第2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

①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6號判決,固係針對公

辦市地重劃事件所為之闡釋,惟關於「負擔減輕原則」,依獎勵辦法第26條第2項,應載明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事項,則前開判決在自辦市地重劃事件,亦得加以參酌。在自辦市地重劃事件,倘重劃計畫書漏未記載「負擔減輕原則」、或未為具體記載,則無從反映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依受益比例」,而有使合法建物之土地所有權人增加負擔、減少分配之虞。則因上開瑕疵所作成之土地分配決議,自有違誤。

②惟查,本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原證6)第拾項,關於負

擔減輕原則,僅記載「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或面臨已開闢道路等受益程度較低土地負擔減輕原則:土地負擔減輕原則,俟實際情形提交本區會員大會審議決定。」等語。由此可知,前開重劃計畫書就負擔減輕原原則,根本欠缺具體明確之記載,已有違誤。再者,原告張惠堯重劃前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即重劃前順安段345-5地號土地)之合法建物,此有臺中市政府工務局76中工建使字第4374號使用執照可稽。該合法建物係由訴外人張文龍所起造,經原告張惠堯繼承而來。則本件重劃計畫書關於「負擔減輕原則」,在補正為具體明確之記載前,被告根本無從對原告張惠堯為正確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據此,被告所提,不論第一方案或第二方案,均違背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獎勵辦法第26條第2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

⒊安和重劃會第九次理事會會議所決議及公告之「第一分配

方案」及第十五次理事會會議所決議「第二分配方案」,其中共有人賴怡均部分被分配為單獨所有,而原告張文聰、張孔澤卻被分配為共有及張惠堯、張惠鈞亦被分配為共有,是否均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構成得撤銷之事由:

①由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可知重劃前為分別共有之「宗地」,各共有人除合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及同意比例外,於重劃後仍應維持分別共有。至其分配位置,則應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其他各款之規定予以決定,合先敘明。

②原告等四人與訴外人賴怡均、賴文利、賴文平、賴文福

等四人,為重劃前順安段345、345-1、345-2、345-3、345-4、345-5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因前開各地號,係由原345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而來,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皆相同,詳如下表所示。且原告等四人就重劃前各宗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達52/60(≒86.7%)。惟查,原告等四人既未於各宗土地分配前,同意就原共有之各宗土地予以單獨分配,則被告為土地分配時,就重劃后土地仍應將原告等四人與訴外人賴怡均、賴文利、賴文平、賴文福等四人,共八人,維持分別共有,始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之意旨。據此,被告就重劃後土地,僅由原告張惠堯、張惠鈞維持分別共有(第一分配方案,重劃後福順段15、23、45、82地號土地;第二分配方案,重劃後福順段13、16、50、81地號土地)、原告張文聰、張孔澤另行維持分別共有(第一分配方案,重劃後福順段13、25、43、67地號土地;第二分配方案,重劃後福順段17、19、49、86地號土地)、至訴外人賴怡均則為單獨所有(重劃後福順段22、23地號土地),實已違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③又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可知原土

地所有權人就原土地具有「處分權限」時,始得就土地分配方式,與重劃會簽訂協定。至欠缺「處分權限」時,則為法所不許。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僅依其應有部分比例享有權利,自無從單獨處分該共有土地。此觀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共有關係之解消,亦屬對於共有土地之處分,要不能由一部分別共有人逕行決定。此觀民法第824條即明。在市地重劃之情形,就重劃前共有土地,於重劃後是否單獨分配予個別共有人,係對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依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應由共有人多數決同意,始克具備「處分權限」。

④查訴外人賴怡均固與被告就土地分配方式達成協定,惟

查就本件重劃前順安段345地號等六筆土地,訴外人賴怡均與原告等四人、及賴文利、賴文平、賴文福具分別共有之關係,則訴外人賴怡均對於前開六筆土地,僅依應有部分比例1/12享有權利,而欠缺處分權限,根本無從單獨與被告簽訂土地分配協定,其協定於法有違。是被告將訴外人賴怡均單獨分配,即屬違誤,且侵害原告等四人維持共有關係之權益甚明。

⑤再查,原告等四人與訴外人賴怡均、賴文利、賴文平、

賴文福等四人,共八人,為重劃前順安段345地號等六筆土地之共有人,前已詳述。被告在第一分配方案、第二方案竟將原告張惠堯、張惠鈞等二人、及原告張文聰、張孔澤等二人,在重劃後,兩兩維持共有,其法令依據何在?迄今仍有不明。

⑥末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規定,重劃會違背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所為之單獨分配決議,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拘束力。倘其他共有人之異議有理由,該單獨分配決議自歸於失效。重劃會應對全體共有人重新分配為分別共有。至被告辯稱原告等四人未在異議期間敘明拒絕由訴外人賴怡均單獨分配之理由,故訴外人賴怡之土地分配,業已確定(被告103年3月20日民事答辯五狀第3頁)云云。惟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僅是毋須進行「調處」之程序性規定,與異議理由無關。被告之主張,顯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可採取。

⑦實則,重劃前順安段345、345-1、345-2、345-3、345-

4、345-5地號土地在重劃後所分配之土地,仍應由原告等四人及訴外人賴怡均等四人,共八人,維持分別共有,前已詳述。另關於分配位置部分,詳述如下:

⑴就重劃前順安段345地號土地而言,原面臨西屯路,

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及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因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應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逐宗」分配於原有位置,而仍面臨西屯路。

⑵就重劃前順安段345-1地號土地而言,原面臨十米道

路,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及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因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應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逐宗」分配於原有位置,而仍面臨十米道路。

⑶就重劃前順安段345-3地號土地而言,原北臨十米道

路、南臨十五米道路,惟因跨占分配線兩側,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及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於分配線兩側個別分配之。則分配後,應分為二宗土地,分別北臨十米道路、南臨十五米道路。

⑷就重劃前順安段345-2地號土地而言,全部被劃設為

公共設施用地—十米道路用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及第1項第7款之規定及臺灣省市地重劃土地分配圖解(臺灣省地政處編印)之四十八可知,因原告等四人在十米道路兩側各有345-1、345-3地號土地,則345-2地號土地應以道路中心線為界,分別向345-1、345-3地號土地合併分配。

⑸就重劃前順安段345-4地號土地而言,全部被劃設為

公共設施用地—十五米道路用地。同上所述,應以道路中心線為界,分別向345-3、345-5地號土地合併分配。

⑹就重劃前順安段345-6地號土地而言,全部被劃設為

公共設施用地—十五米道路用地。同上所述,應向345-5 地號土地合併分配。

⒋退萬步言,縱共有人賴怡均部分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則其

分配位置,影響原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受分配之權益而屬違法:

①共有人賴怡均未經包含原告等四人在內之全體共有人之

多數決同意,不得脫離共有關係,單獨分配土地,已如前述。退萬步言,縱共有人賴怡均得單獨分配土地,其分配位置影響原告之權益,仍屬違法。

②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本件原告所共有之重

劃前順安段345地號土地,原面臨西屯路,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及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因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應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逐宗」分配於原有位置,而仍面臨西屯路。惟查,被告先將共有人賴怡均分配於重劃後福順段23地號土地,導致原告等四人無從配得重劃後福順段23地號土地(即重劃前順安段345地號土地左側)所坐落之位置,只能被迫分配於重劃前順安段345地號土地右側之位置,顯然違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之規定。

三、被告則以:㈠先位部分:

A.關於安和重劃會97年04月15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決議應屬適法、有效:

⒈按自辦市地重劃之程序如下:

①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

)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辦理,其母法為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之規定。

②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以行為時之獎勵辦法第3條第2項)。

③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一至單元十四,係都市計畫主

要計畫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後始得發建照建築地區。

④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發起

籌備會(行為時獎勵辦法第8條第1項),故在該階段可並存多數不同名稱之籌備會,互相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其辦理重劃。

⑤籌備會之職務為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重劃計畫書之

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行為時獎勵辦法第9條第5、6、8項)。

⑥籌備會應檢附重劃計畫書、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等向主

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行為時獎勵辦法第26條第2、4項)。

⑦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加重劃者,應於前項書面簽名或蓋

章,其未表示意見者,視為不同意。但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後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者,不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面積比例(行為時獎勵辦法第25條第2項)。查本件原告所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後取得土地所有權者,因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故依該辦法規定不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面積比例。

⑧籌備會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應由重劃區內私有

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

⑨籌備會依法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等書、表、圖冊,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實施市地重劃,主管機關應即進行審查,符合規定者應予核准。不合規定者,應敘明不予核准之理由,並將原件退回(行為時獎勵辦法第27條第1項)。

⑩主管機關核准籌備會之重劃計畫書,籌備會應於重劃計

畫書核定後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行為時獎勵辦法第27條第2項)。故其他籌備會於合法公告期滿後,即自動消滅。

⑪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行為時獎勵辦法第11條第1項)。

⑫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行為時獎勵辦法第11條第4項)。

⑬於97年4月15日所舉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對於選任理事

、監事等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為時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故會員大會決議之人數及面積之計算,應依內政部96年4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規定;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無論其面積大小,皆為會員,均應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故原告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案行為時法令規定皆應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應屬昭明。

⒉原告主張寶慶公司及東興公司覓得寶成集團之員工林展亨

等310人作為人頭,然依上開說明,該部分土地所有人其持有土地面積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最小建築面積為140平方公尺),故不列入同意及不同意重劃人數。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310人取得土地所有權與寶慶公司及東興公司有關,顯屬推論之詞。該土地所有權人皆未計入,並未影響重劃計劃書之同意人數。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5條:「……計算重劃人數及面積時,以土地登記簿載者為準……。」之規定及上開說明,被告仍須將該爭議人數列入。但扣除爭議人數後,仍超過規定之同意人數,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⒋第一次會員大會時,先由出席會員連署推薦及現場提名,

計有被選舉人何明坤等24人,並於現場印制選票,由會員憑證件逐一領取選票,投票選出理事13名,上開過程完全符合社團法人之民主選舉方式而產生,應屬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間行眾人私法自治結果,故應無以虛灌人頭控制重劃會運作之情事。

B.安和重劃會與寶慶公司及東興公司成立之委辦合約,係委託其辦理重劃相關事項。有關重劃工程之發包,亦由安和重劃會之名義辦理發包工程契約之訂定:

⒈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4條第4款之規定,工程設計、發

包、施工、監造、驗收及移管等,皆屬理事會之權責,故本件工程之發包理事會決議以重劃會之名義辦理發包工程契約之訂定,應無違反法律相關規定。

⒉安和重劃會與寶慶公司及東興公司成立之委辦合約,係委

託其辦理重劃相關事項。然依會計稅法之規定,重劃程序中該相關之契約訂定及款項之給付,皆應由安和重劃會為之,故以安和重劃會之名義辦理發包工程契約之訂定。

C.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5、26條之規定,於96年12月檢送重劃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且該重劃計畫書並提經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同意追認在案。該重劃計畫書記載重劃作業預估費用負擔為1,621,300,450元,乃為預估費用之負擔。重劃作業費用負擔應依其於備註欄中之特別註明,須經主管機關核定或各事業機構通知繳費金額為準。本重劃區之重劃實際費用,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之規定提列,並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費用為計算依據。本重劃區之重劃費用計算負擔總計表之金額,總計為1,912,000,000元,該金額皆分別項目,例如:道路工程費、自來水工程費、瓦斯工程費等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重劃作業費等,分別為依法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該金額為實際之重劃作業費用負擔,雖與重劃計畫書記載之重劃作業預估費用負擔不同,惟此乃係預估金額與事實執行不同而已。況重劃計畫書製作時,工程部分尚無實際工程書、圖及清冊,重劃區內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亦未經查估公司實際測量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上物項目及數量,故其預估金額應與實際執行金額不同。本件重劃實施過程,理事會並無任何「變更重劃計畫書」之會議紀錄,且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自無須另行召開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後,方行辦理。

D.系爭「重劃工程」、「下埒分線灌溉水路改善工程」及「共同管道工程」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部分,該工程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處)及交通局(處)依法為核定之處分,且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臺中市政府函通知被告核定處分,係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原告雖爭執該行政處分為違法,然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前仍生效力。臺中市政府是否是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所定之「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係屬行政爭訟範圍,於訴訟未撤銷行政處分前,該行政處分仍為有效。計算負擔總計表業經主管機關核定在案,同前所述,係屬行政爭訟範圍,於訴訟未撤銷行政處分前,該行政處分仍為有效。

E.重劃會係由全部會員組成,而理事、監事係由會員間行使私法自治結果選任產生,雖有部分理事為東興公司人員、寶慶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然重劃會與東興及寶慶公司簽訂「台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業務委辦合約書」,係依會員大會所通過之重劃章程第22條規定辦理,且理事之權責依行為時獎勵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為執行為會員大會之決議,故應無利益迴避之問題。重劃過程中,各項工程費用及計算負擔總計表,依法應由主管機關核定,本件臺中市政府已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核定之,故被告理事會上開決議應為合法有效。

F.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內各工程費用,業經臺中市政府依法核定在案,且計算負擔總計表亦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予以核定,其核定未撤銷前,皆屬合法有效。臺中市政府應依各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加以審查後,方為上開之核定,故該核定應為合法有效。

G.「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核定合法有效,已如上開所述。臺中市政府誤將應核定事項為備查,嗣後依法更正為核定,其生效日期即為原備查日期,應無任何違法之情事。

H.原告主張被告第九次理事會所通過之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因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有違法或無效事由。故被告於100年2月10日召開第九次理事會會議所通過之「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暨被告於100年3月7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3號公告、100年3月11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4號函檢附「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通知區內各地主所為之該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應為無效云云,顯無理由。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96年12月檢送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其預計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為24.5709公頃,該面積係依都市計畫主管機關(96年11月22日公告實施)之細部計畫書所載為依據。嗣後,因重劃區內細部計畫之樁位成果圖於97年8月1日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公告後,依該樁位實際測量後公共設施用地面積為23.574407公頃。係為土地實際測量之誤差,並非由被告等人或重劃會之作為所形成,自無須另行召開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後,方行辦理。重劃會之章程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後,並無任何變更章程之行為。至負擔總計表內之費用負擔比例與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例總和,並未超過重劃計畫書內之費用負擔比例與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例總和,依內政部之函示,無須召開會員大會後,方行辦理。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㈡備位部分:

A.臺中市政府對於本件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核定,已經撤銷,則安和重劃會第九次理事會會議所為決議及公告之「第一分配方案」,以及第十五次理事會會議所為決議「第二分配方案」,並無違背獎勵辦法第33條第2項而應予撤銷部分,蓋:

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理由中認定行

政處分得於其內容中規定其效力溯及既往,並未違法(參該判決書第227、228頁)。

⒉又該判決認定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工程,業經審查程序完

備,被告(臺中市政府)逕為核定處分,應認已補正上開所規定之核定程序,經核尚無不合(參該判決書第231頁)。

⒊計算負擔總計表中,交通工程預算部分,並未實質審查。

故被告(臺中市政府)所為101年5月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有違法情事(參該判決書第235頁)。

⒋被告(臺中市政府)未就交通工程預算部分為實質審查,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被告(臺中市政府)所為101年5月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函,即屬違法。則被告(臺中市政府)101年5月1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函,係依據上開核定函所作成有關安和重劃會提送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核定,即失所據,同屬違法(參該判決書第236頁)。

⒌有關整體開發單元一細部計畫書記載各項公共設施用地面

積合計25.1709公頃,就公共設施面積為預估性質,其實測面積少於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所載概估面積,自應依實地測量面積為準。故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並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6條,即原先核定重劃計畫書之問題(參該判決書第

238、239頁)。⒍有關重劃計畫書預估費用負擔合計1,621,300,450元,為

籌備會概估性質計列,未必與實際核定金額相符。然參加人提送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核定,即失所據,同屬違法,該部分工程費用負擔之增加,應由被告(臺中市政府)詳為斟酌後決定(參該判決書第240頁)。

⒎其餘被告(臺中市政府)所為工程費用核定部分,既未經

依法定程式予以撤銷、廢止,則本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仍不能逕行否定各該處分之效力(參該判決書第242頁)。

⒏本院斟酌原告可能遭受之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

他一切情事,認定原處分1之撤銷,並未與公益相違背(參該判決書第244頁)。

⒐臺中市政府就上開行政判決,並未提起上訴,依據上開行

政判決之理由,另於103年12月24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重新審查系爭交通工程預算書、圖(交通局103年12月22日中市交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辦理,爰准予核定,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

⒑臺中市政府就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部分,另於103年12月2

4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核定,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⒒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之各項工程費用負擔金額、公共設施

用地面積及評定地價之數額,皆無變更。被告之重劃後土地分配,即屬合法。故安和重劃會第九次理事會會議所為決議及公告之「第一分配方案」,以及第十五次理事會會議所為決議「第二分配方案」,並未違背獎勵辦法第33條第2項,應屬昭明。

B.安和重劃會第十五次理事會會議所為決議之土地分配方案同時,第九次理事會會議所為決議及公告之土地分配方案,應為無效。故第一次分配方案,已無撤銷分配之實益。第十五次理事會會議所決議之土地分配方案,並未違反任何法令規定,且重劃區土地所有人甚多,無法單一比較其公平性,分配土地時受最小面積、最小面寬、最小深度、私契約之約定內容、建築物是否保留等因素影響,無法採取齊頭式平等,應屬昭明。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益者公平負擔原則,顯無理由。

C.安和重劃會第九次理事會之「第一分配方案」,業經變更為第十五次理事會之「第二分配方案」,故第一次分配方案已無撤銷分配之實益。原告張文聰、張孔澤、張惠堯、張惠鈞分配為共有,原告等人並未於異議期間,在異議狀理由中敘明。故共有人賴怡均部分被分配為單獨所有,其土地分配業已確定。原告張文聰、張孔澤、張惠堯、張惠鈞等四人,並未同意分配為單獨所有,若該四人出具單獨所有之同意書文件時,被告並無意見將該四人分配為單獨所有土地。被告並未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但無法確認原告等四人之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主張,致使無法單獨分配所有土地。

D.第九次理事會之「第一分配方案」,業經變更為第十五次之「第二分配方案」,故第一次分配方案已無撤銷分配之實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之規定,係指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指同一土地所有權人有數宗土地,每一宗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最小分配面積時,應逐宗分配,本件被告之土地分配公告亦為逐宗分配,重劃前分別共有之土地,如何分配時,應考慮多名共有人的意願而為之。本件重劃後土地分配公告,將原告張文聰、張孔澤父子及張惠堯、張惠鈞兄弟,分別維持共有,係考慮其使用之便利性,若原告等四人同意維持共有時,被告重劃會亦得將該土地合併為四人分別共有。故被告就系爭土地分配公告,並未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屬昭明。

㈢另有關重劃負擔比例爭議問題,答辯如下:

⒈系爭96年12月所檢送之重劃計畫書,記載重劃作業預估費

用負擔為1,621,300,450元(包括工程費用、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重劃作業費、貸款利息等),乃為預估費用之負擔。重劃作業費用負擔應依其於備註欄中之特別註明,須經臺中市政府核定或各事業機構通知繳費金額為準。故本重劃區之重劃實際費用,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之規定提列,並經臺中市政府核定之重劃費用作為計算依據。本重劃區之重劃費用經臺中市政府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之金額,總計為1,912,000,000元,該金額皆分別項目,例如:道路工程費、自來水工程費、瓦斯工程費等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重劃作業費等,分別依法經臺中市政府核定之。該金額為實際之重劃作業費用負擔,雖與重劃計畫書記載重劃作業預估費用負擔不同,惟此乃係預估金額與事實執行不同而已。系爭重劃計畫書製作時,工程部分尚無實際工程書、圖及清冊,重劃區內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亦未經查估公司實際測量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上物項目及數量,故其預估金額應與實際執行金額不同。重劃實施過程,理事會並無任何「變更重劃計畫書」之會議紀錄,自無須另行召開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後,方行辦理。

⒉被告於96年12月檢送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其預計

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為24.5709公頃,該面積係依臺中市政府頒布之細部計畫書所載為依據。嗣後,因重劃區內細部計畫之樁位成果圖於97年8月1日經主管機關公告後,依該樁位實際測量後公共設施用地面積為23.574407公頃。此為土地實際測量之誤差,並非係被告之作為所形成,自無須另行召開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後,方行辦理。故被告之章程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後,並無任何變更章程之行為。

理事會亦無變更費用負擔比例、變更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例、變更計畫書之理事會議記錄,依內政部之函示,自無須召開會員大會後,方行辦理。

⒊又被告依臺中市政府核定之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地

上物拆遷補償明細及實際具領清冊、重劃作業費等,製作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其中(1)工程費用1,245,872,588元,為被告依法核定之金額。(2)電信、電力、自來水及天然瓦斯等管道及管線配合款212,833,988元,為各該事業機構通知繳費之金額。(3)地上物拆遷補償費380,493,424元(重劃計畫書之金額為537,600,000元),係以99年12月1日前實際具領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總額為之。被告另於99年12月2日後發放3千多萬元以上之拆遷補償費,未列入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中。(4)重劃作業費72,800,000元,與重劃計畫書之金額相同。(5)貸款利息,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並未計入,重劃計畫書之金額為185,250,450元。故增加費用部分皆為依法由主管機關核定或該事業機構通知繳費之金額,被告另行減少重劃計畫書預定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貸款利息等款項,該部分係有利重劃區內全部土地所有權人。故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並未違反任何法令,僅因臺中市政府誤將依法應予核定之事項,而為同意備查事項,自不影響行政處分之效力,應屬昭明。

⒋再查,依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計算,本重劃區內土地所有

權人平均負擔比例為50%,並未超過重劃計畫書預計之平均負擔比例,未增加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自無須召開會員大會重新決議。又被告另有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約3千餘萬元及得領取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未計入,得計入計算負擔總計表內負擔之利息為:工程費用1,458,706,576元(包含電信、電力、自來水及天然瓦斯等管道及管線配合款212,833,988元)+地上物拆遷補償費380,493,424元+重劃作業費72,800,000元)×4.3%×3年=246,648,000元未計入(若依系爭重劃計畫書所載之貸款利息係以工程費用825,650,000元+地上物拆遷補償費537,600,000元+重劃作業費72,800,000元×4.3%×3年=185,250,450元)。被告未將該費用列入之原因,實因重劃計畫書內記載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平均負擔為50%,被告方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內未將上開費用列入,維持平均負擔為50%。且負擔總計表內貸款利息金額若不高於重劃計畫書編列之利息金額時,依內政部103年5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就實務作業而言,……如貸款利率未超過重劃計劃書報核當時中央銀行上網登載之五大銀行平均基準利率時,尚無要求須提出付息證明……。」之內容,被告得於計算負擔總計表中將利息部分列入。故若系爭負擔總計算表中工程費用等有其他爭執,而重新核定時,並不影響區內土地所有人平均負擔比例為50%,顯屬昭明。

⒌末查,系爭重劃區早於100年10月間即為土地分配公告,

且將區內99%以上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為所有權登記。並於101年間為抵費地之所有權登記,故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皆已可申請建築房屋,僅剩原告等人與巫佑豐等五人,兩組土地所有權人尚有爭執。縱若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核定,遭行政法院撤銷行政處分確定,計算負擔總計表重新檢送,依法核定時,依上開說明土地所有人平均負擔比例亦為50%,顯屬昭明(若超過50%時,須召開會員大會,亦影響已公告之土地分配結果,而該結果皆以為所有權登記,或為已移轉所有權,或為建築房屋使用,影響重劃作業甚大。若低於50%時,亦影響已公告之土地分配結果如上開說明。故被告重新檢送計算負擔總計表時,亦不願將全部重劃費用計入,而仍維持平均負擔比例為50%之結果,方利重劃作業之進行。)。

㈣有關重劃前後地價部分,答辯如下:

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之規定,重劃前地價應先行調

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等,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重劃後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位置、地勢、交通等查估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故就重劃前後之地價,原告是否有所爭執?應對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結果或向主管機關提起行政救濟,此部分並非民事審判之範圍,應屬昭明。

⒉有關本件工程費用核定部分之行政處分,業經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在案,該判決僅就臺中市政府101年5月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行政處分認定為違法,但該行政法院若加以撤銷,就法律關係發生大規模之連動,顯然對公益有重大損害,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作成情況判決。足證原告主張系爭分配土地之決議有無效或應撤銷云云,顯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先位聲明部分:㈠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加重劃者,應於前項書面簽名或蓋章

,其未表示意見者,視為不同意。但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後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者,不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面積比例。又會員大會對於選任理事、監事等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獎勵辦法第25條第2項、第1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重劃區會員總數為955人,若扣除重劃計畫書送件時不計同意不同意之會員計315人,則全區總數為640人。安和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就提案一追認重劃計畫書部分,若扣除上開爭議之會員303人,則同意人數為452人,比例為70.63%。就提案二審議章程部分,若扣除上開爭議之會員304人,則同意人數為449人,比例為70.16%。就提案三理、監事選舉辦法,若扣除上開爭議之會員303人,則同意人數為441人,比例為68.91%等情,此有安和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提案表決表及嘎賜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以上各項提案,若扣除上開爭議之會員,皆超過當時內政部95年6月22日修正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法定規定之50%。至於原告另寶慶公司及東興公司覓得寶成集團之員工林展亨等310人作為人頭,然依上開規定,該部分土地所有人其持有土地面積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最小建築面積為140平方公尺),故不列入同意及不同意重劃人數。而原告並未就其主張該310人取得土地所有權與寶慶公司及東興公司有何關連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推論之詞。又該等土地所有權人皆未計入,並未影響重劃計劃書之同意人數。是原告主張安和重劃會就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安和重劃計劃書、章程、理事、監事選舉等決議無效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其次,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4條第4款規定,工程設計、

發包、施工、監造、驗收及移管及其他工程契約之履約事項等,皆屬理事會之權責,故安和重劃區內重劃工程之發包施工,理事會決議以重劃會之名義辦理發包工程契約之訂定,核與前開規定相符,難謂決議無效。至於安和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22條第1項規定:「本重劃區之重劃各項業務及執行開發總費用之籌措,委由寶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東興土地重劃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士辦理;並授權理事會與寶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東興土地重劃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士簽訂委辦合約書。」部分,係安和重劃會與寶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東興土地重劃有限公司間之委辦契約,且係委託其辦理重劃相關事項,此可由雙方之契約內容觀察得知,是原告自行演繹「重劃各項業務」字眼當然包括重劃工程發包施工部分云云,尚乏憑據,自難採信。

㈢查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當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5、26條之規定,於96年12月檢送重劃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且該重劃計畫書業已提經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同意追認在案,已如前述。該重劃計畫書所記載之重劃作業預估費用負擔為1,621,300,450元,此乃預估費用之負擔。且依該重劃計畫書中重劃作業費用負擔於備註欄中之特別註明,本項費用或實際費用須以主管機關核定或各事業機構通知繳費金額為準。又本重劃區之重劃實際費用,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之規定提列,並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費用為計算依據。本重劃區之重劃費用計算負擔總計表之金額,總計為1,912,000,000元,該金額皆分別項目,例如:道路工程費、自來水工程費、瓦斯工程費等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重劃作業費等,分別為依法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該金額則為實際之重劃作業費用負擔,雖與前開重劃計畫書中記載之重劃作業預估費用負擔不同,惟此乃係預估金額與事實執行不同而已。況重劃計畫書製作時,工程部分尚無實際工程書、圖及清冊,重劃區內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亦未經查估公司實際測量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上物項目及數量,故其預估金額應與實際執行金額不同。其次,本件重劃實施過程,理事會並無任何「變更重劃計畫書」之會議紀錄,且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自無須另行召開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後,方行辦理。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㈣按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劃

、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施工前應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備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惟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獎勵辦法第3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重劃工程」、「下埒分線灌溉水路改善工程」及「共同管道工程」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部分,該工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處)及交通局(處),自應依前開規定為核定處分,且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臺中市政府函通知被告核定處分,係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本件原告雖爭執該項行政處分為違法,並提起行政訴訟(詳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然該行政處分在未經撤銷前仍生效力。至於臺中市政府是否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所定之「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亦屬行政爭訟範圍,於訴訟未撤銷行政處分前,該行政處分仍為有效。而本件計算負擔總計表既經主管機關核定在案,如前所述,係屬行政爭訟範圍,於訴訟未撤銷行政處分前,該行政處分仍為有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㈤又安和重劃會係由全部會員組成,而理事、監事係由會員間

行使選任產生,雖有部分理事為東興公司人員、寶慶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然安和重劃會與東興及寶慶公司簽訂「台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業務委辦合約書」,係依安和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所決議通過之重劃會章程第22條規定辦理,且理事會之權責依獎勵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是安和重劃會與東興公司及寶慶公司間所簽訂之委辦契約,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至於在重劃過程中,各項工程費用及計算負擔總計表,依法均應由主管機關核定,查本件各項工程費用及計算負擔總計表業經臺中市政府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核定在案,足徵被告理事會所為上開決議,應屬合法有效。

㈥按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規定辦理。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獎勵辦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中有關交通工程預算部分,並未經該工程主管機關實質審查,故臺中市政府所為101年5月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有違法,臺中市政府另於101年5月10日所為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函作成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核定,即失所依據,同屬違法等情,此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惟臺中市政府依據上開行政判決之理由,另於103年12月24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重新審查系爭交通工程預算書、圖(即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3年12月22日中市交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辦理,並准予核定,且自00年0月00日生效,此有該函影本1紙在卷可查。又臺中市政府就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部分,另於103年12月24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核定,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在案,此有該函影本1紙附卷可考。是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內各工程費用,既經臺中市政府依法核定在案,在其核定未撤銷前,皆屬合法有效。臺中市政府應依各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加以審查後,方為上開之核定,故該核定應為合法有效。至於臺中市政府誤將應核定事項為備查,嗣後依法更正為核定,其生效日期即為原備查日期,應無任何違法之情事。原告此處所為主張,殊難採信。

㈦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以第九次理事會通過本應由會員大會通過

之議案,該次會議提案、檢附相關圖冊及決議,均係違反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且計算負擔總計表係重劃土地分配之基礎,該計算負擔總計表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並經確定其效力之前,自不得進行下一階段之重劃土地分配及抵費地之處理,然安和重劃會竟以不實核定文進行重劃,將許多備查文假造為核定文;詎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竟未依獎勵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予以警告、撤銷或命其整理,必要時得解散之,反而補發核定文,並追溯自一年前生效,使原告合理懷疑臺中市政府包庇安和重劃會之理事會,合謀以不當手法侵占重劃會會員土地-即公設土地歸市府所有、抵費地全登記在理監事名下,而有強取豪奪之違法事由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就此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對於市政府並未核定而僅係包庇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實難採憑。

㈧再者,原告雖主張重劃計劃書之追認或修正,依法屬於會員

大會專屬職權,倘若安和重劃會理事會僭越職權,對於會員大會專屬事項作成決議自屬違法、無效,故該決議自不生拘束會員大會之效力。然查:依卷附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所載: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5、26條之規定,於96年12月檢送重劃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且該重劃計劃書於第一次會員大會經決議後同意追認。而依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會第九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所載,系爭重劃負擔總計表業經臺中市政府100年1月18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核定。而兩造對於重劃計畫書內之預估費用負擔為1,621,300,450元,與重劃費用計算負擔總計表之金額,總計為1,912,000,000元不同一節,並不爭執。

再按,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定有明文。是重劃費用之負擔雖為重劃計畫之一部,然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重劃會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而被告於重劃區之重劃實際費用,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之規定提列,並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費用為計算依據。本重劃區之重劃費用計算負擔總計表之金額,總計為1,912,000,000元,該金額皆分別項目,例如:道路工程費、自來水工程費、瓦斯工程費等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重劃作業費等,分別為依法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該金額為實際之重劃作業費用負擔,雖與重劃計畫書記載重劃作業預估費用負擔不同,乃係預估金額與事實執行不同而已。況重劃計劃書製作時,工程部份尚無實際工程書圖及清冊,重劃區內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亦未經查估公司實際測量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上物項目及數量,故其預估金額應與實際執行金額不同等語。衡酌重劃費用雖係重劃計畫中即應預估,然其確實之數額仍須由主管機關核定為準。是如重劃當時已預估有誤差之可能,並於計畫書中註明須經主管機關核定或各事業機構通知繳費金額為準,並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其實際核定之金額,應可認為重劃費用部分業經議決,且此部分依卷證資料所示,重劃實施過程,被告之理事會亦無任何「變更重劃計畫書」之會議紀錄,自無須另行召開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後,方行辦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有理。

㈨是原告主張被告第九次理事會所通過之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

之決議,因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有違法或無效事由。故被告於100年2月10日召開第九次理事會會議所通過之「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暨被告於100年3月7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3號公告、100年3月11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4號函檢附「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通知區內各地主所為之該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應為無效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2.備位聲明部分:㈠查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中,有關交通工程預算部分,並未實

質審查,故臺中市政府所為101年5月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固為有違法情事,此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1份在卷可查,惟臺中市政府就上開行政判決,並未提起上訴,並另於103年12月24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重新審查系爭交通工程預算書、圖(交通局103年12月22日中市交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辦理,爰准予核定,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且臺中市政府就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部分,另於103年12月24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核定,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足見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之各項工程費用負擔金額、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及評定地價之數額,皆無變更。被告所為之重劃後土地分配,應屬合法。是安和重劃會第九次理事會會議所為決議及公告之「第一分配方案」,以及第十五次理事會會議所為決議「第二分配方案」,並未違背獎勵辦法第33條第2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

㈡按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

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安和重劃會第十五次理事會會議所為決議之土地分配方案之同時,安和重劃會第九次理事會會議所為決議及公告之土地分配方案即應歸於無效。故原告就第一次分配方案主張撤銷,實已無撤銷分配之實益。至於第十五次理事會會議所決議之土地分配方案,係依相關法令辦理,且重劃區土地所有人甚多,無法單一比較其公平性,分配土地時受最小面積、最小面寬、最小深度、私契約之約定內容、建築物是否保留等因素影響,無法採取齊頭式平等,故原告主張上開「第二次分配方案」對原告等人分配不公,認被告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益者公平負擔原則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

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四、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二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張文聰、張孔澤、張惠堯、張惠鈞均分配為共有,而原告等人並未於異議期間內,在異議狀理由中敘明。故將訴外人即共有人賴怡均部分分配為單獨所有,且該部分土地分配業已確定在案。至於原告張文聰、張孔澤、張惠堯、張惠鈞等四人,並未同意分配為單獨所有,故被告並未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㈣次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

…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之規定,係指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指同一土地所有權人有數宗土地,每一宗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最小分配面積時,應逐宗分配。本件被告所為之土地分配公告亦為逐宗分配,重劃前分別共有之土地,如何分配時,係考慮多名共有人的意願而為之。而本件重劃後土地分配公告,並將原告張文聰、張孔澤父子及原告張惠堯、張惠鈞兄弟,分別維持共有,皆係考慮其等使用之便利性,故被告就系爭土地分配公告,並未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情節,尚乏憑據,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⒈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臺中市安和重劃會於100年2月10日召開第九次理事會會議所通過「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業已分配完竣,提請審議案」之決議為無效。②確認被告安和重劃會於100年3月7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3號公告暨於100年3月11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4號函檢附「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通知區內各地主所為之該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均為無效。③確認被告安和重劃會於101年9月2日第十五次理事會會議所通過「土地所有權人張惠堯等4人於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間提異議案」經本會邀集協調不成,提請審議案之決議,暨於101年10月3日以安和重第101160號公告及101年10月3日以安和重字第101161號函檢附「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第一冊第92頁,及第二冊第80頁)及重劃後土地分配表通知原告等四人所為之調整分配方案,均為無效。⒉備位聲明:①被告安和重劃會於100年2月10日召開第九次理事會會議所通過「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業已分配完竣,提請審議案」之決議,其中關於原告等四人部分,應予撤銷。②被告安和重劃會於100年3月7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3號公告暨於100年3月11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4號函檢附「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通知區內各地主所為之該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其中關於原告等四人部分,應予撤銷。③被告安和重劃會於101年9月2日第十五次理事會會議所通過「土地所有權人張惠堯等4人於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間提異議案,經本會邀集協調不成,提請審議案」之決議,暨於101年10月3日以安和重第101160號公告及101年10月3日以安和重字第101161號函檢附「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第一冊第92頁,及第二冊第80頁)及重劃後土地分配表通知原告等四人所為之調整分配方案,均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日期:201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