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67號原 告 劉紹錡即劉柔妙訴訟代理人 郭隆偉律師被 告 林鎂秀訴訟代理人 陳立揮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512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乙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以新臺幣 (下同)988,000 元之價格,向英屬維京群島
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太古汽車公司)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型:G04-1.6CL、排氣量:1,600cc、車身顏色及代號:白/B4、出場年份:2012年11月之自小客車乙台(下稱系爭車輛),由太古汽車公司業務員劉柏淞接洽買賣事宜。在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後,簽定買賣合約書,約定掛名申請名義人為訴外人林月香,於原告辦妥車貸手續後,由劉柏淞負責交車予原告所有並使用。系爭車輛確係由原告向新光銀行台中分行貸款80萬元購買,並設定動產抵押權。付款方式係由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ATM轉帳方式匯入,林月香開設之新光銀行帳戶直接扣款,詳情如下:
⒈100.10.31,由帳號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南台南分行,戶名許秀玲,轉入23,000元。
⒉100.11.30,由帳號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南台南分行,戶名許秀玲,轉入22,300元。
⒊101.1.6,由帳號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南台南分行,戶名許秀玲,轉入23,000元。
⒋101.2.9,由帳號00000000000000,聯邦銀行北台中分行,戶名劉紹錡,轉入22,500元。
⒌101.3.20,由帳號00000000000,第一銀行松山分行,戶名蔡文彬,轉入23,000元。
⒍101.4.16,由帳號00000000000000,聯邦銀行北台中分行,戶名劉紹錡,轉入15,000元。
⒎101.4.19,由帳號00000000000000,聯邦銀行北台中分行,戶名劉紹錡,轉入5,000元。
⒏101.5.14,由帳號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敦南分行,戶名蔡文彬,轉入23,000元。
⒐101.6.3,由帳號00000000000,第一銀行松山分行,戶名蔡文彬,轉入23,000元。
⒑101.7.6,由帳號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敦南分行,戶名蔡文彬,轉入23,000元。
⒒101.8.16,由帳號00000000000000,聯邦銀行北台中分行,戶名劉紹錡,轉入23,000元。
而上開⒈⒉⒌⒏⒐⒑,均係由原告之債務人梁維烈,委由其配偶許秀玲或其友人蔡文彬代為轉入,以清償伊債務,其餘均由原告自行轉入。
㈡原告因工作之故,居住於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00號11樓之租屋處 (下稱居所),系爭車輛是平時原告用來上下班或出遊等使用,於原告返回居所時皆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居所附近之車位,確有事實上管領及占有等情,系爭車輛僅係借名林月香之名義登記,並非林月香所有之財產。且監理機關之車輛牌照登記制度,僅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與汽車物權之得喪變更,尚屬有間,自不能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有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制度而排除民法第761條規定之適用。基此,汽車所有權之歸屬,仍應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除有間接占有之情形外,以事實上管領並占有之人為所有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及理由參照)。況動產之所有權歸屬,以事實上管領並占有為其要件,並非以登記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801條規定可明。再者,原告與林月香間僅有借名登記關係,並無信託契約關係,更無所謂「間接占有」之法律關係,於此足證原告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無疑。更何況,本件執行程序實施地點係在臺中市區,係原告平時生活及活動之區域,與林月香之居住地點及生活區域間毫無干係,益徵系爭車輛為原告事實上管領、占有並為其所有人之情屬實。故自購車迄今,系爭車輛均由原告直接占有並為自己駕駛之使用。詎被告林鎂秀未經查證,且明知系爭車輛之活動區域係在臺中市區,與林月香居住生活區域無關等事實,竟惡意隱瞞上情,謊稱系爭車輛經其查證結果確屬林月香所有云云,對系爭車輛聲請強制執行,令鈞院民事執行處陷於錯誤而准予執行,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甚鉅。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訴請撤銷本件查封執行程序,並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著有明文可循,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對鈞院1O1年度司執字第7512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系爭車輛有所有權,足以排除強制執行,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對系爭車輛有所有權云云,固提出汽車買賣
合約書、新光銀行台中分行、中國信託南台南分行、聯邦銀行北台中分行、玉山銀行敦南分行、第一銀行松山分行等金融機構之存簿為憑。但查,細核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其簽約日及預定交車日均載為100年9月30日,有違交易常情。
又依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為2011年7月,然買賣合約書卻載為2012年11月份,故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是否真正,顯屬可疑。且系爭車輛之車主係登記為林月香所有一情,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稽,而系爭車輛亦由林月香設定動產擔保予銀行,擔任主債務人,倘實際車主為原告,衡情應由原告擔任主債務人,而由名義上車主擔任連帶保證人。再者,有關貸款撥付、貸款清償等資金出入均於林月香名下帳戶進行,此均足證明系爭車輛為林月香所有。
㈢至原告雖謂本件貸款係由其透過其債務人即訴外人梁維烈,
梁維烈復委由許秀玲、蔡文彬之金融帳戶轉帳,或由原告自行轉帳至林月香設於新光銀行帳戶內而清償,此可證明系爭車輛係原告所有云云。雖許秀玲、蔡文彬及原告之存簿內有若干款項轉入新光銀行之林月香借款帳戶內之記錄,然僅能證明許秀玲、蔡文彬及原告與林月香間有資金往來,難謂與系爭車輛係由何人購買有何關連。換言之,此等客觀上之資金往來資料,何以能執為認定原告係系爭車輛所有人之依據,應為嚴格之證明,蓋以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金錢之授受,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之故也。是以,此等資金往來之客觀資料,不容原告任意拼湊,執為積極證據。
㈣原告復謂其因工作關係,於台中市租屋而居,系爭車輛平日
均由其使用,且本件查扣地點亦在台中市云云。但查,被告前已提出相關照片,證明系爭車輛經常停放於林月香平日居住之竹山鎮家門口,顯見原告謂平日均由其使用云云,並非事實,故本件斷不能以查扣當時係停放於原告租屋處一節,即認原告所陳屬實。據此,原告提出之所有證物,並無任何可資證明原告係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效力,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徵諸系爭車輛既登記為林月香所有,事後又由林月香持以向新光銀行辦理動產抵押擔保,復經常停放於林月香平日居住之竹山鎮家門口,本件不論由登記之形式及占有之外觀,均堪認系爭車輛確係林月香所有。綜前所述,原告之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需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民事庭提出。查系爭車輛業於101年8月17日經被告即執行債權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上開執行程序尚未執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5129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而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㈡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提起第三人異議者,需主張就執行標的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㈢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
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 23號裁判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向太古汽車公司所購買,並由太古汽車公司業務員劉柏淞於101年9月30日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業經證人劉柏淞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買賣合約書附卷足稽,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被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為林月香,且由林月香設定動產擔保予銀行,有關貸款撥付、貸款清償等資金出入均於林月香名下帳戶進出,足證系爭車輛為林月香所有云云。惟汽車過戶登記手續,並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只要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移轉汽車之合意,並交付與受讓人,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此觀之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自明。
原告與太古汽車公司間有移轉系爭車輛之合意,並由太古汽車公司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系爭車輛所有權已由太古汽車公司移轉予原告,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至於車籍登記於何人名義,或由何人向銀行貸款,或購買系爭車輛之資金來源、流向,均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之要件無涉。被告另以系爭車輛經常停放於林月香居住之竹山鎮家門口,由占有之形式外觀,堪認系爭車輛係林月香所有云云置辯,並提出照片為憑。惟原告主張林月香為其母親,其設籍於南投縣竹山鎮與林月香同一住所,因工作而租屋於台中,系爭車輛於台中被查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將系車輛停放於南投縣竹山鎮住所門口,亦難認系爭車輛已脫離原告占有,而為林月香所有。被告上揭所辯,洵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就系爭車輛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訴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512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車輛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