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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2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69號原 告 廖學全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複代理人 熊子仁被 告 陳炳烘被 告 陳炳富被 告 郭宇冠被 告 廖立卿被 告 洪建祐被 告 廖慶炎被 告 廖慶鐓被 告 廖慶裕被 告 廖慶源被 告 陳添盛被 告 陳添賜被 告 陳鴻慶被 告 陳鴻儒被 告 陳貴焱

參 加 人 臺中市石岡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保獅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邱創洲上當事人間履行共有物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五00三平方公尺土地全部,依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部分)所示之協議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62,面積二四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陳炳烘、陳炳富及陳貴焱等三人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陳炳烘、陳炳富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及被告陳貴焱應有部分四分之二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62(1),面積一七0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郭宇冠及洪建祐等二人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郭宇冠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四二八五八,及被告洪建祐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五七一四二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62(2),面積一二一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及被告廖立卿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及被告廖立卿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62(3),面積四八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廖慶炎、廖慶鐓、廖慶裕及廖慶源等四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62(4),面積二四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陳添盛、陳添賜、陳鴻慶及陳鴻儒等四人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陳添盛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二00、被告陳添賜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九00、被告陳鴻慶及陳鴻儒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一九五0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62(5),面積一一0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兩造共同取得作為道路使用,並按附表所示兩造之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兩造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五00三平方公尺土地全部,依附圖所示之協議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62(1),面積二四三點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陳炳烘、陳炳富及陳貴焱等三人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陳炳烘、陳炳富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及被告陳貴焱應有部分四分之二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62(2),面積一七0五點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郭宇冠及洪建祐等二人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郭宇冠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四二八五八,及被告洪建祐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五七一四二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62(3),面積一二一八點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及被告廖立卿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及被告廖立卿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62(4),面積四八七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廖慶炎、廖慶鐓、廖慶裕及廖慶源等四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62(5),面積二四三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陳添盛、陳添賜、陳鴻慶及陳鴻儒等四人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陳添盛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二00、被告陳添賜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九

00、被告陳鴻慶及陳鴻儒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一九五0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62(6),面積一一0四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兩造共同取得作為道路使用,並按附表一所示兩造之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嗣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同日民事準備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五00三平方公尺土地全部,依附圖(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部分)所示之協議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62,面積二四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陳炳烘、陳炳富及陳貴焱等三人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陳炳烘、陳炳富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及被告陳貴焱應有部分四分之二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62(1),面積一七0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郭宇冠及洪建祐等二人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郭宇冠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四二八五八,及被告洪建祐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五七一四二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62(2),面積一二一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及被告廖立卿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及被告廖立卿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62(3),面積四八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廖慶炎、廖慶鐓、廖慶裕及廖慶源等四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62(4),面積二四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陳添盛、陳添賜、陳鴻慶及陳鴻儒等四人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陳添盛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二00、被告陳添賜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九00、被告陳鴻慶及陳鴻儒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一九五0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62(5),面積一一0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兩造共同取得作為道路使用,並按附表一所示兩造之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可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炳烘、陳炳富、洪建祐、廖慶炎、廖慶鐓、廖慶裕、廖慶源、陳添盛、陳添賜、陳鴻慶、陳鴻儒、陳貴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

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五00三平方公尺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炳烘、陳炳富、郭宇冠、廖立卿、洪建祐、廖慶炎、廖慶鐓、廖慶裕、廖慶源、陳添盛、陳添賜、陳鴻慶、陳鴻儒、陳貴焱所共有,兩造曾就該土地以協議方式決定分割方法。惟因被告拒絕履行協議內容,致無法辦理分割登記。為此,爰對被告全體提起本件履行分割協議之訴,合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先予敘明。

㈡次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

係為目的。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度臺再字第4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分割協議係屬債權契約,且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共有人全體對分割方法同意者,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均可認為有分割之協議(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

本件兩造曾於93年2月29日簽定卷附「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就系爭土地協議約定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分割方法,即各共有人按各位置圖(詳該契約書附圖)管理、使用、收益、分割,共有物分割所之一切稅費依各人持分面積分攤之(詳該契約書第二條),並應於同年3月10日前備齊分割共有物分割證件交予鄭朶原地政士辦理(詳該契約書第四條),詎被告竟不履行該項協議,致系爭土地迄今仍未辦理分割登記,乃不得不對被告全體提起本件履行分割協議之訴。

㈢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及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等,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廖立卿將其於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0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臺中市石岡區農會,經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於89年以東地資字第125060號收件,並於同年12月26日登記在案(詳證物一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因第三人與本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併請本院告知其此訴訟,俾其出庭參加。

㈣又系土地依訴之聲明所示之方法分割後之結果,兩造按各自

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換算之面積,均同於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所換算之面積。為此,依系爭共有物分割協議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並聲明:

⑴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地目建,面積五00三平方公尺土地全部,依附圖(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部分)所示之協議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62,面積二四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陳炳烘、陳炳富及陳貴焱等三人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陳炳烘、陳炳富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及被告陳貴焱應有部分四分之二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62(1),面積一七0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郭宇冠及洪建祐等二人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郭宇冠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四二八五八,及被告洪建祐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五七一四二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62(2),面積一二一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及被告廖立卿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及被告廖立卿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62(3),面積四八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廖慶炎、廖慶鐓、廖慶裕及廖慶源等四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62(4),面積二四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陳添盛、陳添賜、陳鴻慶及陳鴻儒等四人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陳添盛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二00、被告陳添賜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九00、被告陳鴻慶及陳鴻儒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一九五0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62(5),面積一一0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兩造共同取得作為道路使用,並按附表所示兩造之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兩造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略以:㈠被告郭宇冠、被告廖立卿、被告洪建祐、被告陳炳烘:

同意原告之起訴。也願意履行系爭共有物分割協議。

㈡被告陳添賜:

則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不能確定我的房子確實有分給我,按照原來的協議房子是分給我的,該土地上共有人都有房子在其上。」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臺中市石岡區農會:則對測量成果圖沒有意見。

㈣被告陳炳富、廖慶炎、廖慶鐓、廖慶裕、廖慶源、陳添盛、

陳鴻慶、陳鴻儒、陳貴焱: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依系爭共有物分割協議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次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

係為目的。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度臺再字第4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分割協議係屬債權契約,且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共有人全體對分割方法同意者,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均可認為有分割之協議(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曾於93年2月29日簽定卷附「共有物分

割契約書」,就系爭土地協議約定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分割方法,即各共有人按各位置圖(詳上開契約書附圖)管理、使用、收益、分割,共有物分割所之一切稅費依各人持分面積分攤之(詳上開契約書第二條),並應於同年3月10日前備齊分割共有物分割證件交予鄭朶原地政士辦理(詳上開契約書第四條),詎被告竟不履行該項協議,致系爭土地迄今仍未辦理分割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共有物分割契約書、臺中市石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潭子郵局第728號存證信函等件附卷為憑,互核相符,並經本院函囑台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會同本院及兩造勘測現場明確,並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惠送本院可稽,即被告郭宇冠、被告廖立卿、被告洪建祐、被告陳炳烘等均同意原告之起訴,且均陳稱願意履行系爭共有物分割協議;參加人臺中市石岡區農會則對測量成果圖沒有意見;至被告陳炳富、廖慶炎、廖慶鐓、廖慶裕、廖慶源、陳添盛、陳鴻慶、陳鴻儒、陳貴焱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又被告陳添賜固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不能確定我的房子確實有分給我,按照原來的協議房子是分給我的,該土地上共有人都有房子在其上。」等語,資為抗辯,然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其前揭抗辯,均無礙於原告本件之請求,其抗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共有物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憑以訴請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五00三平方公尺土地全部,依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部分)所示之協議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62,面積二四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陳炳烘、陳炳富及陳貴焱等三人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陳炳烘、陳炳富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及被告陳貴焱應有部分四分之二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62(1),面積一七0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郭宇冠及洪建祐等二人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郭宇冠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四二八五八,及被告洪建祐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五七一四二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62(2),面積一二一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及被告廖立卿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及被告廖立卿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62(3),面積四八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廖慶炎、廖慶鐓、廖慶裕及廖慶源等四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62(4),面積二四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陳添盛、陳添賜、陳鴻慶及陳鴻儒等四人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陳添盛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二00、被告陳添賜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九00、被告陳鴻慶及陳鴻儒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一九五0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62(5),面積一一0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兩造共同取得作為道路使用,並按附表所示兩造之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及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等,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立卿前將其於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0萬元之抵押權予參加人臺中市石岡區農會,經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於89年以東地資字第125060號收件,並於同年12月26日登記在案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可稽,業經參加人臺中市石岡區農會具狀聲請參加並出庭表示對測量成果圖沒有意見在案,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被告廖立卿應有部分所設定之抵押權於分割後,其抵押權自應移存於被告廖立卿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審之本件履行共有物分割協議事件,兩造曾於93年2月29日簽定卷附「共有物分割契約書」,並於上開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就系爭土地共有物分割所生之一切稅費依各人持分面積分攤之等語,復參以本件履行共有物分割協議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衡酌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及附表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日期:201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