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73號原 告 鴻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金標訴訟代理人 洪煌村律師
秦嘉逢律師被 告 張献德
允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志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複 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施冠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張献德、張志豪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張献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民國91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志豪給付之。㈡被告張志豪應給付原告103 萬7,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對被告張志豪之起訴,並追加允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被告對此均表同意(見卷第226 頁)。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張献德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91年
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允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㈡被告允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25 萬1,43
2 元,及自民事陳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就撤回及追加部分所為訴之變更,既已得被告同意,自應准許;另其就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併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1年7 月31日透過仲介李文昌之介紹,將所有臺中市
政府工務局84年10月16日核發之(84)中工建建字第1971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出售予被告張献德,約定買賣價金為200 萬元,此有建造執照買賣契約書可憑。上開建造執照買賣契約書第2 條雖約定,被告張献德應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同時一次付清買賣價金200 萬元,惟因被告張献德以其尚未購得系爭建造執照所在基地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由,拒絕付款。嗣於95年5 月間經李文昌告知,被告張献德要求將系爭建造執照指定移轉予被告允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將公司),被告允將公司除同意擔保上開200 萬元買賣價金之支付外,另有關稅金部分悉由被告允將公司負擔。因被告允將公司要求系爭建造執照不得有負擔債務之情形,故原告乃同意以被告張献德應給付之價金
200 萬元作為對外債務之擔保,亦即被告允將公司除需負擔所有稅金外,另在原告無對外債務需以該200 萬元價金抵償下,被告允將公司則保證履行被告張献德關於系爭建造執照買賣價金之支付,此有被告允將公司於95年5 月22日開立給原告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可參。
㈡原告於收受系爭保證書後,即將系爭建造執照過戶文件及印
章交付仲介李文昌,配合被告張献德之要求將系爭建造執照移轉過戶予被告允將公司。系爭建造執照移轉予被告允將公司後,原告法定代理人黃金標於95年6 月1 日透過仲介李文昌向被告張献德要求給付價金200 萬元,惟仲介李文昌表示被告允將公司已代原告償還呂永豐建築師設計費150 萬元及東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為被告允將公司之轉投資公司)填土等費用75萬元,並交付合計225 萬元之收據及發票予黃金標,致原告誤以為被告允將公司已有代償之事實,而未再向被告張献德請求給付200 萬元價金。
㈢嗣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下稱國稅局)依據訴
外人蔡忠賢與李文昌在該分局之談話筆錄,誤認原告將系爭建造執照以820 萬元出售予被告允將公司,乃於100 年8 月初以原告有營業稅違章情形,核定原告應於100 年8 月30日前補繳95年5 月至95年6 月之稅款39萬0,476 元。原告隨即於100 年8 月8 日、19日及24日通知被告允將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志豪,表明依95年5 月22日之約定,該稅款應由被告允將公司支付,惟被告允將公司拒繳該筆稅款。其後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乃於100 年9 月28日以原告未按期繳納該筆稅款為由,對原告裁罰漏稅額之1.5 倍即58萬5,714 元。迄今因系爭建造執照買賣所需繳納之稅捐,計有原告以20
0 萬元出售系爭建造執照予張献德之本稅18萬5,238 元、滯納金2 萬7,785 元、滯納利息559 元,及上開稅款39萬0,47
6 元、滯納金5 萬8,571 元、滯納利息3,089 元、罰鍰58萬5,714 元,總共為125 萬1,432 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可稽。
㈣按被告允將公司雖傳真交付合計225 萬元之收據及發票予原
告,以致原告法定代理人黃金標誤認被告允將公司有代償之事實,而未再向被告張献德請求給付200 萬元價金。惟事實上被告允將公司上開款項之支付係清償其本身債務,與原告無涉,是以被告允將公司並未代償原告任何對外債務。從而系爭建造執照買賣關係既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張献德間,被告張献德依建造執照買賣契約書第2 條之約定,即應於買賣契約成立同時支付200 萬元予原告,其迄今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向被告張献德請求。又被告允將公司得為對外保證業務,是被告允將公司於95年5 月22日所為保證被告張献德履行給付價金200 萬元之行為,自屬有效。原告得依民法第739 條、第745 條規定,請求被告允將公司於原告對被告張献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其負清償責任。
㈤被告允將公司於95年5 月22日出具之保證書既記載「…並保
證貴方(指原告)並無任何稅務負擔,若發生稅負,概由本公司負完全責任」等語,顯見被告允將公司係與原告約定因轉讓系爭建造執照所產生之一切稅務,悉由被告允將公司負擔。今原告因出售系爭建造執照予被告張献德,及轉讓予被告張献德指定之人即被告允將公司,致需繳納稅捐共計125萬1,432 元(含原告以200 萬元出售系爭建造執照予張献德之本稅18萬5,238 元、滯納金2 萬7,785 元及滯納利息559元在內),原告自得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允將公司給付。
㈥並聲明:⑴被告張献德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91年8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允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⑵被告允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25 萬1,432 元,及自民事陳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允將公司確實未為原告代償任何對外債務:
⑴原告法定代理人黃金標雖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
局98年7 月7 日之談話筆錄,表示被告允將公司有代償永豐建築師事務所150 萬元及東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75萬元等語。惟查,事實上被告允將公司上開款項之支付係清償其本身債務,與原告無涉,此觀被告允將公司於98年5 月5 日提出之2 件說明書記載:「1 、就鴻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示之保證書提出說明:此保證書僅保證承受鴻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貳佰萬元整,及負擔一切稅務,截至目前本公司並未代償鴻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任何債務及稅務。2 、本公司以壹佰伍拾萬元委任呂永豐建築師繼續監造,直至工程完工,並非如鴻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言替該公司代償債務。3 、本公司支付東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柒拾伍萬元,為東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本公司承攬工程價金之一部分,並非如鴻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言代替該公司清償債務」、「茲就貴局中華民國98年4 月21日中區國稅中市三字第0000000000號提出以下說明:…2 、本公司並未因取得起造人資格而支付任何費用給鴻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地主或其他人。3 、本公司自始至終並未與鴻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任何之往來及接觸」等語即明。
⑵又被告允將公司如係代原告清償債務,則因債務人仍為原告
,債權人所開立之收據或統一發票,其收據人或買受人應為原告,而非被告允將公司;況被告允將公司僅需在200 萬元價金內代償原告之對外債務,然被告允將公司所提出之收據及統一發票合計金額卻為225 萬元,已超過200 萬元。足見原證7 之收據及統一發票所載金額與原告無涉,被告允將公司並未代償原告任何對外債務,至為明確。
⑶被告允將公司係在95年5 月22日始簽立系爭保證書,並透過
仲介李文昌交付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黃金標,是被告允將公司自不可能在此之前即接受原告之債權廠商請款或代為清償債務。然觀諸原證7 東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編號00000000,金額50萬元之統一發票,其發票日期為95年5 月20日,益徵上開款項並非被告允將公司為原告代償之金額。被告允將公司確實從未為原告代償任何債務。
㈡原告從未將系爭建造執照出售予被告允將公司或訴外人陳銘華:
系爭建造執照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張献德間,此除有買賣契約書可憑外,並經被告張献德於102 年1 月8 日鈞院訊問時陳述甚詳。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101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系爭建造執照非被告允將公司向原告購買等語;證人陳銘華102 年1 月18日在鈞院亦證述伊沒有向原告購買系爭建造執照等語。足見系爭建造執照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張献德間。
㈢原告法定代理人黃金標從未收受陳銘華交付之現金800 多萬元:
⑴證人李文昌、陳銘華於鈞院雖分別證稱:陳銘華曾交付現金
800 多萬元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黃金標,並有陳銘華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大額通貨交易申報紀錄可佐。惟查,倘黃金標曾收受陳銘華交付之
800 多萬元現金,衡情如此大筆金額之交付,應以轉帳或簽發票據方式支付,如以現金交付,亦應有黃金標簽收之單據,以釐清日後責任歸屬。然上開800 多萬元未以轉帳或開立票據方式支付,已不合常理;又在無黃金標簽收800 多萬元現金之單據下,證人李文昌、陳銘華證稱黃金標有收受800多萬元現金,亦有違經驗法則。再者,陳銘華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雖於95年6 月1 日有提領現金820 萬元之交易,惟此僅能證明陳銘華有於該日提領820 萬元現金,尚無從證明陳銘華有交付800 多萬元現金予黃金標。是本件自不得以該交易明細逕認黃金標有收受
800 多萬元之情。⑵依證人李文昌證稱,黃金標堅持該交易一個字都不肯簽(意
指有要求黃金標出具收受現金之單據,但黃金標不肯出具),然證人陳銘華則證述沒有要求黃金標開立收據(意指從未要求黃金標出具收受現金之單據),兩者已有矛盾。況且倘黃金標早已知悉95年6 月1 日陳銘華將交付多達800 多萬元之大量現金,豈有不事先自行備妥裝錢之背包或工具之理。是證人李文昌證稱黃金標係用伊的背包背800 多萬元現金回去云云,自有違常理。又證人李文昌證稱陳銘華提領現金後,係在車子裡面將800 多萬元交給黃金標,核與證人陳銘華證稱伊跟李文昌還有其他人一起去銀行領取該筆款項,並由銀行行員在銀行大廳當場點交800 多萬元予黃金標等語,亦不相符合。
⑶證人李文昌證稱黃金標於國稅局約談時已承認拿了800 萬元
云云。惟查觀諸黃金標2 次在國稅局之談話筆錄所載,黃金標從未承認有收受800 萬元。是李文昌上開證述,顯非實在。
⑷系爭建造執照之買賣僅有原告與被告張献德所簽訂之買賣契
約書可憑,如黃金標有意以上開買賣契約書虛應原告或原告股東,其為保障將來對於被告張献德超過200 萬元價金部分權利之主張,自應與被告張献德另外簽訂合約書,始合常理。且系爭建造執照係於95年5 月2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允將公司,在未有任何書面資料證明原告確實將系爭建造執照及其上建物之處理以1,252 萬元出售予被告張献德之情況下,黃金標豈有不要求於系爭建造執照移轉登記予被告允將公司前,即應收取800 多萬元價金,卻遲至過戶完成後之95年6 月
1 日始收受,亦違常情。是證人李文昌證稱91年7 月31日之買賣契約書,係黃金標說要給原告公司證明才簽立者,事實上系爭建造執照之買賣價金非200 萬元,而是含其上建築物之處理共1,252 萬元等情,並非事實。
⑸證人李文昌證稱陳銘華自1,252 萬元中提領現金800 多萬元
交給黃金標,剩下的款項則由陳銘華代為清償原告積欠廠商之款項云云。惟查,關於代原告清償債務部分,不僅無任何清償證明文件足資證明;況證人陳銘華亦證述伊沒有幫原告償還積欠廠商之款項。又證人李文昌、陳銘華更未就約400多萬元之餘款去向有所說明,足見證人李文昌、陳銘華證稱黃金標有收受800 多萬元現金一節,並非事實。退步言,倘原告係以1,252 萬元出售系爭建造執照及地上物予被告張献德,則在原告僅收受陳銘華交付之800 多萬元現金,且被告張献德、允將公司及陳銘華均未為原告代償任何債務之情形下,原告尚得請求被告張献德給付400 多萬元價金,原告豈有僅訴請給付價金200 萬元之理!益見原告法定代理人黃金標確實未曾收受陳銘華交付之800 多萬元現金。
⑹依卷附被告張献德97年6 月20日說明書記載:「茲就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提出張献德支付壹仟貳佰伍拾貳萬元整予陳銘華事,說明如下:…三、支付原因:本人分別於95.3.1及95.4.1購買臺中市○○區○○段○○○○○號土地2 筆,因土地上已有舊建照,故透過地主之一陳銘華先生補發建照,並協助將起造人變更為本人合建分售之建商(允將建設有限公司);雙方並協議起造人變更完成後,本人需支付壹仟貳佰伍拾貳萬元予陳銘華先生。四、建照於95年5 月29日變更完成」;及卷附被告張献德97年6 月26日同意書記載:「立書人張献德於95年與張澤豪、張鈞豪購入臺中市○○區○○段○○○○○○號…,因土地原已申請84中工建建字第1971-00 號建造執照,故委由陳銘華居中協助補發建照,並將起造人變更為我等三人合建分售之建商(允將公司),待變更完成後,由我支付1,252 萬元給陳銘華先生及仲介費150 萬」;再參酌讓渡書所載內容,顯見該1,252 萬元係被告張献德支付予陳銘華,支付之原因係基於其間委任辦理補發系爭建造執照及變更起造人而來,要與原告出售系爭建造執照予被告張献德而得請求之價金200 萬元無涉,是陳銘華自無支付800多萬元現金予黃金標之理。從而證人李文昌、陳銘華證述黃金標有收受800 多萬元現金一節,自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原告請求被告允將公司給付125萬1,432元,為有理由:
⑴被告允將公司雖抗辯系爭保證書所約定之稅務,僅限於契稅
,其他稅負不包含在內云云。惟查,此顯與契約文義不符,亦有違兩造真意,自不足採信。
⑵被告允將公司抗辯縱認其應負擔本件稅務,然欠稅違章、滯
納金及滯納利息部分,係因原告未繳納本稅所產生,不應由被告允將公司負擔云云。惟查,原告早在91年8 月30日即經主管機關登記廢止,財務困難,並無能力繳納任何稅款。是原告於100 年8 月初收受國稅局通知繳交本稅39萬0,476 元之繳款書時,即依約通知被告允將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志豪繳納稅款,惟被告允將公司及張志豪拒繳該筆稅款,以致國稅局於100 年9 月28日裁罰漏稅額之1.5 倍即58萬5,714元。是欠稅違章、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之產生,顯係可歸責於被告允將公司之事由,被告允將公司就此部分亦應負責。
三、被告等抗辯:㈠被告允將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股東間多具有親屬關係,
為俗稱之家族企業。被告張献德雖未於被告允將公司擔任經理人或其他重要職務,惟因其與被告允將公司負責人張志豪為近親,具有特殊信賴關係,雙方常以被告張献德提供土地,被告允將公司提供建築之模式,合建分售以獲利。
㈡系爭建造執照買賣契約因「隱名代理」而成立於被告允將公司與原告之間,與被告張献德無關:
⑴依被告允將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志豪於102 年3 月7 日言詞辯
論期日陳稱:「因為允將公司和張献德一直是長期配合的關係,我認為允將公司和張献德是一體的,所以張献德向原告購買的建造執照,我們也會同意認為是允將公司所購買的,並且付款」;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黃金標98年7 月7 日於國稅局陳稱:「…是在變更起造人,其實不是在賣建造執照,是為了解決工地的債務,故有向允將公司約定在200 萬元的額度內,如有債權人向允將公司請款,允將公司需代為清償,這即是該紙保證書的緣由,後允將公司也將其代償永豐建築師事務所150 萬元、東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75萬元,合計22
5 萬元的收據及發票給本人」。⑵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黃金標於國稅局自承:「鴻鈞公司是由我
本人透過仲介人李文昌聯絡的,…(本人未直接跟允將公司的人聯絡過)」(見國稅局98年7 月7 日黃金標談話筆錄);暨被告張献德於鈞院陳稱:「是李文昌拿鈞院卷第11頁之買賣契約書給我簽的;我都是透過李文昌跟原告公司接洽;是李文昌來找我的」等語。
⑶由上開陳述相互勾稽可知,被告張献德自原告所委派之仲介
李文昌獲悉系爭建造執照求售一事,為爭取系爭土地之開發權利,乃於91年7 月31日以自己名義,透過李文昌與原告簽訂「建造執照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建造執照之買賣價金為200 萬元,原告於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同意被告允將公司得於200 萬元價金額度內,代為清償因工地工程所生之債務,作為受讓系爭建造執照之對價。
⑷據上,被告張献德簽訂系爭建造執照買賣契約書,係經被告
允將公司授與代理權而來,其雖未表彰係被告允將公司代理人之意旨,惟相對人即原告實已知悉被告張献德具有代理被告允將公司之權限。準此,被告張献德係以「隱名代理」方式,代理被告允將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建照執照買賣契約書,則系爭建造執照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應成立於被告允將公司與原告之間。原告依據上開買賣契約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張献德請求,自屬無據。
㈢原告就系爭建造執照買賣契約之履行,已陷於給付不能:
⑴退步言,縱認依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建造執照
買賣契約係成立於被告允將公司與原告之間,則依建造執照買賣契約書第1 條(買賣標的)約定:「(84)中工建建字第1971號建造執照」及第3 條(特約事項)第1 項約定:「登記名義人得由甲方(即被告張献德)自由指定」。是原告依約自負有移轉系爭建造執照予被告張献德或其指定之人之義務。
⑵惟原告法定代理人黃金標為賺取高額價金並私吞,竟夥同李
文昌、陳銘華等人,另行由陳銘華與被告允將公司簽訂讓渡書。原告為配合履行讓渡書之約定,乃依被告允將公司對陳銘華之請求,將系爭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變更為被告允將公司。是原告變更系爭建造執照之目的,係為配合履行讓渡書之約定,而非履行建造執照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從而系爭建造執照之起造人既已變更為被告允將公司,原告就系爭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已無從再變更為被告張献德或其指定之人,原告就系爭建造執照買賣契約之履行,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張献德之指定,始將系爭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為被告允將公司,而完成系爭建造執照買賣契約之履行云云,既為被告張献德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⑶原告就系爭建造執照買賣契約既已陷於給付不能,被告張献
德依法自得解除契約。茲被告張献德已以101 年11月23日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建造執照買賣契約既經解除,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均溯及消滅,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復依系爭建造執照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張献德給付價金,要無理由。
㈣被告允將公司已依其與原告之約定,清償相關工程債務代替系爭建造執照買賣價金之給付:
⑴依原告法定代理人黃金標於國稅局之談話筆錄可知,91年間
因原告經營不善,亟需解決系爭工地之工程債務,因此,系爭建造執照之買受人,乃以代原告清償工程債務之方式,充作價金之給付。而原告商請被告允將公司出具系爭保證書之目的,在於確保原告對被告允將公司有請求代為清償工程債務之權利。是被告允將公司簽立系爭保證書之真意,在於對原告允諾履行讓渡書之約定,概括承受相關工程債務,故系爭保證書之用語為「…概括承受…」,與讓渡書之用語相同。易言之,當陳銘華未依讓渡書及附件之約定,請求被告允將公司清償相關工程債務時,原告即得憑系爭保證書逕向被告允將公司請求清償之。是以,系爭保證書前段「本公司保證履行91年7 月31日,貴公司轉讓建造執照所概括承受之債務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並非保證契約。
⑵被告允將公司已清償相關工程債務,此有永豐建築師事務所
收費收據、東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共計225 萬元可證。是以被告允將公司既已履行讓渡書及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價金,即屬無據。⑶被告允將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志豪提出於國稅局之說明書雖載
有:「…截至目前本公司並未代償鴻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任何債務及稅務」、「…並非鴻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言代替該公司清償債務」等語。惟查,於概括承受債務(債務承擔)之情形,原債務人即脫離債務人之地位,而由新債務人承受其地位。是以,被告允將公司對東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清償,即是基於債務人之地位,為「自己」清償,而非為「原告」清償。故張志豪於國稅局陳稱係為自己清償,非為原告代償,並無錯誤。再者,系爭土地上相關工程債務,原告法定代理人黃金標於國稅局談話筆錄,已一一列舉且承認被告允將公司清償之事實,自不容其再為爭執。
⑷退步言,縱認系爭保證書前段係保證契約,則因被告允將公
司出具系爭保證書所擔保之主債務,為系爭建造執照買賣價金。而系爭建造執照買賣契約既已由被告張献德行使解除權而溯及消滅,基於保證之從屬性,系爭保證債務亦隨之消滅。是原告基於保證契約而為請求,亦無理由。
㈤95年間黃金標見被告張献德整合地主成功,趁機哄抬系爭建
造執照之價金,意圖據為己有,竟趁被告允將公司亟需系爭建造執照之機會,改由陳銘華出面與被告允將公司再次就系爭建造執照為買賣,簽訂讓渡書,價金則由陳銘華與黃金標朋分之:
⑴依被告張献德陳稱:「(問:你為何會透過李文昌跟原告接
洽?)因為陳銘華要賣土地有仲介人,仲介人就是李文昌」、「(問:李文昌來找你時,如何跟你說?)他說土地上面已經有原來的營造公司做了一些地上物,這些地上物要解決,原來的營造公司就是原告,所以我就委託李文昌跟原告協調該建造執照要如何轉換」、「(問:你委託李文昌與原告協調之結果?)有協調出金額為1,252 萬元,由我以上開價格向原告鴻鈞公司購買建造執照,含土地上之地上物」、「(問:你與允將公司為何關係?)就本案土地是合建關係,我出土地,允將公司負責賣房子,我出的土地就是向陳銘華購買的」、「(問:1,252 萬元是你出的?)不是,全部都是允將公司出的」、「(問:你有無跟陳銘華接觸過?)都沒有,也沒見過面」、「(問:為何你與原告簽訂之建造執照買賣契約書上約定之買賣價金是200 萬元?)該200 萬元是包含在1,252 萬元裡」等語(見鈞院102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及證人李文昌證稱:「(問:陳銘華有無委託你出賣土地以
及建造執照?)土地的部分沒有授權,陳銘華只是口頭委託我幫他出賣,建造執照是透過一位仲介林先生出面來問我,是否可以買到系爭建照,後來建照部分又透過一位蔡忠賢跟黃金標接觸,有協商依照黃金標提出的條件,由我居中協調促成,當時黃金標提出的金額為800 餘萬元,就是要賣系爭建造執照的金額,地上物有積欠其他廠商款項,此部分款項由允將公司代為清償,上開條件若履行完畢,黃金標就同意將系爭建造執照過戶給允將公司」、「20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當初黃金標說要給公司證明,所以要求簽立該買賣契約書」、「(問:陳銘華是何時向原告買得系爭建造執照?)陳銘華是先向原告購買系爭建造執照,之後再賣給允將公司,陳銘華向原告購買系爭建照的時間,與陳銘華賣給允將公司的時間,幾乎是同時進行」、「(問:你剛才提到你一開始跟鴻鈞建設即談妥1,252 萬元買系爭建造執照?)我沒有說過是以1,252 萬元買該建造執照,第一次黃金標是說要50
0 多萬元,第二次說要600 多萬元,最後說要800 多萬元,最後我們同意黃金標開出的條件」(見102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⑶暨證人陳銘華證稱:「(問:你有無向原告鴻鈞建設公司購
買建造執照?)我沒有向原告買,是原告跟允將他們的交易,是李文昌跟兩造認識,允將公司要買我的土地且要原告公司的建造執照」、「(問:你有無委託李文昌將系爭建造執照賣給允將公司?)我沒有權利委託,應該是李文昌介紹他們買賣」、「(問:也就是你有委託李文昌出賣系爭建造執照事宜?)是李文昌說要出具該授權書,這樣允將公司才會相信土地和建造執照是要一起成交的」、「(問:你有無委託李文昌跟鴻鈞公司購買系爭建造執照?)我沒有委託,我也沒有權利委託」(見102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李文昌及訴外人蔡忠賢於國稅局約談時,亦均稱:「(問:該項建造執照讓與允將公司有無代價?)有,820 萬元」。
⑷綜上可知,被告張献德係於簽訂系爭建造執照買賣契約後,
為早日與被告允將公司共同開發系爭土地,乃積極洽詢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銘華土地買賣事宜。黃金標得知前開情事,乃串通陳銘華、李文昌等人,共謀拉抬系爭建造執照之價格以朋分私吞,而由陳銘華單純出具名義,由李文昌出面對被告張献德誆稱:「系爭建造執照已由陳銘華取得,倘要購買系爭土地,必須一併購買系爭建造執照,且要清理地上物所生之債務」云云。渠等逼迫被告張献德及被告允將公司不得不接受其條件。故被告張献德乃商請被告允將公司與陳銘華於95年3 月31日簽訂讓渡書,約定購買系爭建造執照之價金為1,252 萬元,雙方更於附件約定,被告允將公司應清償相關工程款債務,且對讓渡書負有保密義務。被告張献德則自己與陳銘華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以利合建案順利完成。再者,由證人李文昌證稱「陳銘華向原告購買系爭建照的時間,與陳銘華賣給允將公司的時間,幾乎是同時進行」,即買即賣,明顯不合經驗法則,依此反可推知,雖外觀上由陳銘華取得系爭建造執照,但實際上陳銘華並無該權利,而僅是人頭,用以賺取差價;而黃金標則蓄意隱瞞其取得高額價金之事實,將820 萬元佔為已有,未繳回原告,造成原告公司受有損害。
㈥黃金標確已收受陳銘華交付之現金800 多萬元:
⑴依證人李文昌於98年9 月4 日國稅局約談時陳稱:「(問:
該項建造執照讓與允將公司有無代價?)有,820 萬元」。
於鈞院102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陳銘華是於何時、何地與何人接洽購買系爭建造執照?)當時有黃金標跟陳銘華、蔡忠賢及我4 人在場一起談,最後談成結果的時候,至少有蔡忠賢、黃金標及我3 人在場,陳銘華究竟有無在場我忘記了」、「(問:當時談好的條件為何?)黃金標拿回800 多萬元現金,並提出一些條件要允將公司代為支付」、「(問:陳銘華是否已經履行上開條件,即將800多萬元現金交給黃金標,並將一些款項交給營造商?)這部分都有履行」、「(問:何時、何地給付的?)交錢的地點是在臺中港路國泰世華銀行,現場有陳銘華、蔡忠賢、黃金標及我在場,當場給付800 多萬元給黃金標,是陳銘華拿給黃金標的,且黃金標還用我的背包背800 多萬元現金回去」、「(問:該800 多萬元是何人去提領的,提領時有何人在場?)是陳銘華進去銀行領錢的,當時我、黃金標、蔡忠賢
3 人在車子裡面等,陳銘華提領之後是在車子裡面將800 多萬元交給黃金標」、「(問:你剛才提到有交800 多萬元給黃金標,黃金標是否有簽收或出具任何單據?)黃金標堅持該交易他一個字都不肯簽」。
⑵及證人陳銘華於鈞院102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問:你有無到銀行兌現該張支票,並且領取現金?)我不記得是否這張支票,但我記得當初允將公司有開1 張支票給我,我有將該張支票的錢轉交給黃金標本人,我是跟李文昌還有其他人一起去銀行領該筆款項,在中港路的國泰世華銀行交給黃金標本人,交給黃金標的錢多少我忘記了,但在國稅局有紀錄,我是交現金給黃金標」、「(問:你的意思是否為系爭建造執照的買賣,你完全沒有插手?)我只有接觸到允將公司將錢交給李文昌,李文昌再將錢交給我,我再將錢交給黃金標,因為錢是入到我的帳戶,所以我必須提領出來交給黃金標」、「(問:你領錢交給黃金標,黃金標如何確定你交給他多少錢?)李文昌當時有會同我一起去銀行,而且我將現金交給黃金標時,李文昌也在場」、「(問:你有無要求黃金標要開立收據?)因我認為我只是轉交的人,而且我相信李文昌,李文昌也相信黃金標,他們兩個都是修行的人,所以當時並沒有要求黃金標開立收據」。
⑶暨證人李文昌、訴外人蔡忠賢於國稅局約談時,均稱:「(
問:該項建造執照讓與允將公司有無代價?)有,820 萬元」、「(問:如何交付?)允將公司開票存入陳銘華國泰世華中港分行戶頭,於95年6 月1 日提領現金交付黃金標」、「(問:黃金標如何收取820 萬元現金?)他用背包裝820萬元現金」、「(問:他有無簽收?)他沒有簽收」。
⑷由上證詞可知,被告允將公司為給付讓渡書約定之價金,乃
交付面額1,252 萬元支票予陳銘華,陳銘華將其存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帳戶,再將其中820 萬元領出交付予黃金標。
㈦系爭保證書後段「…並保證貴方無任何稅務負擔,若發生稅
負,概由本公司負責」,該所謂「稅負」,應係指契稅而言:
⑴原告援引系爭保證書約款,請求被告允將公司負擔因轉讓系
爭建造執照所生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惟查,上開約款用語既為「…若發生稅負…」,可知當事人之真意,該稅負未必發生,至為灼然。
⑵而依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凡於國內銷售貨物者,均應依法
負擔營業稅。次依所得稅法第3 條規定,營利事業就營利之所得,應負擔所得稅。就原告而言,於銷售系爭建造執照時,其應繳納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即已發生,並無不確定之情事。足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並非系爭保證書約定應由被告允將公司負擔之稅負。實則,系爭保證書所指之稅負,係指契稅而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契稅:…四、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變更起造人名義者。但依第12條第2 項規定應申報納稅者,不適用之」,契稅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系爭保證書之當事人雙方不確定土地上之建物是否符合免徵契稅之規定,始有系爭保證書約款之約定。
⑶次由黃金標98年7 月7 日於國稅局自承:「鴻鈞公司是由我
本人透過仲介人李文昌聯絡的…(我本人未直接跟允將公司的人聯絡過)」等語,可知李文昌為原告之代理人。再由張志豪於102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既然移轉建造執照時可以免徵房屋契稅,為何還要在保證書上記載若有稅負概由本公司負完全責任?)當初是李文昌拿系爭保證書過來的,李文昌說因為賣方即原告擔心系爭建照移轉會有契稅或是其他稅負的問題,所以才要求我出具保證書,由本公司負完全責任。當初我跟李文昌說到建造執照的移轉,最主要是提到契稅的問題」,足見原告代理人李文昌要求被告允將公司出具保證書,係為處理契稅問題,故系爭保證書所謂之稅負,自係指契稅而言。是原告以系爭保證書為依據,請求被告允將公司負擔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要無理由。
⑷退步言,縱認系爭保證書所稱之稅負包括營業稅,惟依法納
稅義務人為原告,而非被告允將公司,必原告先依法繳納相關稅負後,再依約向被告允將公司請求償還。否則,原告尚未繳納稅款,即先向被告允將公司請求,豈非不當得利!再者,罰鍰之發生,係行為人違反稅法上義務,而受之行政法上處罰,原告漏未開立統一發票及未依規定申報營業稅,而受罰鍰58萬5,714 元之處罰,顯可歸責於原告,豈能要求被告允將公司負擔。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㈧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雖以102 年6 月10日函覆
鈞院稱:「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1萬3,582 元,係本稅18萬5,238 元、滯納金2 萬7,785 元及滯納利息559 元之合計數。經查該筆稅款係鴻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出售建造執照予允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辦理清算申報,惟其申報自行應繳納稅額18萬5,238 元(本稅)未繳納所生」。惟查,依該函所附原告提出之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其清算期間自91年8 月31日起至100 年12月12日止,清算課稅所得為78萬0,
950 元,並因有上開所得而產生營利事業所得稅21萬3,582元。然上開所得額78萬0,950 元與系爭買賣契約價金200 萬元,相差甚遠。是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原告為辦理公司清算,自行向國稅局申報之應納稅額,殊與系爭建造執照之買賣無關。故原告該部分請求,顯然無據。
㈨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與被告張献德於91年7 月31日就臺中市政府工務局(84
)中工建建字第1971號建造執照買賣事宜,簽訂建造執照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200 萬元,買賣價金應於契約成立之同時,由被告張献德一次付清;惟被告張献德並未給付上開款項。
⑵簽訂上開建造執照買賣契約書之方式,係由仲介人李文昌分
別將建造執照買賣契約書交付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金標及被告張献德(或張献德所授權之人)於契約書上蓋章。
⑶張志豪為允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稱變更前為允將建
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其於95年5 月22日以允將公司名義出具保證書予原告。保證書記載:「本公司保證履行民國91年
7 月31日貴公司轉讓建造執照所概括承受之債務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並保證貴方無任何稅負,若發生稅負,概由本公司負完全責任」。
⑷陳銘華與允將公司於95年3 月31日簽訂讓渡書,讓渡書上記
載陳銘華已向原告購得系爭建照執照,但未辦理過戶手續,約定於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允將公司之同時,允將公司應給付陳銘華1,252 萬元。允將公司並於同日簽發面額1,252 萬元、發票日95年5 月10日之支票1 紙交付陳銘華之代理人李文昌收受。上開支票於95年5 月30日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櫃檯提示,由台中分行轉帳兌付至中港分行陳銘華帳戶,並由陳銘華於95年6 月1 日至中港分行提領現金820 萬元。
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係以原告公司於95年間讓
渡系爭建造執照,收取價金820 萬元,卻未開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39萬0,476 元為由,對原告裁處罰鍰58萬5,714元。
⑹原告於95年4 月15日書立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建照執照轉讓予允將公司。
⑺依允將公司之章程規定,該公司得為保證業務。
㈡本件爭點:
⑴原告與被告張献德於91年7 月31日所簽訂之建造執照買賣契
約書,是否仍有效?是否已為其後陳銘華與允將公司於95年
3 月31日所簽訂之讓渡書所取代?被告張献德主張解除上開建造執照買賣契約書,是否有理由?⑵原告依據上開建造執照買賣契約書,請求被告張献德給付買
賣價金200 萬元,是否有理由?⑶原告依據允將公司於95年5 月22日所書立之保證書,請求被
告允將公司給付原告應繳納之95年營業稅45萬2,136 元、95年營業稅罰鍰58萬5,714 元、9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21萬3,58
2 元,合計125 萬1,432 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與被告張献德於91年7 月31日就臺中市政府工務局(
84)中工建建字第1971號建造執照買賣事宜,簽訂建造執照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200 萬元,買賣價金應於契約成立之同時,由被告張献德一次付清,惟被告張献德並未給付上開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242 頁),並有建造執照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1頁),堪認上開建造執照買賣契約書確為真正。惟原告主張其已依上開建造執照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將系爭建照執照轉讓予被告張献德指定之允將公司,被告張献德自應一次付清買賣價金200 萬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建造執照買賣契約書已為其後陳銘華與允將公司於95年3 月31日所簽訂之讓渡書所取代,且被告張献德亦已主張解除上開建造執照買賣契約書,是原告再依據建造執照買賣契約書,請求被告張献德給付20
0 萬元價金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開建造執照買賣契約書是否仍有效?次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據上開建造執照買賣契約書,請求被告張献德給付200 萬元價金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與被告張献德於91年7 月31日所簽訂之建造執照買賣契約書,業經被告張献德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
⑴按原告固與被告張献德於91年7 月31日簽訂建造執照買賣契
約書,約定原告以200 萬元價金將系爭建造執照出賣予被告張献德。惟查,嗣後陳銘華則另與允將公司於95年3 月31日簽訂讓渡書,讓渡書上記載陳銘華已向原告購得系爭建造執照,但未辦理過戶手續,於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允將公司之同時,允將公司應給付陳銘華1,252 萬元,有讓渡書在卷可憑(見卷第54頁)。參以陳銘華與允將公司於95年3 月31日簽訂讓渡書後,原告隨即於95年4 月15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建造執照轉讓予允將公司,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卷第
122 頁),並於95年5 月29日完成建造執照轉讓手續(見卷第129 頁),足見依上開時間先後順序觀之,原告顯係依讓渡書之約定,將系爭建造執照轉讓予陳銘華指定之允將公司。從而原告既已依陳銘華與允將公司於95年3 月31日所簽訂之讓渡書,將系爭建照執照轉讓予允將公司,並已於95年5月29日辦妥變更手續,則原告已不可能再依91年7 月31日所簽訂之建造執照買賣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建照執照轉讓予被告張献德或其指定之人,是原告對被告張献德已屬給付不能。
⑵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
除其契約,民法第256 條、第226 條定有明文。物之出賣人固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為二重買賣,並已將該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後之買受人者,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原買受人之義務即屬不能給付,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已無法將系爭建照執照轉讓予被告張献德或其指定之人,其對被告張献德已屬給付不能,而此復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為此被告張献德主張依上開規定,解除其與原告於91年7 月31日所簽訂之建造執照買賣契約書(見卷第51頁),自已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⑶原告雖主張其僅將系爭建造執照出賣予被告張献德,此外並
未出賣予其他人云云(見卷第70頁反面)。惟查,陳銘華與允將公司於95年3 月31日簽訂讓渡書時,允將公司於同日簽發面額1,252 萬元、發票日95年5 月10日之支票1 紙交付陳銘華之代理人李文昌收受,上開支票於95年5 月30日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櫃檯提示,由台中分行轉帳兌付至中港分行陳銘華帳戶,並由陳銘華於95年6 月1 日至中港分行提領現金82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242 頁反面)。參酌證人李文昌於本院結證稱:系爭建照執照部分,陳銘華是透過一位仲介林先生出面問伊,是否可以買到系爭建照執照,後來建照部分透過蔡忠賢跟黃金標接觸,有協商依照黃金標提出的條件,由伊居中協調促成,當時黃金標提出賣系爭建照執照的金額為800 餘萬元,地上物部分有積欠其他廠商款項,此部分款項由允將公司代為清償,上開條件若履行完畢,黃金標就同意將系爭建照執照過戶給允將公司;允將公司所開立之1,252 萬元支票有交給陳銘華,由陳銘華領出現金後交給黃金標800 多萬元;陳銘華向原告購買系爭建照執照時,伊有在場,時間因太久了伊記不起來,地點有2 次在中港路與惠中路口的肯德雞,有黃金標、陳銘華、蔡忠賢及伊4 人在場一起談;當時談好的條件是黃金標拿回
800 多萬元現金,並提出一些款項要允將公司代為支付;陳銘華已經將800 多萬元現金交給黃金標;陳銘華將800 多萬元現金交給黃金標時,伊在場;交錢的地點在台中港路國泰世華銀行,現場有陳銘華、蔡忠賢、黃金標及伊在場,陳銘華當場將800 多萬元拿給黃金標,黃金標還用伊的背包背80
0 多萬元現金回去(見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反面、第88頁);核與證人陳銘華於本院結證稱:伊記得當初允將公司有開1 張支票給伊,伊有將該張支票的錢轉給黃金標本人,伊是跟李文昌還有其他人一起去銀行領該筆款項,在中港路的國泰世華銀行交給黃金標本人,交給黃金標多少錢伊忘記了,但在國稅局有紀錄,伊是交現金給黃金標;伊是在國泰世華銀行的大廳裡面交付800 多萬元給黃金標,這個伊很確定(證人陳銘華當場指著黃金標稱,這個你應該不能否認吧)等語大致相符(見卷第90頁正反面、第91頁)。上開證人就交付款項之地點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交付之款項為800 多萬元、交付之款項為現金等事項之證述均屬一致。
審諸上開2 位證人縱有從中賺取差價之情形,惟此乃仲介業常見手法,是渠等與本訴訟事件尚無重大利害關係,且渠等與兩造間均無特殊親誼關係,並已以具結擔保證詞之真正,渠等應無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況證人李文昌早在98年間國稅局約談時即為相同之陳述(見卷第193 頁)。又上開2 位證人之證詞更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函及所附支票正反面、交易明細,顯示前述面額1,252 萬元支票,係於95年
5 月30日在櫃檯提示,由該銀行台中分行轉帳兌付至中港分行陳銘華帳戶,並於95年6 月1 日領取現金820 萬元之情吻合(見卷第131 至133 頁、第142 至143 頁),堪認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可信為真實。是黃金標否認有自陳銘華收受
820 萬元云云,應係為脫免自己對原告公司構成業務侵占罪之卸責之詞,自難憑採。從而黃金標有以原告名義將系爭建造執照以820 萬元之價格出賣予陳銘華,陳銘華再以1,252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被告允將公司,足堪認定。
⑷據上,原告與被告張献德於91年7 月31日所簽訂之建造執照
買賣契約書,既經被告張献德於訴訟中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已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則原告再依據上開建造執照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張献德給付買賣價金
200 萬元及遲延利息,自非有據。⑸至於證人陳銘華雖證稱:伊未向原告購買系爭建造執照云云
(見卷第89頁反面)。惟查,陳銘華既不否認讓渡書上之簽名為伊的簽名(見卷第90頁),而該讓渡書明載其已向原告購得系爭建造執照;且陳銘華亦同時證稱當時允將公司有開立1 張支票給伊,伊有將該張支票的錢其中800 多萬元交給黃金標等語(見卷第90頁正反面),足見陳銘華確有向原告購買系爭建造執照,再出賣予被告允將公司至明,否則被告允將公司何須支付1,252 萬元予陳銘華。陳銘華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⑹又被告允將公司於98年5 月5 日提出於國稅局之說明書固載
:「本公司並未因取得起造人資格而支付任何費用給鴻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地主或其他人」等語(見卷第128 頁反面)。然查,被告允將公司確有支付1,252 萬元向陳銘華購買系爭建造執照之情,已如前述,並有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卷第56頁)。是被告允將公司上開提出於國稅局之說明書內容,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上開說明書應係被告允將公司擔憂遭國稅局罰款,所為之不實陳述,尚難援引作為其不利之認定。
㈢原告依據允將公司於95年5 月22日所書立之保證書,請求被
告允將公司給付原告應繳納之95年營業稅45萬2,136 元、95年營業稅罰鍰58萬5,714 元、9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21萬3,58
2 元,合計125 萬1,432 元,均無理由:⑴按允將公司負責人張志豪前固於95年5 月22日以允將公司名
義出具保證書予原告,保證書記載:「本公司保證履行民國91年7 月31日貴公司轉讓建造執照所概括承受之債務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並保證貴方無任何稅負,若發生稅負,概由本公司負完全責任」等語,有保證書在卷可考(見卷第12頁)。依其文義觀之,上開保證書顯係保證被告張献德依91年7月31日所簽訂之建造執照買賣契約書,所負給付原告200 萬元價金之義務,及原告依上開買賣契約約定轉讓系爭建造執照予被告張献德或其指定之人,而須負擔任何稅負時,概由被告允將公司負責。茲原告與被告張献德於91年7 月31日所簽訂之建造執照買賣契約書,既經被告張献德解除契約在案,則上開買賣契約已自始失其效力,原告已無庸再依建造執照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轉讓系爭建造執照予被告張献德或其指定之人,自無因此產生之稅負可言。是被告允將公司所承諾負擔之上開稅負,已確定不會發生,被告允將公司自無須再依其所出具之保證書負負擔稅負之責任。
⑵從而,原告依據系爭保證書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允將公司
應給付原告應繳納之95年營業稅45萬2,136 元、95年營業稅罰鍰58萬5,714 元、9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21萬3,582 元,合計125 萬1,432 元,洵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張献德於91年7 月31日所簽訂之建造
執照買賣契約書,既經被告張献德解除契約,且已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則原告依據上開建造執照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張献德給付買賣價金200 萬元及遲延利息,併請求於對被告張献德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允將公司給付之,自屬無據。又上開建造執照買賣契約書,既經被告張献德解除契約而失其效力,被告允將公司所承諾負擔之稅負已確定不會發生,則原告猶依據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允將公司應給付原告95年營業稅45萬2,136 元、95年營業稅罰鍰58萬5,714 元、9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21萬3,58
2 元,合計125 萬1,432 元,亦非有據,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