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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3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14號原 告 朱科俊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被 告 陳家騏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朱科俊、被告陳家騏與訴外人柯萬盛、陳欽正於民國93年3月27日簽立「共同經營合約書」(參原證1),約定每人合夥比例各佔百分之二十五;嗣經訴外人柯萬盛、陳欽正退出此合夥關係,原告與被告陳家騏之合夥比例變為各佔百分之五十。兩造基此合夥關係於93年7月間成立博智診所,又於95年間更名為勝醫皇診所。

二、博智診所與勝醫皇診所均係原告與被告合夥成立:按「訂立合同文據,並非合夥契約成立之要件,故合夥人間雖未訂立合同文據,或其合同文據未經合夥人簽名畫押,如依其他證憑足以證明其為合夥者,亦應認其合夥契約為有效成立。」、「合夥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不得謂未成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5號判例、32年上字第4718判例可資參考。次按「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2項有明文,是兩造合夥關係之成立,不以原告給付資金為必要。經查,兩造基於上開合夥關係於93年7月間成立博智診所,被告於101年9月24日民事答辯狀對此亦坦承不諱,故原告與被告原應各領取博智診所收入之百分之五十,惟原告考量被告須負擔博智診所成本,原告基於情義遂自行要求博智診所收入之百分之六十歸被告,原告僅領取博智診所收入之百分之四十。次查,博智診所於95年初更名為勝醫皇診所後,仍於原址繼續營業,至95年6月26日始遷移至臺中市○○○○街○○○號,原告與被告未就博智診所之財產進行清算,故原告與被告陳家騏繼續合作沿用93年3月27日雙方簽訂之共同經營合約,乃屬當然,此有被告於另案常業詐欺案96年2月13日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筆錄第8頁陳稱:「 (問:勝醫皇國際再生修復醫學診所合夥人《或股東》為何?目前診所組成為何?《姓名、人數、職務、工作內容》診所收入來源為何? 你本人之經濟來源?)與渡邊信一合夥(中文名:朱科俊)、我是院長,負責醫療」 (參原證2),於96年2月14日稱:「(問:勝醫皇診所是否你和朱科俊一起成立?)是我和朱科俊一起成立…」(原證9),並於97年2月18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結證稱:「後來合作之後,渡邊先生出資40萬元外及提供技術股,總共資金為四百五十幾萬,到了93年底我們的資金就不夠了,因為設備的部份比較沒有。後來要增資,就只剩下我跟渡邊先生…我負責醫療,渡邊負責業務推廣,我們二人六四拆帳」(原證10)、於98年10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稱:「(檢察官問:成立勝醫皇診所後,診所的收入是否為你與朱科俊共同所有?)是」、「(檢察官問:博智診所是結束營業或是更名勝醫皇診所?)改名」(原證11),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9、2521號判決略謂:博智診所係更名為勝醫皇診所,並非結束營業;勝醫皇診所經營期間,伊(即本件被告陳家麒)與被告朱科俊未再重新訂立契約;更名為勝醫皇診所後,診所的收入是伊與朱科俊共同所有等與(見97偵1933卷第一宗第7至8頁、第三宗第5、6頁),足見告訴人陳家騏與上訴人朱科俊就勝醫皇診所之關係,乃係延續博智診所之合夥關係,並延續原有六、四分帳之約定(參原證3)可資參考。是勝醫皇診所確實是由原告與被告合夥已無疑問。又於博智診所經營期間,診所收支均由被告經營管理,惟診所經營不善致生虧損,遂於95年4月10日至兩造遭羈押時即96年2月13日止,便由原告管理診所帳目。

三、又查,被告101年9月24日民事答辯狀稱:基於生命密碼基因功能重建公司經營理念所成立之博智診所,因生命密碼基因功能重建公司解散而轉由被告陳家麒獨資經營云云,惟被告所言顯不可採,蓋生命密碼基因功能重建公司解散後,博智診所經營地址、員工及相關行政事務均未有絲毫改變,原告一如既往以合夥人之身分出入博智診所,診所員工亦認原告係診所之合夥人。又觀之被告提出之被證1僅能證明生命密碼基因功能重建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2月選任被告為清算人,無法證明診所已非由原告與被告合夥經營,遑論診所已轉由被告獨自經營,再者為符合醫療法之規定,診所負責人必當具有醫生資格,故由被告登記為診所負責人,自屬當然,是被告提出之被證2登記申請書與執行業務狀況調查記錄表僅能證明診所之設立符合醫療法,無法證明診所非由原告與被告合夥設立。

四、又倘認兩造間已無存有合夥關係,被告何須於96年8月26日出席會議與原告確認診所收支並同意解散合夥關係?按一般社會大眾通常智識,如與他人間無存有合夥關係,僅係委託他人代為管理帳目,僅需要求代為管理帳目之人交出帳帳及相關單據即可,實無與代為管理帳目人核對帳目之理。是觀之被告出席96年8月26日之舉,即可知兩造間仍有合夥關係,非如被告陳家麒辯稱兩造合夥關係早已終止云云。

五、綜上,揆諸上開判例及民法規定,合夥非要式行為,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必要,且出資亦不以金錢為限,故被告既不否認博智診所係由原告與被告共同設立,且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之合夥關係早已清算,故兩造合夥關係自屬當然存在,又原告提供其研究多年養身之道,使診所得以該養身之道向病患索取對價,亦屬出資方式之一種,被告自不得以查無原告出資證明,即認原告與被告非合夥關係。是博智診所與勝醫皇診所係由兩造合夥成立,至為灼然。

六、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9、2521號判決(參原證3)第15頁第9行略謂:原告管理勝醫皇診所期間,所保管之病人療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87萬9484元,惟勝醫皇診所支出共計2507萬8883元,此有原告所製作代診所支出費用表(參原證4)可資參考,是原告保管之病人療程費用扣除勝醫皇診所支出已呈虧損狀態【計算式:1887萬9484元-2507萬8883元=-619萬9399元】,勝醫皇診所收入自無盈餘可言。

七、又查,兩造於96年8月26日就勝醫皇診所之帳目進行清算會議,足見兩造均同意解散合夥關係,會議紀錄明白揭示:「經帳目查清,釐清收支為虧損狀態,已各自簽名確認無誤,對朱科俊誤解的部分,陳家騏致歉」,被告並於會議紀錄上簽名,足徵被告對勝醫皇診所收支已確認無誤。是被告業於96年8月26日與原告進行診所收支清算,對診所帳目已確認無誤。然被告竟於97年1月間對原告提出侵占之告訴,出爾反爾否認該清算事實。為此,原告乃於101年6月25日以101年度承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參原證5)請求被告出面協商清算,並提供原告管理帳目期間之相關資料(參原證4),以證原告管理勝醫皇診所帳目期間,勝醫皇診所收支呈虧損狀態。惟被告於101年6月27收受律師函(參原證6)後,遲至101年7月12日始以明龍律字第0000000000號律師函(參原證7)片面指摘原告未提供相關單據及有帳目不清等情,亦未提供被告管理博智診所之帳目明細,足見被告實無誠意就診所財產進行清算。

八、原告得請求被告偕同原告清算兩造間之合夥財產: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算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692條定有明文。次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94條定有明文。復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此為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合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不得單獨為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51號判例要旨),經查,兩造於96年2月13日因診所經營問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羈押,兩造合夥之目的事業自已不能完成,故自屬法定解散事由。又兩造於96年8月26日對診所帳目收支已確認無誤,並同意解散合夥關係,自應認96年8月26日之會議係屬清算會議無誤,縱於該會議中尚有其他議題,惟被告事後出爾反爾該清算事實,並避不見面,致未能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兩造均為合夥事業法定清算人,又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原告無從單獨為之,今被告避不出面處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偕同原告清算兩造間之合夥財產。綜上,爰依民法第692條第1項第2款、第694條,請求被告偕同原告清算兩造間之合夥財產。

九、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清算兩造間之合夥財產。

貳、被告答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存有合夥關係,並請求清算合夥財產,自應先就兩造間確實存有合夥關係負舉證責任。實則,有關博智診所及勝醫皇診所均是被告所獨資,與原告間並無合夥關係,此從93年3月27日由原告、被告、訴外人柯萬盛、訴外人陳欽正等4人共同簽署共同經營合約書,並共同設立生命密碼基因功能重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命密碼基因功能重建公司」),然該公司已於93年12月間決議解散(參被證1),是自斯時起,因各股東皆已退股,並各自取回應分得之款項,顯見原告、被告、訴外人柯萬盛、訴外人陳欽正等4人間已無合作關係,而基於生命密碼基因功能重建公司經營理念所成立之博智診所,亦因該公司業已解散而轉由被告獨資經營,且其後所成立之勝醫皇診所亦屬被告獨資經營(參被證2)。是原告一再主張博智診所及勝醫皇診所是由原告與被告合夥成立,應有誤認,自應由原告提出投資之證明。又有關勝醫皇診所並非原告與被告共同投資乙事,原告已於另案常業詐欺案偵查程序供稱:「(問;勝醫皇國際再生修復醫學診所負責人(或股東)為何?目前診所組成員為何(姓名、人數、職務、工作內容)?…)勝醫皇國際再生修復醫學診所負責人是陳家騏醫師,應該是沒有股東。…」(參96年2月13日警詢筆錄)(參被證3)、「(問:警詢所言是否實在?)實在。有看過筆錄才簽名」、「(問:勝醫皇診所是否你和陳家騏一起成立?)不是,是陳家騏執業的。」等語(參96年2月14日訊問筆錄)(參被證3),即可證明勝醫皇診所乃被告陳家騏獨資經營,並非兩造合夥成立。至於原告雖爰引被告於另案常業詐欺案96年2月13日警局之筆錄欲作為被告已自承兩造間有合夥關係,惟該日之警詢調查筆錄業經鈞院另案100年訴字第1038號誣告案件作成勘驗筆錄在案,而觀之勘驗筆錄,其上記載當日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為:「(員警問:你跟朱科俊是什麼關係?)好朋友。(員警問:是不是股東關係?)在之前結束的那家公司是。(員警問:博智?)不是,就是剛剛講有一家結束的公司。生命…全名我忘記了,就是在之前有一家公司。(員警問:你現在這家勝醫皇診所他沒有嗎?)勝醫皇,因為在我們政府的規定,診所它是個人執業。」等語(參被證4),顯見被告並未承認與原告間成立合夥關係。是原告一再主張博智診所及勝醫皇診所是由原告與被告合夥成立,自應由原告提出投資之證明。

二、更何況,原告於另案訴訟即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4號清償債務事件之101年1月18日民事陳報狀中亦自承「…原告與被告陳家騏合夥之實,雖無合夥資金之匯款記錄及收據可稽…」等語(參原證5),顯見原告並無合夥之匯款記錄及收據,則倘勝醫皇診所確實為兩造合夥成立,何以原告竟無合夥資金之匯款記錄及收據,此顯然與常理相違。

三、至於原告提出共同經營合約書欲證明兩造合夥比例為原告佔40%、被告陳家騏佔60%之事實,然觀之共同經營合約書上從未記載兩造之合夥比例為原告佔40%、被告陳家騏佔60%,則倘原告仍欲主張勝醫皇診所為伊與被告合夥經營,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四、96年8月26日之會議紀錄僅是針對診所帳目對帳及確認與病人和解,與勝醫皇診所清算毫無關係,此從與會人員除兩造外,尚有勝醫皇診所員工即訴外人何美華及吳雲雀即明。又,上開會議紀錄上雖有記載「經帳目清查,釐清收支為虧損狀態,已各自簽名確認無誤,對朱科俊誤解的部分已呈清,陳家騏致歉」等語,並經被告簽名,然實則,斯時被告並不知悉勝醫皇診所之病人療程費已遭原告侵占,故方誤以為診所收支為虧損,被告乃是遲至另案常業詐欺案件委託律師閱覽卷宗後,方獲知療程費已全數遭原告侵占,顯然96年8月26日之會議紀錄乃係被告遭原告詐騙所簽立,實不足以認定被告已承認勝醫皇診所收支為虧損。

五、有關原告侵占勝醫皇診所之病患療程費,業經鈞院99年度易字第209、2521號判決原告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參原證3),而有關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支出明細,業已由被告於另案業務侵占案件逐一駁斥(參被證6),顯見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勝醫皇診所病人療程費扣除原證4支出後已無盈餘,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朱科俊、被告陳家騏與訴外人柯萬盛、陳欽正於93年3月27日簽立原證1之「共同經營合約書」。

二、被告自95年4月起委託原告代管勝醫皇診所。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陳家騏係合格執業醫師,於93年7月間,與原告朱科俊(真正學歷為日本東京大學園藝系學士),在臺中市○○○路○段○○○號共同成立博智診所(嗣於95年初改名為「勝醫皇國際再生修復醫學診所」〈下稱勝醫皇診所〉,並於95年6月26日遷移至臺中市○○○○街○○○號),而陳家騏明知朱科俊並無日本國籍,亦無「日本國東京都東京醫科大學」之學歷(即非日本醫學博士)及「生物繁殖醫學工程技術、自體幹細胞再生修復醫學、腦機能再生活化醫學」等之專長,復未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醫師法領有醫師證書,而不具中華民國之醫師資格,且與朱科俊均明知博智診所與勝醫皇診所並無「德英法美日之醫學中心專業研究醫療團隊及駐臺灣數十位各科菁英醫療團隊醫師主持」之陣容,亦明知自然殺手細胞(Nature Killer Cell,簡稱NK,係人體內之免疫細胞,學理上可以對抗細菌、病毒與癌細胞)免疫療法(以下簡稱NK療法)屬於「體細胞療法」之一種,依行政院衛生署於92年11月4日公告之「體細胞治療人體試驗申請與操作規範」及醫療法第78條規定,須由「教學醫院」擬定計畫,報請衛生署審查核准,始得進行NK療法之人體試驗(違反者,醫療法第105、107條設有行政罰規定;國內目前僅核准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進行NK療法之人體試驗)。且NK療法目前對於癌症之療效仍屬甚低,在我國、日本、美國均處於人體試驗階段,並非常規之醫療方法,亦無相關文獻資料可證明比癌症傳統治療方法(即手術治療、放射線治療與化學治療等)之療效為高或可治癒某種疾病。詎陳家騏與朱科俊竟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及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規定之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由陳家騏擔任博智診所與勝醫皇診所之院長,朱科俊則冒稱係該診所之首席研究指導顧問「渡邊信一」教授與日本醫學博士,均向病患詐稱該等診所擁有各國醫療團隊與各科醫師主持,並印製內容記載「渡邊信一」擁有前揭學歷、專長與該等診所擁有上揭五國之醫學中心專業研究醫療團隊與駐臺灣數十位各科菁英醫療團隊醫師主持之不實文宣,及標題為「日本生命基因國際完整醫學基因功能重建醫療集團駐臺中博智診所健康風險關鍵報告」、「日本生命基因國際再生修復醫學醫療集團」等之不實資料,提供就診病患觀覽,復在勝醫皇診所外懸掛金色招牌一塊,其上除記載「勝醫皇診所」外,亦記載「癌症Q.O.L.健康再生管理中心」、「詳檢病因精準判讀、個人專屬完整治療、國際重症醫療轉診…」等文字,除我國國旗以外,並印有德英法美日五國國旗。陳家騏與不具醫師資格之朱科俊一同為病患問診,而全部共同或部分共同對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3號判決(見卷第187頁以下)附表一所示之眾多被害人,施用詐術,騙稱朱科俊為日本醫學博士渡邊信一(另製作發放渡邊信一係「日本生命基因再生修復醫學基因功能重建醫療集團抗老化醫學部首席研究指導教授」之不實名片及製作提供記載渡邊信一擁有日本東京都東京醫科大學學歷,與無毒微生物應用工學研究室國家指定論文研究員之經歷,且專長為繁殖生物醫學工程純化萃取技術、生物分子矯正對抗老化科學、原創哲學教育學,並任教「世田谷高機養生物同源調控DNA生命延長科學研究本部研究指導教授」等不實內容之文宣);或騙稱診所擁有各科醫師或日本等國之國際醫療團隊;或騙稱對病患所使用之療法可百分之百治好所患疾病,或騙稱NK療法可防止病況惡化或改善、可使所患疾病痊癒或(保證)治好所患疾病、對所患疾病有百分之80之治癒率等語,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誤認陳家騏與朱科俊對NK療法或其等所罹患之疾病均具有高度之專業醫療知識與能力,且有國際醫療團隊與陳家騏、朱科俊會診,而接受陳家騏等人所安排之各該療程,並分別繳交附表一所示之鉅額療程費用。陳家騏、朱科俊並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及分工方式,利用癌症病患與家屬欠缺醫學知識及渴望有效治癒癌症之迫切心情,對癌症病患與家屬誇大NK療法之療效,並收取鉅額醫療費用,且均恃以維生而以此為常業,而共同為如下之犯行:(一)於95年4月15日,肝癌末期病患詹玉成與其妻詹劉雪櫻前往勝醫皇診所,由陳家騏、朱科俊進行會診,二人並向詹玉成夫婦騙稱有以視訊連線方式與日本醫療團隊進行會診,且有日本醫療團隊配合研究病情,陳家騏與朱科俊嗣後並向詹玉成夫婦詐稱:「詹玉成之病情進行幹細胞基因修復之醫學療法後,有80%之治癒率,該療法之療程需時18個月,其療法係每月抽取病患之周邊血液,送至日本進行基因培植,培植二週後,再送回臺灣並回輸病患體內,每個月回輸二次,總費用為4百多萬元」等語,使詹玉成、詹劉雪櫻誤認陳家騏、朱科俊所稱之療法確實具有甚高之治癒率及該二人均具有從事NK療法之專業醫療知識與能力,致陷於錯誤,而自95年4月22日起開始接受治療,並先於95年4月18日匯款一個月之治療費用355,466元至生命基因公司之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5年5月17日匯355,466元至上開帳戶、95年6月26日匯486,799元至生命基因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係因陳家騏、朱科俊向詹玉成夫婦騙稱詹玉成之病情必須加強治療,每個月要多一次抽血及回輸程序,故費用需再增加13萬餘元之費用)、95年7月24日匯486,799元至生命基因功能重建公司之帳戶。嗣於95年8月間,詹玉成經彰化基督教醫院檢查結果,病情並未改善,且癌細胞有擴大情事,詹玉成夫婦乃將上情告知陳家騏、朱科俊,詎陳家騏、朱科俊仍向詹玉成夫婦騙稱:「詹玉成之癌症病情已改善許多,控制良好,並未惡化,且目前處於拉鋸戰階段,需每個月再增加兩次回輸治療,費用本來要再增加26萬元,但可以折半優待僅再增加13萬元,每月共需61萬餘元」等語,致詹玉成夫婦又陷於錯誤,復先後於95年8月23日匯款618,132元至上開生命基因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95年9月26日匯款618,132元至香港CAPITAL VIEW公司之帳戶、95年10月27日匯款618,312元至上開香港公司帳戶,以上全部受騙金額合計高達3,538,926元。期間陳家騏、朱科俊仍持續向詹玉成夫婦騙稱:「詹玉成之病情並未惡化,且咳嗽痰有血係排毒現象,要再多一點時間給我們,一定會有很好的醫療效果」等語。嗣於95年11月間,詹玉成之病情嚴重惡化,乃先後至彰化秀傳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並於95年12月15日死亡。(二)於95年4月底,胰臟癌病患洪黃員與其子洪坤煜前往勝醫皇診所,由陳家騏、朱科俊接待並進行會診,二人並向洪坤煜騙稱有以視訊連線方式與日本醫療團隊進行會診,且有日本醫療團隊配合研究病情,陳家騏與朱科俊復向洪黃員與其子洪坤煜詐稱:「自體幹細胞療法在日本已經很成熟,成效也很好,渡邊信一是這方面的專家,這種療法就是將病患的血液抽出,再送去日本培養好的細胞,培養後再送回台灣並回輸病患體內,此療法可以避免胰臟癌疼痛及膽道栓塞的情形發生,甚至可以治癒」等語,並由共犯即朱科俊之妻何美華向洪黃員與其子洪坤煜陳稱:「療程分為6階段,時間為21個月,第1至第3個階段是每階段2個月,每階段治療費是788,000元,第4至第6階段是每階段5個月,每階段治療費是330,000元」等語,使洪黃員與其子洪坤煜誤認陳家騏、朱科俊所述之療法確實具有甚高之治癒率及該二人均具有從事NK療法之專業醫療知識與能力,致陷於錯誤,而同意洪黃員自95年5月上旬開始接受治療,並先後於95年5月3日、7月5日各匯788,000元至生命基因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及於同年9月1日匯788,000元至生命基因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全部受騙金額合計高達2,364,000元。期間洪坤煜曾將洪黃員在苗栗縣苑裡鎮李綜合醫院檢查結果腫瘤有擴大之情形告知陳家騏、朱科俊,並將超音波照片供彼等檢視,詎陳家騏竟又向洪坤煜騙稱:「腫瘤雖然有擴大,但是裡面的壞細胞已經死了,腫瘤只是空殼子,所以不用擔心,繼續接受治療就是」等語。嗣洪黃員在勝醫皇診所治療5個多月後,病情毫無改善,並有惡化情事(黃膽嚴重),共犯吳雲雀乃向洪坤煜陳稱治療黃膽症狀不在當初約定之醫療範圍內,需另外收費等語,洪坤煜察覺有異,即未再讓洪黃員至該診所治療,洪黃員嗣於96年3月31日死亡。警方於96年2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陳家騏、朱科俊、何美華、吳雲雀等人進行搜索,扣得「渡邊信一研究指導教授章」等物。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3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如上,並判處「陳家騏、朱科俊、何美華、吳雲雀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陳家騏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朱科俊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何美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吳雲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

二、兩造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3號判決理由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且均不聲請本院調閱刑案卷宗,見101年11月8日審理筆錄),本院依此刑事判決所引詳盡供述證據內容,可知:被告陳家騏於96年3月8日偵訊時證稱:(問:是否知道朱科俊不是日本醫學博士?)是,是我與朱科俊共同討論後,由他假冒日本醫學博士渡邊信一,並冒稱是我的指導教授,在勝醫皇診所對病患行騙(96偵5791卷一第43頁);於96年3月16日偵訊時仍供稱:(問:〈提示96年3月8日訊問筆錄並告以要旨〉所言是否實在?)實在…一開始是跟朱科俊合作…一開始合作就由朱科俊假冒日本醫學博士,並對病患介紹他是我的指導教授(96 偵5791卷一第419頁);又於刑事一審訊問時坦承:我們的確有用日本假博士的事實,但我們會這樣告訴病人,是為了要提振病人對我們的信心,我們知道這樣是不對的…NK療法部分我們在國內並沒有經過核准,但在日本是合法使用,國內必需教學醫院才可以…我們醫院的確有以起訴書記載的方式招攬病人(刑事一審卷一第27頁)。原告朱科俊於偵訊時坦稱:我有自稱日本博士(96偵5791卷一第467頁);有對病患說有國際醫療團隊在配合(96偵5791卷二第236頁);(問:是否承認詐欺取財罪?)承認,陳家騏對病患稱呼我是日本醫學博士,我知道這是不實的(96偵5791卷二第264頁)。於刑事一審訊問時供稱:我在臺灣的專長是園藝(刑事一審卷一第28頁)。復於刑事二審準備程序中坦承:

我沒有跟日本的醫療團隊會診,也沒有日本國籍,只有中華民國國籍等語(刑事二審卷三第167頁反面)。另並有朱科俊被監聽之通話內容(見本件卷第201頁反面至202頁反面),及眾被害人於偵審中具體詳盡之證詞(見本件卷第193頁至200頁),已足證明原告朱科俊與被告陳家騏確有犯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詐騙眾多病患總金額達數千萬元之長期、大規模、組織性醫療詐欺犯罪行為。

三、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67條、第692條、第694條各有明定。

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第1項亦各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朱科俊與被告陳家騏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93年7月間起,先後成立博智診所與勝醫皇診所,以虛偽不實之先進療程及假冒日本醫學權威人士等手法,彼此利用合作,分擔實施詐術,同謀共犯醫療詐騙犯罪行為,是縱其等二人有原告主張之合夥合意行為,亦屬約定同夥詐欺犯罪之違反強行法及公序良俗之無效法律行為。且兩造合意之內容係在共同詐欺犯罪牟利,並無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真意,故縱有共營診所之合夥外觀行為,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揭穿渠等醫療合夥行為之面紗,實乃詐害癌未等病患鉅款之惡性重大犯罪行為。又原告亦未能舉證其有何金錢之合夥出資,至於前述原告冒充日本醫學博士參與會診,或原告所自稱之「提供養身之道,使診所得以該養身之道向病患索取對價」等行為,核均為詐欺犯罪分工行為,自不得評價為勞務、信用出資。原告既未出資,亦無成立合夥可言。是原告請求清算合夥財產,自屬無據。

四、末按原告朱科俊與被告陳家騏前開向病患收取之費用,屬於詐欺犯罪所得,應當返還被害人,不能分歸渠等所有或任由渠等充作營業成本。本院若判准原告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無異正當化渠等犯罪後之分贓行為。司法裁判存在之目的,在維護人民合法正當之訴訟權,而非供犯罪者作為清算分配犯罪所得之工具,是原告請求,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
裁判日期:2013-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