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2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何宣鋐何書喬被 告 廖妍棋
戴淵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複 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廖妍棋與被告戴淵泉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馮福國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四年里普資字第○二九○○七○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廖妍棋、戴淵泉二人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且害及原告之債權,致有無法追償之虞等情,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二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辜濂松,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童兆勤,並由原告以民國102年6月26日民事陳報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廖妍棋積欠原告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94,259元及
其利息未清償,原告並已於99年間依督促程序取得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9年度司促字第27677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業經原告積極催討,被告廖妍棋皆未清償,經原告於101年5月11日查調被告廖妍棋之財產資料後發現,被告廖妍棋於94年12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於被告戴淵泉。查被告二人係配偶關係,雖非同住一地,就生活起居上應有親密往來聯繫,並非素不相識之人。按常理被告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廖妍棋應可就其所負之債務所為清償,惟被告廖妍棋並無進行任何清償行為,況以一般買賣常情,買受人購買不動產時,若房地上有抵押權之設定,均會要求出賣人先行塗銷,再自行辦理貸款,以免付出高額價款購買不動產,嗣後債務人如不為清償,經債權人行使權利後,買受人所花費之金錢便付諸流水,故多會要求為變更登記,本件系爭不動產上原以被告廖妍棋設定於臺中市大里區農會之抵押權,迄今尚存續未為變更,在此情況下被告戴淵泉購買不動產,將有受拍賣執行危險,顯與一般市場買賣交易習慣有違,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
㈡被告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已如上述。按無效法律
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被告廖妍棋復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條及242條參照。故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廖妍棋訴請被告戴淵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如認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因被告於行為時均明知此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廖妍棋所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依原告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可知,被告廖妍棋於移轉系爭不
動產當月帳單(即94年12月)當期應繳金額為26,089元,且於系爭不動產移轉後即95年1月出現大筆消費,該月應繳金額為188,590元,且嗣後仍未清償全部款項,故依此消費明細表可知被告於移轉系爭不動產當時已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此合先敘明。
⑵被告廖妍棋應就借名登記或買賣確實有價金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①查被告廖妍棋辯稱系爭不動產實為被告戴淵泉所有,僅藉被
告廖妍棋為名義人辮理登記,惟依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不動產確實於94年1月28日登記權利人為被告廖妍棋,故依不動產登記公示原則,登記名義人為所有權人為常態事實,被告廖妍棋主張登記名義人非真實所有權人為變態事實,則依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1679、2855號判決意旨,被告間就其所主張被告戴淵泉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應負舉證之責。
②次查,因被告等主張系爭不動產事實上為被告戴淵泉所有,
故於94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僅係將不動產返還登記予被告戴淵泉,由此可知被告間在94年12月19日之買賣並無價金之交付,亦無買賣之意思,因被告戴淵泉僅係將不動產回復登記於其名下。故被告等應提出證明當初確實係由被告戴淵泉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且確實由其繳納房屋貸款,仍被告等無法提出證明,被告等亦應說明渠等於94年12月19日之買賣確實有簽訂買賣契約或交付買賣價金之事實,否則無法認定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戴淵泉所有,或是被告間確實有買賣真意及價金交付。
⑶末查,被告廖妍棋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尚積欠原告債務已如
前述,又如被告等無法提出借名登記之證明,則系爭不動產確實應認定為被告廖妍棋所有,被告等應就買賣關係真實提出如買賣契約或價金交付資料以證明買賣為真,如被告等無法提出則被告間是否確實有買賣真意尚非無疑。又若法院認為被告間有買賣之真意,則被告又無法提出買賣資料及價金交付證明,而被告間又為夫妻關係,應可認定被告間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係為避免該不動產日後恐遭債權人追償,被告等已明知移轉系爭不動產損害原告之權益,故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移轉,並聲請回復登記於被告廖妍棋,應有理由。
㈣聲明:⑴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廖妍棋、戴淵泉就附表所示
不動產即臺中市○里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同段1843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號碼為永興路205巷21弄30之1號,於94年12月9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94年12月1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②被告戴淵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12月19日以買賣原因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以94年里普資字第000000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備位聲明:①被告廖妍棋、戴淵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即臺中市○里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同段1843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號碼為永興路205巷21弄30之1號,於94年12月9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94年12月1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戴淵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12月19日以買賣原因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以94年里普資字第000000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廖妍棋抗辯:㈠原告主張對被告廖妍棋有其信用卡債權,而此債權業於99年
間依督促程序取得鈞院所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27677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從而以此可知被告廖妍棋雖在99年前有持用原告銀行之信用卡消費行為,但兩造間就前開消費款所生之債權迄至99年始告確定,足徵原告於此之前對被告廖妍棋並無確定之債權存在。查被告間於94年所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係在原告與被告廖妍棋間債權確定之前,現原告據以對被告廖妍棋主張有債權存在,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於94年12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㈡系爭不動產實為被告戴淵泉所有,前於94年1月間被告戴淵
泉購買系爭房屋時,因被告廖妍棋為臺中市大里農會之會員,得享有該農會房貸之優惠,被告戴淵泉為辦理較為低利之房屋貸款,而以被告廖妍棋為所有人之名義辦理登記及貸款。嗣於同年12月19日渠等因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廖妍棋不願再以其名義擔任系爭不動產所有人,故於94年12月19 日委由代書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返還予被告戴淵泉,並非為脫產而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確實係被告戴淵泉借名登記予被告廖妍棋名下。
㈢次按,現原告主張係於99年間始依督促程序取得鈞院所核發
之99年度司促字第27677號支付命令,惟查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在94年12月19日,斯時被告廖妍棋與原告間尚未生有債務之關係,是被告廖妍棋與被告戴淵泉間之買賣行為並不足損害原告之債權,故原告據此請求撤銷被告間於94年12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有錯誤。
㈣再原告雖主張係於101年5月11日調被告廖妍棋之財產資料時
,始知被告廖妍棋將其名下唯一之不動產買賣與被告戴淵泉云云,所述不實。因原告既自承早於99年間即取得99年度司促字第27677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是自斯時起原告即有執行名義,但原告竟遲於101年5月11日始為查調被告廖妍棋名下之財產,就此已難令人信以為真,且今被告廖妍棋向稅捐機關詢問,所得知者為是原告若持以證明有債權存在之文件,逕為辦理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者,其所可查得之資料僅有現存之財產為限,由此可證原告主張係於101年5月11日調查被告廖妍棋名下之財產,始知有移轉之情事,顯為原告為謀合其訴之說詞,自無可採。
㈤末按民法第244、245條已有規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
間,以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現原告主張與被告廖妍棋間於99年間即有其確定債務存在,惟今原告遲至101年始提起本訴,顯已逾原告所得為行使撤銷權之期間。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戴淵泉抗辯:㈠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而為意思表示,依
法即應負舉證責任,其應舉證而未加以舉證,空言主張,實不足採。又被告間是夫妻,為了辦理貸款,才用被告廖妍棋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是因為被告夫妻94年10月19日吵架,才會登記給被告戴淵泉,且當時移轉時根本不足以傷害到原告之債權,被告間不可能因為積欠2萬多元就辦理不動產過戶。被告間確實沒有買賣價金之交付,因為原本就是借名登記。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表示者,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此種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債權人祇須主張其無效,以保全自己之權利,無聲請法院撤銷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裁判要旨可參)。原告既主張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虛偽,竟於先位聲明確認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9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97年12月1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94年里普資字第29007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94年里普資字第29007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顯與上開裁判要旨有違。
㈢次查被告廖妍棋於94年12月19日以買賣原因向臺中市○里地
00000000里00000000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戴淵泉不知被告廖妍棋之移轉行為有損及原告之利益,足見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於備位聲明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廖妍棋所有,顯與上開法條之規定有違。
㈣末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廖妍棋於94年12月19日移轉登記為被
告戴淵泉名義,依卷附客戶消費明細表所載94年12月23日應繳款項共為26,089元,足見被告廖妍棋當無為此26,089元之應繳款項而為損害原告之債權辦理移轉之行為。況依原告於鈞院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時供稱:「(法官問:系爭債權於99年8月24日業已確定,為何到101年5月11日才聲請調查?)99年8月24日當時系爭不動產已經不在。」等語,足見原告於99年8月24日已調查過系爭不動產之下落,已知悉系爭不動產已不在被告廖妍棋名下,已經過戶為被告戴淵泉名下,亦足見原告於101年7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早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一年法定期間,自屬不得再行行使撤銷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廖妍棋確實有向原告辦理信用卡使用,自99年7月8日止
共有210,342元消費借貸款未清償,另有循環利息180,317元及其他費用3,600元均未清償,合計積欠原告394,259元。
㈡原告就上開被告廖妍棋消費借貸款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已
經本院於99年7月19日以99年度司促字第27677號支付命令裁定,於99年8月16日確定。
㈢被告廖妍棋於94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由,將臺中市○里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43號建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廖淵泉。
㈣被告廖妍棋於94年12月26日尚積欠消費借貸款25,089元未清償。
㈤被告二人於94年12月19日所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實際上被告戴淵泉並無交付任何價金予被告廖妍棋。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廖妍棋之債權人,且原告對被告廖妍棋
之消費借貸債權,曾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在案;而被告廖妍棋、戴淵泉原為夫妻,被告廖妍棋於94年12月19日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戴淵泉所有等情,有原告所提出本院99年度司促在地2767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交易明細表、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資料之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於94年12月19日就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被告固自陳其二人於94年12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實際上被告戴淵泉並無交付任何價金予被告廖妍棋,惟否認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辯稱:被告2人原為夫妻,為了辦理貸款,才用被告廖妍棋名義登記,94年10月19日因被告二人夫妻吵架,才會登記給被告戴淵泉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借名登記此一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戴淵泉實際出資購買之事實,又大里區農會雖函覆本院系爭不動產之優惠貸款需該農會會員始得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然大里區農會之覆函及附件之貸款申請書,僅足證明被告廖妍棋以系爭不動產向大里區農會貸款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戴淵泉有出資購買或由被告戴淵泉實際支付貸款,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廖妍棋等語,尚無足採。又被告自認於94年12月19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實際上並無為任何價金交付之情形。堪認被告2人間於94年12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意思表示即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應為無效,而不存在。亦無基於買賣原因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應甚明確,則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物權行為,亦顯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參酌前開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亦應為無效。被告戴淵泉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因物權行為無效,而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即非所有權人。
⑵另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兩者任其選擇行使之,最高法院67年度第5次民事庭庭長推總會議決議(二)、73年台抗字第4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於債務人將其所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第三人者,債權人同有行使代位權之必要,自應依前開決議及判例意旨而為相同解釋。本件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並無買賣關係,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自始當然無效,被告廖妍棋本得訴請被告戴淵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至被告廖妍棋名下,惟被告廖妍棋並未行使,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而被告廖妍棋尚積欠原告前揭債務尚未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代位被告廖妍棋訴請被告戴淵泉塗銷如主文第2項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至被告廖妍棋名下。
㈢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據以先位請求確認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關係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且代位訴請被告戴淵泉應將被告2人間於94 年12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為被告廖妍棋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審認為有理由,並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對於備位之訴,自無審理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本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麗麗附表:
土地部分:
┌──┬────────────────┬──┬───────┬──────┐│編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號 ├───┬────┬───┬───┤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1 │臺中市│大里區 │新仁 │544-5 │建 │139.00 │全部 │└──┴───┴────┴───┴───┴──┴───────┴──────┘建物部分:
┌─┬────┬────┬────┬────┬─────────────┬─┐│編│ 建 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建 物 面 積 │權││ │ │ │ │、主要建├───────┬─────┤利││號│ │ │ │材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範││ │ │ │ │ │ │ │圍│├─┼────┼────┼────┼────┼───────┼─────┼─┤│ │臺中市大│臺中市大│臺中市大│加強磚造│一層:78.34㎡ │陽台5.63㎡│全││ │里區新仁│里區新仁│里區永興│2層樓房 │二層:78.34㎡ │ │部││ │段1843建│段544-5 │路205巷 │住家用 │屋頂突出物: │ │ ││ │號 │號 │21 弄30 │ │ 6.04㎡ │ │ ││ │ │ │之1號 │ │總面積: │ │ ││ │ │ │ │ │ 162.7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