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23號原 告 胡琳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施家治 律師被 告 吳純媖即反訴原告 之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反訴原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即民國(下同)101年10月5日民事答辯狀)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不再得對其為騷擾行為,並請求因騷擾所生之損失(註:聲明第2項)及精神撫慰金(註:聲明第3項);請求給付代墊之森林管理費(註:聲明第4 項)及補繳森林會計費(註:聲明第5 項)、請求給付兩造之女兒之生活費(註:聲明第6 項)。惟上開各項請求中,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騷擾所致之損害,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兩造女兒之生活費,與本訴中原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請求暨防禦方法,兩者間實無牽連關係;又反訴原告主張之森林管理費及森林會計費等費用,雖亦與反訴原告所有紐西蘭之森林土地有關,惟此業經兩造間所成立之和解契約中詳細約定(詳後述),且與本件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請求暨防禦方法間,尚不具有牽連關係。綜前所述,本件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均與本訴部分不具有牽連關係,實不符提起反訴之要件,被告提起反訴而為本件之主張,非屬合法,自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因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鈞院以95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民事事件審理在案,嗣於96年1月23日雙方成立和解,製有和解筆錄可稽(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 項記載內容:「被告同意移轉坐落於紐西蘭之森林土地(如附圖編號53)(註: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告。前開森林土地之全部(如附圖編號52、53)之全部管理費用及相關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兩造另行約定前往紐西蘭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轉讓手續,全部轉讓之相關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原告並聲明系爭土地,將來由胡崴榯、胡宇萱共同繼承。於本和解筆錄簽立後至前開所有權過戶手續辦理之前,系爭土地之收益由原告取得。如兩造前往紐西蘭辦理上開移轉手續時,原告同意負擔被告前往紐西蘭來回之商務艙機票費用。上開移轉登記應於100年3月1 日前辦理移轉完畢。」等語。詎原告委請紐西蘭律師製作移轉文件後,被告拒不配合於該文件上簽名,致迄今仍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完畢,使被告受有委請紐西蘭律師協助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生費用之損失,共紐西蘭幣1萬4000元即新臺幣(下同)33萬8906元。又上開和解契約本質為雙務契約,原告既已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記載之內容給付價金55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迄今遲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告,原告自得依對等原則,請求依550萬元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法律關,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8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100年3月1 日起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2916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既已委請紐西蘭律師協助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實無需被告配合辦理。又系爭和解筆錄係約定兩造前往紐西蘭,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今原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方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反要求被告在台灣於原告所捏造之假文件上簽名,被告若配合恐涉不法,理應拒絕。至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因其非紐西蘭國民或居民,依紐西蘭法令不得取得該國土地,非可歸責於被告,且與被告毫無關係,原告委請之紐西蘭律師空言稱被告已同意並接受系爭土地為婚姻關係財產,故符合紐西蘭法令中之豁免規定,被告得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乙事,實屬不實捏造之謊言,被告從未表示同意且接受系爭土地為婚姻關係財產。況被告購得系爭土地時,兩造並無婚姻關係,無論自臺灣或紐西蘭之法律以觀,系爭土地均非屬婚姻關係財產甚明,原告自無從因符合豁免規定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所提出可得移轉系爭土地之文件,顯屬經捏造之假文件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契約有效成立後,具有形式拘束力(即契約一旦成立,當事人皆不得任意撤回或解消契約)(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及實質拘束力,此實質拘束力為契約拘束力最重要之處,即當事人所約定之內容,拘束雙方當事人,對締結契約的雙方當事人而言,具有與實定法相同的法律規範效力。在契約內容自由下,法律原則上不積極規定債權契約所應具有之內容,而僅消極地以負面表列的方式,規定所不應有之內容,即契約不得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不得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相牴觸等(民法第71條、72條參照),而又因此種消極規定為例外,故一般情形,債權契約成立後立即發生效力。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
「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其所謂「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乃契約實質拘束力之意,學者有稱「契約之效力」者即指此;所謂「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指契約形式拘束力而言。而按,稱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排除法律狀態不明確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參照)。是以,基於和解可使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各負擔新的給付義務,或確定雙方當事人間債之關係之內容。而使得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參照)。
經查,本件兩造就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相互讓步,成立系爭和解,此有本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其雙方就上開和解內容已因意思表合致成立和解契約甚明(民法第153 條參照)。依上說明,除該和解筆錄具有既判力與執行力之外,亦生上開民法第737 條之效力,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參諸,系爭系爭和解筆錄第1 項約定之內容,可知兩造除約定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外,亦同時就系爭土地管理及相關費用之負擔、兩造應以何種方式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及相關費用之負擔、系爭土地收益之歸屬、系爭土地未來由兩造之子女繼承等事項,均有詳細之約定。其中就兩造應以何種方式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及相關費用之負擔乙事,系爭和解筆錄第1 項已載明:「被告同意移轉坐落於紐西蘭之森林土地(如附圖編號53)所有權與原告。...
兩造另行約定前往紐西蘭辦理前開森林土地(如附圖編號53)所有權之轉讓手續,全部轉讓之相關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如兩造前往紐西蘭辦理上開移轉手續時,原告同意負擔被告前往紐西蘭來回之商務艙機票費用。上開移轉登記應於100年3月1 日前辦理移轉完畢。」等語。足認,上開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方式,業經兩造約定於系爭和解契約筆錄中。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既就履行移轉系爭土地之方式,已有約定,則除非雙方同意變更該方式,否則得否由一方當事人任意變更該履行契約內容之方式,即有可疑?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其準備之文件上簽名,已便履行移轉系爭土地之債務,除獲被告同意外,自不得以被告拒絕以此方式履行,即謂被告陷於給付遲延,合先敘明。
五、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亦為民法第220條所明定。又參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意旨所示:「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足見,債務人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則上以具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僅債權人就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毋庸舉證而已。經查,就兩造有無依照系爭和解筆錄第1 項所示之約定方式,至紐西蘭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手續乙情。原告已稱,因雙方無共識沒有去辦理等語(見本院101年11月8日審理筆錄)。
被告於審理中亦稱,願意與原告去紐西蘭土地移轉手續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則何來認定,被告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和解筆錄第1 項之債務,已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並據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請求,如其聲明所示第1、2項所示之損害,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