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3號原 告 江啟文即銘利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 理人 蔡其龍律師
黃建閔律師被 告 李浴淇
林義哲上列原告因被告故買贓物案件(99年度易字第179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99年度附民字第351號),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者之一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1萬3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其依據,被告雖表示不同意該追加,惟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嘉慶自95年6月1日起為原告銘利行聘僱之送貨員,負責原告商行送貨及代收貨款業務,自97年起至98年8月31日止,多次利用駕駛銘利行貨車送貨之機會,趁機搬運超越當日出貨量之福壽沙拉油、白米(新穗東部好米),共計竊得福壽沙拉油2531桶、白米1085包,除將白米10包售予他人外,其餘全數出售予被告。又被告為百順商行實際負責人,渠等與黃嘉慶在改制前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之馬路旁交易貨物,並未節省運送貨物時間,有違一般交易模式;另被告為經營出售白米之商行,必然知悉當今市場上有關大宗白米之交易方式,皆係由各商行直接向碾米廠或大盤米商進貨,然原告亦從未出售白米與被告;再被告從未在收貨單上簽名,未依往常以開票方式支付貨款,而改以現金方式付款,則被告一方面與黃嘉慶以特價現金交易,另方面卻仍循正常交易模式向原告購買物品,面對同一交易對象,當無兩種不同之交易模式。依上所述,被告主觀上當有故買贓物認識,且縱無故意亦應有過失,而分別以每桶1120元、每包715元,向黃嘉慶購買其所竊取原告所有之上揭2521桶福壽沙拉油、1085包白米,導致原告受有301萬3665元〈(1075包×1120元=120萬4000元)+(2531桶×715元=180萬9665元)=301萬3665元〉之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共負侵權行為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任。而扣除黃嘉慶應允賠償原告160萬元後,原告仍受有141萬3665元(301萬3665元-160萬元=141萬3665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萬366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李浴淇略以:黃嘉慶前為原告之員工,其雖有向黃嘉慶
以現金購買福壽沙拉油及白米,惟並非如原告所稱之數量;且因黃嘉慶兜售時聲稱特價,故須以現金支付,因此未簽立任何憑證,且特價的價格較市價便宜不多。又原告商行之運作,身為外人無從得知,是其不知所購買之物品係屬贓物,亦無可得注意而有過失之行徑,此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36號另案刑事判決其無罪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義哲則辯以:其與被告李浴淇雖合夥經營百順商行,
然該商行之事務,平時皆由被告李浴淇處理,其僅負責送貨給客戶,本件亦係由被告李浴淇與黃嘉慶直接接洽,故其無從知悉,亦無從注意黃嘉慶所販售之物係竊得之贓物,此經鈞院99年度易字第1796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其無罪後,雖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惟嗣亦由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黃嘉慶竊得白米1085包、福壽沙拉油2531桶,除將
白米10包售予他人外,其餘全數販售予被告,被告顯基於故意知贓或過失而購買該贓物,而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行逕,致其權利受損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辯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則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上開所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黃嘉慶為原告「銘利行」之外務人員,並分別於98年8月13
日自「銘利行」竊取10桶沙拉油、同年月15日竊取6袋白米、同年月17日竊取白米6袋、同年月18日竊取沙拉油10桶與白米6袋、同年月19日竊取沙拉油12桶與白米3袋、同年月20日竊取白米5袋、同年月21日竊取沙拉油5桶與白米5袋、同年月22日竊取沙拉油10桶、同年月24日竊取沙拉油10桶、同年月25日竊取沙拉油10桶、同年月26日竊取沙拉油10桶與白米6袋、同年月27日竊取白米5袋、同年月28日竊取白米8袋、同年月31日竊取白米5袋,總計竊得白米55袋與沙拉油77桶等情,業據黃嘉慶於另案偵查中坦承在案(見另案他字第5093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偵續字第80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並有「銘利行」提出之出貨明細表暨遭竊物品等資料可憑(見另案他字第5093號卷第8頁至第20頁);且黃嘉慶所犯上揭竊盜罪行,亦經本院另案99年度易字第940號竊盜刑事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在案,業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易字第94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36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參諸被告供陳其等經營之商行亦有向黃嘉慶購買前揭物品,足見黃嘉慶確有為上開14次竊盜犯行,並將所竊得前開物品出售予被告商行無誤。則原告雖主張黃嘉慶共竊得白米1085包、福壽沙拉油2531桶,除將白米10包售予他人外,其餘全數販售予被告云云,並提出其於99年5月7日與黃嘉慶簽立之和解書為證,惟核與上情不符,且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佐證,自不足為憑。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有以故意、過失之不法手段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是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過失侵害被告之權利而請求損害賠償,應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因向黃嘉慶購買前揭其14次所竊取之上開貨品,雖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共同涉犯故買贓物犯嫌提起公訴,惟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其等無罪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經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依黃嘉慶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其接洽之對象為被告李浴淇,被告林義哲僅載運過1次貨物,且被告林義哲在百順商行是負責外務送貨,至於接洽交易及店內帳務,是由被告李浴淇及李浴淇之女兒負責等情,足徵被告林義哲顯非與黃嘉慶實際接觸之交易對象,自尚難遽以被告林義哲與被告李浴淇為合夥人,而推論被告林義哲當然知悉黃嘉慶與被告李浴淇間之交易內容,並謂被告林義哲對該貨物為贓物而有所認識。又黃嘉慶證稱:被告李浴淇不知道變賣的米跟沙拉油是贓物,且當時被告之商行有向原告購買沙拉油,因沙拉油要漲價,故與被告李浴淇接洽,詢問被告李浴淇是否願以原價購買其所存的沙拉油,米的部分都用便宜50元價格,一般市場行情是一包1050元,我都賣他們1000元,沙拉油銘利行賣他們的行情一桶550元,我都賣他們500元等詞,足見被告李浴淇係被動由黃嘉慶告知得以較市價低之價格購買沙拉油,而被告李浴淇之商行原與原告即有交易關係,黃嘉慶為原告之僱用人員,則被告李浴淇當得以相信於沙拉油漲價之期間,基於其間之固有交易關係,而得以較市價低之價格繼續進貨,且觀黃嘉慶售予被告李浴淇商行價格,每包或每桶較市價便宜50元,此與一般商場上以現金支付價金而可獲取之折價金額,尚屬合理價差範圍。另被告李浴淇雖多至路邊向黃嘉慶受領貨物,惟黃嘉慶亦證稱:係因其有時貨較多,來不及遵照交貨時間載至被告處,所以會請被告李浴淇前來載貨等語,則衡諸一般交易情形,亦有因特價之關係而向買受人請求運送貨物之費用,是其間約定交付、受領貨物之地點,係為便利黃嘉慶送貨之目的,且因已有特價之利而自行吸收載運貨物費用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尚難認有何明顯異於常情之處,是亦難憑此即認被告李浴淇有何贓物之認識。再者,被告李浴淇之商行與原告歷史交易中未曾購買過白米,且一般從事商業活動之人,只要能節省成本,當無非得向碾米廠或大盤米商進貨之理。實難因此遽認被告李浴淇因黃嘉慶主動向其兜售特價之白米而購買之,即認被告李浴淇有何贓物之認識。此外,特價之商品多有限定數量提供,是被告李浴淇之商行一方面與黃嘉慶以現金交易進貨,於不足數量部分,另方面向原告購買貨物,亦未明顯違背常情。基上所述,自難認被告上開所為,有何故意知贓購買贓物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逕。次按過失,係指行為人依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查被告之商行原即與原告有交易關係,且皆係由黃嘉慶與被告商行接洽,而被告對原告如何運作實無從得知,且本件亦為黃嘉慶主動向被告李浴淇以特價兜售,則貨物是否為黃嘉慶竊取而得,衡情被告當無從得知或可得注意,且於交易市場中亦無法要求買受人於購買物品時調查所購之物是否為贓物,故亦難謂被告有何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因之,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並應賠償其損害云云,自不足採。
⑶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給付不當得利之情形,乃重在調整當事人間因給付關係所產生之客觀上損益變動,故一方是否基於他方之給付而受利益,並致他方受損害,自應以當事人間之給付關係為斷,亦即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係指受利益與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而其間因果關係是否直接存在,應以受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為斷。查本件被告係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而以特價向原告之僱用人員即黃嘉慶購買上開白米及沙拉油,業如前述,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又原告之損害則係黃嘉慶不法竊取行為所造成,顯與被告無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謂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損失,亦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權行為,且其等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萬366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