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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3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3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洪永鴻被 告 陳麗君

蔡明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麗君與蔡明男於民國101年7月20日簽訂之分別財產制契約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陳麗君1人,並聲明:「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0日對訴外人蔡明男簽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協議書及所為之意思表示應予已撤銷。」,嗣原告於101年9月18日具狀追加蔡明男為被告,變更聲明為:「被告陳麗君與被告蔡明男於101年7月20日簽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協議書及所為之意思表示應予以撤銷。」,又於10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陳麗君與被告蔡明男於101年7月20日簽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應予以撤銷。」,準此,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等訴訟行為,均與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麗君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911號債權憑證在案,惟被告陳麗君迄今尚未清償,計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13,697元。基於被告陳麗君積欠原告債務未償,為保全其債權,原告先於100年9月2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宣告被告兩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590號審理,並於101年2月13日獲勝訴判決確定,原告隨即於同年3月17日提起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然被告陳麗君於上揭訴訟程序中與被告蔡明男於101年7月20日書立協議書就雙方婚後之剩餘財產協議分配。

按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030條之1、刪除舊法1030條之1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基於下列理由爰將第三項規定刪除:l.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權,則第1009條、1011條的規定將完全喪失意義,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2.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可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上仍屬財產權,而非基於人格法益所衍生之財產上行為,自屬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 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對象;再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又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民法第14 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同條第2項亦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查本件被告間婚姻關係尚未消滅,於原告提起宣告分別財產制之訴獲勝訴判決,隨後提起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時,被告陳麗君竟與被告蔡明男簽訂協議書,特約訂財產分配條件,已如前述,然被告行為時,經原告調閱當時之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被告陳麗君名下已無任何資產以供清償原告之債務,且被告陳麗君已知悉原告欲代位請求剩餘財產,另被告蔡明男名下所有應列入婚後財產分配之不動產,經原告調閱內政部不動產服務網之價格查詢,其系爭不動產附近之行情一坪約有11.8萬元,故該不動產價值經核算約有474萬元(計算式:132.97×0.3025×11.8=

474.63),扣除房貸餘額約25萬元,被告陳麗君至少尚得向其配偶即被告蔡明男請求約224萬元之剩餘財產。乃被告蔡明男卻僅約定應給付被告陳麗君38.5萬元,被告間所為上揭行為明顯均以損害原告之債權為目的,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所為上揭協議剩餘財產分配之行為及意思表示。再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之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文。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85號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事件中,始於101年7月24日開庭時獲知被告蔡明男抗辯其與被告陳麗君已簽署分別財產之協議書,並就剩餘財產已為分配,而原告於知悉有上揭撤銷原因後,隨即於101年8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本件撤銷拋棄行為訴訟,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越上揭1年之除斥時間,核屬適法。

二、聲明:被告陳麗君與被告蔡明男於101年7月20日簽訂之分別財產制契約書(原告誤載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應予以撤銷。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原該條第3項「第1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業於96年5月23日修正(即刪除),同年月25日生效。而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即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本件被告2人係於101年7月20日訂立分別財產制契約書,顯於上開條文修正後。是本件自無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之適用甚明。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人訂立分別財產制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於法尚非無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911號債權憑證、100年度家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85號民事卷宗、被告陳麗君99年度至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件,核閱無訛。被告陳麗君、蔡明男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則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三、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陳麗君尚積欠原告713,697元及遲延利息,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911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而其名下目前並無其他財產,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陳麗君99年度至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件核閱無訛,足見被告陳麗君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原告主張被告蔡明男名下所有應列入婚後財產分配之不動產,經核算約有474萬元,扣除房貸餘額約25萬元,被告陳麗君至少尚得向其配偶即被告蔡明男請求約224萬元之剩餘財產,乃被告蔡明男卻僅約定應給付被告陳麗君38.5萬元等情,亦因被告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爭執而視同自認,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

244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麗君與被告蔡明男於101年7月20日簽訂之分別財產制契約書所為之意思表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裁判日期:2012-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