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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3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37號原 告 楊勝達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代理人 劉玉珠被 告 洪秋美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N部分(面積7.54平方公尺)、P部分(面積15.49平方公尺);及同段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2.7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及地上物等物品拆除搬遷騰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前項履行期間定為陸個月。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並應自民國101年9月6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上開第四項除外),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17平方公尺(面積以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地上建物及地上物等拆除搬遷騰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480元之損害賠償金等。

嗣後,原告追加後再撤回同時占用上開土地之辰奕有限公司,並變更聲明如以下聲明所示。核其變更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因系爭19地號土地有部分為被告所占用,兩造乃於民國90年1月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使用補償金(被告不得蓋建地上物),被告如積欠使用補償金或違反協議約定時,原告得收回使用之土地。

㈡、詎料,被告自92年1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原告使用補償金。甚者,被告又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擴大使用範圍,占用系爭

19、2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編號N、P、H、K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占用部分),在其上蓋建建物及置放地上物等物品,迭經原告請求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1年8月2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09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積欠之使用補償金174,000元(即自92年1月起至101年8月止,共計9年8個月為116個月,1,50 0元×116個月=174,000元),並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等移除。因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再於101年8月30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935號存証信函表示終止系爭協議書並收回土地之意思表示,該函經被告於同月31日收受,故系爭協議書業已合法終止。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㈣、㈤條約定,訴請被告拆遷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另被告積欠原告使用補償金,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終止系爭協議書前之使用補償金174,000元。又協議終止後,被告至今仍繼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造成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並依民法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9月6日(即本件起訴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之損害金。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台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N部分面積7.54平方公尺、P部分面積15.49平方公尺;及同段20地號土地上如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H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2.7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及地上物等拆除搬遷騰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添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00元,及自10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101年9月6日起至交還前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於81年間向原告價購座落台中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為社皮段第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地上建號13號房屋。又上開房屋於興建完成後,屋後仍留有空地,系爭占用部分亦係屋後空地之部分土地,是被告於購買上開房屋後,誤以為其屋後空地全部均為其可使用之部分,始依社會習慣,加以利用而在其屋後增建系爭鐵皮房屋,殆至90年1月1日,原告發覺上情,雙方始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作為使用補償金,是被告增建系爭鐵皮屋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且原告至遲係於90年1月1日即知被告越界,乃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自不得請求移去上開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而僅得請求被告支付償金,或以相當之價額購買之。退步言,縱認被告增建系爭鐵皮屋非無重大過失,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第19、20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然上開地號土地地形狹長,又位在上開房屋屋後,原告原難利用,是依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請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准免拆除,改命被告支付償金或以相當之價額購買之。

㈡、兩造雖於90年1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作為使用補償金,然上開使用補償金應屬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其性質即屬租金,且顯已逾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限制,以99年1月申報地價4,400元為例,被告實際占用部分之面積為27.43平方公尺(詳如附圖所示P、N、K、H所示面積,即15.49平方公尺+7.54平方公尺+2.73 平方公尺+1.67平方公尺=27.43平方公尺),其每年租金應以12,069元為限(計算式:4,400×27.43×10%=12,069 ),故超過此限制之部分,原告應無請求權。又本件上開使用補償金性質為租金已如前述,且為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時效僅為五年,故被告併為時效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因系爭19地號土地有部分為被告所占用,兩造乃於90年1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之使用補償金。詎料,被告自92年1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原告使用補償金。甚者,被告又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擴大使用範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N、P、H、K部分土地,在其上蓋地上物及置放物品,原告乃於101年8月2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09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積欠之使用補償金174,000元,並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等移除。因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再於101年8月30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935號存証信函表示終止協議並收回土地之意思表示,該函經被告於同月31日收受,故系爭協議書業已合法終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協議書、現況相片、上開存証信函及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以下);復經本院兩度會同兩造及臺中豐原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後,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堪信屬實。

四、被告雖以前詞辯以:被告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增建系爭地上物(鐵皮屋),且原告至遲係於90年1月1日即知被告越界,乃未即時提出異議,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及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去上開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而僅得請求被告支付償金,或以相當之價額購買之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

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辯者,乃原告向被告價購之房屋整體之外所越界加建之鐵皮屋,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況,本件原告發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後,兩造曾於90年1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第㈣、㈤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於使用期限期滿,應即將地上物拆除交還土地,不得向甲方(即原告)請求任何費用;乙方積欠使用補償金或違反協議約定時,甲方得收回使用之土地,此觀上開約定自明,則兩造既有上開約定,被告復為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且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開抗辯既無理由,復未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加以證明,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主文第1項所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遷,暨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六、兩造曾於90年1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之使用補償金,而被告自92年1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原告使用補償金,為此原告乃於101年8月2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09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積欠之使用補償金174,000元(即自92年1月起至101年8月止,共計9年8個月為116個月,1,500元×116個月=174,000元)乙節,業據前述。原告雖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使用補償金174,000元,惟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97年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基此,本件原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應有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主張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云云,與上開說明不符,尚無可採。是此部分,被告為5年短期時效抗辯應可採信。故此部分,原告於5年短期時效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計算式:1,5005年等於60個月=90,000),即屬有據。原告逾此於短期時效以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所述,本件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經合法終止後,既係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正當。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前所述,本件糾紛乃起因於被告越界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而來,嗣後兩造並因此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按月支付原告使用補償金1,500元,足見本件並無租用房屋或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且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乃供商業經營之辦公室及倉庫使用,被告辯稱本件應有上開條文之適用云云,自無足採。本院稽以上情,並依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區○○路附近,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等事項,認原告請求按兩造原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以每月1,500元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屬允當。準此,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自101年9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核屬正當,亦應予准許。

八、綜上,本件原告依物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上之建物及物上物拆遷,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該項所命拆遷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非立時可就,需較長之時間始克履行,本院審酌被告使用系爭地上物已達10年以上,現仍為被告使用等情,爰定履行期間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兼顧。次原告另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使用補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使用補償金逾短期時效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主文第四項除外),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3-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