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5號原 告 林明富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被 告 良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紀村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複代理人 吳建民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良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誠公司)、紀村良等2 人共同分別於民國99年1 月29日、99年3 月11日,均同以原告本為良誠公司董事長,利用董事任期屆滿而拒不改選,延長其執行業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規定,趁機於88年10月16日至89年9 月26日期間內,侵占良誠公司款項新臺幣(下同)2,913,129 元為由,向本院為假扣押聲請,嗣經本院各以99年度裁全字第311 號、99年度裁全字第664 號假扣押裁定,准予在1,620,000 元、900,000 元之範圍內假扣押,並強制執行扣押原告置於本院提存所之提存金2,500,00
0 元(下稱系爭假扣押)。嗣被告就系爭假扣押事件提起本案損害賠償訴訟,然案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62 號民事判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4 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於100 年9 月22日告確定。被告2 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41 號、第520 號民事裁定及100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42 號、第521號民事裁定准許撤銷假扣押在案。
(二)依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假扣押因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裁定而撤銷者,依同法第531 條之規定,債權人即應負「無過失」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責任。又被告就系爭假扣押之本案部分,業經前述裁判駁回並確定,是被告之請求權既經確定判決所否認,則其所為請求原告給付賠償金及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執序即不具正當性無疑。而被告明知原告無侵占被告公司款項,竟仍故意在系爭假扣押聲請狀、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中記載係因原告故意為之,致使本院誤而核發執行命令,並查封原告置於本院提存所之提存金2,500,000 元,造成原告無法取回提存金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足證渠等有故意、過失行為。
(三)觀諸被告就系爭假扣押另行興訟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699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告訴人公司上開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確實係作為告訴人公司股東與證人葉祥玉相互間借還款之帳戶使用。」;及民事確定判決書所載理由同係以「…被告於系爭取款條上共同用印,而將原告公司取款條所示款項匯入其配偶即證人葉祥玉之臺中五信帳戶內,實係基於原告股東與證人葉祥玉相互間之借貸關係而來。」為由,而判決被告主張之賠償債權不存在。亦即上開民、刑事判決均已明確認定被告無從證明原告應就系爭損害賠償負責,系爭賠償債權自始並不存在。是被告就其聲請假扣押原告財產之假扣押查封行為,其本案請求既經前開確定判決所否認,且被告紀村良在明知原告無侵權行為情形下,竟仍以被告良誠公司名義聲請系爭假扣押,足認渠等非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而為「權利濫用」,堪可認定。
(四)系爭假扣押既因被告本案敗訴確定而自行聲請撤銷裁定,原告自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4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2 人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
1.利息損失:250,000 元。系爭假扣押所扣押之提存金2, 500,000元,係原告於91年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妻葉祥玉借貸,葉祥玉再以房產抵押向銀行或親友告貸而來。因系爭假扣押使原告迄今仍無法領回提存金以清償對葉祥玉之債務,致再衍生利息,被告等自應就其所為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所提存之3 紙可轉讓定期存單均於97年12月18日到期,因被告不當假扣押,致原告未能提領,遭受利息之損失,依被告不當假扣押之時間自99年1 月29日估算至101 年1 月28日止,共計
730 日,依約定及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損失為250,000 元(計算式:2,500,000x5%x730/ 365=250000)。
2.精神慰撫金:600,000元。被告以原告犯有「業務侵占」為由恣意提起民、刑事訴訟(合計被告與原告間之訴訟計約60餘件),除造成原告因不斷奔波法院而致身心俱疲外,復使原告名譽、信用等因之受有斲害,是原告當得依法請求本項非財產上之損害。
3.合計:850,000 元(計算式:250,000 +600,000 =850,
000 )。
(五)退步言,如認被告所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要件,然因被告主觀上確有故意,客觀上復有濫權興訟之舉,原告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民法第28條、第148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850,000 元,計算式及內容均同上,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紀村良前揭濫用權利之行為,既屬故意,而被告良誠公司就本件請求既應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法文,被告二人當應負「無過失」之連帶損賠償責任,爰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48 條第1項、第184 條第1 項提起本訴訟。並聲明:
1.被告良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紀村良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被告等於101年2月13日書狀答辯所述,均與事實不符:
(1)被告紀村良早於90年間即以被告良誠公司之監察人名義對原告提出刑事侵占、背信等告訴,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事實後,原告獲不起訴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5627號不起訴處分書),依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記載:「因良誠公司…,乃於88年10月間股東會議決…並委由股東紀嘉誠1 人…。
」可稽,被告良誠公司於88年10月問有召集股東會。
又被告公司於90年3 月19日召集股東會時,被告紀村良與訴外人紀嘉誠(被告紀村良之胞弟,亦任被告公司董事)等2 人要求被告良誠公司同意上2 人以2,000,000 元退股,且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給付退股金。再被告公司於91年10月25日已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惟被告等於改選後15日內並未依法至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甚者,經濟部早於98年6 月1 日及同年10月13日兩次發函與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等,命被告公司應依法改選董、監事,詎被告等接獲經濟部之命令後迄今,根本置之不理,待被告公司董、監事依法解任後,被告紀村良竟大言不慚向鈞院聲請良誠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誆稱欲召集良誠公司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等情。惟迄今被告等仍拒不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情事,顯見被告等辯稱原告未召集股東會改選等云云,均係被告顛倒是非黑白,皆非事實。
(2)被告紀村良自88年起與訴外人紀嘉誠等2 人對被告公司不法侵占、背信、競業等不法行徑,經法院3 審有罪定讞後,迄今被告等仍未召集股東會要求其等返還侵占公司之款項。又被告公司自80年起即委任被告紀村良之鄰居大興會計師記帳,倘紀村良於91年11月8日係被告公司選任之董事長,應請會計師依法至經濟部變更登記,惟被告紀村良因明知被告等根本無選舉事實,故未辦理變更登記之事。再被告紀村良自90年起即以其父紀清高為人頭掛名之禾硯實業有限公司實際經營與被告良誠公司相同之產品銷售,公然與良誠公司競業,迄今從未停止,紀村良為規避競業等不法行徑,拒不依法變更負責人之事,待原告屢次向國稅局陳情後,國稅局方命被告紀村良更正。甚者,直至
100 年3 月國稅局仍要求原告負責繳交被告公司之稅金,均係被告等未依法變更造成被告公司延用原告名義報稅,被告等實已佔盡便宜。
(3)被告等所稱4 次假扣押之情事亦不實在。查90年間被告2 人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迨98年被告紀村良再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再次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前後兩起刑事案件,均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兩次查明事實後予以原告不起訴處分,足證被告等一再惡意誹謗、誣指不實,陷害原告,且所訟之事皆非事實。
(4)被告良誠公司及紀村良對原告之民、刑事訴訟,均敗訴確定,足證被告等明知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可言,卻於短短不到2 個月期間(99年1 月18日至99年3 月12日)故意連續3 次對原告之提存金惡意假扣押。甚於第3 次之訴訟案件,最高法院於100 年10月4 日方裁定尚未裁定確定之前,被告等竟於100 年10月5 日對原告之提存金再行第4 次假扣押,被告等故意行為甚明,顯非正當,致原告迄今仍無法取回提存金,造成原告於此期間之利息損失及精神上之痛苦,是被告等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2.查系爭假扣押聲請事由:「原告本為良誠公司董事長,利用董事任期屆滿而拒不改選,延長其執行業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規定,並趁機於上述時間內侵占良誠公司款項2,913,129 元」,而被告紀村良曾於91年間,基於被告良誠公司監察人身分,以同上事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侵占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91年度偵字第5627號);嗣後,被告紀村良又執同一事由,向本院提起91年度訴字第1262號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366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民事裁定均駁回其訴確定。是被告紀村良明知其於91年間以與本件假扣押同一事由興訟之民事、刑事判決,均認定原告無侵占行為及清償返還義務,則被告等人之賠償債權請求權既經確定判決所否認,仍再執同一事由為本件假扣押聲請及強制執行執行程序,不具正當性,主觀具有故意無疑。另依被告紀村良於90年3 月19日親簽之「協議事項」,復足證被告紀村良已知本件假扣押聲請之原因事實不存在,被告良誠公司於90年3 月間召集股東會,會中全體股東(包含被告紀村良、訴外人紀嘉誠)就原告自89年9 月起接替紀嘉誠為良誠公司銷售庫存,及處理良誠公司帳款等事宜,均有查核,確認無誤,而無任何異議,此徵諸被告紀村良當時親書之「協議事項」文件上載明:「公司之所有帳款均已核對清楚,爾後不得任何異議。」,甚為明確。是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事實,既經被告紀村良於90年3 月查核無誤,則被告紀村良明知請求無據,再為本件假扣押之之聲請,即屬權利濫用、不具正當性。
3.被告等人對原告所主張及執行之賠償債權既不存在,相關強制執行程序均應撤銷。則原告因被告等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金額2,500,000 元,致無從使用及利息損失,均係因被告等人不當查封、扣押原告之財產所受之損害。再查被告等人不僅「同一事由」前經民、刑事判決敗訴確定,即便以「同一事由」再行提起之本訴,亦因毫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則渠等率予實施假扣押,即與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無異,原告自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4.原告所受利息支出損害導因於被告之假扣押行為。查原告為被告假扣押查封執行之系爭擔保金,乃原告向訴外人葉祥玉借貸,此經葉祥玉於101 年0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綦詳,顯見被告假扣押查封之標的物,確為原告向第三人借款而來。是以,原告因被告之假扣押而無法取回系爭擔保金,致受有利息支出之損失,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應就原告所受利息支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徵諸證人葉祥玉之證述內容,及互核證人葉祥玉提出之存摺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記錄、借據、本票、抵押貸款等文件,可認原告確有支付葉祥玉250,000元之利息。
5.又被告辯稱被告紀村良是在98年間才取得公司臨時管理人資格,而向銀行查詢公司往來資料,本件假扣押聲請人為良誠公司非紀村良乙節:
(1)被告良誠公司暨其代表人紀村良主觀上存有故意,徵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4 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欄所載內容,足資證明以下事實:
A.系爭五筆款項,該取款憑條係由原告與訴外人紀嘉誠「共同用印」。
B.被告紀村良自85年1 月26日後擔任良誠公司監察人,以「清償借款」為由,於91年間對良誠公司提出「清償借款」訴訟(案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意即,紀村良於91年敗訴確定時,即已明知系爭5筆款項並非遭原告侵占入己。
C.被告紀村良於91年敗訴確定時,即已明知系爭五筆轉帳資料,都是用以清償積欠訴外人葉祥玉之欠款及利息。
D.被告紀村良於90年3 月19日親簽「協議事項」,徵諸其內容,足見紀村良確實在90年3 月19日股東會時,曾核對及結算良誠公司所有帳戶款項後才立下協議書。
E.承上,可認被告紀村良明知系爭臺中五信帳戶,及系爭5 筆款項,實係作為良誠公司股東與訴外人葉祥玉相互間借還款之帳戶使用,且紀村良亦有同意此種作法之默契。從而,紀村良再執同一事項,假良誠公司代表人身分,聲請本件假扣押,其諉稱係98年始知情,顯與上述諸項客觀事證相悖。
(2)合上,足認被告紀村良既經核對良誠公司帳款清楚,則事後就「同一事實內容」,再以良誠公司代表人身分「包裝」,藉以規避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法則,但愚人均知,法人之表陳意見概均藉由代表人為之。
被告良誠公司代表人「紀村良」,其個人於91年即明知本件假扣押聲請之原因事實,根本不存在,仍執意自99年起四度以「相同理由」聲請假扣押,其惡意、惡性,顯非筆墨得以形容。
二、被告則略以:
(一)原告於85年間擔任被告良誠公司董事長,其任期應於88年屆滿,詎原告為圖繼續把持公司之資產及經營,竟拒不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藉此遂其無限期延任公司董事長之目的。迄至91年10月25日,被告紀村良以時任良誠公司監察人之地位,依法召集臨時股東會改選新任董事、監察人,依改選之結果,原告已不具有良誠公司之董事身分,當然亦不具有董事長之資格,其竟違法而故意不為董事長職務之交接,不僅持續非法占有公司之帳冊、資產及經營,更提存擔保金250 萬元聲請假處分,禁止新任董事長即被告紀村良、董事紀嘉誠、紀慶昌等人行使職務,並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及確認紀村良、紀嘉誠與良誠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更(三)字第40號判決原告敗訴,並於98年4 月21日確定。是上開確定判決,業已確認被告良誠公司於91年間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新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有效,且認定被告紀村良、訴外人紀嘉誠擔任董事、監察人而與被告良誠公司間存在委任關係。依該判決之確定證明書記載,是項判決已於98年4 月21日確定,而原告竟視法院之確定判決如無物,不僅繼續把持、侵占良誠公司之帳冊、資產,並將良誠公司之所有財物遷移他處經營,更於本院裁定被告紀村良為良誠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不僅仍拒不返還公司帳冊、財產,甚且原告猶繼續僭稱良誠公司董事長,於98年5 月以偽造文書方式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良誠公司97年度之所得稅。
(二)又因被告良誠公司之全部資產、帳冊,自85年間迄今始終由原告把持,是被告紀村良於獲鈞院裁定選任為臨時管理人之後,始能陸續向稅務機關及銀行申請查閱良誠公司之財產、存款等資料,但亦未能盡窺公司資產、負債之全部底蘊,故只能以陸續查得之資料,分次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另因恐在未全數清查財產、帳冊之前,依原告過去非法擅自把持被告良誠公司經營及資產,種種違法濫為之素行,必會脫產以迴避其應負之責任,況被告良誠公司之帳冊、資產早被原告遷往他處,實際下落至今仍未查明。因此,於被告良誠公司之資產、帳冊未由原告完整提出交付之前,良誠公司只能逐步就已查知之損害,分4 次對原告提存之上開2,500,000元假處分擔保金為聲請不同金額之假扣押(參照附表)。此
4 次假扣押實係肇因於原告不願依法改選董事、監察人,及改選之後又拒不移交公司帳冊、資產,甚至繼續以偽造文書方式冒用被告良誠公司負責人名義申報所得稅,其猶置辯,誣指被告紀村良濫行興訟數十起云云,實則違法濫訴,侵吞被告良誠公司財產之人,始終只有原告。
(三)關於上揭被告良誠公司4次假扣押之事實,茲述如下:
1.被告於98年9 月14日就原請求返還印鑑、存簿之訴訟追加起訴未能返還機器設備之損害賠償1,010,000 元,並於99年1 月18日以300,000 元供擔保後,對原告於鈞院之提存金900,000 元內予以假扣押。訴訟過程中,原告自承被告公司所有機器設備在原告處,惟辯稱有些已損害,且價值也沒如被告所請求之金額高。99年2 月24日,原告始傳訊證人及提出證據證明機器已出售並匯入被告公司,被告乃撤回機器損害賠償之訴訟,並於99年3 月17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
2.被告公司於99年1 月29日以540,000 元擔保後,於案件起訴前對原告於本院之提存金1,620,000 元內予以假扣押,聲請原因係請求2,913,129 元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
3.被告公司於99年3 月12日以300,000 元供擔保後,於案件起訴前對原告於本院之提存金900,000 元內予以假扣押,聲請原因係請求2,913,129 元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上開第2.、3.次假扣押經被告公司起訴後,雖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86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均判決被告良誠公司敗訴,以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裁定被告良誠公司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惟由該等判決理由,認被告公司因屬家族企業公司,股東均利用公司帳戶對外借貸或由公司帳款代墊利息,致帳目不清,管理不善,然尚無從認原告侵占被告公司款項,故被告公司雖受敗訴確定判決,然並非基於認諾或其他可證被告公司起訴自始不當之情事,實至明確。
4.被告公司於100 年10月5 日以842,000 元供擔保後,於案件起訴前對原告於本院之提存金2,525,759 元內予以假扣押,聲請原因係原告已不具被告公司董事身分及非被告公司員工,竟擅領及給付其配偶92年至98年間之薪資及勞保費用之損害賠償。嗣債務人於101 年5 月28日聲請命被告限期起訴後,被告已於101 年6 月15日在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2,960,000 元。本件訴訟係基於本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8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勞上易字第
4 號民事確定判決,判認原告在被告公司並無僱傭關係,被告乃請求原告假借薪資名目擅領被告公司款項金額之不當得利,且由原告於該事件之答辯(二)狀,亦自承向被告公司領取1, 440,000元,足見被告公司之訴訟請求及假扣押,並非無的放矢、自始不當。
(四)本件原告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被告良誠公司係主張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對被告紀村良係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
1.查被告良誠公司於85年1月至88年1月係由原告擔任董事長,屆期後原告仍遲不改選,經監察人於91年10月25日改選董監事,由被告紀村良選任為董事長,然原告隨即聲請假處分,禁止紀村良執行董事長職務,迄至98年4 月21日,原告聲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原告撤銷假處分,並向經濟部申訴紀村良之董事長任期屆至,請求改選董監事,被告公司未能如期改選,而當然解任董事監察人之職務,至98年12月20日,被告紀村良獲本院98年度聲字第60
1 號裁定為被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被告公司始能陸陸續續向金融機構、稅務機關查詢良誠公司過往之證據資料,於此之前,原告均拒不交付被告公司相關帳簿等資料,嗣被告公司向金融機構、稅務機關查詢所得之證據資料,乃就可疑或不知去向之公司支出,向當時僭稱為負責人之原告提起訴訟求償,如上所述,並無自始不當之情事,是以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請求,顯無理由。
2.就被告紀村良部分,其係經由法院裁定選任為被告良誠公司臨時管理人,原告雖曾提出抗告,惟法院已依法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而被告紀村良迭次以良誠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請求交還公司帳冊及資產,原告均藉詞狡賴其未持有公司資產及帳冊,然對照其自85年迄99年間其持續申報良誠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製作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即堪證明原告仍非法霸佔公司帳冊、資產,其所辯委不足採信。
因原告拒不交付帳冊、資料,被告良誠公司只能憑藉陸續向金融資構、稅務機關查後之證據資料,就可疑或不知去向之公司支出,向當時偕稱為負責人且實際經營良誠公司業務之原告求償,被告紀村良既擔任良誠公司臨時管理人,其依法以良誠公司名義向原告訴請賠償,此係依法行使良誠公司之權利,被告紀村良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故被告紀村良自無任何侵權行為責任可言。
3.次就被告良誠公司被訴部分,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而言,良誠公司負責人紀村良以公司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係行使法律上之正當權利,並無不法或任何故意、過失,紀村良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又依最高法院見解,法人無侵權行為之能力,是法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 條 第2 項之規定定之。況被告紀村良對本件原告聲請假扣押保全,係正當、合法行使其身為良誠公司負責人之職務行為,何來侵權行為可言。紀村良個人之職務行為既不成立侵權行為,則良誠公司自無適用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4.另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以「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為由,據為請求被告良誠公司負損害賠償之理由。惟查,被告紀村良及訴外人紀嘉誠因遭原告聲請假處分而禁止行使良誠公司董事職權,俟於假處分本案訴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後,紀村良、紀嘉誠同樣依據上揭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
1 項、第530 條第3 項規定訴請原告賠償,然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紀村良等人敗訴,將「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情形,須限縮在「僅於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假扣押債權人始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良誠公司之資產、帳冊,迄今仍遭原告把持,在無人清楚良誠公司資產、負債之情形下,只能依據已查知之部分銀行存褶紀錄,對原告訴請賠償,被告良誠公司並無請求不正當之情形,是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530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賠償,顯無理由。
(五)原告一再指稱被告以「同一事由」不斷重複興訟、濫行興訟,係權利濫用。惟依臺中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5627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謂「告訴人(即被告紀村良)雖指被告林明富有侵占良誠公司之帳戶存款情事,惟並未指出侵占之具體時間、具體金額、項目」、「告訴人雖提出存證信函,謂於89年12月4 日上午十時,要被告林明富準備相關簿冊、文件帳戶資料,在被告林明富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家中,欲行使良誠公司監察人之職權,其行使地點應在良誠公司所在地點,…。綜上所述, 本件純屬民事糾葛之範疇,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是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指紀村良之告訴內容,並無指明具體時間、金額,與本件聲請假扣押係具體指明88年10月16日至89年9 月26日之期間內侵占良誠公司款項2,913,12 9元,二者並非同一事由。況該不起訴處分書已表示此屬民事糾葛,而被告紀村良於99年始獲本院裁定選任為良誠公司臨時管理人,自斯時起方能以被告良誠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調閱良誠公司帳戶之收支紀錄(因帳戶、存摺等資料文件均仍在原告掌握中),而就去向不明、可疑之支出,提起民事訴訟,故被告係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指,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權利,何來以「同一事由」濫行興訟之行為,原告所述顯係魚目混珠之說辭。而上開鈞院91年度訴字第1262號民事訴訟,其當事人係被告紀村良及良誠公司,與原告毫無相關。至於該件訴訟是因被告紀村良主張良誠公司至87年1 月1 日已積欠訴外人葉祥玉6,600,000 元,紀村良、紀嘉誠乃簽發面額各為2,000,000 元之本票2 紙交予葉祥玉,用以擔保良誠公司對葉祥玉之借款債務,之後葉祥玉又要求紀村良等再簽發面額800,000 元之本票乙紙,繼續為良誠公司之債務提供擔保,嗣葉祥玉以其持有之本票向紀村良催討,紀村良等人於89年10月23日共同清償4,800,000 元債務後,即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對良誠公司訴請清償借款。是鈞院91年度訴字第1262號清償借款事件,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與強制執行,不特當事人完全不同,且主張請求之原因事實亦毫無相干。本件原告既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附為本件證物,其確已明瞭此三者非屬「同一事由」,率爾張冠李戴、混淆事實,益發坐實其所指「濫行興訟」,即濫用權利之人,恰為原告而已。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48 條第項規定,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顯無理由。
(六)再就原告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之範圍及其金額計算而言,原告以提存之擔保金係向其配偶葉祥玉借貸,自99年1 月29日遭假扣押至101 年1 月28日止,共計2 年時間而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其損失利息250,000 元;另主張被告以原告犯有「業務侵占」為由恣意提起民、刑事訴訟,並謂兩造間之訴訟計約六十餘件,致原告不斷奔波法院而身心俱疲,使原告名譽、信用因此受有損害,其依法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云云。惟查:
1.原告主張提存之系爭擔保金2,500,000 元係以可轉讓定期存單3 紙提存,嗣提出銀行借據,後又提出其99年3 月簽立之借據及匯款執據,欲證明其受有支出利息之損害。實則,由原告提存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其已領有銀行給付之定期存款利息,根本未有損害,再以原告與葉祥玉係夫妻,其彼此間縱有借貸,以常情論之,亦不可能計收利息,況上開借據係於91年提存2,500,000 元擔保金之後,相隔
7 年以上時間才簽立,顯為臨訟杜撰,更遑論借據內容表示所欠利息為905,822 元。
2.又查合作金庫銀行2,500,000 元貸款金額,係於91年12月
23 日 撥款,原告顯無從以該筆金額於同日至鈞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由證人葉祥玉於鈞院101 年7 月18日審理筆錄證稱:於該筆借款之前,即曾向合庫借過錢,其跟合庫借錢一向只付利息,沒有付本金,如果到期時,會借新還舊,還是一樣付利息,沒有付本金。可見,該筆2,500,000元貸款金額,根本非屬本件提存金額,而係證人葉祥玉借得上開2,500,000 元,以還之前尚欠銀行之2,500,000 元。此由91年12月23日書立之借據,迄至目前101 年9 月,整整十年,證人均未向原告催討本息,原告除101 年1 月12日匯款250,000 元外,均未清償分文,而證人葉祥玉除短暫月薪20,000、30,000元(依證人葉祥玉之證詞,薪水從92年起又只斷斷續續的給一點點)及問卷調查兼差之收入,又何能持續10年間去清償上開貸款金額之利息,益見,該筆借款應係原告以證人葉祥玉之名義向銀行借貸,並由原告支付銀行利息,可見91年12月23日及99年3 月23日之借據,均係臨訟而製作之不實內容。另原告於101 年1月12日匯款250,000 元後,隨即於101 年1 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足見,該筆匯款係純為本件訴訟而為匯款之舉,益證該筆金額與原告所稱之利息損失無涉。
3.至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本件原告係拒不移交良誠公司資產、帳冊,而遭良誠公司嗣後查出銀行帳戶內多筆金錢款項支出之目的及用途不明,遂對原告之擔保為假扣押,被告等係合法行使正當之訴訟權利,並未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況只扣押其金錢,何曾損及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原告所為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之請求,顯無理由。
(七)末以被告於100年10月5 日聲請假扣押,經鈞院100年度司執裁字第2161號裁定及同年度司執全一字第1177號假扣押執行,前因債務人尚未命限期起訴,致尚未繫屬一案,茲因經限期起訴,被告已起訴。且另案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薪資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勞上易字第4 號確定判決明確認定本件原告自88年10月底止,已無僱傭關係,益見原告擅立薪資名目侵吞良誠公司資金是實,足見被告聲請該次假扣押執行,洵至正當。
(八)綜上所述,被告行使假扣押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侵權行為或權利濫用可言,且被告雖聲請撤銷假扣押,然由該等假扣押之訴訟事件,可知並無自始不當或請求不正當之情事,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公司於91年10月25日改選產生新董監事,原告提存2,500,000 元提存金,提出假處分執行禁止新董監事執行職務,並請求確認被告公司與新董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4 月22日,以97年度上更(三)字第40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
(二)被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紀村良,於91年至94年間,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於85年至91年間,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職務。經濟部曾於98年6月1日及98年10月13日以職權發函命被告等改選董、監事之情事,惟被告等拒未召集股東會。是故,被告公司董、監事遭經濟部依法解任後,被告紀村良現為被告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位。
(三)被告紀村良於90年間,以被告公司監察人名義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案號:91年偵字5627號;嗣被告紀村良於99年間,再以被告公司董事長之名義再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案號:99年偵字第18699 號及101 年度續字第143 號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事實後,原告均獲判不起訴處分。
(四)被告公司及被告紀村良於91年11月8 日董事會改選紀村良為董事長後,被告等並未依法定15日之期限內至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之後,原告有對對被告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之董事長行使職權,是故,被告公司自91年至99年間均延用原告為負責人之名義,申報被告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製作公司資產負債表、扣繳憑單。
(五)被告有於下列4次假扣押之事實:
1.被告公司於99年1 月18日以300,000 供擔保後,於案件起訴前對原告於鈞院之提存金900,000 元內予以假扣押(原因:
未能返還機器設備之損賠)。被告公司聲請對原告假扣押裁定,經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197 號裁定在案,並於本院99年度執全字第144 號假扣押事件聲請執行假扣押原告位於本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6726號可轉讓定期存單1,000,000 元2張及500,000 元1 張(本件供擔保係有價證券,無法分割收取)。
2.被告公司於99年1 月29日以54萬元供擔保後,於案件起訴前對原告於鈞院之提存金162 萬元內予以假扣押(原因:
請求291 萬3129元之損賠或不當得利)。被告公司聲請對原告假扣押裁定,經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311 號裁定在案,並於本院99年度執全字第235 號假扣押事件聲請執行假扣押原告位於鈞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6726號可轉讓定期存單100 萬元2 張及50萬元1 張(本件供擔保係有價證券,無法分割收取)。
3.被告公司於99年3 月12日以30萬元供擔保後,於案件起訴前對原告於鈞院之提存金90萬元內予以假扣押(原因:請求291 萬3129元之損賠或不當得利)。被告公司聲請對原告假扣押裁定,經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664 號裁定在案,並於本院99年度執全字第449 號假扣押事件聲請執行假扣押原告位於鈞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6726號可轉讓定期存單100 萬元2 張及50萬元1 張(本件供擔保係有價證券,無法分割收取)。
4.被告公司於100 年10月5 日以84萬2000元供擔保後,於案件起訴前對原告於鈞院之提存金0000000 元內予以假扣押(原因:原告已不具被告公司董事身分及非被告公司員工,竟擅領及給付其配偶92年至98年間之薪資及勞健保費用之損賠)。被告公司聲請對原告假扣押裁定,經鈞院100年度裁全字第2161號裁定在案,並於本院100 年度執全字第1177號假扣押事件聲請執行假扣押原告位於鈞院提存所
96 年 度存字第6726號可轉讓定期存單100 萬元2 張及50萬元1張 (本件供擔保係有價證券,無法分割收取)。
(六)前開第2.、3.案假扣押後之處置: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案號:99年度訴字第862 號、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0 年度上字第四號、均判決被告良誠公司敗訴,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案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定被告良誠公司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原告於判決確定後,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撤銷被告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發文字號:中院彥民執100 司裁全聲一字第541 、520 號及中院彥民執100司裁全聲一字第542 、521 號函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在案。
(七)前開第1.案假扣押後之處置:起訴,經98年度訴字第2679號事件審理,嗣經一部和解(返還存摺簿、印鑑章)及一部撤撤回訴訟(未能返還機器設備之損賠),並於99年3 月17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
(八)前開第4.案假扣押後之處置:因債務人於101 年5 月28日聲請命被告限期起訴後,被告已於101 年6 月15日提起民事訴訴訟。
二、兩造之爭點: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假扣押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或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及第148 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二)本件原告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148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三)若原告上開之主張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下列金額,是否有理由?1.利息部分之損害:25萬元。2.精神慰撫金部分:60萬元。(四)原告有否於91年12月23日向其配偶葉祥玉借款250 萬元?有無約定年息為百分之五?原告有無給付該等借款及利息?倘有該等借款,原告有否用於本件提存擔保金?原告提存之擔保金,有否利息收入?倘有利息收入,則原告有否受損害及損害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假扣押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或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 項(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及第148 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2 項(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及第530 條第3 項(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倘依文義解釋,只要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後又主動撤銷假扣押者,毋庸審查原假扣押之聲請是否正當,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一律應負賠償責任,則不啻認為債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屬侵害他人權利,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相悖。況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不一,設若相同之原因事實,如由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僅能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損害,並應就債權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如由債權人主動撤銷假扣押裁定,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兩者相較殊非公平。再參酌「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上「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應予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方稱公允(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73 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11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民事訴訟法中假扣押之制度,乃基於保障人民憲法上之訴訟權產生之保全制度,倘若當事人一經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即應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無非與自始限制、剝奪人民此等權利無異,將致使上開規定自陷於違憲之境地,自非立法者制定上開規範時所預見者。是本於上述說明,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所規定之「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情形,自應以合憲性解釋、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方式,限縮其要件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者」,並合於其他要件者,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始予准許。又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1 )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2 )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3)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2.本件原告主張伊前對被告公司等人起訴,原於91年10月23日聲請假處分,經本院裁定其以2,500,000 元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其本案迭經爭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三)字第40號判決敗訴確定,並向本院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而後被告紀村良等人因上開原告聲請之假處分,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後為本院駁回其訴。而後,被告紀村良連續4 次以被告良誠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或法定代理人身分,以原告為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獲准,第1 次假扣押於99年
1 月19日由本院99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准許,經被告良誠公司撤回聲請;第2 次假扣押於99年2月1日由本院99年度司裁裁全字第311 號裁定准許、第3 次假扣押於99年3 月15日由本院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664 號裁定准許,此2 次裁定於10
0 年11月14日經被告紀村良以被告良誠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分,向本院聲請撤銷,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41號、第520 號、第542 號、第521 號裁定准許撤銷之;第4次假扣押乃於100 年10月5 日經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161號裁定准許,被告並於101 年6 月15日提起民事訴訟,均造成原告之損失,故對於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而為被告否認,抗辯稱:前述假扣押均無不當之處,實乃原告拒不交還被告良誠公司之帳冊、資產,故為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於訴訟終局判決前先聲請為假扣押等語。經查:
(1)首查上開第4 次假扣押,其本案現已繫屬於本院,且該假扣押尚未撤銷。故第4 次假扣押裁定即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161號裁定,並未經撤銷,與前揭「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要件不符。另被告已於101 年6 月15日提起民事訴訟乙節,亦如前述,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人即被告良誠公司,迄今亦未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撤銷假扣押,亦與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列「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要件未合。從而,就此部分原告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與上開法文要件不合,自屬無據。
(2)次查上開第1 次假扣押,其假扣押後之本案經被告良誠公司對原告起訴後,由兩造一部和解,並由被告良誠公司一部撤回訴訟,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此次假扣押後經被告良誠公司於99年3 月17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亦足認當初被告紀村良以被告良誠公司名義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其請求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就此部分原告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與該條法文要件不合,洵屬無據。
(3)再查上開第2 、3 次假扣押,其假扣押後之本案經被告良誠公司起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6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均判決被告良誠公司敗訴、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被告良誠公司上訴駁回,而後該假扣押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41 號、第520 號、第542 號、第521號裁定准許撤銷之。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暨舉證責任之說明意旨,原告既主張因被告所聲請之假扣押受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就被告之聲請屬不正當者負舉證責任。而此2次假扣押,雖債權人即被告良誠公司於本案中敗訴,原告據此及被告另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8699號不起訴處分等情,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有自始不當之情形。惟查,上開各確定民事判決雖均判決被告敗訴,或原告獲不起訴處分,其原因多端,不足徒以此說明被告當初聲請假扣押裁定乃屬不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就上開假扣押之聲請為不正當,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被告之假扣押聲請為不正當而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14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參照)。而假扣押之目的本係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在保全債權之範圍之內,暫時凍結維持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其原即不以債權人實體上確有主張之權利為要件,故如債權人確信其有聲請假扣押查封債務人財產之法律上原因,自難僅因嗣後判決確定其欠缺所主張之實體上權利,即謂其初始聲請假扣押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再者,債權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債務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又揆諸上開舉證責任之說明,本件原告自應就被告紀村良為何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責任、被告公司為何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紀村良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被告紀村良代表被告良誠公司,向本院聲請4 次假扣押,而後造成其損害為其論據。然查:
(1)第1 次假扣押之本案,其結果為一部由兩造和解、一部由被告撤回訴訟;第4 次假扣押之本案,其仍繫屬於本院,是其實體之爭執如何尚未可知。就此2 次假扣押,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原告有何損害,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應予駁回。
(2)第2 次、第3 次假扣押之本案,其結果為被告敗訴,且原告執此主張被告紀村良乃故意對原告不法侵害。惟揆諸上開說明,雖上開假扣押之本案為被告敗訴,僅得說明乃被告欠缺實體上之權利,難以說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行為,亦難以認定被告所為之行為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處。是原告就被告上開所為有何故意過失之主觀要件,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其主張為真,應予駁回。
(三)退步而言,縱依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惟查,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妻葉祥玉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對葉祥玉是否確實給付利息等情,依原告所舉證據亦均無法證明。此外,原告在非財產權上又受有何等人格權之損害,亦未能舉實證憑以證明。是就此而言,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損害,乃憑以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被告之抗辯較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猶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9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憑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50,0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月雲◎附表┌──────┬───────┬───────┬──────┬──┐│ 日期 │假扣押裁定案號│假扣押執行案號│假扣押原因 │備註│├──────┼───────┼───────┼──────┼──┤│99年1月18日 │99年度聲字第24│99年度執全一字│請求返還公司│ ││ │號 │第144號 │印鑑及帳款 │ │├──────┼───────┼───────┼──────┼──┤│99年1月29日 │99年度司裁全字│99年度執全一字│請求返還162 │ ││ │第311號 │第235號 │萬元之損害 │ │├──────┼───────┼───────┼──────┼──┤│99年3月12日 │99年度司裁全字│99年度執全字第│請求賠償90萬│ ││ │第664號 │449號 │元之損害 │ │├──────┼───────┼───────┼──────┼──┤│100年10月5日│100年度司裁全 │100年度司執全 │請求賠償 │ ││ │字第2161號 │一字第1177號 │2,525,72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