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50號原 告 黃健安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複代理人 林蕙姿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東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王長瑩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6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原告繼承黃榮次之遺產範圍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榮次(於民國93年9月14日死亡)生前擔任訴外人潘美代即谷豐碾米工廠(下稱潘美代)與被告簽訂承辦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業務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嗣經被告對潘美代及連帶保證人黃榮次等人訴請損害賠償獲勝訴判決確定(下稱系爭保證債務)。被告乃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5執義1902字第25747號債權憑證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對黃榮次之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張雲秋、黃健生、黃儒盛等人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141 70號),並經該院囑託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64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2184/59253)及其地上建物同段135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黃榮次所遺遺產為坐落花蓮縣○里鎮○○段○○○○○○○○○○○○○○○○○○○○號3筆土地及門牌號碼花蓮縣玉里鎮○○里00鄰○○000號房屋乙棟;另黃榮次之包括原告之全體繼承人雖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然於94年2月14日就黃榮次所遺之遺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黃榮次所遺之遺產全部由原告之母張雲秋一人繼承,原告分文未得。張雲秋雖自黃榮次生前受贈及繼承遺產(包括對國有土地之租賃權),然均無礙原告對本件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性,且對黃榮次財產狀況全然無涉,自始亦未取得黃榮次名下任何財產之前提。至於將來張雲秋有無遺產可供繼承,抑或原告是否願繼承張雲秋遺產等事宜,均屬尚未開始之法律關係,被告據此主張原告代償本件債務並未顯失公平乙節,於法無據。系爭房地係原告於91年5月7日以積蓄及銀行貸款方式買受,並非黃榮次之遺產。原告全家五口僅賴原告微薄薪資及配偶不固定收入勉強維持,根本無多餘之金錢可清償系爭保證債務。如由原告繼承系爭保證債務責任,顯失公平。原告自得主張對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之事由,而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被告所提「谷豐案償還債務計畫」,立書人僅另一繼承人黃儒盛,原告沒有簽章、也沒有授權,此部分原告否認,依民法第279條規定,即使黃儒盛提出還款計畫書,但對於原告亦不生效力。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6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黃榮次前擔任被告與潘美代於65年間簽訂承辦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業務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嗣因潘美代侵占公糧,經被告訴請潘美代及連帶保證人黃榮次等人應連帶賠償被告確定。雖歷經多年執行,目前仍有新臺幣(下同)3,016,059元未受清償。黃榮次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曾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原告自應按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規定,就系爭保證債務,與其他繼承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所稱「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應係指一般保證債務而言。又縱認連帶保證債務亦屬上開施行法所定之保證契約債務,惟原告仍須符合「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之要件,始能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經查,黃榮次於系爭保證債務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於87年11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贈與張雲秋。另黃榮次所有坐落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於黃榮次過世前,休耕直接給付獎勵金亦由張雲秋領取。花蓮縣○○段00000000000地號二筆國有土地之租賃權,亦由張雲秋辦理繼承承租在案。張雲秋上開受贈之財產,自屬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所取得,而原告為張雲秋之法定繼承人,將來仍可取得上揭原屬黃榮次之財產,足見其繼承本件債務,並非顯失公平。雖原告主張上揭張雲秋所有不動產,目前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在案,其無從繼承云云,惟張雲秋上揭受贈之財產,係作為判斷由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黃榮次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之重要參考依據,不因該財產是否遭查封、將來是否被拍賣而有不同。且倘黃榮次之繼承人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主張限定繼承,則被告亦無從查封拍賣上揭張雲秋受贈之不動產,原告將來仍得繼承該不動產,如此結果,殊為不公。再者,原告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於101年8月7日與其他繼承人提出還款申請書,請求被告同意以3年36期,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分期清償全部債權。嗣被告於同年8月10日與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協商結果,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提出償還方案,同意向玉溪地區農會申辦貸款償還,貸款金額不足償還債務部分,允諾籌足現金補足差額全部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費用由債務人全部承擔。原告一再否認有申請還款及提出償還計劃等情,無非為掩飾片面毀棄承諾,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而原告既有如上所指違反誠信之情事,自難認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原告係先繼承全部遺產之後,再與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而將遺產登記於張雲秋1人名下,尚不能因此即認原告並未繼承任何遺產,是原告主張其並未繼承前揭遺產云云,顯非事實。本件繼承債務僅有3,016,059元,黃榮次既遺有上開遺產,且張雲秋於繼承開始前另有受贈上揭財產,足見由黃榮次之繼承人繼續履行本件繼承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虞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黃榮次擔任被告與潘美代於65年間簽定承辦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業務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嗣因潘美代侵占公糧,經被告訴請潘美代及連帶保證人黃榮次等人應連帶賠償被告確定。目前仍有3,016,059元未受清償。
(二)黃榮次於93年9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包含原告在內,均未曾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三)黃榮次過世時,遺有遺產坐落花蓮縣○里鎮○○段○○○○○○○○○○○○○○○○○○○○號三筆土地及門牌號碼花蓮縣玉里鎮○○里00鄰○○000號房屋乙棟;另遺有花蓮縣○里鎮○○段○○○○○○○○○○○○號二筆國有土地之租賃權。上開遺產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約定由張雲秋單獨辦理繼承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有無於101年8月10日與被告達成如被證四「谷豐案償還債務計畫」之協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已達成還債協議之共識,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證人黃儒盛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時證述略以:證二號(即「谷豐案償還債務計畫」)是被告寄給伊後,伊簽名再傳真回去給他們,其他原告並不知情等語(見該案101年10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第176頁)。查,「谷豐案償還債務計畫」原告並未簽名,證人黃儒盛上開證述無法證明原告有授權,足見原告並未與被告就本件債務達成還款協議。則被告辯稱兩造已達成還款協議,尚無足採。
(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所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是否包含連帶保證債務在內?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182號判例意旨參照)。連帶保證債務仍為保證債務之一種,上開所指「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自應包含連帶保證債務(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3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辯稱上開規定於連帶保證債務不適用,委無足採。
(三)本件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98年5月22日修正、98年6月10日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至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謂之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固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所謂之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與否,除亦應審酌上述準據外,於保證債務之情形,因債權人與保證人簽立保證契約,所重者應在於保證人本身之資力及能力,鮮有考量保證人繼承人財產狀況者,是保證人之繼承人應否繼承保證債務,尤應特別考量保證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保證債務人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不宜因保證人之死亡事實,及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保證債務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
㈡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榮次係於93年9月14日死亡,即原
告於97年1月4日之前已開始繼承,而系爭保證債務,其發生日期依被告所提出之判決書資料(見本院卷第100頁至153頁)係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則本件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所規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情形。
㈢查包括原告之黃榮次之繼承人,因繼承黃榮次之上開遺
產(3筆土地,1棟房屋),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總價值為664,880元,有原告所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而黃榮次另遺有花蓮縣○里鎮○○段○○○○○○○○○○○○號二筆國有土地之租賃權於94年1月24日由張雲秋辦理繼承登記,繼續承租;上開3筆土地,1棟房屋之遺產,全體繼承人於94年2月14日協議分割遺產,約定由張雲秋單獨辦理繼承登記,有花蓮縣政府101年11月7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68頁)、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8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保證債務目前仍有3,016,059元未受清償,顯已逾原告因繼承所獲得遺產之數額。黃榮次係為潘美代負連帶保證,而負擔系爭保證債務,黃榮次並未因此獲有利益,系爭房地係原告自行取得,並非取自黃榮次,如令原告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顯有危及其生存權,即使原告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不必然因之喪失生存能力,惟對其往後之生存發展及日常生計顯有不利,難謂系爭保證債務對原告之財產狀況無重大影響。再參以原告與所繼承之系爭保證債務並無關連性,且未於繼承開始前自黃榮次處取得任何財產等情,則本院審酌前揭各項因素,認倘由原告繼續履行系爭繼承債務,顯有失公平。被告抗辯如由原告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無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尚不可採。至被告抗辯張雲秋上開受贈之財產,自屬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所取得,而原告為張雲秋之法定繼承人,將來仍可取得上揭原屬黃榮次之財產,足見其繼承本件債務,並非顯失公平云云,查原告縱使將來會繼承張雲秋之財產,惟張雲秋之積極財產有多少,尚屬未知,自不可以此判斷是否顯失公平。
(四)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644號),因原告就被繼承人黃榮次應負代為履行責任之系爭保證債務,如令原告概括繼承顯失公平,已如上述,故原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原告遭強制執行之系爭房地,並非自黃榮次繼承取得之遺產,系爭房地乃原告之固有財產,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12頁),被告自不得就原告固有財產予以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求償,從而依首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依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據為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6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原告繼承黃榮次之遺產範圍外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