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7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鄭資華被 告 石佳興
鄭瑞成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石佳興與被告鄭瑞成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7年1月23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鄭瑞成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7年1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原起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0)之土地;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為平田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0);共同擔保地號為平田段0000-0000;共同擔保建號為平田段00000-000;建物門牌號碼為遼寧路一段51巷33號之房地於民國97年1月23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97年1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買賣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第2項為:「被告鄭瑞成應將前項系爭房地所示不動產,於97年1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石佳興所有。」。嗣於101年10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原告將聲明第1項變更為:「確認被告等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7年1月23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第2項減縮為:「被告鄭瑞成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7年1月31日以買賣原因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原告於起訴之初,主張撤銷被告間之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之行為,並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變更請求為確認兩造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前後程序中所調查之證據資料均屬共通,得相互利用,使當事人間之紛爭得一次解決,核屬所涉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鄭瑞成於本院審理中始終自認被告間並未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則原告訴之變更及減縮,不妨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故原告變更及減縮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且害及原告之債權,致有無法追償之虞等情,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2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被告石佳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石佳興已依督促程序取得本院所核發之99年度司促字第3914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石佳興應清償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520,998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故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關係。被告2人係為親誼關係,生活起居上應有親密往來聯繫,並非素不相識之人。被告石佳興明知原告對伊存有債權,且伊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竟與被告鄭瑞成通謀為不實之買賣,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鄭瑞成,以規避原告之求償。而被告等前以買賣為原因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既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系爭不動產仍屬被告石佳興所有,原告即有提起確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利益。並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代位請求回復原狀。並聲明:1、確認被告等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7年1月23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2、被告鄭瑞成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7年1月31日以買賣原因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石佳興部分:被告石佳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鄭瑞成部分:依系爭不動產地籍謄本所示,系爭不動產固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於97年1月31日由被告石佳興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鄭瑞成。然被告間實無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亦無所謂通謀虛偽成立假買賣契約,而係被告石佳興趁被告鄭瑞成患有重度憂鬱症之際,於97年1月間成立「借名契約」,將不動產名義登記為被告鄭瑞成所有。被告鄭瑞成已於101年11月9日將終止借名契約之存證信函寄予被告石佳興,是被告鄭瑞成同意原告所請求之塗銷登記。又被告鄭瑞成已當庭認諾其與被告石佳興就系爭不動產確無買賣行為且同意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本可催告被告鄭瑞成協同辦理登記,毋庸起訴,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聲明:1、被告鄭瑞成同意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7年1月31日以買賣原因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石佳興所有。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石佳興已依督促程序取得本院所核發之99年度司促字第3914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石佳興應清償原告本金520,998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故其對被告石佳興有上開債權之存在。然被告石佳興卻於97年1月31日以買賣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7年1月23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914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並經被告鄭瑞成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認,且被告石佳興又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正。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瑞成既於本院審理中自認其與被告石佳興間並無買賣關係之存在,則堪認被告石佳興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與被告鄭瑞成於97年1月23日之買賣關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屬明白,則其等基此買賣關係就該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當然無效,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據。又按依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前段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倘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而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自應負回復原狀責任。然被告石佳興既故為虛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被告石佳興之債權人,則其代位被告石佳興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鄭瑞成應將被告間於97年1月31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為被告石佳興所有,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通謀訂立虛偽買賣契約,其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依法均屬無效,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且原告為被告石佳興之債權人,得代位請求被告鄭瑞成塗銷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自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附表: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 │ 面積 │ │ ││ ├──┬──┬──┬─┬─────┤地目├─┬─┬────┤ 權利範圍 │ 備考 ││號│縣市○鄉鎮○ 段 │小│ 地段 │ │公│公│平方公尺│ │ ││ │ │市區○ ○段│ │ │頃│畝│ │ │ │├─┼──┼──┼──┼─┼─────┼──┼─┼─┼────┼──────┼─────┤│1 │臺中│北屯│平田│ │0000-0000 │ 建 │ 0│ 0│9,942.00│100000分之80│所有權人:││ │市 ○區 ○段 │ │ │ │ │ │ │ │鄭瑞成 │└─┴──┴──┴──┴─┴─────┴──┴─┴─┴────┴──────┴─────┘┌─────────────────────────────────────────────────────────────┐│建物 │├─┬───┬────┬───┬─────┬────────────────────────┬───────┬─┬─────┤│ │ │ │ │ │ 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 附屬建物 │ │ ││編│ │ │ │ ├─┬─┬─┬─┬─┬─┬─┬─┬─┬─┬──┬─┼───┬─┬─┤ │ ││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 │建築式樣主│一│二│三│四│五│六│十│地│地│地│屋頂│合│主要建│面│面│權│備 考 ││ │ │ │ 坐落 │要建築材料│ │ │ │ │ │ │一│下│下│下│突出│ │築材料│ │積│利│ ││號│ │ │ │及房屋層數│ │ │ │ │ │ │ │ │二│三│物 │ │及用途│積│單│範│ ││ │ │ │ │ │層│層│層│層│層│層│層│層│層│層│ │計│ │ │位│圍│ │├─┼───┼────┼───┼─────┼─┼─┼─┼─┼─┼─┼─┼─┼─┼─┼──┼─┼───┼─┼─┼─┼─────┤│1 │02167-│遼寧路一│平田段│ 鋼筋混 │ 3│ │ │ │ │ │ │ │ │ │ │ 3│ 平台 │ 8│平│全│所有權人:││ │000 │段51巷33│0244- │ 凝土造 │ 4│ │ │ │ │ │ │ │ │ │ │ 4│ │ .│方│ │鄭瑞成 ││ │ │號 │0000 │ │ .│ │ │ │ │ │ │ │ │ │ │ .│ │ 1│公│ │ ││ │ │ │ │ │ 1│ │ │ │ │ │ │ │ │ │ │ 1│ │ 0│尺│部│ ││ │ │ │ │ │ 4│ │ │ │ │ │ │ │ │ │ │ 4│ │ │ │ │ │├─┴───┴────┴───┴─────┴─┴─┴─┴─┴─┴─┴─┴─┴─┴─┴──┴─┴───┴─┴─┴─┴─────┤│共有部分:一、平田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0)**10,707.33平方公尺 ││共同擔保地號:平田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平田段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