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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3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81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被 告 廖宴慶

廖火煌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廖宴慶與被告廖火煌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廖火煌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廖宴慶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廖宴慶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3,237元及遲延利息,乃被告廖宴慶竟於民國93年6月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廖火煌,因而訴請確認被告廖宴慶、廖火煌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之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被告廖宴慶、廖火煌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是否存在之事實,對原告依強制執行受償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藉由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被告廖宴慶於91年9月2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惟其持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後,卻未依約給付,截至93年7月15日止,尚積欠原告193,237元及其中189,914元自9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依兩造簽訂契約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廖宴慶違約後,原告本欲聲請保全程序後強制執行其不動產,然該不動產已於93 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給另一被告廖火煌,可見被告2 人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買賣,該行為應當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先位之訴。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備位之訴部分:如認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因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明知此係有害及原告債權,仍為買賣過戶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備位之訴。備位聲明:(1)被告廖宴慶與廖火煌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3年5月20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3年6月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廖火煌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於93年6月3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廖宴慶所有。

貳、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系爭土地、建物謄本及不動產異動索引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93年6月3日里普資字第137750號買賣登記申請案影本及被告廖火煌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廖宴慶、廖火煌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及行為等事實,應堪採信。

二、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本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而被告廖宴慶、廖火煌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間均知悉對方為非真意之表示,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進而以「買賣」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則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顯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應屬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廖宴慶、廖火煌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三、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宴慶、廖火煌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如前述,則本件於法律上,被告廖火煌僅為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名義人,被告廖宴慶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存在本身即屬對被告廖宴慶所有權之妨害,又被告廖宴慶既故為虛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被告廖宴慶之債權人,則其代位被告廖宴慶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廖火煌應將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所有權完整之狀態,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廖宴慶、廖火煌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之法律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關係不存在;且原告為被告廖宴慶之債權人,得代位被告廖宴慶請求被告廖火煌塗銷上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自為可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因係以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其停止條件,本院既然認定原告先位請求為正當,則備位請求即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無庸為判決。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偵光附表:

〔土地〕┌──┬──────────────┬──┬──────┬─────┬────────┐│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1 │臺中市○里區○○段○○○○○號 │建 │138.52平方公│1/3 │所有權人:廖宴慶││ │ │ │尺 │ │ │└──┴──────────────┴──┴──────┴─────┴────────┘〔建物〕┌──┬────┬───────┬────────┬──────┬────────┬──┬────────┐│編號│門牌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權利│備考 ││ │ │ │ │ │(平方公尺) │範圍│ │├──┼────┼───────┼────────┼──────┼────────┼──┼────────┤│1 │臺中市大│臺中市大里區仁│臺中市大里區仁城│住家用加強磚│一層:45.8 │1/3 │所有權人:廖宴慶│○ ○里區○○○○段908建號 │段1209地號 │造 │二層:45.8 │ │ ││ │路368巷 │ │ │ │合計:91.6 │ │ ││ │43弄22號│ │ │ │ │ │ ││ │ │ │ │ │ │ │ │└──┴────┴───────┴────────┴──────┴────────┴──┴────────┘

裁判日期:2012-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