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8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姚子厚
吳雅菁被 告 蔡長明
蔡慶爵蔡振吉蔡宜臻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志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1.確認被告蔡長明於民國96年8月10日就其所有座落如附表所示之持份房地贈與被告蔡慶爵及被告蔡振吉等2人之債權行為不存在。確認被告蔡慶爵及被告蔡振吉於99年7月20日就其所有座落如附表所示之持份房地贈與被告蔡宜臻之債權行為不存在。2.被告蔡慶爵、蔡振吉及蔡宜臻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9年7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蔡長明名下所有;次於101年11月19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蔡長明於96年8月10日協議拋棄座落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應繼分,致贈與被告蔡慶爵、被告蔡振吉之物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蔡慶爵、蔡振吉、蔡宜臻間就所有座落如附表所示之持分房地,於99年7月7日所為贈與行為,均應予以撤銷。3.被告蔡宜臻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於99年7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4.被告蔡慶爵、蔡振吉應將附表所示房地屬於被告蔡長明之應繼分於96年8月10日經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繼承登記,回復為被告蔡長明所有。嗣於101年12月27日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1.確認蔡長明於96年8月10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拋棄繼承無效。2.被告蔡宜臻應塗銷被告蔡慶爵、被告蔡振吉於99年7月20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復於102年1月18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二)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1.確認被告蔡慶爵、蔡振吉於96年8月10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無效。2.被告蔡宜臻應將蔡慶爵、蔡振吉於99年7月20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蔡慶爵、蔡振吉二人所有各二分之一。3.被告蔡慶爵、蔡振吉於96年8月10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由被告蔡長明辦理繼承登記。4.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為擴張或縮減其應受判決事項,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慶爵、蔡振吉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無效,但為被告等4人所否認,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蔡長明積欠原告債務達本金新臺幣(下同)699,168
元暨自9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經多次執行其存款等,皆未獲償,被告蔡長明已陷無資力。惟原告調閱被告蔡長明之不動產資料,查得被告蔡長明之母蔡林絲(即被繼承人)留有一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巷0號之不動產(即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其餘未知之遺產;然蔡長明因積欠原告上開貸款未償,恐繼承後遭原告追索,未向鈞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即向台中市中興地政機關出具拋棄對其母遺產繼承之切結,執此,不啻等同將其繼承其母之權利無償贈與其兄弟即被告蔡慶爵及被告蔡振吉。嗣後,蔡慶爵、蔡振吉竟於99年7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其被告蔡宜臻,故顯為蓄意損害原告債權、脫產之行為。本件被告蔡長明於95年4月間即拒不繳款,其已明顯陷於無資力狀態,雖蔡長明得繼承其母蔡林斯之遺產,卻避不繼承。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6條、民法第244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及民法第242條代位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蔡慶爵、蔡振吉及蔡宜臻之詐害行為,並代位被告蔡長明回復其應繼份。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本件撤銷訴訟事實乃被告蔡慶爵、蔡振吉無償取得被告蔡長
明之應繼分,此非在確認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存在與否,自無被告答辯所稱尚須具確認之利益,始得提起,遂於101年11月19日之民事準備書狀更正其聲明如程序事項所述。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抵押權設定行為,而該條項既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自係有別於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並不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之其情事者為限,始得撤銷。故上訴人以伊為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設定取得系爭抵押權,自應受保護云云為辯,尚無可採;又所謂知有原因則係指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80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係於本件函查鈞院家事法庭,關於被繼承人蔡林絲之繼承人有無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之事,於101年7月20日回函時,始為知悉被告蔡長明拋棄繼承及其餘被告贈與之行為,自無罹於除斥期間之問題。且本國民事法時效規定係採抗辯權產生主義,而非請求權消滅主義。本件縱票據時效業已罹於時效,亦僅係被告得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而非原告債權已消滅,原告之債權當然存在,故原告就被告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提起撤銷訴訟,於法自無不合,況乎本件票據債權之基礎原因關係乃為消費借貸契約,迄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所答辯之債權因時效完成而不得提起撤銷訴訟云云,自無理由。
㈡本件被告蔡慶爵、蔡振吉、蔡長明之母蔡林絲過世之後,被
告三兄弟均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亦即被告三人均有繼承權,至於繼承比例多寡,僅是內部問題,並不影響繼承權存在之事實。又被告蔡長明因本身負債累累,為規避原告等債權人之追索,於母親蔡林絲逝世之後欲繼承附表之不動產之際,故意為虛偽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使得知情之蔡慶爵、蔡振吉二人先為虛偽之繼承登記,之後再轉給蔡長明之女兒即蔡宜臻,已如上述。蔡長明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為單獨行為,並不需受意思表示一方之同意,故此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原本應為有效,惟若受意思表示一方所明知,則此單獨之意思表示則無效,此參民法第86條規定自明。故本件被告蔡長明故意為拋棄繼承之虛偽意思表示,並為被告蔡慶爵、蔡振吉二人所明知,並於嗣後將應由被告蔡長明繼承之不動產,分別贈與予蔡長明之女兒即被告蔡宜臻,達成該繼承財產由被告蔡長明繼承雷同之效果,亦即系爭不動產復移轉至蔡長明一家人之名下;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以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據經驗法則,若確係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蔡宜臻,自可由蔡長明單獨先辦理繼承登記,復由蔡長明直接贈與予其女兒蔡宜臻即可,惟本件卻違反此普世做法、人之常情,應嚴重違反經驗法則,而屬於法有違。故依民法第86條但書之規定,原告主張蔡慶爵、蔡振吉均明知蔡長明有故意虛偽意思表示其拋棄繼承,則此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則顯然無效。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應仍由被告蔡長明單獨所有。綜上,本件蔡慶爵、蔡振吉等2人明知蔡長明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為虛偽,而知悉其本身2人並非所有權人,竟仍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蔡宜臻,蔡長明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主張撤銷贈與行為。
並因蔡長明怠於向蔡宜臻等人請求撤銷贈與,原告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蔡長明提出撤銷贈與之請求,向被告蔡宜臻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蔡慶爵及蔡振吉。
㈢本件被告蔡慶爵、蔡振吉,明知被告蔡長明就其拋棄繼承係
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並知悉其2人並非所有權人,仍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蔡宜臻,且蔡宜臻明知系爭不動產原應為蔡長明繼承所有,蔡慶爵、蔡振吉二人並非所有權人,竟將不動產無權處分贈與於伊,故此贈與行為應為無權處分;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第三人,以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因被告蔡宜臻並非善意第三人,被告蔡長明自不得依據民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承認其處分行為,而使該因無權處分而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因承認而有效。故,系爭不動產應為被告蔡長明所有,原告爰依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蔡慶爵及蔡振吉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長明。
㈣蔡長明未於其母親蔡林絲逝世後兩個月之法定期間內向管轄
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系爭不動產自屬其繼承財產。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修法後為三個月);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1174條第2項、第73條定有明文。故,拋棄繼承之法定方式應包含向法院為之,否則其拋棄繼承無效自明。本件被告於地政機關辦理拋棄繼承所出示之書面切結或承諾書,不論意思表示真偽,均因違反法定方式而無效,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果。
三、訴之聲明:(1)確認被告蔡慶爵、蔡振吉於96年8月10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無效。(2)被告蔡宜臻應將蔡慶爵、蔡振吉於99年7月20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蔡慶爵、蔡振吉二人所有各二分之一。(3)被告蔡慶爵、蔡振吉於96年8月10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由被告蔡長明辦理繼承登記。(4)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起訴聲明第1點係確認被告等人於96年及99年間所為之
贈與行為不存在。惟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卻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訴之聲明雖係確認訴訟,惟其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其請求之原因依據均係指稱被告等人所為之贈與行為係有害於原告對被告蔡長明之債權,而應撤銷之,姑不論其主張撤銷詐害債權是否有理由,惟民法第244條所稱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均係真正成立之行為,不過因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始許債權人於具備同條所定要件時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故,縱認原告所述為實,則原告對於聲明所述之贈與行為已「有效成立」之事實,應屬不爭執,否則如何撤銷,故本件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等情,至為灼然。
㈡本件除被告蔡長明外,其餘被告均非原告之債務人,應不符
民法第244條,債權人得就詐害其詐權之行為行使撤銷權之「為債務人所為之行為」要件。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蔡慶爵、蔡振吉、蔡宜臻等人於99年7月2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顯無理由。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第244條第4項訂有明文。而本件原告就係何時知悉有撤銷原因,涉及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除斥期間,屬對原告有利之事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本件縱原告得聲請撤銷被告等人間之贈與行為,惟於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時,尚需證明轉得人於轉得時即「明知」有撤銷之原因,始得為之,此要件亦屬對原告有利之事項,自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另本件原告對被告蔡長明之本票債權,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未受清償,並於98年3月27日依法發給原告債權憑證。故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自應從核發債權憑證之日起,重行起算三年,即至101年3月28日時效完成,然本件原告遲至101年8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應以罹於時效。綜上原告之請求應皆無理由,被告爰依前開條文及票據法第1項、民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不同意原告依據民法第86條規定所為之訴之追加,且原
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追加,亦與原起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且就此部分所為之追加,係於本件經第二次庭期之後始為追加,除有妨害被告之防禦外,亦顯有影響本件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所為之此部分追加,自屬不合法。又縱認其追加之訴合法,具原告原有之起訴主張其亦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如前述。並原告固主張有關被告蔡長明於96年8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為拋棄繼承,而由被告蔡慶爵、蔡振吉就系爭不動產,各因繼承之關係,因而所各取得不動產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係屬於被告蔡長明之單獨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屬於無效,然此部分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依法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之主張僅係依據自己之主觀上臆測之詞,因而加以主張,卻未舉證證明,應無理由。且茍原告之主張係屬有理,則被告蔡慶爵、蔡振吉二人既仍屬於被繼承人蔡林絲之繼承人之一,其本身依法得享有對於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僅各得三分之一;然此應與被告蔡慶爵、蔡振吉於99年7月20日各將其名下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各二分之一共有部分,全部移轉予被告蔡宜臻,故經移轉登記後係由被告蔡宜臻一人單獨所有該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尚有未合,原告之主張即顯有不實。
㈣並系爭不動產自被告蔡慶爵、蔡振吉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蔡
宜臻之登記原因為「贈與」,係因當時承辦之代書即訴外人江秋如認三親等內所為之所有權買賣,依法仍視同贈與,遂以「贈與」為其登記原因;然其真正之原因應係「買賣」,被告蔡慶爵、蔡振吉二人雖於96年8月10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然因系爭不動產涉及其上有祖先之牌位之故,被告蔡慶絕、蔡振吉於繼承後表示並無意願祭拜下,因而與被告蔡宜臻於99年7月20日約定以三百萬元之金額賣予被告蔡宜臻,並附帶約定其應有祭拜之義務。此由被告蔡宜臻於99年7月20日取得所有權之當時,即向三信商業銀行貸款三百萬元,並設定抵押權。橫情以論,茍此部分之所有權移轉,係屬無效之行為,其行為係屬於處分被告蔡承長明之財產,則被告蔡宜臻又豈有必要於99年7月20日取得所有權之日,立即向三信銀行辦理一筆3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
㈤原告如係依據借貸法律關係代位請求,然其未提出借貸契約
證明兩造借款關係存在以實其說,原告之請求尚不足採。且原告所提被告蔡長明、訴外人吳伯芬共同簽發之發票日94年8月24日,到期日95年4月24日,票面金額1,000,000元之本票一紙,據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上開票款請求權自95年4月24日得主張時起至98年4月25日屆滿三年,時效應已完成,原告於今始主張票據上權利,被告自得依法主張消滅時效以拒絕給付票款。
三、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蔡長明有與訴外人吳伯芬共同簽發發票日94年8月24日,到期日95年4月24日,票面金額1,000,000元之本票一紙。
㈠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蔡林絲之遺產。
㈡蔡慶爵、蔡振吉有以「贈與」為登記名義,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蔡宜臻。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蔡長明之拋棄繼承是否有效?此行為是否為單獨虛偽意思表
示?㈡原告得否代位蔡長明行使權利?㈢原告是否得代位蔡長明主張民法第244條、第767條,請求塗
銷蔡宜臻、蔡慶爵、蔡振吉之登記,並返還移轉登記予蔡長明?
肆、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蔡長明積欠原告債務達本金699,168元
暨自9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經多次執行其存款等,皆未獲償。惟原告調閱被告蔡長明之不動產資料,查得被告蔡長明之母蔡林絲留有一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巷0號之不動產(即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然被告蔡長明向台中市中興地政機關出具拋棄對其母遺產繼承之切結而未繼承系爭不動產。嗣後,被告蔡慶爵及被告蔡振吉竟於99年7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宜臻。本件被告蔡長明於95年4月間即拒不繳款等語,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7093號債權憑證影本、被告即繼承人戶籍謄本、建物異動索引及謄本、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等,附卷可稽,足堪信其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同法第243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蔡長明有本金699,168元,暨自9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債權,而蔡長明名下已無足夠財產可供執行,此有卷附債權憑證足參,蔡長明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蔡長明於95年4月間,即未清償其借款,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迄今未就繼承財產而為繼承登記,顯然怠於行使權利;被告縱抗辯原告所憑之債權憑證為據本票裁定所為,故其應以罹於時效,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惟原告亦提出其信用貸款借據暨契約書,以證其原因關係存在,應屬有據。
㈢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並按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修法後為三個月);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1174條第2項、第7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蔡林絲於96年4月14日死亡,其生前最後住所地為雲林縣四湖鄉○○村○○○00號,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故本件被告蔡長明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拋棄繼承核與民法第1174條規定相符,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雲院隆家馨決96繼字第429號函,在卷為憑,自無違反民法第73條之情事。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長明未於其母親蔡林絲逝世後兩個月之法定期間內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系爭不動產自屬其繼承財產,及拋棄繼承之法定方式應包含向法院為之,否則其拋棄繼承無效;本件被告於地政機關辦理拋棄繼承所出示之書面切結或承諾書,不論意思表示真偽,均因違反法定方式而無效,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果云云,自屬無據。
㈣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是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係向法院為之,原告主張被告蔡長明所為單獨虛偽意思表示,被告蔡慶爵、蔡振吉為受意人,尚非有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並按民法第86條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主張確認被告蔡慶爵、蔡振吉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無效,惟其就此項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僅泛稱被告蔡慶爵、蔡振吉於其後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宜臻,而蔡宜臻為被告蔡長明之女,故實質上應仍係由蔡長明取得該財產,並稱前開之行為違背經驗法則云云,以示其有單獨虛偽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就此部分抗辯其雖係以贈與之方式,僅係因當時代書所言,其實際移轉登記之原因應為「買賣」,並提出被告蔡宜臻三信商業銀行南屯方行之活儲帳戶往來紀錄影本一份為證,附卷可稽;並稱縱若使蔡長明繼承,其就系爭不動產亦僅有三分之一之應繼份,被告蔡慶爵、蔡振吉何需使蔡宜臻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等語,其係因祭祀義務之歸屬而以前開買賣之方式為之,應無違經驗法則;故參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原告就其主張應負舉證之責,惟其舉證不足,縱被告舉證尚有疵累,原告仍應負擔主張此事實之不利益認定。綜上,原告此部之主張,洵屬無據。
㈤惟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之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雖不以具備有詐害之意思為要件,惟仍需對於詐害事實有所認識,即知其行為可能引起或增強債務清償之無資力為已足由上開規定觀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撤銷之詐害行為,係本於蔡長明得因拋棄繼承無效而為應繼承財產之債權人地位,此債務人即係應與蔡長明共同繼承之蔡慶爵、蔡振吉,遂代位蔡長明(即第244條之債權人),撤銷蔡慶爵、蔡振吉之贈與行為(即第244條之債務人)。故據上開條文即判例意旨,債務人(即蔡慶爵、蔡振吉)於有償行為時,則債權人(即蔡長明)行使撤銷權之要件,尚須「受益人(即蔡宜臻)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主觀要件之存在。本件被告蔡慶爵、蔡振吉、蔡宜臻間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原因係為買賣,而非無償之贈與,已如前述。是以,縱認被告蔡慶爵、蔡振吉上開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即蔡長明)之債權。然上開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係為買賣契約,而為有償行為。準此而言,原告欲行使本件撤銷權,則須證明蔡宜臻對於蔡慶爵、蔡振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乙事知情。然此實難僅以原告所稱被告蔡慶爵、蔡振吉、蔡宜臻人知蔡長明為拋棄繼承,或因其與蔡長明為兄弟、父女,即應對於蔡長明之債務知悉之推論,即為蔡宜臻對於侵害蔡長明債權乙事知情之認定。而除此之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之證據,以資審認。是以,無從認定蔡宜臻對上開行為害及債權乙事,已為知情。綜上所述,被告蔡慶爵、蔡振吉、蔡宜臻3人間就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原因關係為買賣契約(有償),而非贈與(無償),且蔡長明之拋棄繼承非為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已如上述;又縱認蔡慶爵、蔡振吉上開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然原告亦無從證明蔡宜臻對於害及債權乙事知情。原告即無從行使民法第242條代為蔡長明行使第244條之撤銷權。是原告主張,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綜上,原告主張民法第86條、第244條皆無理由,故其自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請求代位蔡長明行使其所有權人之物上返還請求權,塗銷蔡宜臻因贈與之登記後,塗銷蔡慶爵、蔡振吉之登記,返還予原告,蔡長明自始即非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甚或所有權人,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是原告之訴,於法均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從而,原告本於主張被告蔡長明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代位行使撤銷詐害債權、物上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於法均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附表:
┌──┬───────────┬───────┬────┐│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房屋│臺中市○○區○○巷0號 │91.40平方公尺 │ 全 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