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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3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88號原 告 廖○豪兼法定代理人 廖○賢

吳○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被 告 李明達訴訟代理人 劉小平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309號),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廖○豪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給付原告廖○賢新臺幣參萬元,給付原告吳○敏新臺幣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廖○豪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利息部分不變,請求範圍為精神違約金,至於有關原告確實受有傷害部分,請鈞院斟酌原告亦有支出相當之醫療費用損失,而於精神違約金審酌時參考之。」。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被告因其子李○騏向其哭訴遭原告廖○豪(二人為同班

同學)欺負,遂心生不滿,而於民國101年3月2日上午7時35分許,陪同李○騏至臺中市○○區○○路○○○號○○國小上學後,即在其子與廖○豪上課之0年0班教室外走廊等候廖○豪。嗣於同日上午7時42分許,見廖○豪走來,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抓住廖○豪之書包,質問廖○豪為何欺負其子,並徒手甩打廖○豪之頭部3下成傷,再以手掌虎口掐住廖○豪之脖子後方成傷;復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欲強押廖○豪前往一樓樓梯轉角處,且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廖○豪之行動自由約5分鐘,廖○豪並因而受有胸部、兩側頸部、左大腿挫傷、頭後枕部挫傷血腫、疑腦震盪等傷害。於此期間,被告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之樓梯間,口出穢言「幹你娘」,公開侮辱廖○豪。被告上開犯行造成原告廖○豪身體受有傷害,並造成精神嚴重創傷,而身為廖○豪父母之原告廖○賢及吳○敏,見年幼之子遭被告如此毒手甚感憂慮及不安,亦造成原告廖○賢及吳○敏精神上之損害。原告等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請求金額部分:

⒈另查原告廖○豪為○○區○○國小0年0班班長,品學兼優

,人緣甚佳,遭被告無情殘暴毆打拖行、限制行動自由及公然辱罵三字經、五字經,學校同學均歷歷在目,幼小心靈遭受摧殘受創嚴重。身體所受傷害除胸部、頸部、左大腿挫傷外,並有腦震盪傾向,影響課業。目前持續會有頭痛、胸痛之症狀,並出現情緒障礙、退縮,不願再擔任班級幹部,必須接受兒童精神科治療,嚴重影響其人格發展。關於被告對原告廖○豪所為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等之傷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⒉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子女因傷害等犯罪行為之事故而引致身體重大傷害,父母基於親子間之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而被告對原告廖○豪施以上開毒辣之傷害、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行為,致廖○豪身心遭受重大傷害,身為父母之原告廖○賢及吳○敏,基於至密之親情關係,於精神上亦受傷害。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廖○賢及吳○敏二人各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廖○豪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廖○賢、吳○敏各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查被告於101年3月2日上午7時25分許,早已預謀在原告廖

○豪就讀之○○國小三樓教室等候原告,嗣見到原告廖○豪正要進入教室時,先以右手巴掌甩廖○豪頭部兩下,並向廖○豪咆哮「你是流氓喔!」,隨即又以右手虎口勒住廖○豪頸部,阻止其走進教室,廖○豪稍有不從,被告便又以右腳膝蓋頂撞其左大腿,並口出三字經、五字經辱罵(以上均為被告所自承之事實),期間不顧年僅十歲之廖○豪痛苦哀號(因廖○豪遭被告毆打勒住頸部完全喪失意思自由與行動自由,全身癱軟毫無反抗之力),將原告廖○豪邊拖邊打,拖行至一樓上二樓之樓梯間時,因被告仍沿途不斷大聲咆哮,驚動到學校老師杜○毅,當時被告仍不願放手繼續拖行廖○豪下樓,經杜○毅老師懇求規勸被告,被告始恢復理智,要非當時杜○毅老師及時出現,廖○豪必將繼續遭被告毆打及剝奪行動自由。被告身為成年人,竟忍心對手無縛雞之力的十歲兒童施暴,且過程長達20分鐘之久,期間不顧原告廖○豪痛苦哀號,邊拖行邊毆打原告,手段殘忍行徑惡劣莫此為甚。

⒉被告於鈞院審理時表示,是原告廖○豪先欺負其子李○騏

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據廖○豪班導師盧○章於刑事庭證稱:「他們是在玩一種抓人的遊戲,因為李○騏的動作比較慢,他就會藉口質疑有人犯規,不過只有李○騏會來告狀,我了解後才知道其他小孩也曾經被這樣針對過,但是事後他們和好之後就好了。事發之前幾天廖○豪及李○騏還玩在一起。」。以上足認原告根本未欺負被告之子李○騏,被告為合理化其施暴行為而捏造其傷害原告廖○豪之動機,企圖博取同情。再查,被告在庭上表現出一付委屈狀,雖於刑事庭審理時表現良好態度,並願以10萬元達成和解,但私底下卻仍對原告等人咆哮、挑釁,並揚言一毛錢都不會賠給被害人,李○騏在學校還經常找同學對被害人叫囂、示威,致原告等人身心受創之陰影久久無法平復,悲憤之情不言可喻。

⒊被告給付原告廖○豪10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有理由: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被告對原告廖○豪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第304條強制罪、第277條傷害罪,為刑事法院所認定之事實,亦為被告所自認。本件原告廖○豪年僅十歲,遭被告成年人粗魯殘暴對待,必然心生畏懼、痛苦可想而知,所受身體、心靈之傷害,自屬侵害廖○豪身體、健康、名譽、人格四種法益,原告廖○豪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②查原告廖○豪為○○區○○國小0年0班班長,品學兼優

,人緣甚佳,遭被告無情殘暴毆打拖行、限制行動自由及公然辱罵三字經、五字經,學校同學均歷歷在目,幼小心靈遭受摧殘受創嚴重。身體所受傷害除胸部、頸部、左大腿挫傷外,並有腦震盪傾向,影響課業。目前持續會有頭痛、胸痛之症狀,並出現情緒障礙、退縮,不願再擔任班級幹部,必須接受兒童精神科治療),成績一落千丈,嚴重影響原告廖○豪人格發展。原告廖○豪因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等所受傷害,據以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相當。

③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

定,對兒童犯刑法上各罪尚有加重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政策之目的,即在保護兒童幼小身心靈,處罰泯滅人性、對兒童施暴之惡質行徑,被告枉顧兒童人格及身體發展,亦足以作為被告加害行為惡劣程度之參據。

⒋原告廖○賢、吳○敏基於對原告廖○豪之父母身分法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有理由:

①按民法債篇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第195條第3項之規

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謂:「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宜予增訂。鑑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應受保障。」。

②次按「被上訴人育有一男三女,且擔任褓姆為業,並已

擔任李○○之褓姆8月,亦即李○○於出生不久,即由被上訴人照顧,其對嬰兒時期之李○○之需求自屬非常了解,且應如何處理,亦有相當之經驗,其對只能以哭之方式表達需求之李○○於哭時,自應了解李○○之需求,而非喪失褓姆應有之耐性,以抓背用之竹器拍打方式,處罰毫無反抗能力之嬰兒,以圖生嚇阻作用,其對李○○之母親熊○而言,自屬不法侵害熊○基於為李○○母親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00年上易字第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③被告對原告廖○豪所涉為對兒童犯傷害罪、公然侮辱罪

、妨害自由罪三罪,廖○豪所受傷害除胸部、頸部、左大腿挫傷外,並有腦震盪傾向,目前持續會有頭痛、胸痛之症狀,並出現情緒障礙、退縮,不願再擔任班級幹部等狀況,必須接受兒童精神科治療。原告廖○賢、吳○敏看到自己孩子行為出現異常,不再活潑好動、積極樂觀,且成績退步,天天以淚洗面,精神痛苦非筆墨可以形容。

④本件原告廖○賢、吳○敏為原告即被害人廖○豪之父母

,依法對原告廖○豪有保護、扶養、教養及監護之權利義務,而被告對廖○豪所為殘暴之犯行乃屬不法侵害原告廖○賢、吳○敏基於父母身份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之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40萬元。

⒌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而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廖○賢為○○○○○○行負責人,該商號為家族歷代事業在○○地區頗具名氣,同時擔任「○○業職業工會理監事」、「台中市○○區○○里義工」、「台中市○○區○○里00鄰鄰長」、「台中市○○○○獅子會○○總管」、「○○警友站顧問」、「○○義消顧問」、「○○○○國小家長委員會○○委員」、「○○國中家長會委員」,最高學歷為:○○工專畢業、○○大學進修;原告吳○敏為「○○國中○○室義工」、「○○國中○○室義工」、「○○國中○○館義工」、「○○區○○里義工」、「○○慈濟服務處義工」,最高學歷:○○○○進修專班(肄)。而被告並非毫無資力之人,其在家族事業上班,雖稱無業,實為經營家族頗具規模之藥廠,因其收入並未申報所得稅,致無法查察其財產狀況。且查被告為侵權行為後,根本毫無悔意,私底下與在庭上之態度判若兩人,懇請鈞院審酌被告有能力卻不願與原告達成和解,及被告施暴行為與原告等人所受傷害程度等情,酌予加重被告精神賠償責任,以彌補原告等人身心所受損害,實感法便。

二、被告則略以:㈠關於本案刑事部分,雖已認定原告廖○豪因被告之行為受有

傷害,然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故本件原告廖○豪主張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致使其身體受有多處傷害,被告應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廖○豪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廖○豪應先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但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而得請求相當金額(即慰撫金)之賠償,需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被害人在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另應再斟酌之情事尚包括加害結果及加害人故意或過失輕重等情事,綜合加以判斷。經查,原告廖○豪現就讀台中市○○區○○國民小學,原與被告之子李○騏為同班同學,因原告廖○豪多次欺負霸凌被告之子以及其他同學,態度偏差且不服管教,雖被告曾直接到校向廖○豪表示希望其能與被告之子和平相處,竟遭原告廖○豪悍拒並表示「不可能」,加以學校長期未積極妥善處置原告廖○豪之惡劣行徑,當被告之子返家時,又反應遭原告廖○豪言語霸凌而不想上學,被告只好再次到校進行了解,後來因為被告一時情緒失控,方發生此憾事,然被告是在求助無門情形下,才會選擇再次到學校。

再者,被告亦否認有將原告廖○豪重手毆打,其應未成傷。況且,原告廖○豪行為乖張,完全無視學校管教,已如前述。被告認為原告廖○豪主張因「被告對…原告廖○豪施以…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廖○豪年幼身心受創,影響原告廖○豪日後之身心發展…」云云,應詳加舉證其身心受有何等痛苦,以實其請求。

㈢次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不法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被告否認本案刑事部分有侵害原告廖○賢、吳○敏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身分之法益。而依上開民法規定,僅限於因親屬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遭侵害,且其情節重大時始有適用,此參以增訂該項之立法理由載明:鑑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的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等語,至為明確。本件被告與原告廖○豪間雖存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爭議,惟毫無損及原告廖○賢、吳○敏之身分法益之虞,故原告廖○賢、吳○敏不得逕為援引請求。原告廖○賢自陳其為「○○○○舊貨行」之負責人,顯見其為自營作業,則就其帶原告廖○豪就診,豈能主張受有工資損害?再者,請求財產上損害者為原告廖○豪,又豈能將原告廖○賢之損失視為廖○豪之損失?此有誤導鈞院,張冠李戴之嫌。

㈣另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

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並非表面、機械地判斷外觀之動作,而應考察行為時是否仍處於實質上侵害之狀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5579號判決意旨:「正當防衛權之作用,在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與犯罪之是否既遂不盡相同,亦與犯罪狀態之繼續有別,其犯罪行為雖已完畢,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供參。查校園霸凌事件往往非一時一地之個別侵害行為,乃係對受害人持續構成一種「侵害性情境」,其侵害狀態在獲得解決之前,持續不間斷對受害人造成身心壓力,甚至創傷。本件被告因其子李朋騏遭受霸凌而對於加害人即原告廖○豪有扭送訓導處之行為,實係對廖○豪持續不法侵害狀態,出於防衛他人權利之行為;且將違反校規之學生扭送訓導處,是可能排除侵害之適當行為,有其必要性與即時性,符合民法第149條本文之規定,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成立,除行為人須以強暴、脅迫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外,主觀上行為人尚須對於「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被害人之權利遭受妨害」具有認識,否則即無故意犯本罪之可言。被告基於兒子哭訴之慘況,主觀上認定必遭廖○豪欺凌,而欺負同學本屬違犯校規應受學校處分之事,依一般社會常情事理,廖○豪自有與被告同往該校訓導處處理之義務,難謂有何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之情形,本件刑事庭審理時,對於被告行為之目的在於「一起到訓導處」,亦經證人證言在卷。是無論實際上是否有霸凌事件,被告主觀上確係認定廖○豪有到訓導處之義務,難謂有強制罪之故意。

㈥縱認本件被告對原告廖○豪有實行傷害行為,然依原告等所

提出之診斷證明及○○○醫院所提供之相關病歷紀錄,適足以證明原告廖○豪所受之財產以及非財產上損害極其輕微,茲分述如下:

⒈按3月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胸部及兩側頸部、左大

腿挫傷,但隔日(即3月3日)診斷證明書則載病名為左胸壁疼痛,「疑」左胸壁挫傷;左大腿疼痛,「疑」左大腿挫傷。綜觀3月2日以及3月3日之醫院病歷內容,並無就原告廖○豪所陳述的胸部、兩側頸部以及左大腿挫傷有何較為嚴重的傷勢診斷紀錄;3月3日之醫院病歷內容就頭後枕骨挫傷也沒有發現明顯傷勢。加以該二次醫療支出,扣除證明書費後為1,000元,亦顯示被告所受傷害輕微。且原告廖○豪並未因此住院治療或觀察,僅由醫生囑言:「建議冰敷休息併藥物治療,續門診追蹤治療」或「宜門診追蹤治療」,後續原告廖○豪亦未就上開傷勢前往醫院進行複診,再再顯示3月2日以及3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並非嚴重。再者,3月3日及5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是載明「疑」或「疑似」,此乃醫院醫師一般慣用的書寫方式,通常都會在聆聽病患陳述本身病症而無具體病症或傷勢時,會以「疑」或「疑似」來加以說明病患自稱的身體狀況。故縱認原告廖○豪所受傷害為真,則此適足以證明原告廖○豪受傷情形並非嚴重,應屬輕微。

⒉原告廖○豪於5月29日至身心科就診,醫院病歷內容並無

對原告廖○豪有何具體診斷結果,且醫師並未開立處方用藥,僅建議轉介兒童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治療,加上該次就診已距3月2日事件發生超過2個月有餘,究竟5月29日原告廖○豪至醫院就診時,陳述之精神壓力與被告有何關係,完全未見原告廖○豪提出任何舉證。再者,該次看診時,醫院建議原告廖○豪轉診,然被告廖○豪卻未向鈞院陳報後續就診費用支出,醫院病歷亦付之闕如,僅原告吳○敏於民事準備一狀以書面陳述之「心聲」,表示原告廖○豪「持續在看心理治療師,在台中市○○段期間孩子看了西醫、也看中醫…」。如依原告吳○敏所述,原告廖○豪自可提供多次就診支出收據,以實其財產暨非財產上損害之確切證明,然原告吳○敏僅徒以「心聲」空言,可知原告廖○豪主張因本事件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致有非財產損害,顯屬無據。

⒊7月9日原告廖○豪至醫院就診,因就診科別為「不分科」

,則其就診原因為何,與3月2日、3月3日就診之原因有如何之關聯,均未見原告廖○豪具體證明,加以醫院病歷內容,就此次就診完全沒有紀錄可供參考,顯見該次就診與本事件應無任何關係。

⒋綜上可知,被告之傷害行為,根本無可能對原告廖○豪發

生任何精神上痛苦或造成精神上損害。是原告廖○豪欲主張被告應給付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因未見其具體證明身心發展有受到影響以及受影響之程度等等,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㈦被告之學歷係私立○○工專畢業,從事機械、加工業等,月

薪約2萬元,已婚,育有二子,均未成年,名下有土地及房子,均是共有之祖產。被告否認有參與經營或者任職於「家族頗具規模之藥廠」,此由被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即可知悉,有關家族經營之藥廠與被告無關,否則被告何須自行在外工作?又被告最高學歷為私立○○工業專科學校,並非受有高等教育,對於兒子在校受到其他同學欺負,處理方法是本於為人父之自然反應,其間或有可議之處,然絕無故意使人受傷、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對他人公然侮辱。本件於鈞院刑事庭進行審理時,被告早有提出願以最大誠意尋求和解,然因原告廖○賢、吳○敏堅持被告必須賠償上百萬元之賠償,毫不讓步,此已遠遠超過被告所能負擔。

㈧綜上,懇請鈞院審酌被告行為符合正當防衛且無以強暴、脅

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故意,駁回原告等之訴,實感德便。又被告涉嫌對原告廖○豪故意犯傷害、公然侮辱、強制等罪,目前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之中,有關被告是否確定犯上開罪名尚未確定,併予敘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其子李○騏向其哭訴遭原告廖○豪(二人為同班同學)欺負,遂心生不滿,而於101年3月2日上午7時35分許,陪同李○騏至臺中市○○區○○路○○○號○○國小上學後,即在其子與廖○豪上課之0年0班教室外走廊等候廖○豪。嗣於同日上午7時42分許,見廖○豪走來,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抓住廖○豪之書包,質問廖○豪為何欺負其子,並徒手甩打廖○豪之頭部3下成傷,再以手掌虎口掐住廖○豪之脖子後方成傷;復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欲強押廖○豪前往一樓樓梯轉角處,且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廖○豪之行動自由約5分鐘,廖○豪並因而受有胸部、兩側頸部、左大腿挫傷、頭後枕部挫傷血腫、疑腦震盪等傷害。於此期間,被告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之樓梯間,口出穢言「幹你娘」,公開侮辱廖○豪。被告上開犯行造成原告廖○豪身體受有傷害,並造成精神嚴重創傷,而身為廖○豪父母之原告廖○賢及吳○敏,見年幼之子遭被告如此毒手甚感憂慮及不安,亦造成原告廖○賢及吳○敏精神上之損害等不法侵權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000年度訴字第0000號案件刑事庭審判筆錄班導師盧○章之證詞、原告廖○豪醫療費用單據、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痛苦表達司法能維護被害人權益之心聲、原告廖○賢、吳○敏學經歷證明及學習成績評量通知書等件附卷為憑,互核相符;被告並因前開不法侵權行為涉犯刑事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罪行,業經本院以000年度訴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被告「李○達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且有上開本院000年度訴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書1份附於卷宗可稽,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並提出被告學歷證明及投保資料、台中縣97年度特殊教育學生鑑定結果暨就學安置建議事項等件在卷為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是原告廖○豪先欺負其子李○騏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據廖○豪班導師盧○章於刑事庭證稱:「他們是在玩一種抓人的遊戲,因為李○騏的動作比較慢,他就會藉口質疑有人犯規,不過只有李○騏會來告狀,我了解後才知道其他小孩也曾經被這樣針對過,但是事後他們和好之後就好了。事發之前幾天廖○豪及李○騏還玩在一起。」;以上足認原告根本未欺負被告之子李○騏,被告為合理化其施暴行為而捏造其傷害原告廖○豪之動機,企圖博取同情;再查,被告在庭上表現出一付委屈狀,雖於刑事庭審理時表現良好態度,並願以10萬元達成和解,但私底下卻仍對原告等人咆哮、挑釁,並揚言一毛錢都不會賠給被害人,李○騏在學校還經常找同學對被害人叫囂、示威,致原告等人身心受創之陰影久久無法平復,悲憤之情不言可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廖○豪精神慰撫金,應有理由,又原告廖○賢、吳○敏基於對原告廖○豪之父母身分法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亦應有理由等語明確,則被告前揭抗辯,是否真實可採,已非無疑。況經本院審究所調取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0000號刑事案件全宗稽證,暨衡酌上開刑事判決所論斷:「…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毆打被害人廖○豪身體致傷,及以三字經、五字經公然侮辱被害人,並以強暴方式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犯行;惟堅決否認有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是把被害人從0年0班的走廊帶到3樓要下2樓的樓梯口,那邊還是屬於3樓,在3樓時體育老師杜○毅有在場,伊並未將被害人帶到1樓的樓梯口,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的時間並沒有5分鐘那麼長;伊把被害人從走廊帶到3樓樓梯口,目的是要帶被害人到訓導處,去問他為何要欺負伊小孩,伊沒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的意思;伊對於傷害、公然侮辱及強制罪部分均認罪,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不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第59頁反面)。經查:㈠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查被告對其於前揭時、地抓住廖○豪之書包,稱「你是流氓喔!一直欺負我小孩」,並口出三字經、五字經辱罵廖○豪,再徒手甩打廖○豪之後腦勺1下,及朝廖○豪之肩部揮打1下之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核與本院當庭勘驗0年0班走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確於7時42分43秒在教室外走廊以手朝廖○豪之後腦勺甩打1下,並於7時42分46秒以手朝廖○豪之肩部揮去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54頁);此外並有○○○○○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5、16、18頁)。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㈡妨害自由部分:⑴按刑法第304條之罪,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倘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被害人前往某處,即屬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而該當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而言;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如持刀等是)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0年0班走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於甩打被害人之後腦勺及肩部後,確有以手抓住被害人之後頸部,後則以右手搭在被害人右肩,左手抓住被害人左臂,推著被害人往樓梯口方向走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4頁)。而據被告供稱:伊將被害人從走廊帶到樓梯口,目的是要帶被害人到訓導處,去問他為何要欺負伊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豪於警詢證稱:被告在教室走廊看見伊,便用手掐住伊脖子後方,將伊推到樓梯口等語(見警卷第9頁反面),及證人即在樓梯間遇見被告與被害人之0年0班學生林○穎於本院證稱:當時被告有怒斥要伊一起到訓導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暨另一證人即與林○穎同時在樓梯間遇見被告與被害人之0年0班學生林○憲於本院證稱:當時被告抓住伊胸口的衣服,說要伊等一起去找導師等語均相符合(見本院卷第56頁),足見被告先以手抓住被害人之後頸部,嗣將右手搭在被害人右肩部,左手抓住被害人左臂,推著被害人往前走下樓梯,其目的是要帶同被害人廖○豪至訓導處解釋為何要欺負伊小孩。審諸被告以上述肢體強暴方法及毆打被害人身體等手段,逼迫被害人前往訓導處,其時間前後僅數分鐘,尚屬短暫,依被告主觀犯意及當時客觀情狀,應未達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⑶又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原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被告於實施強暴、脅迫之過程中,所施以之傷害行為應已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帶同被害人廖○豪下樓至訓導處途中,因廖○豪抱住樓梯扶手不放,被告遂以手毆打廖○豪之胸部,並以右膝蓋抵撞廖○豪之左大腿,致其受傷,且公然辱罵廖○豪「幹你娘!」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所是認(見警卷第7頁反面、偵卷第8頁反面),並據證人即0年0班學生林○穎於本院證稱:伊當天遇到被告和廖○豪時,被告有罵廖○豪三字經,及用拳頭打廖○豪身體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上開傷害行為,既係被告為迫使廖○豪前往訓導處所施之強暴行為,依前開說明,應屬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再另論以傷害罪。至被告於帶同廖○豪下樓梯途中,公然辱罵廖○豪「幹你娘!」等語,與其先前在5年4班教室外走廊辱罵廖○豪三字經、五字經之行為,其時、地密切接近,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等情,已足認被告有向原告實行前揭不法侵權行為,應堪採信為真實。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應不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確有向原告實行前揭不法侵權行為乙節,業如前述,又被告上開刑事不法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依前揭法文意旨自應對原告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憑以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復按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按人之身體、健康無價,本院衡以告被告對原告廖○豪所涉為對兒童犯傷害罪、公然侮辱罪、妨害自由罪三罪,廖○豪所受傷害除胸部、頸部、左大腿挫傷外,並有腦震盪傾向,目前持續會有頭痛、胸痛之症狀,並出現情緒障礙、退縮,不願再擔任班級幹部等狀況,必須接受兒童精神科治療;原告廖○賢、吳○敏看到自己孩子行為出現異常,不再活潑好動、積極樂觀,且成績退步,天天以淚洗面,精神痛苦非筆墨可以形容;原告廖○賢為○○○○○○行負責人,該商號為家族歷代事業在○○地區頗具名氣,同時擔任「○○業職業工會理監事」、「台中市○○區○○里義工」、「台中市○○區○○里00鄰鄰長」、「台中市○○○○獅子會總務總管」、「○○警友站顧問」、「○○義消顧問」、「○○○○國小家長委員會○○委員」、「○○國中家長會委員」,最高學歷為:○○工專畢業、○○大學進修;原告吳○敏為「○○國中○○室義工」、「○○國中○○室義工」、「○○國中○○館義工」、「○○區○○里義工」、「○○○○服務處義工」,最高學歷:○○商專進修專班(肄)。被告之學歷係私立○○工專畢業,從事機械、加工業等,月薪約2萬元,已婚,育有二子,均未成年,名下有土地及房子,均是共有之祖產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稱在卷,堪認屬實,茲審酌上情,以及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廖○豪因被告前揭不法侵權行為,除大腿挫傷外,並有腦震盪傾向,目前持續會有頭痛、胸痛之症狀,原告亦因此支出相當之醫療費用,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原告3人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因認為原告3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其中原告廖○豪以12萬元為適當,原告廖○賢、吳○敏各以3萬元為適當,其等3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廖○豪12萬元,給付原告廖○賢3萬元,給付原告吳○敏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