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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4號原 告 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之毓即張美娟

蔡恩惠鄭採英訴訟代理人 蔡恩惠被 告 彭紫紋即彭孟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因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十三樓之房屋所應給付之價金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伍佰元之本金債權,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則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本件原告公司現經廢止登記,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而原告公司復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依上開規定,應由董事為其清算人,經查,原告公司之董事為蔡恩惠、張美娟及鄭採英三人,自應以渠等三人為原告公司之清算人,是本件原告列渠等三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有合法代理之權限,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2,500元,並應給付張美娟1,397,500元(張美娟部份嗣經撤回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及自民國8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應給付752,500元不足價金及自即85年1月31日(即產權登記日)起至95年11月7日止(即遞狀日回溯5年),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金額債權存在。㈡被告自95年11月8日(即遞狀日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每年應給付原告37,625元利息。而就原告先後主張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社會事實應屬同一,且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均有相當之共同性,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既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買賣房地餘款752,500元尚未清償,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兩造間就該買賣房地餘款是否清償仍有爭執,並致原告在得否以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清償價金陷於不明確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對於被告有752,500元本金債權及自民國85年1月31日起至95年11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金額債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起訴時為給付之訴,然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始變更為確認之訴,惟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就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之本金債權,請求給付回溯5年內之利息,是其訴之聲明第1項雖非提起給付訴訟,然其請求確認該債權存在,仍影響其訴之聲明第2項之認定,應認仍有確認利益,而不因其得提起給付之訴而即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85年1月間承購原告與訴外人張之毓即張美娟借名登

記於訴外人林美玲名下坐落臺中市○區○○路○○○號13樓之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雙方約定系爭房地之總價金為6,250,000元,其中土地價款4,070,000元(占總價65%)、建物價款1,800,000元(占總價35%),原告已於85年1月31日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並已將系爭房地轉售與訴外人謝蘭豐。

㈡嗣原告於清算整理財務之際,發現被告承購系爭房地僅有辦

理4,100,000元之購屋貸款抵付價金,尚有2,150,000元自備款即尾款未為給付,按前述之比例計算,被告除有1,397,500元之土地價款(即2,150,000元65%)未為支付外,尚應給付原告752,500元之建物價款(即2,150,000元35%)亦未給付,被告依法有依約繳付之責,經原告發函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又被告拖欠前述不足之752,500元價金,依民法第126條、第203條、第229條、第233條規定,負有給付遲延之責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應給付752,500元及自85年1月31日(即產權登記日)起至95年11月7日止(即遞狀日回溯5年),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金額債權存在。⒉被告自95年11月8日(即遞狀日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每年應給付原告37,625元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原告內部財務帳卡可知,系爭房地前曾以總價6,250,000

元出售與訴外人廖孟仁,嗣因退戶沒收而回轉登記與原告,原告即指定暫登記於林美玲名下。再查另份帳卡記載林美玲轉售系爭房地與被告,被告僅給付4,100,000元貸款款項,而未登錄餘款2,150,000元之收訖情形,顯見尚有2,150,000元價金未付之事實,而系爭房地應付房地款各占總價金之比例計算,房屋款部分約占總價金之35%,故就被告主張抵銷貨款之2,150,000元尾款,換算其中房屋款部分應為752,500元(計算式:2,150,00035%=752,500),故原告訴請確認尾款中752,500元房屋款未付之債權存在,符實且合法有據。

⒉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可證並非原告訂貨,否則應係由原告簽

收付款而非被告自己簽收付款,且證人證稱送貨地點並非原告辦公處所,無法證明被告有將該等水床送至原告處所,自無法證明有被告所辯稱以水床價款抵充房價之情。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為促銷其所建造之房屋,向被告購買水床100床作為購

屋贈品之用,總價款共為5,500,000元,原告稱會開票支付貨款,被告即依約協同臺北之廠商親自出貨至原告公司。詎原告竟無現金可支付貨款,經兩造協商後,被告同意原告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以抵償水床貨款,嗣被告發現系爭房地早已被設定4,100,000元之抵押權,被告至此始知受騙。系爭房地總價以6,250,000元計算,扣除4,100,000元之抵押債務後,系爭房地實際僅有2,150,000元之價值,以之抵償原告積欠被告之水床價款,原告尚應給付被告3,350,000元,然因原告斯時已週轉不靈,而無財產可供取償,被告乃自認倒楣,未循法律途徑提出訴訟。今原告不但尚未清償積欠被告之水床價金,反向被告追討所謂系爭房屋價金尾款及代墊契稅、代書費等費用,殊屬無理,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尾款已因與原告應給付之水床價金抵銷而消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按民法第334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系爭房地價金尾款2

,150,000元,已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水床價金互相抵銷,自無所謂欠款,況原告係專以建蓋房屋出售為業,收取房地價金乃該公司之主要營業目的,依一般常情,焉有出售房地及移轉房地所有權與買方後,而不急於收取如此高額房地買賣價金之理,原告之主張顯有違經驗法則。且原告未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前行使其請求權,該請求權即歸消滅,是被告縱有欠款未清償,亦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依法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5年間承購原告借名登記在「林美玲」名下稱系爭房地,原告並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及不動產信託登記設定書等為證,且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3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10004014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僅承受貸款4,100,000元,就餘款部分並未清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即在於原告得請求之價金為何及本件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地銷售予被告之總價金為6,250,00

0元,並提出其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廖孟仁之預收房地款明細為證,而總價金確為6,250,000元,其中35%為房屋價金應歸原告所有,被告並未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依原告提出之轉售被告之預收房屋明細,其上預收房地款明細部分記載應繳「銀貸」4,100,000元,且該部分款項業已結清,是堪認此部分即為由被告承受房屋貸款4,100,000元之紀錄,然其上並無其他清償款項紀錄,原告主張被告尚餘2,150,000元尚未繳清,尚非無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曾表示欲以系爭房地抵繳其向被告購買水床之所欠價金,然原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謝楊鈴美僅證稱被告有向其訂水床100床,伊有依被告指示把貨送到臺中,但不知道是送給誰,不知道對方是何人等語,僅能證明被告曾有向證人訂購水床,無法證明收受水床之對象即為原告,難以佐證被告所辯原告表示以系爭房地抵繳積欠被告水床價款之情為實在,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以上開價款抵繳房貸以外剩餘房地價款之情,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告自承原告85年間已有週轉不靈之情形,故被告雖積欠價款未清,原告卻未於該時即時請求,亦無非係因當時已陷入財務困難窘境而未能即時處理,亦與常情無違,被告此一辯解亦非可採,應堪認被告確仍積欠原告系爭房地餘款2,150,000元尚未清償,是原告請求就剩餘款項中35%即752,500元,確認對於被告有此本金債權,應有理由。

㈡惟原告請求確認利息部分係自85年1月31日(即產權登記日

)起至95年11月7日止之利息,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約定以產權移轉登記日為清償期,且本件兩造復有約定由被告承受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設定以支付部分價金,有原告提出之預收房地款明細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應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其就抵押權部份並不知情云云,然依一般交易習慣,銀行於考量是否同意由第三人承受抵押債務時,均會照會承受者本人,並與承受者本人親自簽立貸款契約,被告當無毫不知情之理,且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附文件亦均有蓋用與移轉所有權登記時相同之被告印鑑,被告空言辯稱其對此毫不知情,應非可採。而銀行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既並於85年2月15日設定完畢,有系爭房地歷來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因銀行於完成設定抵押權登記後,即必然會依約給付貸款,故就尾款部分之清償期通常約定於銀行完成抵押權設定後,本件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既係於85年2月15日始行完成,兩造約定之清償期自無可能早於該時點,此觀原告提出之預收房地款明細中就銀行貸款項目之截止日亦記載為85年2月16日亦得得知,是應認原告主張兩造清償期為產權登記日,尚非有據,而應認85年2月16日方為兩造就尾款所約定之清償期,故原告請求確認利息債權存在,僅於自85年2月16日起至95年11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

㈢惟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

,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縱認原告對於被告確有就剩餘價金35%即752,500元及相關利息之債權存在,然兩造間就尾款之清償期應為85年2月16日已如前述,原告自斯時起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卻迄至100年11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主債權即752,500元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屬從權利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亦因主債權時效消滅而亦生時效消滅效力,本件復經被告就原告之請求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就屬從權利之9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尾款業已清償,原告請求確認對於被告就購買系爭房屋本金752,500元本金債權及自85年2月16日起至95年11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因該部分本金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從權利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隨之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黃文進法 官 蕭承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