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6號原 告 魏慈慧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六字第一一二八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於台瑞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魏明淏、魏慈慧,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原告魏明淏部分之起訴,被告亦於本院民國101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其撤回,揆諸前開規定堪認魏明淏部分業經合法撤回,視同未起訴,自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鈞院98年度家訴字第16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並持之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鈞院100年度執六字第112856號)。惟原告就系爭債務之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魏紹龍之遺產業已聲明限定繼承(鈞院96年8月8日中院彥家方96繼971字第90834號函准予核備),按最高法院77年臺抗字第143號判例、74年度臺再字第116號、74年度臺上字第1309號判決之旨,本件原告既已就系爭債務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被告迄亦未聲請法院裁定原告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或經法院判決駁回就「確認原告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確定部分之判決」,其自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聲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六字第11285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第三人台瑞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瑞公司)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被告雖以鈞院98年度家訴字第16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然上開確定民事判決係原告違反民法第1159條規定,而對被告負有民法第1161條第1項之賠償義務,被告據上開確定民事判決,以原告為債務人,具狀對原告對台瑞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應無違誤。至於,原告指稱,渠等享有限定繼承利益,被告不得對其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云云,似有誤會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查兩造就被繼承人魏紹龍生前積欠被告保證債務,魏紹龍於
96年2月16日死亡,原告及訴外人魏明淏、魏紀烜、魏文興、魏阿甜等為其繼承人,且被告執本院98年度家訴字16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100年度司執六字第11285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訴外人台瑞公司之薪資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核發扣押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確定判決、執行命令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亦為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修正前民法規定聲報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臺抗字14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68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及
其餘限定繼承人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39萬3625元及自9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原告固應受系爭判決之拘束,惟其限定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受影響,僅須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魏紹龍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從而,被告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固有財產(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有不合。原告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有理由。
㈣被告另抗辯上開確定民事判決係原告違反民法第1159條規定
,而對被告負有民法第1161條第1項之賠償義務,被告據上開確定民事判決,以原告為債務人,具狀對原告對台瑞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應無違誤云云,然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係以遺產為限度負有限責任,遺產債權人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該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若繼承人有民法第1163條第2款規定情事,在利害關係人未聲請法院裁定該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前,尚不得謂繼承人已因而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最高法院著有74年度台再字第11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查,依卷附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68號判決理由中已載明被告於該案中已主張本件原告有意圖債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然於該案中Z,本院已認定被告並無意圖債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並因此駁回被告於該案中請求本件原告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主張,是本件原告在法院裁定該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前,尚不得謂原告已因而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是本件原告既向本院聲明就被繼承人魏紹龍之遺產為限定繼承,依上開法條即仍應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且被告復無法舉證說明原告何有違反民法第1163條所定之情事,由是,自無從以原告有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第3款「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為由,認原告及其餘繼承人不得依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規定,主張權利,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