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9號原 告 原味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西得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李淑娟律師許富雄律師被 告 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長杰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複代理人 林世勛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l月1日與被告簽訂冷凍單獨倉庫租用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編號第F-215號冷凍庫16坪(下稱系爭冷凍庫),儲存白鯧魚、烏魚膘、金線魚、加納(嘉臘)魚及墨魚等市價新台幣(下同)4,526,193元之魚貨(下稱系爭魚貨),租期自99年1月l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租金計算方式為每坪每月2,600元(含稅),每月合計41,600元(含稅)。雖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原告應自備鎖具,並自負保管貨品之責,被告不對貨品品質、庫存量與進出貨負保管與堆藏之責云云。惟第七條及第九條另約定,系爭冷凍庫之平均溫度應不高於攝氏零下18度,但因除霜與進出貨物影響之溫度不在此限,被告應負溫度控制之責。如經鑑定及確認可歸責被告溫度控制不良,造成原告貨品損壞,被告應負其責任。詎自99年2月13日2時起,系爭冷凍庫並未有除霜與進出貨物之情事,被告未盡溫度控制之責,竟任由系爭冷凍庫溫度上升高於攝氏零下18度,此後並持續升溫,直至99年2月22日2時,驟升至攝氏零下約4度,致使系爭魚貨出現「狀性發生不良變色」、「包裝內出現結霜」之損壞情形,而不符衛生署所頒冷凍食品衛生類標準之規定,並導致原告不能依原定計劃出售予第三人而受有損害。經原告多次與被告人員協調均無結果,原告為保全系爭魚貨,無奈只好就系爭冷凍庫依每月41,600元租金,與被告續訂租用合約,並預付租金至102年1月止。
㈡、本件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除需提供冷藏庫保管系爭魚貨外,應利用其冷藏設備及專業知識,將系爭冷凍庫之平均溫度控制在攝氏零下18度,以保管系爭魚貨。是兩造所訂系爭合約應屬「租賃」與「寄託」之混合契約。又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被告受託寄放系爭魚貨受有每月41,600元之租金報酬,則被告於受寄期間內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寄託物,勿使冷藏之系爭魚貨發生損壞情形。惟被告卻未盡溫度控制之責,任由系爭冷凍庫溫度驟升至攝氏零下約4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魚貨出現「狀性發生不良變色」、「包裝內出現結霜」之損壞情形,被告給付之內容顯然不符債務本旨,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又此之不完全給付係可歸責於被告公司未盡其之注意義務,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則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說明如下:
⒈所受損害即系爭魚貨進貨及保存成本:
⑴魚貨成本:
系爭魚貨係原告向訴外人通博企業有限公司及量龍企業有限公司購買,總金額為1,211,986元,其品名、數量、單價及購買之統一發票影本,原告整理如附表一及原證六所示。
⑵卸櫃成本:
原告支付系爭魚貨卸櫃工資,其中一筆可稽者為11,000元,有原證七收據之影本可證。
⑶冷凍成本:
原告自99年1月l日起承租系爭冷凍庫,並預付租金至102年1月止,故原告共支付給被告之系爭冷凍庫租金合計為1,372,800元。
⑷以上合計:2,595,786元(計算式:1,211,986元+11,000元+1,372,800元=2,595,786元)。
⒉所失利益即系爭魚貨出售之利潤為:
原告於系爭魚貨未出現「狀性發生不良變色」、「包裝內出現結霜」之損壞情形前,曾將部分系爭魚貨出售給台中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大使海鮮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並對安平港海鮮餐廳進行報價,達成買賣合意,其中與庫存損壞之系爭魚貨同級規格(大小)之白鯧魚每公斤出售單價為408元、墨魚每公斤出售單價為187元、烏魚膘每公斤出售單價為333元、金線魚每公斤出售單價為270元、加魶(嘉臘)魚每公斤出售單價為270元。依此計算,原告庫存損壞之系爭魚貨市價為4,526,193元,原告整理如附表二所示。該市價4,526,193元減去上開系爭魚貨進貨成本1,211,986元,系爭魚貨出售之利潤為3,314,207元。
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為5,909,993元(計算式2,595,786元+3,314,207元=5,909,993元)。
綜上,原告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590條、第216條、第227條第1項、第4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09,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約並無寄託契約性質,被告不負寄託物保管義務:原告雖主張兩造所訂系爭合約屬「租賃」與「寄託」之混合契約,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寄託物云云。惟寄託為要物契約,系爭合約第一條明白揭示:「乙方(即被告)所有編號F215號冷凍庫壹拾陸坪租予甲方(即原告),僅供冷凍貨物儲存之用。」;第二、三條則約定冷凍庫租期與租金;第五條約定原告應自備鎖具,並自負保管貨品之責,被告不對貨品品質、庫存量與進出貨負保管與堆藏之責;第九條約定被告就冷凍貨品品質不負鑑定之責,原告應隨時檢查貨品,如有發生敗壞變質,被告不負責任。顯見系爭合約為一單純的冷凍庫租賃契約,與寄託契約性質無涉,被告自不負民法第590條受寄人之寄託物保管義務。
㈡、原告未能證明所有冷凍貨品受有損壞,退萬步言,縱認有受損壞,原告亦未能證明係因可歸責乙方溫度控制不良所致:⒈被告在99年2月22日2時以後,立即將系爭冷凍庫溫度控制在
零下18度。又原告於99年3月10日聲稱存放之魚貨有發生品質敗壞或變質情事,被告旋即於同年3月17日向原告公司訂購烏魚膘25公斤、白鯧23公斤。再於同年3月24日送交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驗,測試結果烏魚膘為11.42mg/100g,白鯧為12.57 mg/100g,均符合衛生署公佈之冷凍食品類衛生標準。
⒉被告在收受原告於99年3月24日所寄發之台中福安郵局第178
號存證信函後,即於同年3月31日以台中工業區郵局第149號存證信函函覆原告,表示系爭魚貨無原告所稱敗壞情況,並將上開檢測報告作為存證信函附件,另告知原告公司如對檢驗報告存有疑慮,請原告公司於文到三日內會同採樣送交檢驗單位再度檢驗。詎料,被告在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後,遲遲未見原告回應,遂於99年4月20日再次以大里大新街第7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公司迅與處理,亦遭原告推遲拒絕。顯見原告所稱魚貨損壞不符衛生署所頒冷凍食品衛生類標準云云等語,並非實在。
⒊系爭合約第九條後段規定,如經鑑定及確認可歸責被告溫度
控制不良,造成原告貨品損壞,被告應負其責任。退萬步言,縱認系爭魚貨有敗壞情事,亦未經鑑定及確認係可歸責於被告溫度控制不良所致。本牛原告未能提出鑑定報告積極證明有因可歸責於被告溫度控制不良造成魚貨敗壞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⒋系爭冷凍庫自99年2月13日2時起至同年月22日2時止,溫度
雖有高於攝氏零下18度,然因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八條之規定,原告應自負保管貨品之責,被告就進出貨不負保管與堆藏之責,且原告應遵守「冷凍庫房使用規則」以確保溫度之控制。而冷凍庫溫度上升因素眾多,原告自不得僅憑溫度紀錄表記載冷度上升,即謂係可歸責於被告溫度控制不良所致。
㈢、如認原告所有冷凍貨品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溫度控制不良而受損壞(假設語氣,非表自認),原告亦未能證明損害額,況原告在事發後仍有陸續進出貨,益證系爭魚貨絕無受損情事。且原告公司雖有於101年3月23日將魚貨自「F215單獨冷凍庫」移至「冷凍統倉」,並經兩造會同盤點數量;惟自原告99年1月1日承租系爭「F215單獨冷凍庫」起至101年3月23日將魚貨搬移至「冷凍統倉」止,長達兩年多期間,均由原告自行負責魚貨進出保管。原告於99年3月間主張魚貨有損壞之際,被告已自行向原告採買魚貨送驗,原告卻始終拒絕會同被告採樣送驗,豈料,原告竟遲至101年4月6日始具狀聲請勘驗魚貨數量,不僅已無從證明現存魚貨是否與其主張損害發生時為同一魚貨,且已逾期聲請調查,法院自得不予審酌。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
㈠、兩造不爭之事實:⒈兩造於98年12月25日簽立「冷凍單獨倉庫租用合約書」(以
下簡稱系爭合約),就被告所有F-215號冷凍庫(以下簡稱系爭冷凍庫)出租予原告,租期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租金為每月41,600元。
⒉系爭冷凍庫溫度紀錄自99年1月15日1時起至同年2月22日2時
止之溫度紀錄,如原證2「215冷藏庫記錄曲線」所示。⒊原告自100年3月起至11月止係按月向被告承租系爭冷凍庫,
兩造嗣於100年11月28日續訂租約,租期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租金支付方式為原告預先開立票面金額41,600元、發票日為每月20日之支票,由被告按月提示兌現。
⒋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應自備鎖具,並自
負保管貨品之責,乙方(即被告)不對貨品品質、庫存量與進出貨負保管與堆藏之責。」⒌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該冷凍庫之平均溫度應不高於攝氏
零下十八度,但因除霜與進出貨影響之溫度不在此限,乙方(即被告)應負溫度控制之責,甲方(即原告)若未遵守冷凍庫房使用規則或配合相關作業,導致溫度控制不良之情形,概由甲方(即原告)自行負責。」⒍系爭合約第八條約定:「…。對冷凍庫之使用甲方(即原告
)應絕對遵守乙方(即被告)之規定,以確保溫度之控制(詳見「冷凍庫房使用規則」)否則甲方(即原告)應自行負責,乙方(即被告)並得逕行解約。」⒎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對冷凍貨品之品名
、品質、重量等均不負鑑定之責,故甲方(即原告)應隨時檢查貨品,如有發生敗壞或變質情事,乙方(即被告)自當不負責任,如經鑑定及確認可歸責乙方溫度控制不良,造成甲方(即原告)貨品損壞,乙方(即被告)應負其責任。」⒏兩造所提證物均為真正(原告否認被證七、八之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被告否認原證六之證明力)。
㈡、兩造爭點事項:⒈系爭契約是否有寄託契約性質而認被告應負寄託物之保管責
任?⒉原告所有系爭魚貨是否受有損壞?如有,是否係因可歸責於
被告溫度控制不良所致?⒊如認原告所有系爭魚貨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溫度控制不良而受
損壞,則損害額為多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除需提供冷藏庫保管系爭魚貨外,應利用其冷藏設備及專業知識,將系爭冷凍庫之平均溫度控制在攝氏零下18度,以保管系爭魚貨;且系爭倉庫仍係由被告公司在其營業所在地保有及管理中,保管系爭魚貨最必要之「冷凍」行為,仍係由被告負責執行、操作及控制,核與一般租賃物係由承租人全權掌控之情形不同,是兩造所訂系爭合約應屬「租賃」與「寄託」之混合契約等語。惟按民法第589條第1項之規定,寄託需他方(受寄人)允為保管,始能成立,即寄託為要物契約,當事人除須就物之保管互相表示意思表示而趨於一致外,尚須一方交付標的物,他方實行受領後加以保管,始克成立。查兩造系爭合約載明為租用合約書,且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所有編號F215號冷凍庫壹拾陸坪租予甲方(即原告),僅供冷凍貨物儲存之用。」;第五條約定「甲方應自備鎖具,並自負保管貨品之責,乙方不對貨品品質、庫存量與進出貨負保管與堆藏之責」;第九條約定「乙方就冷凍貨品品質不負鑑定之責,甲方應隨時檢查貨品,如有發生敗壞變質,被告不負責任」,則依上開約定以觀,原告既應自備鎖具自負保管貨品之責,且被告不對貨品品質、庫存量與進出貨負保管與堆藏之責,顯然系爭合約與寄託契約之性質並不相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寄託契約性質而認被告應負寄託物之保管責任,其得依民法第59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冷凍庫自99年2月13日2時起,並未有除霜與進出貨物之情事,被告未盡溫度控制之責,竟任由系爭冷凍庫溫度上升高於攝氏零下18度,此後並持續升溫,直至99年2月22日2時,驟升至攝氏零下約4度,致使系爭魚貨出現「狀性發生不良變色」、「包裝內出現結霜」之損壞情形,而不符衛生署所頒冷凍食品衛生類標準之規定,並導致原告不能依原定計劃出售予第三人而受有損害,其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依系爭冷凍庫記錄曲線所示,原告所指之溫度升高期間之溫度,99年2月13日為-18度、14日為-17.5度、15日為-17.5度、16日為-18度、17日為-18.5度、18日為-17.5度、19日為-17度、20日為-17度、21日為-16.5度、22日升高為-6度後直至22日上午11時修復完畢後又回到正常(即-18度以下),此有該系爭冷凍庫記錄曲線(本院卷第140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則上開期間內,除99年2月22日外,其餘時間溫度縱有升高也只有1度之差且最高也只是-17度,且曾回復至正常值以下互有高低,當尚難認因此會造成系爭魚貨之損害。雖在99年2月22日系爭冷凍庫溫度曾升高至-6度,該溫度明顯高於兩造約定之-18度,然其最高溫仍在-6度以下,且至該日上午11時即修復完畢回復正常,則該段期間之溫度升高是否即會因此造成系爭魚貨之損害,實不無疑義?按兩造系爭合約第第九條後段約定「如經鑑定及確認可歸責被告溫度控制不良,造成原告貨品損壞,被告應負其責任」,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魚貨因溫度升高而受有損害乙節,自應負積極舉證之責。查原告主張系爭魚貨因溫度升高而受有損害,雖據提出冷凍食品學、食品保存技術等文獻及蘋果日報「失溫冷凍食品名賣場重上架」剪報、食品研究所『品評員篩選與食品感官特性』訓練班簡章影本(本院卷第105頁以下)等件為證,然依上開文件尚無從佐證原告主張為真。且依原告自陳及上開文獻記載,系爭魚貨因本件失溫所影響者應僅為品質(顏色、口感等),尚不致於造成系爭魚貨產生腐敗現象,惟造成冷凍魚貨之顏色、口感下降,冷凍時間之長短亦為重要因素之一,依原告自提之上開冷凍食品學記載,如系爭魚貨在-18度環境下,其貯藏時間為10-12個月,依原告所述,其在99年2月間溫度升高事件發生後,竟將系爭魚貨封存冷凍至今,且遲至約2年後之101年2月4日始提起本訴請求勘驗鑑定,並向原告求償高額賠償,除權利之行使難謂符合誠信原則外,亦難遽信其主張為真。本院再參以被告辯稱原告於99年3月10日向被告聲稱存放之魚貨有發生品質敗壞或變質情事後,被告曾於同年3月17日向原告公司訂購烏魚膘25公斤、白鯧23公斤,並於同年3月24日送交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驗,經測試結果烏魚膘為11.42mg/100g,白鯧為12.57 mg/100g,均在衛生署公佈之「冷凍食品類衛生標準」,「冷凍生食用魚介類」每百克「揮發性鹽基態氮」需在15mg以下之冷凍食品類衛生標準。再被告在收受原告於99年3月24日所寄發之台中福安郵局第178號存證信函後,即於同年3月31日以台中工業區郵局第149號存證信函函覆原告,表示系爭魚貨無原告所稱敗壞情況,並將上開檢測報告作為存證信函附件,另告知原告如對檢驗報告存有疑慮,請原告於文到三日內會同採樣送交檢驗單位再度檢驗,詎被告在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後,遲遲未見原告回應,被告遂於99年4月20日再次以大里大新街第7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公司迅與處理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99年3月17日訂購單、冷凍食品類衛生標準、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驗報告、99年4月20日大里大新街第75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55頁以下)等件,及原告提出之上開台中福安郵局第178號存證信函影本、台中工業區郵局第149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本院卷第15頁以下)可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事證綜合以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魚貨有因可歸責於被告溫度控制不良,以致受有損害云云,要與事證不符,自難採信為真。
㈢、本件原告已無法證明其所有系爭魚貨確因被告溫度控制不良,以致受有損害,且其經本院曉諭後亦無法就本件溫度升高時之正確魚貨數量及系爭魚貨有無進出貨或確有依通常計畫得受有之利益等損害額加以積極證明,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計5,909,993元,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就其所有系爭魚貨確有因被告溫度控制不良致受有損害乙節,積極舉證以其說,原告主張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兩造系爭合約及民法第590條、第216條、第227條第1項、第423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其5,909,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又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確有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且其亦無法證明本件溫度升高時之魚貨數量,則其以事件發生已逾二年後之現存魚貨,聲請本院勘驗並送請公正第三人鑑定其損害額,自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