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2號原 告 賴文沂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被 告 賴文隆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複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捌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捌仟伍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賴文隆於民國85年8月7日盜用兩造先父賴坤木印章而冒用賴坤木名義向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合併,下稱第七信用合作社)貸得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1000萬元,合計2,150萬元,於同年8月8日存入洪鈴芳在慶豐銀行台中分行所設帳戶700萬元,存入謝炳宏(洪鈴芳之夫)在同行所設帳戶500萬元;被告另委由陳燦堂、林鶴勇各提領500萬元及450萬元,同年8月9日將其中670萬元存入被告在第七信用合作社所設帳戶,於同年月10日轉存入洪鈴芳及謝炳宏上開帳戶各400萬元及500萬元,合計存入洪鈴芳上開帳戶1100萬元,存入謝炳宏上開帳戶1000萬元。被告於85年9月17日從洪鈴芳帳戶提領10,661,526元,以伍妙凰名義向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公債,於85年9月29日委由謝文龍從謝炳宏上開帳戶提領99萬元,同年9月23日再委由謝文龍提領900萬元。被告以上述方法虛構先父生前負債2150萬元擬逃漏遺產稅,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84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無誤。是被告以先父名義所貸得之上開借款2150萬元,全數由其取走。
㈡、賴坤木因病(肺部氣管大量出血)於85年8月1日至順天綜合醫院急診,次日轉入加護病房,於8月11日死亡,被告於其轉入加護病房治病期間之85年8月7日以賴坤木名義向第七信用合作社借款2150萬元,業經臺中高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84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被告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4936號不起訴處分書採信第七信用合作社襄理余正賢之證詞,認定賴坤木委託被告前去辦理貸款2150萬元云云,認事有誤。賴坤木於重病住在加護病房期間,如何可能打二次電話給該合作社通知委託被告借款,且借款竟由被告支配,余正賢之證詞不足採信。
㈢、賴坤木死亡時,其繼承人有賴陳如笑、賴文沂、賴文隆、賴素齡、賴文源及賴淑烟6人,每人應繼分1/6,嗣先母賴陳如笑死亡,其應繼分1/6由賴文沂、賴文隆、賴素齡繼承每人各1/18,則對於賴坤木之遺產,賴文沂、賴文隆、賴素齡每人分得2/9,賴文源及賴淑烟每人分得1/6。被告領取之2150萬元屬賴坤木之遺產,每人應分得之金額如下(小數點以下不計):賴文沂、賴文隆、賴素齡均為4,777,777元(計算式:2150萬×2/9=4,777,777.7),賴文源、賴淑烟則為3,583, 333元(計算式:2150萬×1/6= 3,583,333.3)。原告因念及骨肉情誼及顧慮家母不願骨肉為遺產訴訟,多年來再三催促被告支付上開款項,均為被告所拒,乃於100年8月5日正式委任律師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於同年8月6日收受仍不支付,迫不得已祇好訴諸法律途徑解決。
㈣、又各繼承人於96年6月25日簽訂「遺產債務分配協議書」,僅就賴坤木名下之不動產、存款(協議書誤為動產)及債務約定如何分配,至於各繼承人就2150萬元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並未約定亦未拋棄。被告辯稱上開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負擔800萬元,而未要求負擔2150萬元之清償云云,惟原告與其他繼承人係為繼承父親之財產,必須共同繼承其債務,始有上開約定,然並未免除被告返還2150萬元之不當得利之債務。
㈤、另被告辯稱2150萬元係支付被繼承人賴坤木3000萬元貸款債務(按自85年至96年間僅繳納利息並未清償本金,該等款項總計超過2150萬元)及父母過世之喪葬費用,並交原告查核云云。惟鈞院96年度拍字第503號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明載:
尚欠本金3000萬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足證被告並未清償。被告若能自始悉數返還貸款,今日原告即無須負擔2150萬之債務持分。又被告取得2150萬自行運用,支付利息係其運用成本,因此2150萬之本金及利息皆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辯稱除利息外,尚支出土地款、喪葬費、看護費及地價稅、房屋稅等,合計36,767,905元云云,姑不置論所辯並非事實,無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否認;縱認全部或部分屬實,上開支出亦屬家庭開銷,與本案無關。
㈥、被告91年3月以後即未再繳息,之後係由原告等籌措資金接續繳息,被告自應負擔此部分之償還責任。被告於91年3月以前支付850萬元部分利息部分原告願意負擔2/9,該部分之金額為896,103元,原告爰以該金額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4,777,777元相互抵銷。又原告在91年8月6日結清被告3月份以後3000萬元貸款之積欠利息,並持續繳息,直到96年9月3日償還第七信用合作社貸款3000萬元止,此部分原告支付1000萬元貸款之利息2,263,675元、1150萬元貸款之利息2,603,220元,兩筆共計4,866,895元,被告應負擔2/9即1,081,532元。及另因被告導致遭國稅局罰款2,446,500元致原告損失543,666元(2,446,500x2/9)。及第七信用合作社3000萬元貸款係原告等繼承人依據遺產債務分配協議書分別向三信銀行轉貸而償還,原告名下在第三信用合社計貸款550萬元,自96年9月3日起至101年5月18日之利息為543,974元,另於償還5萬元後餘額545萬元之利息為140,066元,其中之4,777,777元係原告承擔2,150萬之2/9所造成,精算被告應償還原告此部分之利息為589,674元。上開金額總計後,被告尚欠2,214,872元,此部分與上開原告應負擔部分相互抵銷。則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至少4,777,777元。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77,777元,及自8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主張:
㈠、本件關於向第七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貸款,關於抵押權之設定,均係由兩造之父親賴坤木親自辦理,因此貸款取得之款項,亦由賴坤木指示使用,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原告主張第七信用合作社襄理余正賢於偵查中所言不實云云,然第七信用合作社襄理余正賢為本件借款承辦人,復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證詞無偏袒被告之虞,原告空言否認其證詞真實性,並無可採。另就賴坤木親自辦理抵押權設定,並指示使用貸款取得款項之相關事宜,係出於賴坤木與全體繼承人之討論且關於2150萬元款項匯款情形,繼承人賴淑烟之夫洪志煌亦參與其間,顯見本件抵押貸款及款項之使用,並非被告一人擅自為之,則本件抵押權之設定及款項之使用,既出於賴坤木本人之同意,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顯有不合。
㈡、就上開抵押貸款之辦理及貸得款項之使用,原告及其他繼承人自始知悉。全體繼承人於96年6月25日分割遺產時,就該第七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債務,全體繼承人特別於所簽立之「遺產債務分配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繼承人賴坤木生前之債務計新台幣參仟萬元整,及部分遺產稅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共計新台幣肆仟萬元整由賴文隆負擔其中計新台幣捌佰萬元整,於辦理上列不動產移轉之同時,以其登記之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貸款,償還國泰世華銀行之部分借款。」,該所謂「被繼承人賴坤木生前之債務計新台幣參仟萬元整」即包含本件原告主張之2150萬元,從而,如依原告主張該2150萬元係屬不當得利,全體繼承人根本不可能不要求被告負擔該2150萬元款項之清償而僅約定由被告負擔其中之800萬元。全體繼承人以「遺產債務分配協議書」分割遺產時,既已知悉本件抵押債務之存在,全體繼承人並就此以「遺產債務分配協議書」第4條約定分攤該債務之方式,顯見,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已就本件抵押債務之分攤有所約定,從而,不論本件抵押借款是否未經賴坤木同意而辦理者,原告等繼承人既就本件抵押債務與被告有所約定,原告當不得再悖於該約定內容而為相異主張。
㈢、被告關於支出之利息及費用之情形如下:賴坤木於84年間貸款300萬元部分,於85年8月份時僅剩本金100萬元未清償,自85年8月迄95年12月累計繳納之利息為70 3,183元。另貸款750萬元部分,自85年8月迄95年12月累計繳納之利息為5,262,219元。關於1150萬元部分,自85年8月迄95年12月累計繳納之利息為7,973,171元。1000萬元部分,自85年8月迄95年12月累計繳納之利息為7,269,860元。除上開貸款利息外,被告另依協議書負擔800萬元、支出何永圓購地款、賴坤木、賴陳如笑喪葬費、賴陳如笑外勞看護費用、地價稅、房屋稅等,內容及金額整理如明細所示(本院卷一第199頁),總計被告支出之款項約為36,767,905元。依原告起訴狀主張,原告所主張2150萬元中,其中有被告之應繼分為2/9,亦即4,777,777元,從而,原告請求縱使有理由,被告亦僅返還其中16,722,223元(即21,500,000-4,777,777=16,722,223),而依上開明細所示,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遠超過應返還之金額。
㈣、原告主張渠繳納91年3月以後至96年9月3日止之1000萬元貸款利息2,263,675元、1150萬元貸款利息260,322元,此部分利息總計為4,866,895元(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應負擔1,081,532元),並主張以此與被告所繳納之利息抵銷云云。經查,原告主張渠有繳納此部分(即1000萬元及1150萬元貸款利息)利息,有原告提出原證11號之銀行存摺,然查,原告該等主張並無可採,蓋該銀行存摺係何永圓所有,該銀行存摺內所支出之款項縱使為清償1000萬元及1150萬元貸款利息,此亦屬何永圓能否主張,與原告毫無關聯,此其一。再者,詳細比對原證11銀行帳戶存摺之款項與原證9、10之貸款利息金額,亦無一相符,原告主張原證11銀行帳戶存摺所支出之款項係用以清償1000萬元及1150萬元貸款利息,亦非事實,此其二。
㈤、另原告雖主張因於96年6月25日簽立遺產債務分配協議書後,以其名義向三信銀行轉貸550萬元清償在第七信用合作社之上開債務,該550萬元自96年9月3日起至101年5月18日止其繳納之利息,被告應負擔其中589,674元云云。經查,此部分即屬遺產債務分配協議書第4點約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之款項,且於第4點約定3000萬元貸款及1000萬元之遺產稅款,總計4000萬元,由被告負擔其中800萬元,其餘3200萬元即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負擔,被告已支付其中800萬元完畢,其餘3200萬元應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負擔,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為負擔3200萬元而向銀行借款並產生之利息,當然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與被告無涉,原告竟然就此主張被告應負擔此部分之利息,並無可採。
㈥、原告復以被告因逃漏稅捐被處罰緩2,446,500元,造成渠受損害790,536元,並主張以此與被告所繳納之利息抵銷云云。經查,於遺產債務分配協議書第4點約定3000萬元貸款及1000萬元之遺產稅款,總計4000萬元,該1000萬元即屬遺產稅款及罰緩,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已約定由被告負擔其中800萬元,其餘3200萬元即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負擔,被告已支付其中800萬元完畢,其餘3200萬元應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負擔,原告再就此已約定各自負擔之內容為主張,並無可採。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之父親賴坤木於85年8月11日死亡,於85年8月7日、85年8月8日分別有以賴坤木之名義向第七信用合作社貸款1150萬元、1000萬元(下稱系爭2150萬元);系爭2150萬元貸出後,分別存入洪鈴芳、謝炳宏帳戶及委託陳燦堂、林鶴勇提領後,最後均由被告取走;於申報賴坤木遺產時,因被告將系爭2150萬元列為賴坤木之債務,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認被告、賴淑烟、洪志煌意圖逃漏遺產稅而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嗣臺中高分院認被告等人雖有申報不實並有詐術逃漏稅捐之意圖,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並未因而陷於錯誤,未致有逃漏稅捐之結果,而判決被告等無罪;另除系爭2150萬元,賴坤木於84年間親自向第七信用合作社借款300萬元、750萬元,嗣300萬元部分經清償後尚欠100萬元,以賴坤木名義向第七信用合作社之貸款則共計3000萬元;賴坤木死亡時,其繼承人有賴陳如笑、原告、被告、賴素齡、賴文源及賴淑烟6人,每人應繼分1/6,嗣賴陳如笑死亡,其應繼分1/6由賴陳如笑之繼承人原告、被告、賴素齡繼承每人各1/18,則對於賴坤木之遺產,原告、被告、賴素齡每人分得2/ 9,賴文源及賴淑烟每人分得1/6;兩造與其他繼承人賴淑烟、賴素齡、賴文源在96年6月25日簽立遺產債務分配協議書;此外,
91 年3月以前3000萬元之貸款利息由被告繳付,其中關於賴坤木貸款850萬元由被告繳至91年3月止之貸款利息為896,10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101年3月28日國世東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賴坤木於該行交易紀錄明細及貸款約定書及遺產債務分配協議書等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以賴坤木名義貸款之系爭
21 50萬元為被告盜用賴坤木印章,冒用賴坤木名義所貸得,縱未冒用名義亦屬賴坤木之遺產,被告拿取系爭2150萬元屬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應繼分九分之二返還予原告。被告則否認有盜用印章冒名貸款之事實,並主張系爭2150萬元已經所有繼承人約定在96年6月25日簽立遺產債務分配協議書中,原告不得再請求,並主張其將2150萬元及以自己之資金支付賴坤木向第七信用合作社之3000萬貸款利息、何永圓購地款、賴坤木及賴陳如笑喪葬費、賴陳如笑外籍看護費、支付地價稅及房屋稅等,已超過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主張與原告抵銷等語。則本件之爭點應為:㈠以賴坤木名義向第七信用合作社貸款之系爭2150萬元是否為被告冒用賴坤木名義所貸?㈡系爭2150萬元應否列入賴坤木之遺產及債務?㈢兩造簽立之遺產債務分配協議書是否包括系爭2150萬元之遺產及債務?㈣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其可主張抵銷之數額應為何?㈤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應為何?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經賴坤木之授權,並盜用賴坤木印章、冒用賴坤木名義向第七信用合作社貸得系爭2150萬元。惟被告此部分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49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該案件偵查時,亦經第七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襄理余正賢證稱:系爭2150萬元是之前向賴坤木招攬3000萬元時所剩餘額,在2150萬元放款前幾日,賴坤木有先行打電話通知伊,會請家人前去辦理貸款,後來是被告前去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頁至43頁)。原告未提出其他被告確有盜用賴坤木印章或冒用賴坤木名義貸款系爭2150萬元之事證,及余正賢確有偽證之情形,尚難逕認被告確有盜用賴坤木印章而冒貸2150萬元之事實。是以系爭2150萬元既屬經賴坤木授權向第七信用合作社之貸款,自應為賴坤木之負債,所貸得之系爭2150萬元現金亦應屬賴坤木之遺產,均應為其繼承人即賴坤木之配偶賴陳如笑、原告、被告、賴淑烟、賴素齡、賴文源所繼承。嗣賴陳如笑死亡,所繼承賴坤木部分再由賴陳如笑之繼承人原告、被告、賴素齡繼承。
三、原告、被告與賴坤木、賴陳如笑之其他繼承人賴淑烟、賴素齡、賴文源於96年6月25日簽立遺產債務分配協議書,約定相關財產及負債之分配,有遺產債務分配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4頁)。被告雖主張系爭2150萬元之現金遺產部分已列入分配云云。然依據上開遺產債務分配協議書各項約定,僅在第4條約定:「被繼承人賴坤木生前之債務計新台幣參仟萬元整,及部分遺產稅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共計,新台幣肆仟萬元整由賴文隆負擔其中新台幣捌佰萬元‧‧‧」,即僅就生前債務如何分配為約定,並無明顯將以賴坤木貸款出來之2150萬元現金亦列入遺產債務分配之文字(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依據證人賴淑烟、賴素齡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賴坤木實際債務只有850萬元,但因為形式上賴坤木有2150萬元加上850萬元合計3000萬元之債務,伊等要繼承財產就要繼承這些債務,所以遺產分配協議書第4項的3000萬元包括2150萬元之貸款債務;貸款出來的2150萬元是由被告取走,雖然在帳面上承認這債務,但並沒有不要追討被告拿走的21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4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由上可知,於96年6月25日各繼承人簽立協議書時,僅就2150萬元之債務列入分配,而未將被告拿走的2150萬元現金一併列入遺產,亦未有免除被告返還之約定甚明。則以賴坤木名義貸出之系爭2150萬元現金部分既應列為賴坤木之遺產列入分配,則被告一人取走其他繼承人依應繼分應分得部分,自屬不當得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應繼分之不當得利,即2150萬元之九分之二,計4,777,777元,即屬有據。又賴坤木於85 年8月11日死亡,關於2150萬元係賴坤木之現金遺產,各繼承人自賴坤木死亡時即可繼承此部分遺產,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自8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四、被告另主張其繳付賴坤木850萬元及2150萬元貸款利息、遺產債務分配協議書內約定由其負擔之800萬元債務、何永圓購地土地款、賴坤木及賴陳如笑喪葬費、賴陳如笑外籍看護費、支付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等(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均由其為其他繼承人代墊負擔,已超過2150萬元,且原告亦應依應繼分比例負擔,並主張此部分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
查:
⑴關於被告代墊賴坤木貸款其中850萬元至91年3月以前之利息
共4,032,466元,及此部分應由原告依應繼分九分之二負擔,負擔金額為896,103元乙節,業據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56頁),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應屬有據。另關於賴坤木2150萬元貸款部分,既無法證明被告係未經賴坤木授權而向第七信用合作社所為之貸款,則此部分自應認為係賴坤木之債務,而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業如前述,故關於此債務衍生之利息部分,亦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擔。故被告關於2150萬元貸款利息繳至91年3月共計9,779,022元(5,358,026元+4420,996元)(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72頁、本院卷二第4至6頁),原告應依應繼分九分之二之比例負擔,即原告應負擔2,173,116元,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亦應准許。
⑵至被告主張其依據遺產債務分配協議書第4條負擔之800萬元
亦應扣除云云。惟此800萬元既係所有繼承人確認係被告分配得債務部分,自無再要求其他繼承人共同負擔之理。另被告主張以何永圓之名義購買台中市○○區○○段○○○○○號土地3,309,472元是自2150萬元支出,原告亦應負擔云云。然此筆土地既係以何永圓名義購買,屬何永圓所有之土地,並非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所支出,況且,依據證人賴素齡證稱:當時要買這塊土地兄弟姐妹間有不同聲音,原告及賴文源都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頁),核與原告陳稱其並不同意買上開土地等語相符,則此部分被告要求原告應負擔上開土地款,自屬無據。此外,被告主張代墊賴坤木、賴陳如笑之喪葬費及賴陳如笑之外籍看護費用部分,據證人賴淑烟證稱:賴陳如笑外勞看護費用是以賴坤木留下之一塊土地出租作停車場之收益支應,因為停車場的帳是由伊記錄,外勞仲介費及看護費亦由其自租金收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頁);另證人賴素齡證稱:賴坤木的喪葬費因為有奠儀及農保,費用足以支付喪葬費,因為家族有墓園,所以亦不需另外購地;賴陳如笑因為是火葬,費用更節省,約24萬多,每人都有支出如附表(見本院卷一第239頁)所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6頁)。被告復未提出其確有為其他繼承人支出賴坤木、賴陳如笑之喪葬費及賴陳如笑之外勞看護費用,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另關於地價稅及房屋稅部分,均未據被告說明具體金額為何,亦未據其提出由其支付之證明,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綜上,被告主張原告應依應繼分比例負擔遺產分配協議書800萬元、何永圓購地款3,309,472元、賴坤木及賴陳如笑喪葬費約200萬元、賴陳如笑外籍看護用約75萬元、支付地價稅及房屋稅約150萬元,洵屬無據。
⑶另被告主張自91年3月以後至96年6月25日簽立遺產債務分配
協議書關於賴坤木850萬元、2150萬元貸款之利息係由其支付,並提出金學蕙、鄭白梅及被告之存摺明細(本院卷二第19至118頁),惟自卷附之明細並無法看出何筆支出係支付何時之利息,且為原告所否認,自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另原告主張因被告為逃漏遺產稅而將以賴坤木名義貸出之2150萬元先後匯入洪鈴芳等人帳戶,致遭國稅局罰款2,4456,500元,致原告損失543,666元;另原告就91年8月6日起至96年9月3日有繳付系爭2150萬元貸款利息共4,866,895元,被告應負擔1,081,532元;另依據遺產債務分配協議書關於賴坤木債務3000萬元,嗣由原告等繼承人分別向三信銀行轉貸償還,原告名下貸款550萬元自96年9月3日起至101年5月18日共繳息684,040元,550萬元中之4,777,777元是原告承擔2150萬元之九分之二造成,因此被告應償還原告589,674元。並主張前揭部分均得與被告可抵銷之部分相抵銷等語。惟查,關於遺產稅部分係以何永圓名義貸款1000萬元支付,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31頁),原告亦未提出其有繳付國稅局罰緩之證明,且此部分亦在遺產債務分配協議書第4條約定,將有關遺產稅1000萬元債務部分連同賴坤木3000萬元債務已訂明被告及其他繼承人應負擔之數額及比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此部分損失等語,尚屬無據。另關於91年8月6日起至96年9月3日所繳付關於3000萬元之利息,亦係以何永圓名義向銀行貸款後支付等情,並有原告提出之何永圓存摺明細為據,則此部分縱有被告應負擔之部分,亦應由何永圓出而主張,原告並未提出此部分金額確係由其支出之證明,自無法逕認原告有為被告支付而得主張抵銷。此外,關於原告主張其依據遺產債務分配協議書,以其名義向三信銀行貸款550萬元後,清償賴坤木在第七信用合作社之債務,此550萬元貸款其中4,777,777元部分所生之利息,係因被告而起,自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系爭2150萬元係賴坤木之債務,關於此部分債務所生利息部分亦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擔,業如前述。且96年6月25日各繼承人已就賴坤木3000萬債務部分如何分配已在遺產債務分配協議書第4條約定甚明。原告依其應分配債務比例,自三信銀行貸款550萬元清償賴坤木在第七信用合作社3000萬元之債務,乃係依據遺產債務分配協議書所應分擔部分,自應包括分擔550萬元債務所生之利息,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550萬元自96年9月3日至101年5月18日之利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50萬元之不當得利依應繼分九分之二比例計算即4,777,777元,於扣除被告得主張抵銷之896,103元、2,173,116元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708,558元及自8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原告及被告分別提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部分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本件訴訟費用計49,356元(裁判費48,322元及證人日旅費1,034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