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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8號原 告 陳欽山原 告 陳耀禪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榮被 告 陳尚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陳廷滄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李世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權利、人格、身分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者,法院作裁判書,應依下列方式記載:一祭祀公業經登記為法人者,應依記載法人之例,載為「○○法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二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三訴訟已繫屬於本院者,在原審關於祭祀公業之記載,係以管理人自己名義為祭祀公業任訴訟當事人之方式記載,祇須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更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等為陳尚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惟本件陳尚祭祀公業為一尚未辦理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且有選任管理人陳廷滄,是以,原告原以陳廷滄之名義列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之記載方式,尚有未合,而原告既於本院101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其更正被告,當時起訴所告的陳廷滄,是因為他管理祭祀公業陳尚,本件被告名稱應更正為祭祀公業陳尚,法定代理人也就是管理人陳廷滄等語明確。依上開說明,關於被告「祭祀公業陳尚」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尚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陳廷滄為其法定代理人,自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合先說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4 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此項訴訟,祇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其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而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台灣地區祭祀公業之所謂派下權,雖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且公業財產又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然凡為公業之設立者及其繼承人,均為派下,各有其派下權,僅其由繼承而取得者,或因房份關係,或因同時繼承者有數人,故派下權之分量有等差而已。倘有否認某派下之派下權者,該派下起訴確認其自己之派下權存在,既非就公業財產為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自無得其他派下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其他派下或繼承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3 人始為被告陳尚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因其等檢具文件申請臺中縣梧棲鎮公所(後改制為「臺中市梧棲區公所」)發給派下員證明書時,因陳廷滄提出異議,乃以業經主管機關備查之陳尚祭祀公業(管理人陳廷滄)為被告,訴請確認陳雅正、陳波不是系爭公業之設立人,所為的派下員系統表、公業沿革、派下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等文件係偽造,應註銷之,及確認陳廷滄非系爭公業設立人陳尚所生之男子,無派下繼承權亦無系爭公業管理人之資格,其所為管理者變更登記請補給權狀之行為不生效力,應註銷等語,此屬經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非因公同共有財產涉訟,無庸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或被告,故以其等3 人名義任原告而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可,則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原告起訴狀就原告名稱記載「祭祀公業陳尚管理人陳信榮」、「祭祀公業陳尚派下繼承人陳欽山」、「祭祀公業陳尚派下繼承人陳耀禪」云云,尚有未合,而原告既於本院10

1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因為從日本時代到現在,全體派下員為陳欽山、陳耀禪、陳信榮三人。所以是以其等三人為原告等語明確。依上開說明,關於原告之記載,爰更正為如本判決當事人欄所示。次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才是陳尚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告係以偽造文書方式欺騙主管機關而登記備查的等語,業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其等是否為陳尚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而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就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存否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祭祀公業,係設立人為祭祀祖先所購買或設立之獨立財產,既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自須有設立人之存在。此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派下權之取得依台灣民事習慣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全部,均得為派下。一般設立人及其繼承人以外之人或外國人均不得為派下。「原始取得」為設立人為第一世派下,「繼承取得」為設立人死亡,設立人之繼承人而取得派下權。祭祀公業申請人資格,應以該系統派下利害關係人為限。(台灣省政府46年11月30日府民一字第97343 號令)此為申請人之資格,合先說明。祭祀公業申請人資格應以該系統派下利害關係人為限。台灣省政府46年11月30日府民一字第97343 號令定有明文。陳廷滄並非陳尚所生之男子,無申請人資格,為無權之第三人,此有身分證明可稽。

(二)本件係日據時期公業之設立人陳尚大正元年8 月6 日(西元1912年),提供自己已為第一次土地總登記之156 番地,明治36年6 月4 日(西元1903年)之獨立財產,設定祭祀公業登錄於土地台帳,於昭和8 年7 月20日(西元1933年)將土地156 番地又分割為156-1 番地。有原始證件,土地台帳謄本及賦稅之根冊土地台帳等可證。依據土地法第51條、第72條、第7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1 、3項、第40條明文規定,此與日據時期之臺灣祭祀公業令第

1 、3 、4 條等明文規定: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公業之設立人,分割土地之權利人,應同時存在登記年、月、日簽名蓋章所有申請文件。縱上所陳,所爭之陳尚生存在西元1903年6 月4 日,時至西元1912年8 月6 日,再至西元1933年7 月20日間為日據時期之人格。其繼承應依民法公佈實行前之法令受理。有內政部58年3 月1 日台內民字第304950號函釋:「祭祀公業依習慣處理。」最高法院70年12月27日所為之70年度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管理人參照明治41年第23號、第460 號、第405 號判決,並無處分公業土地之權限。內政部76年3 月2 日台內地字第480523號函謂:「查日據時代舉辦土地調查時,有以死者業主姓名與以記載,依據大正元年控民字第150 號及第151號判例,不問有無管理人存在,並非當然認定其為公業,應視其實質如何,而定為公業或私業。可依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戶口調查簿及其他有關資料予以查明處理。」另內政部71年5 月24日台內民字第287767號函釋:「祭祀公業派下原係根據血統自然取得。」內政部頒布之繼承法令補充規定第61條明定:「繼承人於民法第1178條所訂公示催告期間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權限及行消滅於申請繼承登記時,無需先聲請法院裁定撤銷遺產管理人。」,查內政部70年8 月17日台內字第37067 號函釋:「申請人如無直接血統關係之土地管理,得不予受理」。

(三)次查,陳廷滄虛捏之公業沿革系爭第三代祖先陳波(死亡於西元1863年)以第二代祖先陳雅正之遺產(死亡於西元1855年)在清同治年間設立設立祭祀公業陳尚以不實之事實偽稱祭祀公業管理人,與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姓名不符。「陳波並非陳尚」,依姓名條例第5 條明文:「財產之取得,變更或其他登記,其未使用本名者不予受理。」再依據日據時期之臺灣祭祀公業另第4 條明文:「已登記於土地台帳之土地為公業財產者,非由公業設定人或其繼承人辦理公業財產登記,對於第三人不發生公業財產上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57 號判決:「祭祀公業既屬派下全體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即享有該設立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派下之繼承人,縱有享祀人之後裔,似仍無派下權可言。」。查被告偽造文書拙劣,以死亡於清代西元1855年之陳雅正冒名所有權人陳尚,又以死亡清代西元1863年之陳波冒充公業之設立人陳尚,明知內政部65年5 月29日台內地字第680081號函釋:「申辦祭祀公業土地,應依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得辦理名譽變更登記。」依民法第829 條及第830 調之規定,倘其公同關係人繼續存在,不得變更原權利人之名義。於被告竟勾串公所及地政事務所主管及主辦人等重大違背法令辦理管理者變更,刪除祭祀公業陳尚總稱登記所有權人為陳廷滄一人,有土地非其祖先所有,宜比照內政部所訂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4 點規定辦理公告註銷,以杜紛擾(內政部70年8 月17日台內民字第175037號函註有明文)

(四)末查,本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99年度上更一第63號第7 頁理由明白判決:「告訴人第二代祖先之墓碑姓名係刻陳雅正,而非陳尚等情為據,主觀上認定告訴人就原為被告之祖先陳尚所有之系爭土地逕自登記上開土地為陳尚祭祀公業所有,有偽造文書之嫌,而有上述之爭訟,應係主觀上認為上述處分書及判決書之採證有誤。」96年度偵字第16581 號檢察官亦相同明白判決。查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96號:「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第三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而言。而第三人所為信賴之第一次登記,應已依我國法定所為之登記為限。若第一次登記係在日據時期,則為貫徹保護真正權利人起見,自不能認為信賴登記,其基此所為之登記即無絕對效力可言。」另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909號判例:「土地法第36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司法院字第1919號解釋,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若土地權利名義人並非此種第三人而其登記原因無效者,真正權利人不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而未知提起確認之訴,主張所有權之存在,自無不可。」為此爰依內政部75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450323號函規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0點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抗辯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謂原告陳信榮並非陳尚祭

祀公業之管理人,顯有違誤。依法定備查文件「戶籍謄本」觀之,所爭之陳尚是陳信榮之祖父,無民事習慣之「長孫頂尾房」,並經原告陳欽山、陳耀禪等派下繼承人推舉為公業之管理人,依最高法院70年度第22次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謂:祭祀公業之繼承人依照習慣,以享有派下權之年係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子女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故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之繼承不能為全部之適用。」另查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謂:「祭祀公業涉訟,應由管理人或該公業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故本件當事人適格。

⒉次查,被告抗辯原告俱非陳尚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顯屬強

詞奪理,此皆有法定備查文件,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可稽,原告陳耀禪為陳尚所生之次男,原告陳信榮為陳欽山之長子為陳尚之長孫,依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派下應以男性子孫繼承為限。」而被告陳廷滄是陳明意所生之子並非本件所爭之陳尚所生之男性子孫,無血統關係並非祭祀公業陳尚之管理人與派下繼承人,有顛倒事實之嫌。陳廷滄等100 人為公業設立人陳尚所傳之後裔,並非公業設立人陳尚所生之男子孫為不相同血統關係之第三人,其系統並無祖先為陳尚,其族譜之第一代祖先為董氏冉娘,墓碑之第二代祖先為陳雅正,戶籍謄本之第三代祖先為陳波主張為設立人是第一世代派下,第二世代派下為陳虎,第三世代派下為陳仲,第四世代派下為陳明意,被告陳廷滄為第五世代派下,應檢具五世代不動產設定、登記、公同共有文相續連名,名冊與設立人陳波死亡日期之戶籍謄本做為審查權及資格。事實上,假原所有權人陳雅正死亡西元1863年等未同時存在日據時期地籍、戶籍調查登記之期限內(第一次戶口調查登記之期限在明治29年至明治39年辦理登記,即西元1896年至西元1906年。日據第一次土地總登記在明治31 年 至明治37年即西元1898年至西元1904年辦理完畢,日據第一次公業之土地調查設定,保存登記在明治41年至大正12年勒令停止設立,即西元1908年至西元1923年。)死亡在清代台中縣行政建制嚴格雍正元年(西元1723年)至光緒13年(西元1887年)在前之陳雅正、陳波為清廷福建省,台灣府,彰化縣知縣黃喜、李廷壁管轄之人格。為日據時期所編列之「已死亡之外國人」其姓名並非陳尚,確定並非本件所爭之原所有權人及公業之設立人陳尚。陳尚之土地財產並非被告祖先所有。被告顛倒事實。

⒊再查,台中縣梧棲農地重劃區未參加交換分合土地重劃前

後對照清冊載明:重劃前被告父親陳明意之土地為梧棲、大庄、大庄157 、157-1 地號為共有人(○○○鎮○○段

554 、546 地號)與原告等3 人之父親陳尚之土地相鄰。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並非相同一人。依據日據時期之台灣祭祀公業令第4 條明定:「以登紀錄土地台帳之土地為公業財產者,非由公業設定人或其繼承人辦理公業財產登記,對於第三人不發生公業財產上之效力。」被告應繼承陳明意之土地財產即「子繼承其父之房份」,不得干涉他人土地不動產,民法第765 條訂有明文,同法第767 條訂有所有權之保護,排除無權之人涉及委造文書,竊佔他人土地不動產及諉稱權利人誣告。被告誣告原告陳信榮有罪之判決「原告為訴訟之受害人得為告訴」何來本件原告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侵害他人繼承權者受保護?等於縱容犯罪。被告所為答辯並不足採。

⒋祭祀公業屬公同共有,依最高法院19年台上字第364 號判

例、37年上字第6064號判例、40年上字第998 號判例等所稱「公同共有祭產」字樣,倘其公同關係仍繼續存在,則登記時應將全體各公同共有人之相互關係或應有部分記明於土地所有權狀乃登記總簿,共有關係欄內,不得變更原權利人之名義。內政部75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450323號函:明定祭祀公業土第清理要點第3 點規定「申報時應檢具之派下權全員戶籍謄本,係指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作為審查。同要點第19點規定「祭祀公業土地處分或設定負擔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

5 項規定辦理。」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所稱「應有部分」自可於其所送之「祭祀公業之系統表」中查核認定。惟管理人死亡時,不得由管理人之繼承人繼承其管理權,應依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得辦理名義變更登記。被告抗辯所爭之原所有權人陳尚是其第二代祖先墓碑刻「清顯考諡雅正陳公」,真名為陳雅正,姓名非陳尚。又諉稱公業之設置人為姓名「陳波」?依據姓名條例第1 條、第

4 條、第5 條等定有「財產之取得…應用本名,其未使用本名者,不予受理。」被告所主張之上開原土地權人及公業之設立人等2 人姓名均不相符?應檢具原始證件、土地台帳謄本。土地台帳所載:「明治36年6 月4 日,日據第一次土地總登記之原所有權人與大正元年8 月6 日設定公業之設立人及昭和8 年7 月20日分割土地之權利人之日據戶口調查簿、土地登記簿及有關納稅證明文件」到院審查繼承人資格。

⒌被告又主張祭祀公業派下員為陳廷滄等100 人,其父執輩

共有41位名字均非陳尚。日據時期台灣祭祀公業令第5 條明定「公業財產屬於派下,派下之子均分繼承其父之房份。」81年6 月29日公佈之戶籍法第54條明定「指定繼承登記,以繼承人為申請人。」陳廷滄等100 人應檢具日據時期土地登記不之公共有關係,應有部份其父執輩41人為權利人之證明文件到院審查所爭土地之權利人為何人?無登記為無權之人,於前訴訟屢次以不實之事實,陷法院錯誤裁判。

(六)並聲明:確認陳雅正、陳波不是陳尚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所為的派下員系統表、公業沿革、派下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等文件係偽造,應註銷之。及確認陳廷滄非陳尚祭祀公業設立人陳尚所生之男子,無派下繼承權亦無陳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其所為管理者變更登記請補給權狀之行為不生效力,應註銷。

二、被告之抗辯:

(一)原告陳信榮並非被告陳尚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其起訴請求確認陳廷滄之祖先雅正、陳波不是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且不論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事項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確認之訴應具備確認利益之要件,伊既自稱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此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先就伊為系爭祭祀公業合法管理人之資格提出證明,否則就此事實應受訴訟上不利之認定。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未舉證說明,彼等依何證據可得推論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復按祭祀公業之設立係為祭祀祖先而設立,故享祀人乃為設立人之祖先,然依原告陳述內容,竟諉稱系爭祭祀公業之享祀人與設立人俱為原告陳欽山之父陳尚。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301 號刑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110號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中所確定之事實即原告陳欽山之父「…陳尚,係日據時期明治00年00月0 日出生,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其距明治36年,年僅13歲,衡情尚無能力置產。又日據時期大正元年8 月6 日(即變更管理人為陳仲時),自訴人之父親陳尚已年滿20歲,如謂上開土地係因其年幼而委由遠房親戚陳虎管理,豈有在成年後,仍由陳虎之繼承人陳仲續任並變更為管理人之理。況自訴人之祖父陳根係於日據時期大正8 年3 月2 日死亡;其大伯父陳漳出生於日據時期明治15年6 月8 日,亦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足佐。則自訴人之父陳尚之私有財產,自可由其父即陳根或於明治36年時已成年之長兄陳漳任管理人,何須假手遠房親戚陳虎、陳仲之手,益見上開土地並非自訴人之父陳尚所有。自訴人陳欽山及代理人陳信榮徒以同名同姓,初認該祭祀公業之陳尚即係其父、祖陳尚,嗣因與事理不符,方改稱該等土地係其父、祖陳尚私有,迭向法院提起民刑訴訟,或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告發,無非係憑其主觀之見解任意為之,恐有濫訟並浪費司法資源之情事,自有未妥。」已明確駁斥原告之主張,則其所言顯然悖於常情,斷不足採。

(二)本件原告無權利保護必要: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訴訟標的為確認被告之祖先陳波與陳雅正等,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以及確認陳廷滄與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陳尚並無血緣關係云云。且不論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享祀人與設立人俱為同一人之謬誤;縱其主張為真(假設語,被告否認之),然事實上原告俱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根本無所謂彼等有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三)原告聲請審查事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按諡號係後人用於反映逝者生前事跡與功勞之民事習慣,易言之,諡號係後人根據逝者的生平事跡與品德修養,評定褒貶,而給予一個寓含善意評價、帶有評判性質之稱號。例如清代名臣曾國藩之諡號即為「文正」,故後人不稱其名而敬稱為「曾文正公」,尤不因此認定曾國藩非曾文正。據此,原告所指「…陳尚是其第二代祖先,墓碑刻『清顯考諡雅正陳公』,真名為陳雅正,姓名並非陳尚。」等語,可知該墓墓主之諡號為「雅正」,惟尚不足以證明其真名並非陳尚。何況此節亦有78年8 月初版,由陳廷盛主編之福建省泉州府南安縣四十六都大清口鄉陳氏族譜及祖宗牌位可證明陳廷滄二世祖即為陳尚諡雅正,亦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301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10號刑事判決所確認無誤。故原告偏執其個人誤想之事實,認其父、祖陳尚始為日據時代土地台帳謄本所指之陳尚云云,實屬無稽。

(四)次按陳廷滄為被告之合法管理人,業經臺中縣市合併前之梧棲鎮公所於85年9 月30日以85梧鎮民字第11454 號函同意備查,兼以85梧鎮民字第9404號函並已說明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786 號確定判決,原告陳信榮與陳欽山對系爭祭祀公業尚無派下權之旨。則依原告主張陳耀禪與陳欽山為同父兄弟之事實推論,可知陳耀禪對系爭祭祀公業亦無派下權。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陳廷滄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資格,既有上揭梧棲鎮公所為據,原告如欲爭執其真偽,自應由原告就上揭梧棲鎮公所公函所記載事實為虛偽之事證,負舉證責任。故原告於民事訴訟聲請審查狀中請求被告提出之文書於法無據,況未釋明其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因果關係及其必要性,尤非可採,應予駁回。另具原告陳信榮提出以伊自己手寫並代其他原告簽章之派下全員名冊、推選書、財產清冊等,惟此等性質均為私文書,其上所蓋用「祭祀公業陳尚」之印文係屬偽造,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復與前揭最高法院確定判決相違背,尤不足以證明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從而原告仍未提出伊具有當事人適格與具有確認利益之證明,洵屬的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程序上於法不合,實體上顯無理由,且就同一原因事實,於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後,憑其主觀之見解任意對被告一再提起民刑事訴訟騷擾,其濫行訴訟之惡行,不啻浪費訴訟資源兼屬權利濫用,並聲明: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3 項,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件經法官與兩造協議整理、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陳欽山、陳耀禪之父親為「於明治00年00月0 日出生之陳尚」,陳尚之父親為陳根。

(二)依據原告所提「日據時代戶籍簿冊」,可看出「於明治00年00月0 日出生之陳尚」,曾寄留在「台中廳大肚中堡大庄土名大庄九十番地」。

(三)陳廷滄所管理之「祭祀公業陳尚」前於85年間,檢具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等資料,向主管機關台中縣梧棲鎮公所(現改制為「臺中市梧棲區公所」)申請備查,而經主管機關於85年9 月30日以85鎮民字第11454 號函同意備查之事實。

(四)陳廷滄所管理之「祭祀公業陳尚」,其財產清冊所列獨立之財產為「臺中縣○○鎮○○段534 、547 、547-1 、547-2 地號等四筆土地,上開土地於日據時代土地之登記資料為「臺中廳大肚中堡大庄土名大庄156 、156- 1番地」。目前除547-1 地號土地因列為道路用地而經公告徵收外,其餘534 、547 、547-2 地號等三筆土地至97年12月11日前都仍登記在「陳尚祭祀公業」之名下,管理人均登記為陳廷滄(現在土地所有權人登記於何人應以最新土地登記資料為準)。

(五)依卷附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梧字第3528號)、台中州歲入租稅領收證書、台中縣梧棲農地重劃區未參加交換分合土地重劃前後對照清冊、臺灣省台中縣土地登記簿等文書記載,舊名「台中州大甲郡梧棲街大庄子大庄156 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登記所有權人「陳尚」(未做保存登記),使用人及申報人均登記為「陳來」;另舊名「台中州大甲郡梧棲街大庄子大庄156-1 番地」於日據時代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陳尚」(未做保存登記),備註欄記載台帳管理人「陳仲」,申報人「陳來」,陳來之住所記載「梧棲大庄子大庄一五六」。嗣臺灣光復後,系爭舊名「大庄地號156 號土地」,於35年7 月10日登記所有權人為「陳尚祭祀公業」,管理人「陳仲」,陳仲住址為「梧棲鎮大庄子大庄156 號」,同時發給所有權狀。再於57年5 月16日經農地重劃後,於57年5 月17日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業,陳尚」,管理人「陳仲」,陳仲登記之住址無變動,系爭土地經實施土地重劃之後,土地標示名稱有更新為○○○鎮○○段地號547 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祭祀業,陳尚」,管理人登記為「陳仲」。再於74年4 月12日逕為分割出地號547-1 、547-2 土地。86年1 月21日登記時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陳尚』,管理者欄位空白。

(六)依上一點所列文書記載,重劃前土地「大甲梧棲鎮大庄地號156-1 號」,所有權人登記為「祭祀公業陳尚」,管理人為「陳仲」。57年5 月16日經農地重劃後,地號更新為○○○鎮○○段地號534 土地」,所有權人仍登記為「祭祀公業陳尚」,管理人登記為「陳仲」。86年1 月21日登記時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陳尚』,管理者欄位空白。

(七)系爭547 、547-1 、547-2 、534 地號等土地,均於86年

3 月10日變更管理人為「陳廷滄」。

二、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之起訴請求有無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二)若認原告之起訴請求並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則實體爭點如下:

⒈原告陳信榮兼陳欽山、陳耀禪訴訟代理人所主張之祖先「

陳尚」與陳廷滄所管理之陳尚祭祀公業(即本院言詞筆錄所載「祭祀公業陳尚」,以下同)名稱所載「陳尚」,是否為相同之人?⒉原告主張陳廷滄所管理之公業,即系爭547 、547-1 、54

7-2 、534 地號等土地,為原告「於明治00年00月0 日出生之陳尚」所有之土地,是否可採?⒊原告起訴之聲明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稽諸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3 號判決及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6 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祭祀公業係指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而言,本件系爭祭祀公業設立於祭祀公業條例制定、施行之前,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有關祭祀公業之設立方法,依其為鬮分字的公業與合約字的公業而不同;鬮分字的公業,此類祭祀公業,係於分割家產(包括遺產)之際,抽出一部分而設立;合約字的公業,此類祭祀公業,係由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其私人財產而設立,依此方法而設立時,須作成合約字,並由捐資人連署,惟因捐資人之範圍及決定派下輸云方法之不同,又可分為數種:①由享祀人之直接房平均醵資設立者:若由最近之近親子孫設立之公業,則多屬兄弟房或由祖父推出之各房出資設立,故其團體員不多,然由遠親組織公業者,其範圍則較廣泛,從享祀人之各房再逐代分出現時子孫,為數目多,各房醵出之金額,乃循其系統,以直接房數與逐代分出之房數相所得數額為分母,而以一為分子,各房即按此比例,決定其應負擔之金額。②特定股份總數而不特定人設立者:依此方法設立者,因自始即預其股份總數,每一設立人醵出之金額可能不同,故每一派下之股份亦不均等。且因其參加與否,任由各子孫自由決定,故縱令同屬享祀人之子孫,有派下與非派下之差別。③男系子孫各人平均出資而不特定股份權者:此祭祀公業之股份總數起初並無特定,因當初參加設立者,不問出資金之多寡,每人均為一份,而嗣後逐代所出之男系子孫,一經出生即當然為派下,並各取得股分一份。惟原派下,一經死亡,當然喪失其派下權,且不發生派下權繼承之問題(參見法務部出版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760 、761 頁)。可知祭祀公業之成立皆由子孫共同出資成立,出資金額或有不均等之差異,惟捐資者應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至於派下權取得乙節,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原則上均得為派下員,但得依各公業之規約或習慣加以限制。因此,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倘若規約或習慣無特別限制時,原則上可分為原始取得與繼承取得兩種,原始取得指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因設立祭祀公業之行為而取得該公業之派下權;繼承取得則指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因設立人死亡而取得派下權而言(同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8

3 頁參照)。由此可見,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原始「設立人」以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原則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體,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自不問男、女或嗣子、妻子均平等取得此派下權,惟當時因女子並無遺產繼承權,故有特殊情形外,不得取得派下權。故通常情形下,派下權與派下員合而為一,即具有派下權(一般情形父子同在世僅列父為派下員)。但在特殊情形之下,如該祭祀公業將父子同列為派下員時,派下權歸於父,而付行使對於祭祀公業之所有權利義務。

查本件陳尚祭祀公業,微論被告否認原告為派下員,即依原告所訴事實及其所提出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系統表、派下員名冊,係將原告陳信榮、陳欽山(陳信榮之父)、陳耀禪同列為派下員。依上開說明,原告均非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自無法原始取得派下權,且因陳信榮之父陳欽山仍生存,對系爭祭祀公業仍享有派下權,陳信榮自無法因繼承原因而取得派下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爭點主要為「原告主張之祖先『陳尚』與陳廷滄所管理之『陳尚祭祀公業』名稱所載『陳尚』,是否為相同之人」此點,爰論述認定理由如下:

(一)現坐落台中縣○○鎮○○段534 、547 、547 之1 、547之2 等地號之土地(即日據時期土名大庄156 、156 之1番地),依據卷附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梧字第3528號)、台中州歲入租稅領收證書、台中縣梧棲農地重劃區未參加交換分合土地重劃前後對照清冊、臺灣省台中縣土地登記簿、現行土地登記謄本等文書記載,舊名「台中州大甲郡梧棲街大庄子大庄156 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登記所有權人「陳尚」(未做保存登記),使用人及申報人均登記為「陳來」;另舊名「台中州大甲郡梧棲街大庄子大庄156-1 番地」於日據時代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陳尚」(未做保存登記),備註欄記載台帳管理人「陳仲」,申報人「陳來」,陳來之住所記載「梧棲大庄子大庄156 」。嗣臺灣光復後,系爭舊名大庄地號156 番號、156-1 番號土地,於35年7 月10日登記所有權人為「陳尚祭祀公業」,管理人「陳仲」,陳仲住址為「梧棲鎮大庄子大庄156 號」,同時發給所有權狀。再於57年5 月16日經農地重劃後,於57年5 月17日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業,陳尚」,管理人「陳仲」,陳仲登記之住址無變動,土地標示更新為○○○鎮○○段地號547 土地」,再於74年4 月12日逕為分割出地號547-1 、547-2 土地。另「梧棲鎮大庄子大庄156-1 號」土地,於57年5 月16日經農地重劃後,土地標示更新為○○○鎮○○段地號534 土地」,所有權人仍登記為「祭祀公業陳尚」,管理人登記為「陳仲」。上述大庄156 、156-1 地號等2 筆土地於86年

1 月21日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陳尚』,管理者欄位空白,並均於86年3 月10日為更正登記,所有權人姓名為祭祀公業:陳尚,86年3 月10日為管理者變更登記,變更後之管理者為陳廷滄乙節,兩造均不爭執,合先認定。

(二)原告其父、祖即於明治00年00月0 日出生之陳尚本人,就是伊等主張之祭祀公業設立人,並提出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中日年號對照表、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日據時期戶籍簿冊、原告之戶籍謄本、土地台帳謄本、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梧字第3528號、昭和20年2 月18日領收之台中州歲入租稅領收證書、台中省台中縣土地登記簿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依據上開戶籍資料及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日據時期戶籍簿

冊浮籤記事專用頁等文書之內容,可看出原告父、祖陳尚係明治00年00月0 日生,昭和9 年12月8 日(推算其死亡年為民國23年)死亡,生前曾設籍在「台中州台中市後龍子百二番地」,原告陳欽山、陳耀禪出生後亦一同設籍此處;另原告父、祖陳尚亦曾於約20歲時,於明治43年7 月25日設籍在「台中廳大肚中堡大庄土名大庄九十番地」,然不問是原告父、祖陳尚或是原告陳欽山、陳耀禪,均未曾設籍在台中州大甲郡梧棲街大庄子大庄156 地號及156-

1 地號等土地之事實甚明。而依原告陳欽山前曾向台中縣梧棲鎮戶政事務所查詢「大庄156 番地有無陳尚設籍之資料」,經該所以88年5 月17日88中梧戶字第1188號函覆稱:大庄156 號番地查無『陳尚』設籍之資料,且該函亦表示自訴人所指「陳尚」僅設籍過大庄90番地及263 番地等情,此經原告自承在卷,核與前揭日據時期戶籍簿冊關於原告父、祖陳尚之設籍資料相符;原告亦坦認上揭「台中廳大肚中堡大庄土名大庄90番地」,與被告前向主管機關即梧棲鎮公所辦理祭祀公業備查登記時,所提出之財產清冊記載「台中廳大肚中堡大庄土名大庄156 、156-1 番地」等土地,是不同筆土地,兩筆土地很近,90番地已經不在了,那是另一房與他人間的糾紛,90番地與其起訴的內容無關等語在卷。是以,本院尚難依原告所提前揭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及原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逕認原告之父、祖陳尚曾在「台中廳大肚中堡大庄土名大庄156 、156-1 番地」設籍居住,自屬當然。⒉被告抗辯系爭祭祀公業是為祭祀來臺第二代祖先陳尚所創

設,並以「陳尚」之姓名為公業名稱乙節,有管理人陳廷滄據以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之祭祀公業陳尚規約、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歷次備查之派下員名冊等文件可參,此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梧棲鎮公所以101 年3 月5 日梧區民政字第1010002537號函及附件函覆本院明確。而原告前以與本件起訴事實相同之事實、理由,自訴陳廷滄及訴外人洪聖峰涉有偽造文書等犯罪嫌疑,而經本院以89年度自字第420 號刑事判決認定陳廷滄、洪聖峰均無罪,自訴人(即本件原告陳欽山)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301 號駁回上訴確定。茲查,被告係為祭祀陳廷滄之第二代祖先陳尚所創設,其第二代祖先陳尚生於乾隆己亥年4 月20日辰時,卒於咸豐乙卯年7 月20日未時;又系爭534 、547 、547 之1 、547 之

2 等地號之土地,於日據時期即屬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業如前述。另於日據時期大正元年8 月6 日變更陳仲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時,陳廷滄尚未出生,則陳廷滄為辦理該祭祀公業之登記,經由各房推舉為管理人,並依先人所遺留之相關資料,製作祭祀公業沿革、祭祀公業陳尚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及規約,向梧棲鎮公所申報備查,取得該公所核發之派下證明書,復向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陳尚祭祀公業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534、547 、547 之1 、547 之2 等地號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登記、補發所有權狀之行為,均難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竊佔等犯罪行為等情,此經被告抗辯在卷,並提出前揭刑事確定判決為佐,自堪信實。

(三)末經審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資料,均未見有陳虎、陳仲列名其中,原告則於本院審理中指稱:其所主張之祭祀公會陳尚派下員僅有原告3 人,該祭祀公業是陳尚生前設立,享祀人為陳尚上一輩以上的歷代祖先,獨立財產就是系爭土地等語,然不僅其歷次所提派下員系統表均為陳信榮自行書立者外,該系統表更未見有「陳尚」或陳尚以上各世代祖先之名,則系爭土地之歷任管理人「陳虎」、「陳仲」、「陳廷滄」,與原告父、祖陳尚之間,要無任何親屬血緣關係,亦難認原告與「陳虎」、「陳仲」、「陳廷滄」所管理之系爭祭祀公業有何關連,是原告父、祖陳尚,與系爭祭祀公業設立所推崇之二世祖應非同一人。

(四)綜此,原告所舉證據,皆無從證明其父、祖陳尚,與被告祭祀公業名稱所載「陳尚」,為同一人,原告就此所為主張,自無可採。

四、本件次一爭點為「原告主張陳廷滄所管理之系爭公業,即系爭547 、547-1 、547-2 、534 地號等土地,為原告父、祖即『於明治00年00月0 日出生之陳尚」所有之土地,是否可採」此點,爰論述認定理由如下:

(一)按依內政部70年4 月20日台(70)內地字第17330 號函揭櫫意旨如下:「一、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無登記之效力。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三、日據時代不動產之登記,以土地登記簿為準,依照日本民法第176 條及177 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之設定、移轉,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發生效力,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可知原告提出之土地台帳、土地台帳謄本皆係關於日本政府徵收地租之文書,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誰屬,仍應以歷來土地登記簿冊所載內容為準,此乃至明之理。查依據卷內土地登記簿冊之記載,可知「台中廳大肚中堡大庄土名大庄156 及156-1 番地」,自35年7 月10日起收件之土地登記資料,即登記所有權人為「陳尚(祭祀公業),管理陳仲」,「陳仲」之住址為梧棲鎮大庄子大庄156 號,有上開土地登記簿冊附卷可參。又依前於明治36年6 月4 日經日本政府核發之賦稅冊籍「土地台帳」,亦登記業主為「祭祀公業陳尚」,管理人為「陳虎」,於大正元年8 月6 日變更登記管理人為「陳仲」,又於昭和8 年7 月20日分割出156-1 番地土地(未保存登記)等情明確。嗣於民國35年辦理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時,該申報書登載「大庄156 番地」之所有權人為「陳尚」、申報人「陳來」,另「大庄156-

1 番地」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陳尚」、備註欄記載「台帳管理人陳仲」、申報人「陳來」,而陳來之住址為「梧棲鎮大庄子大庄156 號」,核與前揭土地登記簿冊所載祭祀公業陳尚管理人陳仲之地址相同等情,堪認前揭土地登記簿冊之記載與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之記載,「祭祀公業陳尚」之管理者「陳仲」,即為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上記載之「台帳管理人陳仲」,而前揭土地登記簿冊所記載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陳尚」,與土地台帳所載「業主:祭祀公業陳尚」,與土地台帳謄本所載「業主陳尚」,應屬同一之意。揆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前揭土地台帳既登記業主為「陳尚」及先後變更登記管理人為「陳虎」、「陳仲」,意指已有後代子孫為祭祀先祖陳尚而共同捐助財產,成立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且推選管理人陳虎之意。至前揭土地台帳謄本就大庄156 番地之業主登記為「陳尚」,管理則登記為「陳虎」,則以卷附土地台帳及土地台帳謄本對照以觀,堪可認定土地台帳謄本所載業主「陳尚」實為「祭祀公業陳尚」之略寫甚明,此有原告所提土地台帳謄本、土地台帳、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梧字第3528號、昭和20年2 月18日領收之台中州歲入租稅領收證書、土地登記簿、台中省台中縣土地登記簿影本等證據附卷可佐。是以,依據日據時期核發之土地台帳謄本、土地台帳及支廳賦稅根冊等資料,既可看出「大庄156 、156-1 番地等土地,最初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均為被告,並依序變更登記管理人為「陳虎」、「陳仲」,且依其記載方式,係自始登記業主為被告,非原屬「陳尚」之私有財產,日後再變更為被告所有,顯見日據時期大庄156 、156 之2 番地,乃屬被告所有,並非原告父、祖「陳尚」之私有財產無疑

(二)況祭祀公業之命名,固無一定之標準,而可任由設立人隨意定之,臺灣民事習慣上有以享祀人之本名為準者(如祭祀公業賴平川)、有以享祀人之公號為準者(如祭祀公業周勝福公、祭祀公業廖元子公、有因享祀之祖先僅一人或特定之數人時,不以其本名或公號為準,而另取新名稱者(如春分會)、有因享祀人係不特定之多數祖先時,不以其中某一人之本名或公號為準,而以派下全體所屬之家號,為公業之名稱者(如丁協源祭祀公業,係以丁姓家號「協源」為公業之名),亦有以設立人之人數有關之字辭為準者(如祭祀公業賴九德-現改稱「財團法人賴興公奉祀會」-,係以享祀人賴興公之子共9 人來定名為「九德」),此參見同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一書之內容至明。查原告父、祖陳尚於前開土地台帳謄本核發斯時,年僅13歲,其父陳根、兄長陳漳斯時均尚生存乙節,兩造均不爭執,亦有前揭戶籍謄本可佐。衡情原告父、祖陳尚於明治36年間,應無置產能力,又非長男或長孫,亦即原告父、祖陳尚並非臺灣民事習慣上可能具有家族房份之人,實無可能自行凌越其父、兄擔負祭祀歷代祖先之責,而設立祭祀公業之可能,則原告父、祖陳尚豈有可能在其父陳根、兄長陳漳仍生存之情形下,以13歲之稚齡,即捐出上開「台中廳大肚中堡大庄土名大庄156 番地」,以自己之姓名為祭祀公業名稱,成立祭祀公業之理。況原告所陳:其父、祖陳尚係以自己之姓名作為該祭祀公會之名稱云云,亦與上述臺灣民事習慣不符。加以原告陳信榮自承「陳虎」與其祖父陳尚之間無任何親戚關係;則原告父、祖陳尚倘有私人財產,自可由其父即陳根或兄長陳漳任管理人,衡情當無可能任由與其無任何親屬血緣關係之「陳虎」擔任該祭祀公業管理人。況依原告主張及現有卷證,實無從認定系爭土地曾登記在其父、祖「陳尚」名下,又日據時期大正元年8 月6 日(即變更管理人為陳仲時),自訴人之父親陳尚已年滿20歲,如謂系爭土地係因「陳尚」年幼而委由「陳虎」管理,豈有在成年後,系爭土地仍由「陳虎」之繼承人「陳仲」續任並變更為管理人之理,益見系爭土地並非原告陳欽山、陳耀禪之父陳尚所有至明。是原告所為主張,要與臺灣民間祭祀公業之設立、管理等習慣有間,更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徒以同名同姓,初認該祭祀公業之陳尚即係其父、祖陳尚,嗣因與事理不符,方改稱系爭土地係其父、祖陳尚私有,「陳虎」是政府派來做土地調查辦理第一次總登記的假管理人,「陳虎」就住在隔壁,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空言主張原告3人方為陳尚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云云,尚無可採。

(三)另原告所提「昭和20年2 月18日領收之台中州歲入租稅領收證書」影本,雖記載地租納稅人為「陳尚」,然參諸原告同時提出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梧字第3528之1 號」影本上,已載明「台中州大甲郡梧棲街大庄子大庄156 番號,所有權人陳尚(未做保存登記),使用人:陳來,申報人:陳來;台中州大甲郡梧棲街大庄子大庄156-1 番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陳尚(未做保存登記),備註欄:台帳管理人陳仲,申報人:陳來(住所:梧棲大庄子大庄156 )」等內容明確,此有上開書證在卷可稽,足見前揭領收證書所寫「陳尚」實指被告「陳尚祭祀公業」無疑,上開領收證書之內容,係指被告當時之管理人「陳仲」繳稅完納之意。況且系爭土地辦理土地總登記後,即登記在被告名下,歷年土地變更登記,除所有權人均登記為被告之外,管理人亦更迭登記為「陳仲」、「陳廷滄」乙節,有臺灣省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所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其所有等語,亦堪認定。

五、本件末一爭點為原告上開起訴之聲明有無理由。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可知原告父、祖陳尚,與被告祭祀公業陳尚管理人陳廷滄之第二代祖先(即諡號「雅正」之陳尚),並非同一人;而系爭534 、547 、547-1 、547-2 等地號土地,又係始終登記其所有權人為被告,管理人則先後變更登記為「陳虎」、「陳仲」、「陳廷滄」乙節,亦經認定如前。加以陳廷滄亦前於85年間,即檢具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等資料,向主管機關台中縣梧棲鎮公所(現改制為「臺中市梧棲區公所」)申請備查,而經主管機關於85年9 月30日以85鎮民字第11454 號函同意備查在案乙節,兩造均不爭執。則原告所舉證據,既無從證明其父、祖陳尚,即為被告所欲創設尊祀之享祀人陳尚,又無從證明其父、祖陳尚確曾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有設籍居住系爭土地,或對於系爭土地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等項,原告遽以系爭土地之相關之土地台帳謄本、土地台帳、土地登記簿冊內載有「陳尚」二字,即認定系爭土地為其父、祖陳尚所有云云,自屬無據。原告本件所為全部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