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98號上 訴 人 陳欽山
陳耀禪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榮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尚祭祀公業間因101 年度訴字第398 號確認權利、人格、身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之性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此業經本院於101年1 月30日以101 年度補字第96號裁定在案。準此,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 條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