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0號原 告 陳哲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律師被 告 陳政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8年7月間在大安商業銀行(後為台新銀行所併

)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後,分三次交付予被告。嗣後原告因業務過失傷害入監服刑(服刑期間為90年4月30日至91年3月1日),於90年4月30日於臺北市○○○路與南海路之「臺北市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內,請原告之弟即被告保管原告所有、存簿名義人「陳金華」(為原告之胞妹)之大安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並交付密碼,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陳金華帳戶),當時存款餘額為1,393,431元。熟料,被告竟自90年5月2日起至90年7月19日止,將系爭陳金華帳戶內之原告所有存款1,403,395元(1,393,413元+期間銀行支付之利息9,964元=1,403,395元)全部提領完畢。

㈡另原告將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票載受款人均為原

告、票載發票日分別為89年11月27日及89年11月29日)交予被告保管,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係於被告之女性友人郭怡雯帳戶內兌現,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係於原告所使用系爭陳金華帳戶內兌現,而此三筆支票款項均由被告拿走,至今尚未歸還原告,以上金額共計1,852,779元。又原告所有、存簿名義人為原告嬸嬸陳和鄉之郵局帳戶「局名:板橋國慶郵局、局號:000000 0、帳號:0000000」(下稱系爭陳和鄉帳戶),其中90年5月2日、90年5月3日有三筆分別為100,000元、10,00 0元、50,086元之款項,亦遭被告提領,至今尚未歸還,金額共計160,086元。

㈢嗣後被告於90年1月9日至90年4月22日間,以跨行轉存方式

,存入大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之系爭陳金華帳戶內,還款共1,320,000元(40,000元+50,000元+5,000元+25,000元+7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30,000元+50,000元=1,320,000元);被告復於92年11月1日至97年10月5日間陸續還款630,000元,是以被告共還款1,950,000元。綜上,被告保管之款項扣除已歸還之款項後,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2,466,260元(1,000,000元+1,403,395元+1,852,779元+160,086元-1,950,000元=2,466,260元)。本件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歸還原告2,466,260元。

㈣退步言,如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併依民法第18

4條及民法第174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466,260元。並請擇一有理由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88年7月間原告確實於大安商業銀行提領現金1,000,000元後

,交付予被告保管:因兩造係兄弟關係,原告交付現金1,000,000元時,係以一張十行紙,由被告於上簽名「陳政」二字,作為收據。

⑵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係於系爭陳金華帳戶內兌現後,該筆款項確實由被告拿走。此事實傳喚證人陳金華即可知悉。

⑶原告借嬸嬸陳和鄉之郵局帳戶「局名:板橋國慶郵局、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存放金錢,其中90年5月2日、90年5月3日有三筆分別為100,000元、10,000元、50,086元之款項,確實是遭被告提領(共計160,086元),此藉由向中華郵政函查於90年5月2日、90年5月3日間,執該郵局存簿或提款卡提領現金、跨行轉提之人別料及相關交易明細,即可釐清此與被告之關係。再者,原告於90年4月30日至91年3月1日間因車禍過失傷害事件入監服刑,則於90年5月2日、90年5月3日前開郵局帳戶內提款交易之行為,顯非原告所為。

⑷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並未罹於10年之時效:

按民法第129條「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查本件101年3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法官問:「就被告所稱被告已經還款195萬元,是否即承認對原告有195萬元的債務而認為已經清償完畢?」、被告訴訟代理人:「是的。」、法官:「195萬元的債務是哪部份債務?」、被告訴訟代理人:「雙方已經交互計算,不算借款,算是原告先前寄放在被告那裡,被告已經都還給原告。」,顯然係已經「承認」此筆債務,則按民法第129條之規定,業已中斷時效。是本件並未罹於十年之時效。另被告於97年10月5日還有清償,請求權應從97年10月5日起算。

㈥聲明:⑴被告應返還為原告2,466,26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原告保管現金、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情

事,除提供該等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外,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將前揭之物交被告保管之,更無法證明前揭帳戶之金額係遭被告提領,其訴顯無理由。

㈡本件原告主張於88年7月間自大安商業銀行領款後分三次共

交付被告1,000,000元現金請被告保管云云,惟被告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分配原則,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否認「票據號碼KG0000000、票面金額57,859元」之支

票款項是由被告領取,且系爭「票據號碼KG0000000」,票面金額57,859元之支票,係於89年11月29日經由存簿名義「陳金華」之帳戶提示兌現,惟此時該帳戶仍應在原告實力支配下,被告又何以能「拿走」票款?其說詞顯然前後矛盾,且原告亦未證明曾經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被告,益徵原告主張不實。

㈣被告否認有於90年5月3日自板橋國慶郵局帳號「0000000」

帳戶中提領160,086元,且依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1年5月11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板橋國慶郵局中並無戶名「陳和鄉」、帳號「048279」之開戶資料。另被告並不清楚國慶郵局帳號「0000000」帳戶於90年間是否由第三人借予原告全權使用,是被告否認之,原告均應負舉證之責。

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⑴被告否認對原告有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存在,且縱使

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依原告所主張之最後侵權行為時間點為90年7月19日,至原告於101年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早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十年時效期間,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⑵次查,原告復依民法第129條之規定而主張本件尚未罹於請

求權時效云云,惟查,查原告於鈞院101年3月12日審理中並未承認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存在,原告空言泛指被告業已承認對原告負有債務云云,顯屬無稽。

㈥末查,原告既已自承被告已還款1,950,000元,被告自得對

原告主張清償之法律關係,被告對原告之債務依民法第309規定而消滅。原告明知被告已清償,竟仍無端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顯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入監服刑期間,將其所使用大安商業銀行戶名陳金華之提款卡、密碼交與被告。

㈡被告於90年5月2日至90年7月19日將大安銀行陳金華帳戶內存款提領合計1,403,395元。

㈢原告有交付發票人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為

89年11月27日、票據號碼:KG0000000,付款人為富邦銀行敦南分行,票面金額544,260元之支票及發票人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為89年11月27日、票據號碼:KG0000000,付款人為富邦銀行敦南分行,票面金額1,257,660元之支票各1紙予被告。被告以郭儀雯帳戶提領兌現。

㈣被告已返還原告1,950,000元。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因入監服刑,而於94年4月30日將其所使用之系爭陳金華帳戶存摺及印章、密碼交予被告保管,被告則自90年5月2日起至90年7月19日止陸續將原告存放於系爭陳金華帳戶之存款合計1,403,395元提領完畢,另原告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予被告保管,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後,即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以訴外人郭怡雯存款帳戶提示兌現並領取票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大安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出監證明書各1份,並經證人陳金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惟被告辯稱並無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現金1,000,000元、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及系爭陳和鄉帳戶資料,亦未領取附表編號3所示票款及系爭陳和鄉帳戶內之存款等語。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㈠原告有無交付現金1,000,000元予被告保管?㈡原告有無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予被告保管?㈢原告有無交付系爭陳和鄉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予被告保管,並被告有無提領系爭陳和鄉帳戶內之原告存款?茲分述如後:

㈠就系爭陳金華帳戶提領存款1,403,395元部分: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35條、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交付原告所使用之系爭陳金華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予被告,委任被告於原告入監期間保管,嗣後被告則於90年5月2日起至90年7月19日止,多次提領原告所存於大安銀行系爭陳金華帳戶內之存款合計1,403,395元,此有大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1份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民法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交付該自系爭陳金華帳戶所提領之存款。

㈡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票款合計1,794,920元部分:

原告主張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委請被告保管,被告則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於訴外人郭怡雯帳戶內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2張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就原告委託保管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既為兌現,揭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交付所兌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票款。

㈢就系爭陳和鄉帳戶內存款160,086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陳和鄉帳戶為其委請訴外人陳和鄉所開戶交予

原告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和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板橋國慶郵局帳戶是原告請其開戶後交予原告使用,其開設板橋國慶郵局帳戶後,就將帳戶存摺、印章交予原告,其本人從來沒有使用過板橋國慶郵局的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系爭陳和鄉帳戶確係證人陳和鄉所開設交由原告使用甚明。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並無交付系爭陳和鄉帳戶,被告亦未曾見

過該帳戶,也未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等語。然查,系爭陳和鄉帳戶於90年5月2日轉帳100,000元至被告所開設之板橋國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同年月3日先轉帳10,000元至前開板橋站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被告存款帳戶,同日再跨行轉出50,086元至被告在聯邦商業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1年10月29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2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聯邦商業銀行101年6月22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又原告於90年5月2日、3日即因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入監執行,此亦有出監證明書在卷可稽,是系爭陳和鄉帳戶內之存款均係轉帳至被告之存款帳戶,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轉帳當時係他人同時持有系爭陳和鄉帳戶及被告前開帳戶,並轉帳當時原告仍在監服刑,堪認原告主張其將系爭陳和鄉帳戶交予被告保管,並被告有提領系爭陳和鄉帳戶存款甚明。被告空言否認,自屬無據。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交付該自系爭陳和鄉帳戶所提領之存款。

㈣原告主張交付被告現金1,00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3支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有交付現金1,00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予被告保管,被告並將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兌現提領等語,惟被告否認有收受現金1,000,000元及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等語。經查:

①原告主張其交付現金1,000,000元予被告保管,固據原告提

出大安商業銀行系爭陳金華存款帳戶之對帳單為證,依該帳戶之對帳單所載,原告固有於88年7月7日現金提款1,000,000元情形,然並無任何轉帳至被告帳戶之紀錄,是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被告或存入被告帳戶;另原告雖提出寫有「陳政」姓名之十行紙1份,然該份十行紙上除記載有「陳政」姓名外,並無其他文字,亦無從遽以認定原告有交付現金1,000,000元予被告保管之事實,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提領之現金確有交付被告收受,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告既未證明其所提領之現金有交付被告收受保管,則其主張被告保管該筆現金1,000,000元並侵占入己等語,即屬無據。

②另原告主張其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予被告保管,被告

並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兌現提領等語,並提出支票影本為證。經查,被告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續字第380號侵占刑事案件偵查中固自陳其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等語,惟依如附表編號3支票所示,該支票面額為57,859元,於89年11月30日由系爭陳金華帳戶提示兌現,而觀諸系爭陳金華帳戶自89年11月29日起至90年4月22日止,分別有提領現金40,000元、40,000元、20,000元(均於89年12月15日提領)、10,000元(89年12月18日提領)、5,000元(90年4月18日提領),且依原告所陳其係於90年4月30日始將系爭陳金華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予被告保管,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並兌現,即與卷證未合,自難僅以被告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與卷證不合之有瑕疵陳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復衡以系爭陳金華帳戶資料於90年4月30日前既仍在原告持有中,且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提示兌現後,原告仍自系爭陳金華帳戶有提領現金之事實,且所提領之金額亦超過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是無從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兌現後之票款係嗣後遭被告於保管時由被告所提領,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予被告兌現或將兌現之票款交付被告收受,自難僅以被告於另案有瑕疵之陳述,遽認原告確有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兌現提領。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如附表編號

3 所示支票有交付被告收受保管,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於系爭陳金華帳戶在原告持有期間兌現後,原告有將所兌現之票款交付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保管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並私自兌現提領侵占等語,亦屬無據。㈤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35條、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原告委託保管系爭陳金華帳戶、系爭陳和鄉帳戶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後,即提領系爭陳金華帳戶內原告存款合計1,403,395元、系爭陳和鄉帳戶內之原告存款合計160,086元,及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兌現,金額合計3,365,401元(計算式:1,403,395+1,257,660+544,260+100,000+10,000+50,086=3,365,401),核屬有據,其餘主張交付現金1,00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部分,尚屬無據。再查,原告自承被告已清償1,950,000元,是扣除被告業已清償部分後,被告仍有1,415,401元尚未返還原告。從而,原告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15,4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㈥又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交付現金1,000,000元及如附表

編號3所示支票,亦難謂被告就該現金1,00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票款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或無因管理之行逕。故原告另主張依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現金1,00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款項,並法定遲延利息,尚無足取。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1,41

5,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固依據民法委任、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66,260元,而就上開依民法委任規定准許部分,即毋庸再就依民法侵權行為、無因管理等規定請求是否有理由部分逐一論斷。至依民法委任規定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本院駁回之理由乃在於原告並未舉證有交付現金1,00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之事實存在,並未就請求權基礎是否存在為判斷,故就上開駁回部分,即令依民法侵權行為或無因管理規定為請求,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自無再就駁回理由重複贅述之必要,併予說明。另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併同主張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然原告已於101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此部分請求權基礎,且經被告同意撤回,是本院無再就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部分為審酌,亦併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附表:

┌──┬────────┬──────┬─────┬──────┐│編號│付款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 │ │ │ │臺幣) │├──┼────────┼──────┼─────┼──────┤│1 │富邦銀行敦南分行│89年11月27日│KG0000000 │1,257,660元 │├──┼────────┼──────┼─────┼──────┤│2 │富邦銀行敦南分行│89年11月27日│KG0000000 │544,260元 │├──┼────────┼──────┼─────┼──────┤│3 │富邦銀行敦南分行│89年11月29日│KG0000000 │57,859元 │└──┴────────┴──────┴─────┴──────┘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物等
裁判日期:201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