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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0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11號原 告 張劉月姬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被 告 張東海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管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初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71,373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股票神達7,000股、中工27,500股予原告。㈢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7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各1/2部分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返還登記予原告。嗣因訴之聲明㈠、㈡部分業經本院簡易庭調解成立,原告遂於102年3月20日撤回該部分聲明,核屬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之初就附表1、2所示不動產撤銷贈與,係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為之,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嗣於102年3月20日,原告復增加其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未履行負擔,追加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本件不動產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而原告訴之聲明,始終係主張於撤銷贈與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雖原告就撤銷贈與之法律基礎有追加情事,然訴訟標的本身並無變更或追加,僅係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略以:

1、被告為原告之4子,原告為被告之母,原告曾於95年之前即將自己設立金融帳戶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二信)之存摺、印鑑(無提款卡)均交由被告所持有、保管。原告復前於96年12月31日將名下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稱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其後,原告因慰勞被告親自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及身體健康之孝心與辛勞,故於99年1月5日簽立聲明書,將名下所有如附表2所示之土地(下稱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而本件原告之金錢來源,除原告7名子女輪流按週奉養原告三餐,未能奉養時,一周須給付原告1,350元外,另有每月7,000元之老農津貼。惟因原告罹有糖尿病、心臟病等慢性病需要每月回診,再加上年紀大抵抗力欠佳易感冒,不時需看診,時常有入不敷出之情事,遂要求被告返還前向原告借用以投資股票之借款及利息,惟竟遭被告惡言相向,自此被告對於原告身體病痛從未噓寒問暖、照料就醫,僅曾於101年6月17日找律師擬稿把借款當作保管金額,才有101年6月17日協議書之由來。是被告顯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對原告有撫養義務卻未履行之情形。又依99年1月5日之聲明書可知,原告實係因被告先前有親自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及身體健康,才贈與附表1、2之不動產予被告,意即原告係以被告須親自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及身體健康為本件贈與被告之負擔,應屬民法第412條第1項附負擔之贈與。惟被告於受贈與後,僅因原告金錢有不敷使用之情形,向被告要求返還借款及利息,竟不僅遭被告惡言相向,且自此被告對於原告身體病痛從未噓寒問暖、照料就醫,誠屬未盡其負擔義務。

2、又原告於101年9月21日,由原告之五子即訴外人張宗益陪同至臺中二信查閱名下帳號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始知悉被告早曾於93年2月17日(30萬元、5萬元)、95年6月19日(80萬元、30萬元、5萬元)、95年6月30日、95年7月5日各10萬元、96年3月12日(5萬元)、97年1月14日(67,500元)、98年3月2日(30萬元)、98年4月6日(73,000元)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曾向原告借款投資股票,由原告交付臺中二信存摺、印鑑之機會,未經原告同意,偽造原告之署押、盜用原告之印章,用以竊取原告名下臺中二信帳戶內,如上所述日期及金額約計有2,190,500元款項,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事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竊盜等犯行。

3、原告於知悉被告侵占財產後一年內即101年10月23日於臺中法院郵局第2588號存證信函中,依民法第416條第1、2項之規定,撤銷原告於96年12月31日將名下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1、2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返還該不動產予原告,然仍未獲置理。再者,原告亦以同一事由依民法第416條第1、2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同時,撤銷原告於99年1月5日將名下所有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予被告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1、2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返還該不動產予原告。復原告再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之繕本送達被告時,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之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1、2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返還該不動產予原告。並聲明:⑴被告應將附表1所示之土地、房屋及附表2所示之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本件被告係經102年1月29日本院簡易庭102年度司中移調字第38號與原告調解成立後,返還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金額共3,852,458元予原告,惟此尚不得認原告撤銷被告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之意思表示時,原告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為撤銷其贈與意思表示之部分:

1、原告所舉交易明細查詢顯示95年6月16日以「票信電匯」支出之80萬元,係原告基於委託被告保管之旨,親持存摺及印鑑章偕同被告至銀行辦理電匯轉帳至被告名下銀行帳戶;同日以「定儲存」支出之30萬元,基於同上意旨轉於被告名下之定期存款;同上日以「現金」支出之5萬元,則係原告領出現金作為伊自己生活費用;至於95年6月30日、95年7月5日各以「現金」支出10萬元部分,被告毫無所悉,亦不知係何人以何等方式提款。假設被告於上開期日果有侵吞原告款項之惡意,豈有事後於101年6月17日兩造就受託保管原告金錢之數額簽訂協議書時,承認原告交付被告保管之金額有達3,789,373元。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告訴被告竊盜之案件,業以102年度偵字第3799號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實無侵害原告財產之情事。

2、退步而言,若被告真有侵占原告財產之行為,但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737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所示,民法第416條1項第1款之故意侵害行為,單指侵害人格權之情形。且原告設於臺中二信帳戶內之款項曾被被告領取之時間為95年6月,均係發生於附表1、2所示不動產贈與之96年12月31日、99年1月5日之前,原告自不得以前開事由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又原告確實於95年6月16日親自攜帶存摺及印章偕同被告至臺中二信辦理提款手續,並即知有提款之事實,是原告於101年10月23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撤銷贈與,已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之1年除斥期間,其撤銷權之行使,顯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為撤銷其贈與意思表示之部分:

原告計育有包括被告在內等共7名子女,又原告目前與被告及張宗益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長久以來,就原告之日常三餐,全體子女約定採輪流供餐方式,每位子女以一星期為輪值單住,輪值之子女必須將餐食送至原告居住處所,或以代金方式,委由被告之妻代為處理,因此原告之日常三餐均由被告之妻或張宗益張羅,先前原告曾發生車禍行動不便,亦均由被告之妻為其洗澡。且原告罹患糖尿病,須按時注射胰島素,平時由被告之妻或張宗益代為處理注射之事,遇有原告前往醫院看診時,亦由被告本人親自接送往返醫院,偶有須住院時,則全體子女輪流在院看護,是被告並無未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且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確有現金3,586,283元及公開上市公司之股票委由被告保管,嗣兩造成立調解,被告已將現金及股票作價後之價款合計3,852,458元返還原告。另據本院93年度家訴字第243號和解筆錄,其上第一條約定包括本件被告在內等7名子女應輪流按週奉養原告三餐,如未能奉養時,一週應折抵1,350元予原告,以及原告自承伊有老農津貼可資領取等情,參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等民事判決要旨,尚難認原告有何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此顯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事由不符。

㈢、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認被告未履行贈與所附之負擔,原告撤銷贈與部分:

1、就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兩造及張宗益就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前於96年12月31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約定原告為贈與人,被告及張宗益為受贈人各受讓該不動產應有部分1/2,兩造及張宗益並於97年1月18日共同請求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連宏仁就該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辦理公證,嗣97年1月29日將以贈與為原因辦理877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張宗益應有部分各1/2完成,而該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中「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關於「受贈人對本契約之贈與有何項負擔:」,並未有約定任何事項。而99年1月5日原告所簽立之聲明書所載出具之日期為99年1月5日,則贈與行為在前、原告出具聲明書在後,兩造顯無可能就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之贈與約定如聲明書所示附負擔事項甚明。況且,該聲明書內容亦載明「…本人願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一筆…」,並未包括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在內,是原告主張就附表1所示不動產部分之贈與行為附有負擔,即無可採。

2、就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兩造及張宗益在99年1月5日就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事宜所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契約書,對於贈與是否附有負擔事項亦同未記載。且99年1月5日原告所簽立之聲明書,立聲明書人欄位蓋用原告印章並按捺指印,至於被告及張宗益則未於該聲明書上簽章。是即認該聲明書果為原告前於99年1月5日所作成,當僅係原告單方面所為之意見表達,與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應由受贈人承諾負擔一定給付之債務者已有不同。又以該聲明書內容之用字遣詞,亦可推認係原告基於被告與張宗益在前有親自照顧其生活起居及身體健康,故而同意將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贈與被告及張宗益應有部分各1/2,聲明書所載「親自照顧母親的生活起居及身體健康」等語,無非係原告表達所以願將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2贈與被告及張宗益之動機,藉此免除其他未受有贈與之子女日後非議而已,亦難認該聲明書之內容係課以被告負擔一定給付之約款。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12月31日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7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被告受贈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於97年1月2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另於99年1月5日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由被告受贈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於99年1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㈡、上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關於「受贈人對本契約之贈與有何項負擔」欄位為空白。

㈢、原告以告訴人身分對被告提出竊盜、偽造署押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lO2年度偵字第379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未再議而告確定。

㈣、本件起訴後,被告有依本院102年度司中移調字第38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將新臺幣3,852,458元給付原告。

㈤、前項調解成立前,被告有依原證二之協議書,自101年7月起至101年12月止按月返還新臺幣20,000元予原告。

㈥、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588號存證信函(原證四)對被告撤銷上開㈠土地及房屋之贈與。被告已經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明文之規定,主張撤銷贈與,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規定,主張撤銷贈與,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以贈與附有負擔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之規定,主張撤銷贈與,有無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明文之規定,對被告撤銷贈與,並無理由:

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曾向原告借款投資股票之機會,盜領原告之款項2,190,5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就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存款為被告所盜領。再者,原告對被告提出之竊盜告訴,業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799號分案偵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原告於偵查中陳稱:上該帳戶之存摺都是其自己保管,從頭到尾都是其保管。因為被告與伊叔叔因為田的事情互告,所以把存摺及印章拿給被告的太太自己去領,用來打官司,這種情形有好幾次。他們領完錢有馬上將存摺及印章交還,其想說是自己人,所以才沒有看存摺,現在才發現被多領。其領錢都是叫別人領,有時叫被告的太太,有時叫小兒子張宗益。其沒有叫被告領過等語(102年度偵字第3799號卷第24頁正面、反面)。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女張淑玲證稱:原告的本案帳戶之存摺與印章是原告自己保管的,但是原告若需要領錢就請其弟弟張宗益去處理,因為張宗益沒有上班,如果張宗益沒空的話,就叫其去領,其領回來會給原告,原告會把存摺拿給弟弟張宗益看,沒有問題的話,以後就相安無事等語(同上偵查卷第71頁反面),且與證人張宗益證稱:原告平常要領錢都是叫其去領等語相符(同上偵查卷第72頁反面)。則被告既未保管原告之存摺及印章,且原告未曾請被告提領存款,被告顯然並無機會盜領原告上開帳戶之存款甚明,故原告主張被告盜領其上開款項,即與事實相違。又原告所為上開竊盜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益徵原告指稱被告盜領其上開存款一情,實屬無據,而與事實不符。是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被告對於原告有竊盜之行為,主張撤銷贈與,即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規定,對被告撤銷贈與,並無理由:

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85年度台上字第36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育有7名子女,被告為原告之子,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兩造於本案審理中就原告委託被告保管之財產部分達成和解,被告已依本院102年度司中移調字第38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將新臺幣3,852,458元給付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㈣)。

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每月領有7000之老農津貼,7名子女中,其中張宗吉、張宗永、張晏明等3人按週給付1350元之扶養費,另4名子女則約定由被告及訴外人張宗益按週提供三餐予原告以折抵扶養費。且依原告所陳報之臺中二信帳戶資料,被告返還原告3,852,458元後,原告隨即以其中350萬元轉定存,亦有原告陳報之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0頁、第156頁)。再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原告尚有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後面之房屋1筆(本院卷第127頁)。則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統計資料,101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774元,原告每月自其子女處所受之扶養費及領取之老農津貼,加總已計23,200元(1350×4×3+7000=23,200)。除此之外,參以其至少尚有350萬元之定期存款及不動產1筆,依其財產狀況,顯未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情形」,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絛第1項第2款規定,以被告對於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規定,主張撤銷贈與,即無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以贈與附有負擔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之規定,對被告撤銷贈與,並無理由:

㈠、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兩造就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係於96年12月31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於97年1月18日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連宏仁處辦理公證,嗣97年1月29日辦理移轉登記完成。而依該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中「(12)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一欄,關於「受贈人對本契約之贈與有何項負擔」,並未有填載任何約定任何事項,有公證書及所附之部分契約書內容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正面、反面、第17頁)。而證人即為兩造辦理上開贈與移轉登記之代書賴枝青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在贈與上開不動產時,並未以被告須親自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及身體健康,作為贈與系爭房地之負擔等語(本院卷第143頁背面),足認兩造就原告為附表1所示不動產為贈與時,並未約定被告應為任何負擔事項甚明。復依99年1月5日原告所簽立之聲明書觀之(本院卷第103頁),該聲明書簽立日期為99年1月5日,則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既贈與在前,原告出具該聲明書在後,上開聲明書顯非就附表1所示不動產之贈與約定負擔事項亦明。況該聲明書內容亦記載「…本人願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一筆…」,已載明係針對附表2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非針對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而言,是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1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附有扶養照顧原告生活之負擔,即無可採。

㈢、另兩造就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贈與所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契約書,在該契約書中「(12)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一欄,關於「受贈人對本契約之贈與有何項負擔」,亦未有填載任何約定任何事項(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參以證人賴枝青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兩造如有約定贈與的負擔或附條件,其會在契約的負擔欄上會加註,不會沒有寫等語(本院卷第144頁正面、反面),可徵兩造就原告為附表2所示不動產為贈與時,並未約定被告應為任何負擔事項至明。再原告99年1月5日之聲明書內容:「立聲明書人:張劉月姬,茲因四子:張東海與五子:張宗益兩人親自照顧母親的生活起居及身體健康,本人願將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號土地一筆(持分全部),無償贈與兩人共有(每人各持分1/2),以慰勞兩人之孝心與辛勞,此乃本人之心願與他人無關,特此聲明。」,依該用字遣詞,亦可知悉原告因被告與張宗益有親自照顧其生活起居及身體健康之舉,遂同意將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贈與被告及張宗益,以慰勞其等2人,並非以被告親自照顧其生活起居及身體健康為贈與行為負擔之意。且核與證人賴枝青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該聲明書之意思即是慰勞二個小孩多年來照顧媽媽的意思表示相符(本院卷第144頁)。從而,原告就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時,並未附有被告親自照顧其生活起居及身體健康之負擔至為明確。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該負擔,而主張撤銷此部分之贈與,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被告亦無原告所舉之竊盜行為及兩造就附表1、2所示不動產贈與,亦無約定附有負擔情形。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1、2所示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附表1: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 │ │ │ ││ ├──┬──┬──┬─┬─────┤地目│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縣市○鄉鎮○ 段 │小│ 地段 │ │ │範圍│ ││ │ │市區○ ○段│ │ │ │ │ │├─┼──┼──┼──┼─┼─────┼──┼─────┼──┼─────┤│1 │臺中│南屯│豐樂│ │0000-0000 │ 建 │64平方公尺│1/2 │所有權人:││ │市 ○區 ○段 │ │ │ │ │ │張東海 │└─┴──┴──┴──┴─┴─────┴──┴─────┴──┴─────┘┌────────────────────────────────────┐│建物 │├─┬──┬────┬───┬─────┬───────┬──┬─────┤│ │ │ │ │ │ 建物面積 │ │ ││ │ │ │ │ │ (平方公尺) │ │ ││編│ │ │ │ ├─┬─┬─┬─┤權利│ ││ │建號│建物門牌│ 基地 │建築式樣主│一│二│三│合│範圍│ 備考 ││ │ │ │ 坐落 │要建築材料│ │ │ │ │ │ ││號│ │ │ │及房屋層數│ │ │ │ │ │ ││ │ │ │ │ │層│層│層│計│ │ │├─┼──┼────┼───┼─────┼─┼─┼─┼─┼──┼─────┤│1 │127 ○○○區 ○○○段│鋼鐵造及加│ 4│ 5│ 5│ 1│1/2 │所有權人:││ │ │黎明路 │0877- │強磚造 │ 3│ 3│ 3│ 4│ │張東海 ││ │ │一段805 │0000 │ │ .│ .│ .│ 9│ │ ││ │ │號 │ │ │ 3│ 2│ 2│ .│ │ ││ │ │ │ │ │ │ │ │ 7│ │ │└─┴──┴────┴───┴─────┴─┴─┴─┴─┴──┴─────┘附表2: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 │ │ │ ││ ├──┬──┬──┬─┬─────┤地目│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縣市○鄉鎮○ 段 │小│ 地段 │ │ │範圍│ ││ │ │市區○ ○段│ │ │ │ │ │├─┼──┼──┼──┼─┼─────┼──┼─────┼──┼─────┤│1 │臺中│南屯│豐樂│ │0000-0000 │ 田 │73平方公尺│1/2 │所有權人:││ │市 ○區 ○段 │ │ │ │ │ │張東海 │└─┴──┴──┴──┴─┴─────┴──┴─────┴──┴─────┘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金
裁判日期:201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