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 年度訴字第3017號原 告 林西江
李秀珍林建宏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被 告 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土地分配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之規定,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設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就其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健全都市發展而言,固攸關公益,惟區內多數之土地所有權人所以同意重劃,乃因其得以親自參與,且因自辦市地重劃,而使其所有之土地得以提高地利及效用,私人之總體財產價值增加,是本辦法乃公、私益兼具之法規。又自辦市地重劃原則上重劃區內私有土地過半數之所有權人以集體同向之意思表示所形成,有一集體契約之性質在內,因此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乃屬眾人私法自治之結果,其與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上下隸屬或服從的關係存在。而重劃會所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之重劃計畫,在經依法公告確定後,亦不具有相類於行政處分之效力,重劃會員對於重劃區內土地之分配若有異議,依民國95年6 月22日修正之獎勵辦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足見重劃會所為行為之效力,與實施公權力行為之效力顯然不同。承前,重劃會與其會員間並無上下隸屬或服從關係,其彼此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之私權關係,並非基於公權力課以人民給付義務或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是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組織、差額地價補償、重劃費用之負擔、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民事法院就本件爭執有審判權。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係依獎勵辦法第10條之規定,由重劃區內之多數土地所有人組成,成立之目的為辦理重劃區內之土地分配事宜,其辦公處所即會址設於臺中市○○區○○○路○ 段○○○ 號6 樓之1 ,代表人為丁○○,並有獨立之財產,符合非法人之團體之成立要件,自有當事人能力。
三、按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辦法第3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應公告30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前項異議,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如協調不成時,異議人應於理事會會議協調紀錄送達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同時通知本會,逾期不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依公告分配結果確定之,被告重劃會章程第18條亦有明文。參諸前揭規定,既賦予參加土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結果有權提出異議,經重劃理事會協調不成,即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權利,雖該條文並未明白規定所得提起之訴訟類型為撤銷之訴,然解釋其法律規範目的及效果,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會之決議分配結果不服,訴請法院裁判另為分配,如在合法期間異議,經協調不成,依法即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形成權,其理甚明。經查,原告乙○○、甲○○、丙○○因不服被告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會所為,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 年8 月8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後將臺中市○○區○○段○○○○號分配予原告乙○○、甲○○及李建宏各應有部分4976/10000、4516/10000及508/100000之土地分配決議,於公告期間(100 年8 月18日至100 年9 月17日止)內之100 年8 月23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針對該異議曾與原告進行協調,然協調不成,被告即於101 年10月17日以函文通知原告應於協調紀錄送達後15日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而原告則於15日內之101 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等節,有原告所有土地相關之土地分配圖冊、原告異議函、被告101 年10月17日惠永字第0000000 號函、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所為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 年8月8 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後臺中市○○區○○段○○○○號分配予原告乙○○、甲○○及李建宏各應有部分4976/10000、4516/10000及508/ 100000 之土地分配決議,於法自無不合。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乙○○為重劃前臺中市○○區○○段○○○○○○號應有部
分2 分之1 、同區段第91地號、同區段第91-1地號、同區段第91- 2 地號、同區段第91-3地號之所有權人;原告甲○○為重劃前臺中市○○區○○段○○○○號、同區段第71-1號、同區段第74地號、同區段第74-1地號、同區段第75-1地號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所有權人;原告丙○○為重劃前臺中市○○區○○段○○○○號應有部分5 分之1 、同區段第72-1地號應有部分5 分之1 、同區段第76地號應有部分5 分之1 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均為被告自辦市地重劃之範圍。嗣原告於
100 年8 月間收到被告於100 年8 月15日惠永字第0000000-
0 號函檢送之土地分配結果即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下簡稱系爭土地分配清冊), 始知悉被告竟違背原告之意願,將原告原各單獨所有之土地集中分配為一筆,即臺中市○○區○○段○○○○號,並成立新的共有關係,其中原告乙○○應有部分為4976/10000、原告甲○○應有部分為4516/10000、原告丙○○應有部分為508/10000 。
㈡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同一土地所
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本件原告乙○○、甲○○2 人在系爭重劃區內各有5 宗土地,原告丙○○亦有2 宗土地,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逐宗分配,然被告卻未依前開規定逐宗分配,而為集中分配為一宗,所為分配即非適法。
㈢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本文規定,重劃後土地分
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亦即應分配之各宗土地,均應面臨道路,惟查被告分配予原告等三人之土地,面寬約有120 公尺,惟卻僅有其中25公尺面臨道路,其餘95公尺則不臨接道路,且深度不足,嗣後亦難以規劃建築使用,嚴重影響原告等三人權益。另原告丙○○與第三人林興結等人共有重劃前新生段第76地號土地,被告亦未按原位次為分配,所為分配仍非適法。
㈣原告收受系爭土地分配清冊後,業於公告期間屆滿前之100
年8 月23日向被告提出異議並副知臺中市政府。原告等人就前開土地分配案提出異議後,被告雖經多次協調,惟未能達成協議,被告乃於101 年10月17日以惠永字第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等人協調不成立,函中並表明「協調不成時,異議人應於理事會會議協調紀錄送達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原告等人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34 條 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㈤並聲明:1.被告應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 年8 月8 日中市
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後將台中市○○區○○段○○○○號分配予原告乙○○、甲○○及丙○○各應有部分4976/10000、4516/10000及
50 8/1000 0 之決議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所有重劃前之土地雖有部分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但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並不能排除其他各款規定之適用,這只是第1 項本文有關原位次分配之例外。
⒉本件被告未依照原告重劃前單獨所有之土地逐宗分配,亦
未按照每個人個別分配,而係成立新共有關係,乃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
⒊原合法建物雖可申請原位置分配,但是否保留仍屬被告之
權責,被告應考量是否妨礙整體分配,審酌是否保留,而非當然應該保留。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3 人重劃前所有之土地,僅原告甲○○所有之臺中市○
○區○○段○○○○號、第74-1號土地,以及原告丙○○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應有部分5 分之1 非屬公共設施用地,其餘土地皆為公共設施用地。
㈡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重劃後土地
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然同條項1 至7 款另有調整分配之情形,即如有同條項上開各款規定之例外情形者,仍得另外調整分配方法。從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7 款規定當屬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本文之特別規定甚明。
㈢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重劃前土地
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位於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依此,如重劃前土地係屬公共設施用地者,該等土地於重劃後仍作為公共設施使用,且應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是以,該等土地自無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之可言。從而,原告三人重劃前所有土地中,除其中○○○區○○段○○○○號 (面積1260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原告甲○○)、 第72地號(面積1796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原告丙○○,應有部分5 分之1)、 第74-1地號(面積
4 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甲○○)外,其餘土地因屬公共設施用地,該等土地即無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且本件重劃後所分配之土地即為第71地號、72地號、74-1地號重劃前之原有土地相關位次,此部分土地分配並無違法。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土地分配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或該項第1 款規定云云,容有誤會。至於分配後土地為原告共有之原因,乃為達到重劃後土地得依法建築之目的,被告始將原告3 人土地合併分配,亦無違法。
㈣原告所有之重劃前土地與臺中市○○○路間,係有一排既有
社區房屋阻隔,因此原告所有土地無法完全面臨五權西路,此為依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相關規定應為之分配方式,原告分得之土地皆得作為建築使用,原告指摘被告分配方式違法云云,係有不合。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審理中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乙○○為原臺中市○○段○○○○○○號(面積867 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1/2 )、同段第91地號(面積7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同段第91-1地號(面積388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同段第91-2地號(面積256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同段第91-3地號(面積237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甲○○為原臺中市○○段00地號(面積126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同段第71-1地號(面積3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同段第74地號(面積149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同段第74-1地號(面積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同段第75-1地號(面積867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 )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丙○○為原臺中市○○段○○○○號(面積179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5)、同段第72-1地號(面積2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5 )、同段第76地號(面積221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5 )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籌組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事宜。上開土地僅71地號、72
地號、74-1地號屬非公共設施用地,其餘均屬公共設施用地。非公共設施用地之71地號、72地號、74-1地號重劃前後之位置相同。
㈢被告於100 年8 月15日以惠永字第0000000-0 函檢送原告等
人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如原證4 分配圖),告知公告期間自100 年8 月18日起至同年9 月17日止,並表明原告等人如對土地分配有異議時,應於公告期間屆前以書面提出異議。原告等人於100 年8 月23日向被告提出異議並副知臺中市政府。
㈣原告提出異議後,兩造多次協調,未能達成協議,被告乃於
101 年10月17日以惠永字第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等人協調不成立,原告遂於15日內之同年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之土地分配決議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次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位於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本件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土地重劃,且依獎勵辦法第2 條之規定,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係公辦市地重劃,本件乃自辦市地重劃。就自辦重劃之土地分配方法,平均地權條例或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皆未有特別規定,依據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2 條規定,就自辦重劃土地分配方法即應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但同條項後段第1 款至第7 款則規定「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之調整方法。依此,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分配方式係屬一般規定,而同條項後段第1 款至第7 款之調整方法則屬特別規定,如符合同條項後段第1 款至第7款規定之要件者,即應適用調整方法之特別規定,不受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分配方式之一般規定之限制,其理甚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重劃後之土地未依原有土地逐宗各筆分配,與法有違云云。經查:
㈠原告重劃前所有13筆之土地,面積合計7524.6平方公尺,其
中新生段第71地號、第72地號、第74-1地號等3 筆土地,面積共1623.2平方公尺非屬公共設施用地,其餘10筆土地,面積共5901.4平方公尺,則坐落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
1 項第7 款所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而重劃後原告所分得非屬公共設施用地○○○區○○段○○○○號土地,面積為3541.3平方公尺,已大於重劃前非屬公共設施用地之面積,且與重劃前原告所有之非屬公共設施用地,符合原街廓面臨原有路街之相同土地位次等情,此有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後公告分配圖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 頁、14頁、第50頁),則被告就原告所有重劃前非屬公共設施用地之分配,難謂有何不公平之情形,且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無違。
㈡原告所有重劃前之上開3 筆土地以外土地為學校用地乙情,
為原告所自承,並有重劃前地籍圖及重劃後之都市使用分區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重劃前之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重劃後之分配位置得由主管機關指配,不受同條第1 項本文原土地位次分配之限制,是本件被告將原告重劃前所有面積較大之公共設施用地,分配為面積較小之非公共設施用地,而未以原街廓、原土地位次之方式分配,係屬被告職權之行使。再者,依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參見本院卷第6 、7 頁),可知重劃後原告應分配面積之核定,係經重劃前土地面積、評定單價及扣除原告應負擔公共設施之土地面積,重劃費用,並考量重劃後地價上漲之情形,經詳細計算之結果,難謂有何與法定程序未符之情形,原告前開主張,洵非有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重劃後將原告3 人應分配之土地合併分配為一筆,於法無據云云,惟查:
㈠按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
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亦有規定。本件原告甲○○所有重劃前新生段第71地號土地面積1260平方公尺、第74-1地號土地面積4 平方公尺;原告丙○○所有重劃前○○段○00地號土地面積179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 分之1)之 土地,非屬公共設施用地,原告2 人其餘參與重劃之土地,以及原告乙○○重劃前所有之新生段土地,均位於公共設施用地,其中○○段○0000地號部分,則為原告乙○○與甲○○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並有重劃前地籍圖及都市使用分區圖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50頁)。是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僅原告甲○○、丙○○所有重劃前新生段第71號、72號、74-1號之3 筆土地,重劃後得依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而原告其餘土地得受分配之位置,則為被告依據公共設施負擔面積、重劃費用及土地價值升降計算後,職權分配相當價值之土地。
㈡重劃前原告甲○○、丙○○所有之上揭3 筆非公共設施用地
係臨巷道,而未臨原有之路街線,又該土地以北,乃規劃為學校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以南臨五權西路之土地,則已有既成合法建物之社區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及都市使用分區圖可證(參見本院卷第50頁)。原告雖主張上揭3 筆土地以南之既成社區得受分配之位置,不受原位置分配之限制,被告仍應審酌整體分配之公平性而為考量云云,然該既成社區約有20筆土地,土地上亦建有合法建物,此有重劃前之地籍圖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50頁),若重劃後上揭既成社區之土地位置有所更動,則其上之建物將無坐落土地之合法權源而恐須拆除,再由重劃後分得土地之人重新建屋使用,如此即須耗費龐大之經濟成本,難謂公平之分配方式,且原告亦未具體主張上揭既成社區按原有位置分配係如何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揆諸上揭法條規定,難認被告將該既成社區以原有位置分配有何違法情形。
㈢準此,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所
有重劃前非屬公共設施用地之部分,於重劃後應分配相當於重劃前新生段第71、72、74-1地號相同位次之土地,即位於前揭公共設施用地及既成社區之間。惟重劃後該位次之土地未臨道路,如原告甲○○、丙○○重劃後單獨取得與重劃前相同位次之土地,將形成袋地而無法使用;另於相同街廓範圍中,原告乙○○所得受分配之土地,亦僅餘原告甲○○與丙○○上開3 筆非公共設施用地附近,即介於公共設施用地及既成建物社區之間,被告始將原告之土地合併分配,並另規劃原告重劃後分得之土地其中25.29 公尺之面寬得臨五權西路,而符合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之規定,得為建築使用。從而,被告將原告3 人重劃後所得之土地合併分配,係為使原告分得之土地得臨道路而為建築使用,且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亦未限制重劃後之土地不得新成立共有關係,尚難遽認被告上開分配有何違法情事。
五、原告主張被告重劃後分配之土地位置,僅有其中25公尺面臨道路,其餘95公尺不臨道路,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云云,然對照重劃前後之土地分配位置,分配前原告所有之新生段第71地號、第74地號、第75-1地號、第91-1地號、第91-3地號土地面臨巷道,其餘土地則未臨路,此有重劃前之地籍圖可參(參見本院卷第50頁),而重劃後原告分得之永新段第11地號之土地,其中有25.29 公尺之部分面臨五權西路,此有被告公告之分配圖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4頁),足認重劃前原告所有之土地並無任一筆面臨五權西路,而重劃後原告分得之土地尚有25.29 公尺之部分面臨30米寬之五權西路,可見重劃後原告分得之土地位置並無不利,亦核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重劃後之土地以面臨原有路街線為準相符,難認被告上揭分配有何違法情形,原告主張難謂有據。
六、綜上,被告分配重劃後永新段第11地號之土地予原告,於法有據,且本件原告因系爭土地重劃,並無使其重劃土地價值減損,而未獲得重劃利益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之分配決議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本文規定,分配方式違反公平,自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100 年8 月8 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後將臺中市○○區○○段○○○○號分配予原告乙○○、甲○○及丙○○各應有部分4976/10000、4516/10000及508/10000 之決議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