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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0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01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西江

李秀珍林建宏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上列上訴人林西江、李秀珍、林建宏與被上訴人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撤銷土地分配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即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則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165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裁判日期:201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