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01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西江
李秀珍林建宏被 上訴人 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土地分配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2 年8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所規定,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002元,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2 年10月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