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41號原 告 蕭桔麟(原名:蕭羽呈)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複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訴訟代理人 蔡仲賢
張日境謝孟茹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26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原告繼承蕭白榆之遺產範圍外部分,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蕭桔麟(原名:蕭羽呈,下稱原告)係於民國00年0月0
0 日出生,於被繼承人即其父蕭白榆89年5月5日死亡時,為年僅1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繼承開始時,因對家中經濟狀況以及被繼承人蕭白榆負債情形均不清楚,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繼承其父蕭白榆遺留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及其上1704、1690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嗣於93年間,中國農民銀行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拍賣後仍未足額清償被繼承人蕭白榆對中國農民銀行所負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原告與母親鄭嘉暘(原名:鄭伊惟,下稱原告之母)生活頓時陷入困頓,勉強維生,實無力清償剩餘債務。
(二)嗣被告於95年5月1日合併中國農民銀行後,於101 年9月3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2603號強制執行程序扣押原告對第三人印月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目前在印月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底薪約新臺幣(下同)21,000元,有時加上獎金約22,000元左右,惟原告每月需支出房租8,200 元、清償學貸2,500元(貸款餘額為193,800元),以及支付水電費、伙食費、交通費、電話費等生活固定開銷,依原告經濟狀況,承受系爭債務將嚴重影響原告之生存權及人格權發展,是系爭債務倘由原告繼續履行,顯失公平,原告自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規定,對被告主張以所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現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2603號強制執行事件繼續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所為清償已逾被繼承人蕭白榆之遺產範圍,自有消滅、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自得於上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三)並聲明:
1.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2603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逾原告繼承蕭白榆之遺產範圍外部份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父蕭白榆於89年5月5日死亡後,原告之母隨即於同年月16日辦理拋棄繼承登記,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備在案,惟原告並未併同辦理拋棄繼承,依法自應由原告概括繼承上開土地及建物,與原告之父蕭白榆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
(二)又中國農民銀行於93年間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拍定受償後,原告及原告之母對於該執行案件所得款項,於沖償借款債務後仍有不足部分,其2人為表負責,乃於93年6月15日共同親自赴中國農民銀行處所簽立債務承擔約定書,且至100年8月31日止陸續清償部分借款,顯見原告成年後,已有承認該繼承債務並願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事後援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之規定,主張應以所得遺產為限,始負清償之責,顯悖於誠信原則而不足採。
(三)況原告僅繼承系爭債務,又系爭債務之本金僅尚欠225,488元,非龐大至無法履行地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亦僅執行原告薪資數額六分之ㄧ,對於原告人格發展抑或生存權並無嚴重影響,亦未讓原告陷入困境。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經本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參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原告之父蕭白榆生前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於中國農民銀行,其於89年5月5日死亡後,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地,嗣於93年經中國農民銀行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後,尚無法足額清償蕭白榆所負債務。
2.被告與中國農民銀行合併後,以中國農民銀行於91年間對於原告所取得之債權憑證及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320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截至本院於101 年12月19日收受被告民事答辯狀為止,尚有225,488元本金未清償。
3.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被繼承人蕭白榆89 年5月5日死亡時,年僅1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4.原告於被繼承人蕭白榆死亡時,並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5.被繼承人蕭白榆死亡時,僅留下系爭房地之積極遺產。
6.被告於101年9月3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執字第92603 號強制執行案件,扣押原告對第三人印月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在案,且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7.原告之母於93年6 月15日有於中國農民銀行簽立債務承擔約定書,承諾將原告對該銀行所負債務予以連帶承擔。
(二)兩造爭執事項:
1.本件原告援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之規定,以其於繼承編修正施行前,未能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上開繼承債務,有無顯失公平?
2.原告以上開理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現行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於97年1月2日增訂公布之立法理由謂:「又本次修正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已明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另鑑於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爰增訂第2 項規定。」足見該條之規定係為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無法適用98年6 月12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153條第2 項規定,而因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亦賦與98年6 月10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之效力。
(二)又所謂「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無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等,為判斷之準據。換言之,債務之發生與繼承人有直接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若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又如: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逾所負債務之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既均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反之,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且依繼承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倘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三)經查:
1.原告於00年0 月00日生,於被繼承人蕭白榆於89年5月5日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年僅1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原告於繼承開始時,未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律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蕭白榆死亡時,除系爭房地外,未留下任何積極財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至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原告應提出繼承時之財產清冊,以證明原告僅繼承系爭房地,惟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定有明文。又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民事判決參照);再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70條之1第1、3項亦有明定。查兩造於
101 年12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將「被繼承人蕭白榆死亡時,僅留下系爭房地之積極遺產」等情列為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且經兩造簽名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揆諸前開規定,兩造即應受此一事實之拘束,原告就此則無庸負舉證之責。且本院依卷內證據亦僅能認定原告於被繼承人蕭白榆死亡時,僅有繼承系爭房地等情,此核與兩造上開同意整理之不爭執事項並無齟齬之處,被告顯然不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出於錯誤之事實,其主張原告應提出繼承時之財產清冊,於法自有未合,是本院自得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作為判決基礎。又被告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蕭白榆負擔該筆債務,與原告有無關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令原告就被繼承人蕭白榆之系爭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2.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與其母於93年6 月15日共同親自至中國農民銀行處簽立債務承擔約定書,故原告已承認該繼承債務並願意負清償之責云云,惟查,觀諸債務承擔約定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8 頁),係原告之母與被告約定,同意將原告負擔之系爭債務,以併存之債務承擔方式予以承擔,作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有該約定書在卷可證,故該約定書僅能證明原告之母同意作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無法證明原告有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
3.據上,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規定,對被告主張以原告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僅需就被繼承人蕭白榆之系爭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2603 號強制執行程序卻扣押原告之個人薪資,則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2603號清償債務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原告繼承蕭白榆之遺產範圍外部分,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潘曉玫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