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49號原 告 趙博亮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複 代理人 黃紫薰被 告 蔡玉持
張召蒂張心怡張惠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共 同複代理 人 洪維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張建和於民國86年11月間先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及600,000元,共計2,0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為3個月,每月利息分別為33,600元及14,400元,並於借款時先行預扣,且自88年1月1日起返還系爭借款。原告於86年11、12月間,以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匯款1,366,370 元(即借款1,400,000元扣除33,600 元之利息、30元之匯費)予張建和;復以其母趙賴金枝申設之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85,630元(即600,000元借款扣除14,400元之利息、30元之匯費)予張建和。
(二)張建和於86年12月1 日提供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號、同段516-27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暨其上同段559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同段912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2,400,000 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作為原告與張建和間就系爭借款之擔保。
(三)然嗣後除張建和開立票據金額分別為33,600元、14,400元之第二期利息支票各1 紙,均有兌現外,其餘其所開立給原告之票據金額分別為1,400,000元、600,000元之本金支票各1紙,及票據金額分別為33,600元、14,400元之利息支票各1紙,上開票據金額共計2,048,000元之本金及利息支票共4紙(下稱系爭支票),均跳票而未兌現。
(四)設定上開抵押權之系爭房地復因遭第ㄧ順位之抵押權人拍賣,原告參與分配並未取得分文。之後原告屢次向張建和催討,均未獲置理,數年後,原告聽聞張建和於97年2 月28日死亡,因而於101年3月26日向本院查詢張建和現況,始得知張建和之繼承人即被告4 人於法定期間內均未拋棄繼承或主張限定繼承,故被告4 人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應適用97年2 月28日當時有效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仍應清償張建和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4人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共計2,048,000元。
(五)並聲明:
1.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48,000元,及自8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被告4人給付利息48,000元部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5年時效部分,被告4人自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二)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不足以證明其所擔保者即為系爭支票債權或系爭借款債權。又該抵押權設定,不論時間或金額,亦與原告主張借款之時間或金額不符。
(三)原告雖主張分別以其申設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匯款1,366,370元;及以其母趙賴金枝申設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匯款585,630元予張建和,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縱原告提出其母趙賴金枝上開帳戶之存摺明細,其中有585,630 元之匯款紀錄,惟該匯款金額與原告主張之600,000 元借款,扣除14,400元利息及30元匯費後,應為585,570 元之金額不符,且該匯款人並非原告,無從證明為原告與張建和間之借款交付。
(四)票據係無因證券、文義證券及流通證券,票據權利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能單憑執票人持有他人簽發之票據,即認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蓋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又銀行電匯金錢與他人,依銀行作業實務,匯款單據上不需載明匯款原因,自亦無從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即匯款之原因眾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並非僅囿於借貸一端。準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張建和間有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徒憑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主張張建和向其借貸,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4 人返還,顯無理由。再者,原告所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並無法看出原告與張建和間借貸關係係由證人林耀堂居間介紹,且依證人林耀堂證稱內容,可知其並未代為處理借貸文書或覓得代書辦理抵押權相關手續,而未參與借貸過程,以及張建和未向其談及有積欠原告借款等情,故縱證人林耀堂有聽聞原告說張建和付了二個月的利息,就沒有再付了等語,亦屬傳聞,並無法證明張建和有向原告借錢,以及原告有交付借款之情形。
(五)兩造素昧平生,從未謀面,原告所主張借款債務發生時,被告張心怡23歲、張惠雯21歲、張召蒂19歲。嗣張建和於97年2月28日死亡,遺有坐落臺中市○里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4590分之2880)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里鄉○○村○○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均由被告蔡玉持一人繼承取得。又被告張心怡於94年結婚、被告張惠雯於89年結婚,被告張召蒂則於89年進入華航工作(原在台北市上班,後調至桃園機場),該3 人均未與張建和同財共居,復無法於繼承開始時,知悉上開借款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未繼承張建和之前開房地等遺產,由被告張心怡、張惠雯、張召蒂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被告張心怡、張惠雯、張召蒂取得拒絕以自己固有財產償還訴外人張建和債務之抗辯權,即得主張限定繼承,是被告張心怡、張惠雯、張召蒂既未繼承訴外人張建和之遺產,原告訴請該3人與被告蔡玉持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無理由。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1頁至該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張建和於97年2 月28日死亡,被告蔡玉持、張召蒂、張心怡、張惠雯均為張建和之繼承人,且均未於法定期間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2.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形式上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2,048,000元,及自8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張建和於86年11月間陸續向其借款共計2,000,000 元,並以前開匯款方式交付系爭借款予張建和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及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張建和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交付借款之情事,即雙方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雖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林耀堂,以證明其與張建和間確有2,000,000 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一節係屬實在。惟證人林耀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原告曾跟伊說,他有資金,想出借他人賺取利息,張建和有一次跟伊說他需要資金周轉,要用他的房子做第二順位抵押,伊就介紹他們兩人認識,條件他們自己去說,中間過程也是他們自己去談,伊沒有參與,後來原告跟伊說,張建和為什麼付了兩個月利息後就沒有付了,伊當時回答伊怎麼知道,你自己去跟張建和談。張建和後來財務不是很好,伊聽說他的房子被拍賣。張建和沒有跟伊說過他有欠原告錢,伊也忘記當時有沒有看過或參與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是由其證言觀之,證人林耀堂因原告與張建和各曾向其表示有資金可放貸,及有資金需求,故而介紹渠等認識,惟未曾參與或見聞原告與張建和間有關系爭借款之借貸時地、過程、交付借款及擔保方式之情形,且證人林耀堂亦僅聽聞原告單方向其表示張建和事後有向其借款,但僅繳付2 期利息等情,並未自張建和處得知其確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況原告於起訴時及本院歷次準備程序期日均未表明證人林耀堂與本件訴訟之關聯性,亦未曾聲請傳喚該證人到庭,而遲至本院10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聲請傳喚證人林耀堂,衡情,若證人林耀堂確實對於原告與張建和間借貸關係知之甚詳,原告豈可能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間始提出該項證據?且被告對於該項證據亦有爭執,是證人林耀堂之證詞憑信性,已非無疑。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林耀堂上開證詞至多僅得證明其介紹原告與張建和認識,故不得僅憑證人林耀堂證述介紹之緣由係因原告有資金,張建和有資金需求,即遽以認定原告與張建和間有系爭借款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證人林耀堂前開證詞內容,尚難執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再者,原告主張張建和向其借貸一事,始終無法提出任何借據及付款憑證以為證明,其雖提出張建和開立之系爭支票,用以證明系爭借貸關係存在,惟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裁判參照),是系爭支票非可當然代替借據,原告仍應就其與張建和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情事,負舉證責任。至張建和固曾提供名下之系爭房地為原告設定2,400,00
0 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並生物權之效力,觀之原告提出與張建和間就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見本院卷第41、42頁),僅記載提供擔保權利種類「所有權」、擔保權利總金額「240萬元整」、權利存續期限「86年12月1日起至87年12月1日止計1年」、利息「依照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並未註明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且原告亦無提供其與張建和間之債務契約為憑,自無從以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遽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系爭借款債權。且衡諸常情,系爭借款為2,00 0,000元,並非小數目,依一般借貸之常情及經驗法則,貸與人為免日後發生爭執起見,於借款之初,當會要求借用人出立借據為證,並載明借款之利息及清償之期限,於交付款項當時,亦會要求借用人出具收據以確保自身之權益。且依原告所述,其既因證人林耀堂介紹始認識張建和,嗣貸與張建和2,000,000 元,足見原告與張建和原無任何交情,則原告於借貸之初,豈可能未要求張建和簽立任何借據或書面文件,亦無留存張建和收受系爭借款之書面證據為憑?綜上種種,本院認原告尚無法證明張建和就系爭房地設定2,400,000 元抵押權與原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系爭借款債權。從而,原告以系爭支票及上開抵押權設定為據,主張其與張建和有系爭借貸關係存在,自難採信。
(四)另原告主張於86年11、12月間分別以其所申設上開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先匯款1,366,370 元,及以其母趙賴金枝申設之上開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匯款585,630 元予張建和,固提出其母趙賴金枝申設之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之存摺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惟依上開存摺明細資料內容,僅得證明86年12月31日有一筆585,360 元之支出紀錄,然無法證明該筆匯款確存入張建和所有之帳戶內;經本院函詢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北台中分行有關原告、趙賴金枝上開帳戶於86年11、12月間之交易明細資料,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北台中分行先後函覆表示:原告、趙賴金枝上開帳戶於86年11、12月間之交易明細資料,已逾保存期限銷毀,故未能提供此資料等語,有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02年2 月20日彰沙字第102A002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彰北中字第0000000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53頁),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舉證責任即有未盡,原告主張其於86年11、12月間先後以匯款方式交付系爭借款與張建和等情,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固持有張建和所開立之系爭支票,及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然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與張建和間就系爭借款已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原告復未能證明其確有交付系爭借款與張建和之事實,依首揭說明,尚不能認其與張建和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4人連帶給付2,048,000元,及自8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潘曉玫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