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070號原 告 黃繼印
江銘洲呂國暐財團法人台中聖教會法定代理人 林惠美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被 告 台中市黎明自辦重劃區重劃會
樓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被 告 允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被 告 傅宗道
吳佩裕栗志中
23紀玉枝蔡瑋綝連翊汎蔡明隆黃文毅張秀英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重劃會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且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456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台中市黎明自辦重劃區重劃會未合法成立,核其性質,顯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本件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原告亦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故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屬不能核定,依前述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而原告備位聲明則為確認被告允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傅宗道、吳佩裕、栗志中、紀玉枝、蔡瑋綝、連翊汎就被告台中市黎明自辦重劃區重劃會理事身分關係不存在,及被告蔡明隆、黃文毅、張秀英就被告台中市黎明自辦重劃區重劃會監事身分關係不存在,亦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本件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原告亦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故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屬不能核定,依前述規定,各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定之,故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萬元(165萬元1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7,200元。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既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應徵收裁判費為157,200元,原告僅繳納裁判費3,000元,尚欠繳裁判費154,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154,2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