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70號原 告 黃繼印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江銘洲 住臺中市○○區○○街○○○號呂國暐 住臺中市○○區○○街○○○號財團法人台灣台中聖教會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法定代理人 林惠美 住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被 告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設臺中市○○區○○○路○段○○○○號4
樓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陳志隆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未合法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狀雖列明原告之一為財團法人台中聖教會,惟依原告所提本院登記處之法人登記書影本,原告應為財團法人台灣台中聖教會,且依原告起訴狀及委任狀上均為「財團法人台灣台中聖教會」之印文,故本件原告之一自應為「財團法人台灣台中聖教會」,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
11條第3項之規定:「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2分之1。」、第4項前段規定:「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次依臺中市政府96年11月14日府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布實施之「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細部計畫書」第17頁之規定,本計畫住宅區、電信專用區之建築基地應符合下列規定:
┌─────────┬───┬───┬───┬───┐│項目 │住1-A │住1-B │住1-C │電信專││ │ │ │ │用區 │├─────────┼───┼───┼───┼───┤│最高建蔽率(%) │50 │50 │50 │40 │├─────────┼───┼───┼───┼───┤│最高容積率(%) │120 │120 │170 │200 │├─────────┼───┼───┼───┼───┤│上限容積率(%) │210 │210 │300 │- │├─────────┼───┼───┼───┼───┤│最高高度比 │1.5 │1.5 │1.5 │- │├─────────┼───┼───┼───┼───┤│前院深度(M) │6 │6 │6 │- │├─────────┼───┼───┼───┼───┤│後院深度(M) │3 │3 │3 │- │├─────────┼───┼───┼───┼───┤│側院寬度(M) │1.5 │1.5 │- │- │├─────────┼───┼───┼───┼───┤│基地最小面寬(M) │7 │7 │5 │- │├─────────┼───┼───┼───┼───┤│最小基地面積(㎡)│140 │140 │- │- │└─────────┴───┴───┴───┴───┘
再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應留設前後院地區,其基地深度減前後院深度之差不得小於6公尺。」,依上表列住1-C前院深度為6公尺、後院深度為3公尺加上應留設前後院地區,其基地深度減前後院深度之差不得小於6公尺計算其基地深度,即最小基地深度為15公尺(即6+3+6=15);而住1-C最小面寬為5公尺,所以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應為75㎡(15m×5m)。此75㎡之2分之1面積為37.5㎡。惟依據「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會員名冊」記載,吳佩裕、栗志中、允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久公司,惟其後該公司已自願放棄理事資格,並變更為陳永裕)、蔡瑋綝、紀玉枝、連翊汎、傅宗道、陳永裕等人,除吳佩裕於該重劃區內並無土地,其餘上開人員土地面積僅35.920㎡至35.999㎡;監事3席成員即蔡明隆、黃文毅、張秀英之土地面積皆僅35.92㎡。則上開人員自始依獎勵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即不具備成為理事、監事候選人之資格,其等雖被選為理事、監事,依法失格,其等理事、監事身分關係即不存在。再依獎勵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本件於97年3月12日選出之理事名單中,理事13席中有過半數7席理事成員,即吳佩裕、栗志中、蔡瑋綝、紀玉枝、連翊汎、傅宗道、陳永裕等土地面積僅35.920㎡至35.999㎡,因於法不合,喪失理事候選人資格7席,則理事即尚未「全部合法選出」,且「缺席理事達7席超過應選出13席之過半數」,依法該「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即尚未合法成立。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據獎勵辦法第11條第3項及第11條第4項前段規定,本件於
97年3月12日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所選出之理、監事人選,其中被選出之理、監事人選中,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2分之1者,則失去擔任該理監事之法定資格,且若喪失理監事候選人資格之人數達到應選席次2分之1以上時,理事會、監事會之人數顯已不足,依法應不成立重劃會。蓋,援引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於97年1月29日經臺中市○○○地0000000000000號函核定之之重劃計畫書,第3頁註2載明:「依據臺中市政府96年11月14日府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布實施「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細部計畫案」,該細部計畫劃設有第1-A、1-B、1-C等3種住宅區,除第1-A、1-B種住宅區規定有最小建築基地面積140平方公尺外,第1-C種住宅區並未規定有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僅規定基地最小面寬為5公尺。次依本重劃區都市計畫書「細部計畫」中第六章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五(本計畫住宅區、電信專用區之建築基地應符合下列各項規定:住1-C應留設前院6米、與後院3米。又依台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6條第2項,及100年8月9日公布之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7條第2項,均規定:「應留設前後院地區,其基地深度”減”前後院深度之差不得小於6公尺。」,係針對「應留設前後院地區,其基地深度減前後院深度之差不得小於6公尺」之強制規範。本件被告強行以極小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掌控本重劃區總土地面積達186公頃之重劃會,被告即未依本重劃區都市計畫書有「前、後院」規定,與台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中,特別針對就應留設前、後院地區,其基地深度減前後院深度之差不得小於6公尺之強制規範,殆於計算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再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1年1月3日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覆文予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城鄉計畫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造管理科,謂:「有關本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示意圖所示土地(地藉)分配是否符合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乙案,詳如說明,復請查照」,於說明欄二之㈠第1-A種住宅區:最小基地面積140平方公尺、㈡1-B種住宅區:最小基地面積140平方公尺、㈢1-C種住宅區:基地最小面寬5公尺、前院深度6公尺、後院深度3公尺。說明欄三之㈥應留設前、後院地區,其基地深度(減)前、後院深度之差不得小於6公尺。則以(基地最小面前寬5公尺)×(基地深度即減前院深度6公尺+後院深度3公尺後,不得小於6公尺),其計算式為5公尺×(基地深度)=最小基地面積。而基地深度最小應為15公尺深度始符合法令要求,總計最小建築基地面積75平方公尺(即15m×5m),其2分之1即為37.5平方公尺。惟97年3月12日選出之理事成員中,計7席理事,即傅宗道、吳佩裕、栗志中、蔡瑋綝、連翊汎、紀玉枝、陳永裕及監事3席全數,即蔡明隆、黃文毅、張秀英,均係自地主鄭水添,受讓35.92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則依獎勵辦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上開7席理事及全數3席監事均失去資格,則97年3月12日僅選出6席理事,不足應選舉13席理事之2分之1,且無1席監事,依獎勵辦法第11條4項規定,理事會已不足法定2分之1,無法為有效決議門檻;監事會亦無法組成,則重劃會依法並未成立。
⒉雖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2年7月3日覆函,謂住1-C之最小建
築基地面積為70平方公尺。惟疏漏被告所附之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細部計畫書6/12肆、土地使用管制要點之本計畫住宅區、電信專用區之建築基地應符合下列各項規定之表格,其中住1-C需前院深度6公尺、後院深度3公尺之法定需求條件。如基地深度為14公尺,則14公尺減前院深度6公尺、後院深度3公尺後,僅餘5公尺之深度,以5尺之深度乘以面寬5公尺等於面積25平方公尺,原告誠無法認定「市地重劃之目的」與「規劃」,會容許僅「25平方公尺之建物」存在。爰聲請函詢「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有關本黎明重劃區住1-C需前院深度6公尺、後院深度3公尺之法定需求,該局有無將之列入考量?另再函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住1-C需前院深度6公尺、後院深度3公尺之法定需求,「市地重劃之目的」與「規劃」是否容許僅「25平方公尺之建物」?⒊另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1年1月13日中市地劃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記載:「本案經本府都市發展局檢核結果部分土地不符『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細部計畫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及『臺中市略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茲檢附該函影本及不符前開規定之土地清冊各1份請檢討修正。」,而依該清冊之記載(如原告102年7月25日辯論意旨狀附件三)觀之,1-C畸零地面積與地形,即使面積263.03平方公尺之土地,仍因基地深度未符合住1-C需前院深度6公尺、後院深度3公尺之法定需求,須另外檢討修正,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2年7月3日覆函,謂住1-C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為70平方公尺乃大有疑義,有查清之必要。
㈢聲明:確認「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未合法成立。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以其他事由提多件訴訟主張被告重劃會不成立,均經
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確定。現原告為阻礙本重劃區市地重劃之進行,竟就本件重劃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之計算,以其誤解之法令適用計算,恣意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蓋本重劃區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乃係70平方公尺,符合本重劃區理、監事候選資格之持有面積,係前開面積之2分之1即35平方公尺,除訴外人允久公司部分,雖於當時當選為被告之理事,因允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紀玉枝亦同時被選任為理事,允久公司乃於97年4月1日聲明自願放棄理事資格,依被告重劃會之章程第9條之規定,已由第一順位候補理事陳永裕遞補,並同時修正理事名冊,有當時被告前身即籌備會於97年4月7日以黎明籌字第0000000號函函請臺中市政府地政處核定,經臺中市政府於97年4月8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同意辦理,故允久公司已非被告之理事。
其餘陳永裕、傅宗道、吳佩裕、栗志中、紀玉枝、蔡瑋綝、連翊汎、蔡明隆、黃文毅、張秀英目前仍為被告之理事及監事,業經臺中市政府於予核定通過。
㈡按市地重劃係就已發布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範圍內土地,以交
換分合之手段,將地界不整或畸零狹小或未面臨道路之土地,重新劃定其界址及地形,使之成為皆面臨道路之整齊宗地,同時亦併同重劃工程之施工,將區內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予以闢建,使之成為公共設施完善且可立即建築使用之地區,而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及辦理重劃所需之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皆由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按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地主於扣除重劃負擔後,即可獲分配建築用地之一種都市土地改良作業。市地重劃內之「市地」係都市土地之謂,而都市土地則指依法發布都市計劃範圍內之土地。都市計劃依其內涵,有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之分,主要計畫係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細部計畫係較詳細具體之計畫,為主要計畫之下位計畫,以作為實施都市計劃之依據。故要實施市地重劃,需已有具細部計畫,即整個細部計畫內容,包括建築用地及公共設施用地之項目、位置及面積都是確定的,始能據以執行。否則如先就主要計畫辦理市地重劃,於重劃完成後再擬定細部計畫,將破壞市地重劃之成果,造成市地重劃之不穩定性,損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亦即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第9條規定:「選定之重劃地區尚未發布細部計畫或其細部計畫需變更者,應於完成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程序後,再行辦理重劃。但選定重劃之地區,其主要計畫具有都市計畫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內容者,得先依主要計畫辦理重劃,以配合擬定細部計畫。」之理由。而臺中市政府於96年11月14日以府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發布「擬定台中市都市計劃(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細部計畫案」計畫書、圖,並自發布日起實施。又被告在臺中市政府發布實施上開計劃案後,即取得該區重劃會員即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與其所有面積半數以上之同意,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本區市地重劃,亦經臺中市○○○○地0000000000000號函准予被告辦理市地重劃在案。
㈢次按獎勵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
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2分之1。」。而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劃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第3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準2分之1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2分之1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所謂「最小基地建築面積」係指:重劃區內依相關法令(如建築法、消防法、畸零地使用規則等)所得興建地上物之最小土地面積者而言。獎勵辦法第11條第3項就理、監事資格以「最小建築基地面積」2分之1為標準,仍因自辦市地重劃區於計劃書核定前(即重劃前),仍屬籌備階段,尚無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及最小分配面積資料,故以「最小建築面積」為認定之標準。又所謂「最小分配面積」係指重劃會為擬定重劃區內土地之土地分配計劃,在符合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範圍內,所訂定之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用以決定重劃會員於重劃後是否得為土地之分配或領取現金補償之判決標準(實施辦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第2款參照)。本件主要爭點既為「理、監事資格」之認定,依上開說明自應以「最小建築基地」為唯一之判斷標準,與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無涉。原告要求被告提供重劃區內住1-C之「最小分配面積」以資確認被告重劃區重劃後之最小分配面積為何,似有混淆重劃區內「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與「最小分配面積」之嫌。
㈣又按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之規定:「本規則所稱狹
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及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標準者」,被告據以計算最小建築基地之面積,其深度14公尺係符合該規則規定之標準,則被告計算之最小建築基地既非屬「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所稱之畸零地,當無該規則第6條之適用。蓋依照該規則第2條:「畸零地之使用管理,依本規則之規定。前項所稱畸零地,係指本法第3條規定地區內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可知該規則第4條以後包含第6條在內,其主要係針對因未達第3條之標準之畸零地,即係為求此類畸零地仍得以有效利用,透過調整之方式所訂定之標準,被告依該規則所計算出之「最小」基地面積70平方公尺,既已係屬可建築使用之土地面積,而非畸零地,本無輔以適用第6條,而再做調整之必要,且此部分法令之適用計算,業經臺中市政府核定無誤,原告質疑之處僅係對法令之誤解適用所致。
㈤市地重劃乃係據細部計劃予以執行,被告就本區市地重劃之
進行,主要即係依照臺中市政府公告發布實施之「擬定台中市都市計劃(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細部計畫案」為之,就被告之理、監事持有土地面積額數之認定,同係依照上開細部計劃為計算。查,該細部計畫乃劃設有第1-A、1-B、1-C等3種住宅區,除第1-A、1-B種住宅區規定有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即140平方公尺外,第1-C種住宅區則未有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僅有基地最小面寬為5公尺之規定。又依細部計畫之內容所示,正面最小計畫道路之路寬乃係10公尺,參照實施辦法第36條「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之規定,及內政部96年4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故該條項但書所稱『持有土地面積』係指重劃前土地面積,倘該重劃區都市計劃未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者,則依『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辦理,並以全區最小之建築基地為準。」之說明,被告即係依照「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98年9月29日修正施行之規定,現已於100年8月11日廢止)之規定而計算本重劃區內最小建築基地之面積,避免日後重劃土地之分配有小於規定及存有畸零地之情況發生。依前開「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之規定,正面路寬若為10公尺者,住宅區之最小深度應為14公尺,若小於14公尺將被劃定為畸零地(狹小基地),則本重劃區內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即為第1-C住宅區之70平方公尺(基地最小面積5公尺與基地最小深度14公尺之乘積即70平方公尺),其2分之1則為35平方公尺。而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2年1月25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函覆地政局之函文說明二:「本案依地政局102年1月10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黎明自辦市○○○區○○○○○道路寬度為10公尺,按『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法條例』第4條規定,住宅區面臨10公尺以上道路之建築用地最小寬度為3.5 公尺、最小深度為14公尺,應分別依土地所面臨道路寬度檢討建築基地之寬度、深度,並無最小基地面積之限制規定。」、說明三:「另依『『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地區單元二)細部計畫書』規定『住1-C』基地最小面寬5公尺,是以『住1-C』基地最小面寬應為5公尺及最小基地深度為14公尺始得單獨建築,惟有關是否符合重劃區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及相關重劃法規規定,因非不屬本局權管,應請地政局逕予釐清。亦為相同見解。足證被告重劃區內「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確為70平方公尺,則被告之理、監事重劃前持有土地面積均已符合法令之規定,確具理、監事之資格。至被告於100 年11月15日公告分配土地成果中,分配「住1-C」之最小面積為100平方公尺,共有9名地主,陳明如陳述意見狀後附件之「土地分配示意圖」及「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永裕、傅宗道、吳佩裕、栗志中、紀玉枝、蔡瑋綝、連翊
汎、蔡明隆、黃文毅、張秀英目前仍為被告之理事及監事。㈡上開十人於重劃區內持有土地面積均未達37.5平方公尺。
四、法院之判斷按101年2月4日修正前之獎勵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未合法成立,為被告以上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獎勵辦法第11條第3項解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2分之1,於本案之適用究以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為75平方公尺,或以被告主張之計算方式為70平方公尺,何者為正確?經本院審酌如下:
㈠查原告起訴狀雖主張,吳佩裕於重劃區內並無土地云云,惟
依原告所提原證一之重劃前土地清冊所示,吳佩裕於重劃前之土地持分面積為35.920平方公尺,參以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亦同意吳佩裕於重劃區內持有土地面積係未達37.5平方公尺,故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吳佩裕於重劃區內並無土地之主張並不可採,先予敘明。
㈡依臺中市政府96年11月14日府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布
實施之「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細部計畫書」,第17頁之規定,本計畫住宅區、電信專用區之建築基地應符合下列規定:最小基地面積:住1-A為140㎡、住1-B為140㎡、住1-C則未規定,僅規定最小面寬為5公尺,依卷附內政部96年4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查自辦市地重劃區於計畫書核定前,仍屬籌備階段,尚無重劃後土地面積及最小分配面積資料。故該條項(即獎勵辦法第25條第2項)但書所稱『持有土地面積』係指重劃前土地面積,倘該重劃區都市計畫未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者,則依『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辦理,並以全區最小之建築基地為準」(參被證4)。而○○○區○○○○道路寬度為10公尺,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2年7月3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之函文可參,則參照當時尚有效力之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廢止後為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之規定,正面路寬為7至15公尺之道路,建築基地未達最小寬度3.5公尺,最小深度14公尺時,始納入畸零地,則本件住1-C之最小深度顯應認定為14公尺,乘上最小面寬5公尺後,得出住1-C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應為70㎡無誤,此亦可從前揭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2年7月3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文之說明二、㈢可供參考。
㈢至原告雖主張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
應留設前後院地區,其基地深度減前後院深度之差不得小於6公尺」,並加計上表所列住1-C前院深度為6公尺、後院深度為3公尺以計算其基地深度,即最小基地深度為15公尺(即6+3+6=15);而住1-C最小面寬為5公尺,所以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應為75㎡(15m×5m)云云。惟查,依該規則第2條:「畸零地之使用管理,依本規則之規定。前項所稱畸零地,係指本法第3條規定地區內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及第6條:「依第三條規定之基地寬度,每增加十公分,其深度得減少二十公分,減少後之深度不得小於八公尺。應留設前後院地區,其基地深度減前後院深度之差不得小於六公尺。應留設側院地區,其基地寬度減側院寬度之差不得小於四公尺。應留設騎樓地區及臨接綠帶退縮建築之土地,其基地深度減騎樓或退縮地深度之差不得小於八公尺。」之規定,對照以觀,只要已逾該規則第3條之規定範圍,即非屬畸零地,而第6條規定之適用,係指於符合第3條之畸零地時,為放寬因畸零地適用之限制,在基地寬度增加之情形下,得減少最小深度之例外情形。本件重劃區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既已依該規則第3條計算為70平方公尺,即屬可建築使用之土地面積,而非畸零地,並無再輔以適用第6條,再做調整之必要,此亦經證人即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工程員鄭碧靜於本院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無誤,並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1月25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被證5)及前揭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2年7月3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文可憑,故原告上開解釋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
㈣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原證2之重劃前土地清冊顯示,被告
之理、監事陳永裕、傅宗道、吳佩裕、栗志中、紀玉枝、蔡瑋綝、連翊汎、蔡明隆、黃文毅、張秀英等人,其土地面積均為35.92㎡,顯已逾越獎勵辦法第11條第3項之70㎡之1/2之35㎡,故原告主張被告理、監事不符該條法規規定,而認被告不足應選舉13席理事之2分之1,且無1席監事,無法為有效決議門檻,監事會亦無法組成,故重劃會依法並未成立等情,顯不足採。至原告雖主張再函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部分,惟查上開機關就法令之解釋,僅供本院參考之用,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並無再為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自無庸予以調查或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